中文名 |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办法 | 发布部门 | 哈尔滨市政府 |
---|---|---|---|
发文字号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 发布日期 | 2012年08月11日 |
实施日期 | 2012年10月01日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 市政公用与路桥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监督,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有效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等对环境造成污染所建设、安装的处理、净化、处置、再生利用设施,以及配套的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是指通过对环境保护设施的操作、维护和管理,对污染物进行处理、净化、处置和再生利用的活动。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管理机构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的日常工作。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监督。
第五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并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投入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建设,无工艺设计缺陷和工程质量问题;
(二)满足处理、净化、处置、再生利用污染物的需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配备预警设施和污染预防应急处置设施;
(四)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
第七条
新建的国家、省和市重点控制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县(市)级重点控制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在线监控设施。
既有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
第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定期维护、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九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对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当按照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处置,禁止采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属于危险废物的污泥,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包括自行运行和委托运行。
提倡污染物排放单位将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以下简称受委托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按照相应类别和等级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
外埠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的,应当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委托运行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与受委托运行单位签订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市环保部门应当制订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委托双方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在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备案。环保部门应当对受委托运行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查。
需要解除合同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
第十五条
受委托运行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委托运行服务合同义务,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因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给污染物排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每季度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如实报送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处理水量、用电量、取样和监测情况等相关材料。
受委托运行单位应当定期向污染物排放单位报送本条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受委托运行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因检修、维护、出现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或者按照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约定告知污染物排放单位。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因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运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检修、维护的设施、部位及需要的时间等情况说明;
(二)停运期间限产、限排、污水贮存、污水处理的方案;
(三)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
(四)环境污染应急预案、防范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回复。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设施停运期间,应当增加对污染物排放单位的检查频次,加强对污染物排放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监督。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报告;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的检修、维护、更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并恢复正常运行;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得少于四次,间隔不得超过六小时。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检查职责,加强对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条件及运行情况;
(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设施运行管理制度的制定及实施情况;
(四)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五)受委托运行单位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相应类别和等级,在有效期内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情况;
(六)污染物排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相关资料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采取自动监控系统监控和现场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二)收取任何费用及谋取个人和单位利益;
(三)向污染物排放单位指定、推荐环境保护设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完整记录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时总结归档。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不正常或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定期公布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情况,包括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名称、所运行的设施名称、主要污染物达标情况、运行状况的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符合运行条件的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施或者自动监控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污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将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报环保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解除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未按照规定告知环保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七)因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运环境保护设施,未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建立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定期维护、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制度且未按制度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项一千元罚款;
(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进行操作或者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以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外埠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环保设施运行活动,未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未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发生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自动监控设施的检修、维护、更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人工采样监测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二)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三)收取费用及谋取个人和单位利益的;
(四)向污染物排放单位指定、推荐环境保护设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
(五)未完整记录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按时总结归档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有关信息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在线监测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
(二)在线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的仪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记者从昨天召开的市政府常务会议获悉,《哈尔滨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办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办法》对污染物排放单位应该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环境保护部门的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
环保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
根据《办法》,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并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结果承担责任。
投入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建设,无工艺设计缺陷和工程质量问题;满足处理、净化、处置、再生利用污染物的需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配备预警设施和污染预防应急处置设施;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
新建的国家、省和市重点控制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县(市)级重点控制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在线监控设施。既有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
提倡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
《办法》明确,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包括自行运行和委托运行。提倡污染物排放单位将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按照相应类别和等级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外埠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在哈市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的,应当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受委托运行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委托运行服务合同义务,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因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给污染物排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环保设施停运检修应提前申请
根据《办法》,环境保护设施因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运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回复。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设施停运期间,应当增加对污染物排放单位的检查频次,加强对污染物排放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监督。
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报告;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发现污染物超标排放应及时公布
《办法》明确,环保部门应当采取自动监控系统监控和现场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环保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及谋取个人和单位利益;不得向污染物排放单位指定、推荐环境保护设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
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不正常或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及时公布。
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监督,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有效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
关于限期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含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通知
按照现行环保法律,罚款肯定只是个形式,是一个很小的数目,(法律是考虑到防止执法部门走向罚款为目的的),处罚主要是勒令停产,限期整改,直到验收合格为止。进入黑名单,对你企业的声誉有影响,以及银行贷款和后...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效廉? ...
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 【发布单位】 80805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 21号 【发布日期】 1993-11-17 【生效日期】 1993-12-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发挥设施使用效能,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均受本办法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道路、桥梁、道路标志、护坡石、护栏、路边石、桥涵照明等城市道桥附属设施。 (二)排水泵站、管道、出水口、雨水井、检查井盖等城市排水设施。 (三)供水管道、检查井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 44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优化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环境综合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是指对影响城市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以及私建滥建、违章占道、污 染环境等行为进行综合整治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发动社会和群众参与,建立良 好的城市环境管理秩序。 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五条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城市环境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爱护城市环境和公共设施,发现破坏城市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状况的监督,提高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水平,发挥环境保护投资效益,促进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的市场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立和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资质认可制度职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或污染治理业务的环保企业(服务方)接受排污单位(委托方)的委托,进行环保设施专业化运营或污染物的处理。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服务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委托责任,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认可,是指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管理单位的技术能力、资金能力、管理水平、人员业务素质等从业条件的审查和认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管理的单位,可申请《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运营证书》)。
第四条 《运营证书》暂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有毒有害废气、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弃物六个专业类别。
第五条 《运营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管理和核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组织实施。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营证书》使用过程中的查验与监督。
第五十六条 实行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单位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市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信息的收集、认定、录入等工作,具体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辖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和配合取证。
第五十八条 供热经营活动出现矛盾纠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市区内出现跨区重大矛盾纠纷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辰溪县城镇污水处理运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切实搞好节能减排工作,加强我县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促进城镇污水处理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运行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水是指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污水收集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的污水。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以及城镇污水收集系统实施的监督管理。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生产运营管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不断提高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县城镇污水处理运行监督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一)负责本县排污系统的专业规划的制订与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三)负责研究制订污泥及处理后的污水再生利用管理办法;(四)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单位运行进行评估;(五)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县污水监管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站负责污水处理的运行监督工作,具体行使下列职责:(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有关污水处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二)参与城市排污系统的规划管理,负责城镇新建项目污水接入管网的监督管理;(三)负责对污水处理厂日常生产进行监督,确保厂内各项设备运行正常和污水进行正常有效的处理;(四)协同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水质进行抽检,定期对化验室检测数据进行检查,做好在线监测工作;(五)负责污水管网的定期清淤、检修以及维护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抓好管网配套完善工作;(六)负责提升泵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七)协助做好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八)完成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县环保部门负责对城镇各排污单位和居民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管,确保各排污单位和居民达标排放,杜绝超标工业污水的擅自接入。并负责每天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进水状况进行一次严格检测,及时将检测的数据抄送给县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县污水运营单位。
第八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站经费、提升泵房的运行经费、污水处理管网设施维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环保部门的污水处理检测算报告,拨付处理经费。
第九条 县财政、环保、水利、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三章 运行要求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要确保污水处理项目设施始终处于良好的营运状态并能够安全稳定地处理污水和污泥,使其达到排放标准。运营单位应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保障生产和服务的稳定和安全,防止事故发生。如发生重大事故,尽最大人力、物力进行抢救,尽快恢复生产,尽量减少事故对公众的影响。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要按时向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日报、月报、年报、预算计划等。日报告包括:水量、水质检测结果以及其它有关情况等;月报告包括:运营小结,含材料消耗、工艺运行情况,安全生产、管理现状,水质、水量、设备状况等;年报告包括:年度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处理水量、出水水质达标、污泥处置、机电设备运行、维修保养情况,年度财务以及协议履行情况等;预算计划包括:生产计划、维护计划、更新计划、培训计划等涉及到的财务预算。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污水处理单位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预算计划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水污染物排放应严格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
第十四条 在进水水质达到协议标准的前提下,如其中一项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按当日出水量的70%支付污水处理费,如其中二项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按当日出水量的50%支付污水处理费;如其中三项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视为出水水质不合格,不予支付当日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实行按水质检测情况、设施运行状态情况核拔污水处理费的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外,在设计处理能力内未能对提升泵站输送的全部污水进行有效处理,造成处理工艺不稳定,出水水质排放不达标的,由运营单位负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要在进水口、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省、市污水处理监管平台联网。运营单位应当为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正常使用提供必要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停运报告制度。城镇污水处理单位应保持污水处理运行的连续性,不得擅自停运。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城镇污水处理监管和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经上一级城镇污水处理监管和环保部门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复应明确停运时限、分期停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城镇污水处理单位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城镇污水处理监管和环保部门。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当地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单位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满负荷运行的,责令其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运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一)对城镇污水处理运行单位谎报运行数据的,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给予相应处理;(二)对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擅自停止运行、闲置或者不正常运营,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三)对进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瘫痪或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依法追究有关排污单位的责任;(四)对不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费和电费,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单位运行不正常或停运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排水或其它施工中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置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企事业单位及居民,由城镇污水处理运行监督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否则依法暂停供应自来水。
第二十三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