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 1995年04月01日
实施时间 1995年04月01日 颁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租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年或月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下列标准按土地使用年限核算:

(一)单独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二)出租房屋连带土地使用权出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三)出租房屋连带土地使用权出租用于居住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租赁双方当事人应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租赁合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人在出租期间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续期租赁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续期登记手续。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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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抵押的价款不得超过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倒闭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应当按设定抵押权时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是指以出让和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含出售、交换、赠与,下同)出租、抵押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建设、房产、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谁了解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有哪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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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以上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收入有增值额的,应当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转让合同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受让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方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进行新建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按地块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低于地块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标定地价依据基准地价核定。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转让、出租、抵押金额的千分之五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按日加交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款收据和罚款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管理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当经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确认。

第三十三条 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同他人举办联营企业或进行房屋联建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按《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文献

国有土地使用权入市交易办理程序 国有土地使用权入市交易办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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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入市交易办理程序 一、 递交申请: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地一级开发单位持有关材料向市国 土局递交出让申请; 二、 批转:市国土局土地市场处初审后批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 三、 核验: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地一级开发单所 递交的材料进行核验; 四、 联席会审议:市国土局会同市规划委、市发改委、市建委、市交通 委、市绿总指、市园林局、市文物局、市环保局、市规划院等联合对入市交易土 地的规划、建设、交通、文物、环保等方面进行联合审议; 五、 申领规划条件: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根据联席会审议结果向市规划 委申领规划条件; 六、 市政方案咨询及土地评估: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地一级开发单位根 据规划意见书完成市政方案咨询和土地评估; 七、 底价审核:市国土局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对入市交易土地的底价进 行审核; 八、 编制方案: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根据规划、底价审核等编制招标、 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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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资产信托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资产信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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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位于西岗区五四路131号,总建筑面积1719平方米,主要由交易大厅、办公区、公共区域等部分组成。具体工作职能:1、为各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洽谈、展销及招标、拍卖、挂牌等活动提供专门场所;2、接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委托(含司法机关裁定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它建筑物),代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及前期准备工作;3、采集、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供求信息,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咨询服务;4、负责采矿权出让交易资料的收集整理;5、具体实施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工作;6、收集整理通报全市采矿权交易信息;7、提供采矿权交易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8、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储量动态监测的数据统计和年报等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整顿交易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是指房产及其附属物的买卖、互换、转让、典当、抵押、租赁(不含执行国家现行同类等级租金标准的)和房产交易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要坚持按质论价、自愿平等、互利有偿的原则,做到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市规划土地、物价、工商行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房产买卖

第六条 买卖房产,必须先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经审查和价格评估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房产买卖成交后,买卖双方要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和土地权属或地籍变更手续。

第八条 办理房产买卖手续时,单位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上级主管部门批件,财政、税务部门资金审查证明和《买卖协议书》;个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居民身份证》和《买卖契约书》。在《买卖协议书》和《买卖契约书》上,应如实申报成交金额。

第九条 出卖共有产权房屋,必须持产权共有证明。

出卖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产,须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或土地权属、地籍变更手续。

第十条 房产买卖一方或双方可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须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产权所有人或共有人出卖房产,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或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或其他共有人接到通知三个月未做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准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的。

(二)产权、土地使用权不清的。

(三)产权、土地使用权、租赁纠纷未解决的。

(四)代管、拨用的。

(五)经市政府批准当年建设征地范围内待动迁的。

第十三条 单位不得擅自购买私有房产。特殊需要购买时,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外侨房产和外资企业房产出卖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购买。单位或个人购买时,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私自买卖房产,须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补办交易手续。对不补办手续的,在拆迁房屋时,不发给房屋拆迁补偿费。

第十六条 享受补贴、优惠购买或自建公助的房产,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市房产管理部门。卖给其它单位或个人的,要经原补贴单位或市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并交齐原补贴金额。出卖补贴房产的增值部分,按补贴的比例分摊。

第十七条 典当、抵押期间的房产,经双方同意,可以买卖,在重新订立买卖协议书后,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外地在哈暂住人口购买房产,要持公安部门的《暂住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购买。

第十九条 对单位解体或放弃管理的房产买卖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产权。确定无主的房产,办理有关手续后,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出售,所得款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买卖商品房产权的双方,要持《买卖协议书》、交款凭证,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鉴证和土地权属、地籍变更手续。

第三章 房屋互换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互换,不受所有制、用途的限制。居住的公有房屋,可跨省、市互换。

第二十二条 换房人在换房前,须持《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领取《换房登记证》。自行换房有困难的,可委托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进行换房。

第二十三条 互换单位自管的房屋时,产权单位要出具互换房屋使用情况证明。对互换房屋符合规定的,产权单位不准刁难或拒绝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换房手续:

(一)无常住户口的。

(二)无承租或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件的。

(三)未缴纳租金、采暖费的。

(四)损坏房屋或房屋设施,未按规定修复或赔偿的。

(五)房屋纠纷未解决的。

(六)房屋未竣工进户的。

第四章 产权转让

第二十五条 转让房屋产权,须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经价格评估和鉴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时,单位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和《转让协议书》;个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居民身份证》和《转让协议书》。

第五章 房产典押

第二十七条 典当、抵押房产,须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经价格评估和鉴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出卖典当期满的房产,要按规定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办理房产典当、抵押登记手续时,单位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和公证机关的公证书;个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居民身份证》和公证机关的公证书。

第六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出租房屋,必须有合法的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件。无合法证件的,不准出租。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出租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积计算月租;出租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月租。

第三十二条 租赁房屋的双方,须持产权证明和租赁契约书,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签证手续,领取《承租许可证》。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的,要凭《承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外地驻哈单位承租房屋,须持市政府准予来哈的批件。在哈暂住人口承租房屋,要持公安部门的《暂住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证明。

第三十三条 变更租赁房屋用途或解除、续订租赁契约,须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签证手续。

第三十四条 已签订租赁契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补办签证手续。

第七章 房产价格

第三十五条 房产买卖价格,经买卖双方议定后,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房产买卖成交价格,不得高于市物价部门确定的最高限价。

商品房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住房制度改革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旧住宅的价格,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规定的价格标准,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 房产租赁价格,由租赁双方议定。议定的价格,不准超过国家规定同类等级公有房产租赁价格的十倍。

第八章 房产税费

第三十八条 买卖、交换、转让、赠与房产税金的征免,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房产交易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产权转移的签证手续费,单位和单位之间的,由双方平均承担;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由单位承担百分之八十,个人承担百分之二十;个人和个人之间的,由双方平均承担;赠与私有房产或中奖房屋,由受赠或中奖方承担。

(二)代售商品房的服务费,由经营单位承担。

(三)房产价格评估的服务费,由卖方或申请评估方承担。

(四)委托换房的服务费,由委托换房方承担;与外埠换房的,由市内方承担。

(五)补偿互换房屋的服务费,由获得补偿方承担。

(六)抵押房产的鉴证手续费,由抵押方承担。

(七)房屋租赁的签证手续费,出租住宅房屋的,由出租方承担;出租非住宅房屋的,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

(八)地籍变更费,由买方承担。

第四十条 房产交易费用的收取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与市物价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认真执行房地产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订房地产交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登记、鉴证、价格评估等项管理工作。

(四)提供房地产交易信息、咨询等项服务,代理委托业务。

(五)监督和指导房地产交易活动。

(六)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要建立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队伍,选派政治可靠,熟悉业务,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的人员担任价格评估员。价格评估员,应经过培训,持证上岗,并严格执行价格评估制度。

价格评估员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有利害关系时,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价格评估员回避。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协助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加强对从事房地产交易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章 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除按成交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处以罚款外,并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如实申报成交金额的,除补交税费外,并对交易双方按隐瞒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终止或解除买卖关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购买私有房产的,除终止或解除买卖关系外,并对单位按成交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查封、收回出卖的房产。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对出典和抵押方按成交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超出部分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哈尔滨市行政管理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保护土地交易参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以下简称土地交易)。

本办法所称土地交易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租赁、转让。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全市统一的土地有形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全市土地有形市场的承办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开展土地交易工作。

第五条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关当事人依法进行土地交易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土地交易市场

第六条市土地交易中心为社会提供土地交易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体实施土地有形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收集、汇总、研究、发布土地交易信息和土地价格信息,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土地供应计划;

(三)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招标、拍卖、挂牌交易;

(四)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

(五)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开展土地交易法律、法规和相关信息咨询服务,为土地交易提供专家库等技术支持;

(七)完成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进行,其他机构不得承办:

(一)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的出让、租赁;

(二)经批准将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和工业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三)出让、租赁的独立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为实现抵押权而引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用于清偿债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进行的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八条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交易规则、交易程序、服务承诺、财务管理、违纪违规行为监督查处等土地交易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土地公开公平交易。

第九条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加强交易场所建设,完善信息收集发布、政策法规咨询等服务功能,不断优化服务环境、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条进入土地有形市场提供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提供中介服务,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并遵守土地有形市场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

第十一条土地交易活动参与人应当服从市土地交易中心的管理,遵守现场纪律、维护交易秩序。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二条禁止国有土地使用权非法交易;禁止利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转让等形式“炒卖”土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未解除抵押、查封等关系,且未经抵押权人、相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土地交易,依法需要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交易前办理规划、土地等审批手续;依法需要人民政府审批的,还应当在交易前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对于申请出让的经营性用地或者工业用地、申请将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途或者工业用途的土地、以及申请转让且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出让、租赁土地,政府可以优先收购或者依法收回,并予以储备;对于符合城市规划、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交易的,原用地单位可以依法在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交易。

第十五条市土地交易中心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交易:

(一)招标: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二)拍卖: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在拍卖主持人的主持下,竞买人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三)挂牌:在一定期限内,将拟出让、租赁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十六条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租赁,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其他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

第十七条市土地交易中心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土地交易:

(一)交易受理:市土地交易中心接受交易委托,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交易许可审批。

(二)交易实施:市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审批结果,依法组织土地公开交易活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签订或者出具土地成交确认文件。

(三)交易办结:土地受让人持土地成交确认文件等资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签订出让、租赁合同和土地登记等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制定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至少在投标、拍卖、挂牌开始日的20日前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布交易地块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公告由委托方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统一发布。

公告期间,交易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并书面通知已报名的竞买人。涉及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土地价格的重大变化,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相应顺延。

第十九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属出让、租赁交易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文件;属转让交易的,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向中标人、竞得人出具成交确认文件。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交易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本金,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交易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拟在竞得土地后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在竞买申请书中予以明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按照约定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市土地交易中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

依法采取协议方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交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位置、土地面积、土地用途、交易价格、拟受让单位等交易信息,在土地有形市场予以公示,并注明意见反馈途径和方式,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土地交易协议,出具成交确认文件;公示期间有异议且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现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交易程序终止。

第二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土地估价结果、政府产业政策、土地市场情况等因素,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交易底价,该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属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委托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供交易底价。

交易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土地交易活动完成后,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四条属出让、租赁交易的,土地受让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付清土地交易价款,申请土地登记。签订出让、租赁合同时,不得擅自改变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规划设计条件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容积率等指标。未按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和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租赁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属转让交易的,土地受让人应当按成交确认文件规定付清土地交易价款,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因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原因,在成交确认文件规定时间内未签订土地出让、租赁合同或者转让协议,或者未付清土地交易价款的,取消该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受让资格,其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经土地交易委托方同意,市土地交易中心可以重新组织交易。

第四章监督查处

第二十六条监察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土地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者投诉信箱,接受社会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对于土地交易中的商业行贿等不良行为,应当予以记录、公布。

第二十七条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交易程序等在土地交易现场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土地交易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登记、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土地投标人、竞买人采取提供虚假材料、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土地的,其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土地交易参与人扰乱土地有形市场秩序、影响土地正常交易的,交易主持人可以当场取消其参与土地交易活动或者竞买土地的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土地交易纠纷,交易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市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有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依法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4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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