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

《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是为加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 地    点 哈尔滨市
类    型 办法 施行时间 2010年6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征收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房屋租赁,是指个人将自有房屋出租或者将承租房屋依法转租,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个人房屋租赁:

(一)个人以房屋所有权投资入股不承担经营风险,并取得经济利益的;

(二)个人以联营、承包或者其他名义提供房屋使用权,并取得经济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收、有利控管、方便纳税、多方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辖区内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实施征收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委托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

财政、房产、物价、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七条 租赁房屋并取得租金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以下统称租金收入)的个人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行为。

经查证属实的,市或者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以纳税人租赁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十条 个人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设计用途分为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租赁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综合征收率。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和省有关规定,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综合征收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月租金收入为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的,综合征收率为5%;

(二)住宅用房月租金收入为营业税起征点及以上的,综合征收率为7%;

(三)非住宅用房月租金收入为营业税起征点及以上的,综合征收率为12%。

第十二条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租赁房屋所在地段的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最低价格或者所租赁房屋租金评估价格依法核定租金收入:

(一)申报的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

(三)拒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等纳税资料的。

前款所规定的租赁房屋租金评估价格,依法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的,以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起始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与承租人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的,以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时间或者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的次月1日起15日内,携带下列相关证件、材料,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缴纳个人房屋租赁税款: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证明身份的证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向所承租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提供纳税人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与委托区、县(市)税务部门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约定,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结报、解缴代征税款;

(二)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等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款时开填税票;

(三)运用计算机技术办理代征税款事宜,实现与委托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的信息共享。

(四)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实施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税务登记管理、催报催缴、日常税务巡查、信息采集等工作;

(五)建立健全代征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内部岗位职责,严格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履行职责,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名义或者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

(二)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

(三)积压、挤占、截留、挪用所代征税款;

(四)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个人房屋租赁委托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税款征收缴纳以及票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代征税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人员予以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及相关信息共享等工作:

(一)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测算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及时向市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个人房屋租赁信息。

(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至少发布1次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信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个人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纳税权利义务,纳入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租赁价格等房屋租赁信息;将在工商登记、年检时发现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个人房屋租赁未完税信息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

(四)公安部门依法查处逃税、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公安派出所定期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本辖区内个人房屋租赁信息。

(五)公证机构对个人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进行公证的,及时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个人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有关信息。

(六)房屋物业管理单位和房屋中介机构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个人房屋租赁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定期组织召开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一)市价格、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未公布或者未按照时限要求公布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的;

(二)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未按照规定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的;

(三)房产、工商、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和机构未向地方税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个人房屋租赁有关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与委托区、县(市)税务部门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约定,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或者申报、解缴代征税款的;

(二)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的;

(三)积压、挤占、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的;

(四)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具体规定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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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常见问题

  • 房屋租赁税率是多少

    交税一般都是要出租的房东自觉去到税务局缴纳的呢,不过现在还是非常不标准的,因为缴纳的合同的都没有签收的,很多人都不缴纳的呢;用于经营的缴12%房产税,租金超过5000元的,还需要缴纳营业税5%,附加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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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带上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与承租方的租赁合同,经办人的身份证,到你所在地的地税局办税服务大厅办理:       1、营业税:按租赁收入依5%税率计征; &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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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文献

征收个人房屋租赁税需谨慎——关于我国部分地区征收个人房屋租赁税的相关探究 征收个人房屋租赁税需谨慎——关于我国部分地区征收个人房屋租赁税的相关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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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个人房屋租赁税需谨慎——关于我国部分地区征收个人房屋租赁税的相关探究——房屋租赁环节的税收在我国一些大中城市已经实行好几年了,那么房屋租赁税的征管是否也像其他税收一样简单呢?它在可操作性和征管上有很大难度,本文结合各地实行的情况得出相关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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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 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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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 【发布单位】 80805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 21号 【发布日期】 1993-11-17 【生效日期】 1993-12-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发挥设施使用效能,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均受本办法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道路、桥梁、道路标志、护坡石、护栏、路边石、桥涵照明等城市道桥附属设施。 (二)排水泵站、管道、出水口、雨水井、检查井盖等城市排水设施。 (三)供水管道、检查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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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4〕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4年8月30日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2004年8月30日沪府发〔2004〕29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不适用本办法;但承租人转租公有居住房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税务、工商、劳动、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属地管理)

本市居住房屋租赁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具体承担居住房屋租赁相关手续的受理工作;社区综合协管队伍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基本管理制度)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不具有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出租房屋的条件)

出租的居住房屋除应当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牢固,具备上下水、供电和环境卫生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二)房屋的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与非出租的房屋实行分门进出或者采取分隔措施;其中,承租的居住人数超过15人的,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人均承租面积标准)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其中,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

第九条(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包括承租的同住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明及其编号;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租赁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时,可以使用或者参照使用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相关手续的办理)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生效后,由租赁当事人持有效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利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一)出租人应当办理纳税申报;

(二)租赁当事人应当办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三)不具有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包括承租的同住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登记备案)

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材料齐全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予以受理。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以下简称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不予发放登记备案证明,并书面告知理由。

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登记备案证明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

第十二条(转租)

居住房屋的转租,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标准。

居住房屋转租合同订立生效后,转租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租赁变更、解除和续租)

居住房屋的租赁关系依法变更、解除的,或者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期满后续订租赁合同的,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有权查验承租人及其全部同住人的身份证明;租赁期间,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租赁合同中确定承租的居住人数;承租人不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当督促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社区综合协管队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有权查验房屋状况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租赁期间,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出租人定期养护、维修房屋,保持房屋的安全状态。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增加同住人的,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增加的同住人不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当督促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相关的中介业务时,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居住房屋租赁。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将其居间代理的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定期报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要求)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其管理服务范围内居住房屋租赁使用的有关情况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社区综合协管队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违反《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出租或者转租居住房屋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租赁当事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由税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租赁当事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居住房屋租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房屋租赁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房屋租赁信息的统计及住宅房屋租赁日常管理的协管工作。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以联营、承包、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并取得收益的;

(二)将房屋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取得收益的;

(三)将地下构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取得收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已经办理预售的商品房不得再行预租。

本条前款所称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投资开发的商品房未竣工前,向承租人约定预出租商品房并收取一定金额预收款的行为。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和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房屋返还时状况;

(八)转租的约定;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九条 房屋租赁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租赁市场的租金价格水平,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定期发布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信息。

第十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非承租人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出租已抵押房屋时,出租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已出租房屋抵押时,出租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确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出租人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文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合法有效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互通房屋租赁信息,做到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不得弄虚作假。

申报的租金明显低于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或者租赁合同未约定租金以及约定租金不明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评估价格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税务部门委托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费用。出租人不能按时缴纳的,承租人应当代缴;承租人代缴的,可以抵付租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在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五章 租赁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应当遵守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查看,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查看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

第六章 转租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后,将其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同转租:

(一)将承租的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以联营、合资、合作等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并取得收益的;

(二)将承租房屋有偿提供给其下属独立法人单位使用的。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出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签订后30日内,转租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日。

第三十一条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受转租人的权利、义务参照本办法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项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对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预租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将已经办理预售的商品房再行预租的,对出租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备案的,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县(市)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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