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哈尔滨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简要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电梯的数量不断增加,电梯安全成为重要的民生问题,社会关注度很高。虽然我市电梯运行总体态势平稳,但随着电梯使用量的快速增长以及大批电梯进入老旧期,电梯安全管理面临较大压力。现行的《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都是特种设备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法律法规,关于电梯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因此,有必要在总结我市监管经验的基础上,依据上位法及相关技术规范,制定一部规范电梯安全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在电梯设置安装、运行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明确、细致和具有操作性的规定,以进一步完善电梯安全监管体系,预防和减少电梯故障和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八章六十条,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电梯类型的界定。为了保证条例在实际执行中得以正确适用,参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结合我市实际,在第三条对条例调整的电梯类型作出了明确界定,规定“本条例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二)关于相关主体责任问题。(2018年),有关规定对电梯安全责任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定不清晰,致使各方矛盾突出,极易造成责任主体之间的相互推诿。条例厘清了电梯使用安全相关六大主体的责任和义务。规定了建设单位设置电梯时,其选型、数量配置、供电电源及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的相关规定和标准;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提供必要备件和技术支持;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提供不少于一年的质量保证并履行保修义务;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更新、改造、修理、报废、检验、安全评估、保险等费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维护保养单位在维护保养中要严格执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并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三)关于老旧电梯更新改造问题。电梯作为长期、频繁使用的公用设备,必要的更新改造尤为重要。但实践中由于资金筹集困难,导致老旧电梯,尤其是住宅老旧电梯的更新改造成为重大难点问题。为了更好地解决实际问题,条例规定了居民住宅小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时所需资金的筹集方式,同时规定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未达成一致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四)关于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问题。为了分散和转移风险,增强赔付能力,保障发生事故时顺利开展赔付等善后事宜,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十分必要。我市普通住宅电梯收费执行政府指导价格,其中的基础费用中包括电梯综合保险费,但实践中大多数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费用后并没有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据此,条例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电梯费中包含综合保险费的,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同时,倡导其他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护保养单位为电梯投保安全责任保险,从而推动实际问题得以有效解决。
(五)关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是电梯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当前管理的难点之一,对此条例作了三方面规定:一是明确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二是加强维护保养单位日常管理,要求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开展技术培训。三是强化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职责,包括设立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即时应答;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时,作业人员不少于两人,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发现事故隐患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条例的制定过程
条例是2016年市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项目。市政府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我市实际,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反复论证修改后经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初审后,市人大常委会围绕草案的合法性、操作性进行了系列调研及征求意见工作。将草案全文在哈尔滨日报和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发送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及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将草案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协征求意见;召开法律及相关领域专家论证会,对草案进行全面的咨询论证;组织召开政府相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企业等方面座谈会,系统了解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多次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围绕草案涉及的难点问题进行反复探讨。在此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2017年10月2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条例。
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2100433B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哈尔滨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7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哈尔滨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设置、安装、改造、修理、运行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学校和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电梯安全常识列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条 需要设置电梯的建设项目,电梯选型、数量配置、供电电源及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 安装使用的载人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
提倡电梯制造单位、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提供必要备件和技术支持。
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的,应当在改造、修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
(二)如实填写施工相关记录或者报告;
(三)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提供不少于一年的质量保证,并履行保修义务;
(四)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安装、改造、修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单位;
(六)不得出借、出租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资质证书。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出具质量证明书,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在质量证明书、产品铭牌中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改造日期等信息,完善相关技术资料,并对改造后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修理单位对电梯修理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更新、改造、修理、报废、检验、安全评估、保险等费用。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自行管理电梯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委托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按照约定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出租、出借单位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因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服务导致居民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缺失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所有权人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未自行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作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电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明确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日常安全管理职责,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真实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即时应答、配备的视频监控设施有效运行;
(六)巡视电梯日常运行情况,并做好记录;
(七)对配置的备用电源定期进行维护;
(八)确保安全管理人员规范保管厅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
(九)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协助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援演练。
第十九条 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组织进行全面检查,消除故障或者事故隐患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赶赴现场,及时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组织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电梯应当由持有电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操作:
(一)医院病床电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额定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
(三)其他需要由持有电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操作的电梯。
第二十二条 乘用电梯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遵守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
(二)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
(三)照管好携带的宠物;
(四)不得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五)不得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运送货物时不得超载;
(六)不得采用强行扒撬等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七)不得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等电梯部件、附属设施;
(八)不得擅自启动自动扶梯紧急制动装置;
(九)不得蹦跳、打闹、攀爬、逆行、吸烟;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乘客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居民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
更新、改造、修理居民住宅小区电梯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住宅小区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更新、改造、修理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未达成一致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小区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经安全评估需要立即更新、改造、修理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单独收取电梯费,收取的电梯费中的基础费用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结转滚存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修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六个月公布一次电梯费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有权对电梯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由限制业主乘用电梯。
第二十七条 提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电梯费中包含综合保险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并将投保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报废,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报废电梯及重要零部件的使用功能,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维护保养、应急救援仪器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等。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作业人员、承接项目、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重新告知。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持续保持获得相应许可时的资质条件,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对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三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在确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时,应当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将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及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二)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处置记录,经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字确认后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至少保存四年。
(三)设立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即时应答。
(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公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等信息。
(五)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时,作业人员不少于两人,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六)维护保养后三日内,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作业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项目等。
(七)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八)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再委托其他单位。
(九)不得出借、出租相关资质证书。
(十)发现事故隐患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一)定期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培训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十二)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对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十三)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警或者通知后,维修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做好记录。现场救援结束后,应当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排除故障后方可使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应急救援情况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及时上报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终止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电梯需要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停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检验要求,并向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移装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检验要求,并办理注销和使用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发放电梯使用标志。
检验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不合格项目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现场检验结束时,向受检单位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受检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告知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所有权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机构对电梯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对电梯继续使用或者更新、改造、修理:
(一)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电梯使用十五年以上的;
(四)电梯所有权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认为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
第四十一条 电梯检验机构接受安全评估委托后,应当组成不少于三人的专家组,按照相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的安全状况予以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所有权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布。
第四十二条 电梯检验收费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执行,不得采取减少检验项目、降低收费标准等方式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检验市场秩序。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分析解决区域性电梯安全管理问题。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运行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电梯安全监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建设的资金投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建设。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传送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监督管理与信用评价制度,将有关信息纳入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责令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消除隐患。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井道、底坑和机房等部位的监管。
第五十条 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居民住宅小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辖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查找和报告电梯安全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电梯安全检查,并将电梯安全检查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
第五十二条 电梯行业自律组织和物业管理自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处理的;
(三)妨碍电梯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处罚:
(一)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安装、改造、修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电梯改造单位完成电梯改造后未按照规定出具质量证明书,更换电梯产品铭牌,标明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处罚:
(一)伪造电梯使用标志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即时应答、视频监控设施未有效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安全管理人员未规范保管厅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未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重新启用或者移装电梯未进行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结转滚存的电梯费中的基础费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修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电梯费使用情况的;
(三)以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由限制业主乘用电梯的;
(四)未对电梯费中包含综合保险费的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或者未将投保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的;
(五)未将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及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的。
第五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将相关信息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查,或者未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行检查记录、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处置记录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设立应急救援电话,或者未保证应急救援电话即时应答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公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维护保养后,未按照规定公布维护保养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维护保养业务再委托其他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出借、出租相关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定期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演练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接到困人报警或者通知后,未及时到达现场开展救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将应急救援情况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及时上报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未按照规定告知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以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检验合格的电梯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发放电梯使用标志的;
(二)发现电梯存在不合格项目时,未按照规定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的;
(三)受检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时,未按照规定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或者未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五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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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8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的国家法规,目的是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由国务院于2003年11月24日...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哈尔滨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7年10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29日
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2009 年 3 月 26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6月 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 年 7月 7日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2号公告 自 2009 年 10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政府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提升公共服务 水平,促进科学发展,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区、县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 简称政府及部门)的绩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绩效管理是指根据政府及部门发展目标和履行的职能设定绩 效目标,并对目标实施结果进行系统评估以达到政府及部门绩效不断提升的管理过程。 第四条 政府绩效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 遵循科学规范、 公开公平、注重实绩、社 会参与的
随着城市空间密度日益缩小,电梯安全管理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文章以哈尔滨市电梯安全为研究对象,在分析哈尔滨市电梯安全现状的基础上,指出哈尔滨市电梯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增加哈尔滨市电梯安全管理的对策。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8月26日经徐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2011年制定、批准的《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施行以来,在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确保电梯安全运行,防范各类电梯事故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近年来,我市电梯数量增加迅猛,电梯总数是四年前的2倍之多,且一些老旧电梯进入了事故频发期,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同时也积累了一些新的监督管理经验,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相继出台,现有条例的有关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因此,为了适应新形势,巩固新的管理成果,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及时修订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主要内容
(一)强调政府的职责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是重大民生事项,应强化各级政府的监管责任。条例第三条分别明确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在电梯安全管理中的职责。第四条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的电梯安全管理职责以及制定电梯应急预案的规定。
(二)规范了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建立电梯事故赔偿社会救助机制,充分发挥责任保险事前防范与事后补偿功能,对于落实电梯相关单位安全责任、促进电梯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维护各方权益,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省政府对此也作了相应规范。为此,条例第六条规定:“鼓励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电梯检验机构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三)强化安全使用电梯的宣传教育
为提高公众安全使用电梯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增加电梯安全使用相关常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设定了既有住宅电梯加装制度
一些多层老旧楼房没有电梯,老年人和病残人员上下楼很困难,这部分居民要求加装电梯的意愿强烈。根据《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和外地的相关做法,条例第十一条明确:“既有住宅申请使用共有部分加装电梯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批准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明确电梯安全管理相关信息的公开
电梯安全管理相关信息公开是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暂停使用,并在电梯入口处进行公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已备案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信息”等。
(六)建立电梯安全评估制度
一些老旧电梯安全隐患多,应是安全监督管理的重点。条例建立安全评估制度,规定了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实施安全评估的机构、安全评估责任、评估结果使用等,以保证老旧电梯的安全运行。
(七)加强对电梯维保单位的监督管理
针对电梯维保市场存在挂靠维保、无资质维保现象,尤其是个别外地注册的维保单位,无固定场所和人员,人梯数量比例严重失衡,无法满足维护保养需要等情况,条例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订立合同、变更使用人、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人员及技术培训等作了规定,同时规定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已备案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以实现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监督。
(八)设定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对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照上位法和参照有关城市的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条例在第四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和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并于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2019年07月26日,福建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对电梯的生产和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为防患于未然,提高电梯安全保障水平,条例推动建立安全责任保险制度,规定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并鼓励保险公司探索参与电梯日常使用与维护保养管理,强化风险的事前防范。
为保障电梯安全运行,条例明确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或故障频率高,影响电梯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必须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增加维护保养的频次和项目,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和报废。
为保障电梯运行费用,解决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费用问题,条例明确电梯日常运行费用和修理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物业服务费用中的电梯费用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另一方面根据不同情况,条例就住宅小区电梯出现紧急情况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维修的情形也进行了规范,规定这种情况应按规定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程序,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拨付要求的,代管单位应立即向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代管单位逾期不审核的,视为同意。住宅小区电梯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按规定使用紧急情况小额专项维修资金。
同时,条例还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要按照一梯一档的要求建立维护保养档案,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奖励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