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施行时间 2017年3月1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简要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于1996年制定了《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对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变化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事业的快速发展,该条例的内容已不适应现实需要。2013年10月,国务院颁布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市条例的内容与上位法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而且在污水处理方面还存在空白。同时,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市供排水管理体制改革,排水设施建设管理中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因此,为适应新形势下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的发展需求,立足我市实际重新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40条,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我市1996年制定的《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适用范围局限于江南主城区,经过20年的发展,我市行政区划发生较大调整,松北、呼兰、阿城和双城等四个新区相继纳入市区范围。同时,我市县(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政府作用发挥不到位,缺少专项规划,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资金无法保障,管理体制较乱,亟需立法规范。为此,本着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此次重新制定条例时将四个新区及县(市)一并纳入调整范围,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管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由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日常维护分别由不同主体来实施,实践中,因相关环节之间缺乏有效衔接,造成设施建设时无规划、建成后无法交接、交接后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时有发生。针对这一突出矛盾,条例在梳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全过程的基础上,做出了相应规定:一是明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先行与主导地位,要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必须依据规划进行;二是确立了建设工程排水方案的审批会签制度,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规划与技术标准对排水方案提出意见;三是细化了建管交接的程序,对排水设施移交的条件、主体和流程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还划定了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列举了损害排水设施安全的禁止性行为,加强对排水设施的保护。

(三)关于排水设施维护运营责任的划分。条例按照权属性质将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与自建排水设施,规定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维护,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并对封闭区域、在建道路桥涵等特殊区域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进行了明确。同时,针对现实中由于产权人搬迁或者放弃管理等原因,造成排水设施因无人维护而损坏,甚至引发安全事故等问题,规定对无人管理的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组织确认责任人,对确无责任人的排水设施,由政府核拨修缮费用并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统一管理。

(四)关于污水处理行业的规定。随着城市的发展,城市污水处理已经形成了一个新兴的产业,并在改善城市水环境质量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条例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及监管作出了详细规定,并明确要求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主体。同时,按照国家要求,对污水处理费的缴纳、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予以规范。

三、条例的制定过程

2016年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16年4月27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初审后,市人大常委会围绕草案的合法性、操作性进行了系列调研及征求意见工作。将草案全文在市人大网站公布,发送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及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召开法律及相关领域专家论证会,对草案进行深入的咨询论证;召开部分区、县(市)政府工作部门、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座谈会,直接了解基层实际情况;多次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围绕草案涉及的难点问题进行反复探讨;将草案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市政协征求意见。同时,围绕草案的适用范围及管理体制问题与市政府进行了两次高层协调。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2016年10月26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条例。

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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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2月13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组成人员同意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提出有关合法性问题的意见。

12月14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三次会议,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该条例。

以上报告,请审议。 2100433B

(2016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管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建设、维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承担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和平房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呼兰区、松北区、阿城区、双城区及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特征,依据有关总体规划并衔接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呼兰区、松北区、阿城区、双城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编制本辖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排水主管部门统筹调整,纳入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编制本辖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调整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六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呼兰区、松北区、阿城区、双城区排水主管部门,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编制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合理布局雨水滞渗、调蓄、抽排设施及排放通道。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呼兰区、松北区、阿城区、双城区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保障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八条 新城区建设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旧城区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九条 建设城市道路、桥涵等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强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已建成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管交接,将排水设施移交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移交协议,移交竣工资料。建管交接应当通知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排水设施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具备正常运行功能后方可移交。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封闭区域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封闭区域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签订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三)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及城市道路、桥涵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在完成建管交接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无人管理的排水设施,应当由排水主管部门组织确认维护运营单位。

对确认无维护运营单位的排水设施,经鉴定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维护;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核拨费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修缮和改造后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应当符合项目规划及相关技术要求。自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相关的设计、施工工作。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设计方案经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协议。

自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建设连接排水管网等设施。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与自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对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工程的设计、施工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存在争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排水、规划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维护,并建立检查档案,保证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公共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外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因公共排水设施维护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排水单位和个人;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时,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并及时复原窨井盖,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发生管道破裂冒水、堵塞、塌陷等故障需要抢修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挖掘道路、移植树木前,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道路、园林绿化等部门。抢修完工后,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以内、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以内;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边缘以外十米以内;

(四)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以内。

在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圈占、覆盖、堵塞检查井、雨水井、排水管道进出口;

(二)掩埋、穿凿、损毁、盗窃城市排水设施及排水泵站配套电缆;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油污等物质;

(四)建设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六)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种植影响管网安全的树种、敷设线杆、安装广告牌基桩;

(七)擅自启闭城市排水设施闸门;

(八)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九)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占压者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在城市改造时应当退出占压。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汛前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在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低洼区等易涝点,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在汛期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雨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采取控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等应急措施,防止发生城市内涝。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单位,应当配建油水分离器或者沉砂池等预处理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市污水应当集中处理。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运营。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投入运行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处理后的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不得降低污水处理等级,并应当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统筹考虑污泥处理处置,保证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和污泥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如实填写转运联单,禁止接受无联单的污泥。污泥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密封、防水、防渗漏和防遗撒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土地改良、城市绿化、建筑材料等行业优先使用处理后的污泥。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三条 排水、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排水户拒绝接受排水监测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单位,未配建油水分离器或者沉砂池等预处理设施或者配建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自建排水设施擅自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自建排水设施未按照相关技术要求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配合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区域内的公共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堵塞检查井、雨水井、排水管道进出口,掩埋、穿凿、损毁城市排水设施及排水泵站配套电缆,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油污等物质,建设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圈占、覆盖检查井、雨水井、排水管道进出口,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种植影响管网安全的树种、敷设线杆、安装广告牌基桩,擅自启闭城市排水设施闸门,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管道)、调蓄池、泵站、闸门、检查井、雨水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收集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包括出户管、化粪池、检查井、排水管网(管道)、泵站等。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及1997年、2004年、2010年、2014年的相关修改决定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常见问题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从哪一年开始正式实施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是哪一年通过的

    中国政府网2013年10月16日发布国务院总理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2013年10月16日)公布,...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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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6年11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42次会议,对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会前,法工委就该条例征求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住建厅、省水利厅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哈尔滨市曾于1996年制定了《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但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事业的快速发展以及排水设施建设管理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重新制定《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是必要的。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该条例。

以上报告,请审议。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文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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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7日10:06 来源: 新华网 新华网 北京 10月16日电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 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 并将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 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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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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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 保障公民生命、 财产安全和公 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 水设施排水以及污水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 将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 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 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 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以下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 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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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胡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阜阳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国务院于2013年10月颁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住建部于2015年1月颁布《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对城市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工作提出了很多新的要求。但我市目前没有排水与污水处理方面的法规,在排水许可管理方面刚性约束不够,排水管理体制没有理顺,管理措施不尽完善。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滞后。受限于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欠账较多,主、次污水干管建设缺位,污水收集率低,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标准偏低,硬化地面与透水地面比例失衡,城市排涝能力难以满足城市规模快速扩张的需求。

二是污水支管存在错接、漏接问题。城区部分雨水、污水支管相互混接,污水支管未能全部接入污水主、次干管,导致污水不能全部收集、处理。

三是非法排水和危及、损害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较为普遍。一些排水户将未经预处理的建筑施工泥浆、餐饮油脂、洗浴污水等直接排入市政管网,公共排水设施被占压、堵塞、损坏等情况屡禁不止,影响城市排水管网运行安全。

四是排水设施工程规划、设计、建设监管薄弱。目前,市住房城乡建委作为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设施规划、验收等重要环节缺乏有效监管手段,排水设施一旦出现问题,不仅造成投资浪费,还会增加后期运营维护成本。

五是自建排水设施维护管理缺位。由于缺乏专业技术人员,目前阜城部分住宅小区、商业中心、写字楼等排水户不能按照规范要求对自建排水设施(包括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接驳部分)进行专业维护管理。

为解决上述问题,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制定出台符合我市实际的城市排水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2017年初,经市委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将《阜阳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列入2017年立法计划,并成立了《条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了立法起草工作方案,立足于我市近年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实际,就相关问题广泛征集委属有关单位以及排水大户的意见建议,并先后赴无锡、昆明、武汉等地进行考察调研,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形成后,书面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产业园区、城南新区、市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和微信公众平台上征求社会各界人士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听取法学、法律事务等方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经多次修改,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于6月19日报送市政府审查。

按照立法程序,市法制办将《条例(草案送审稿)》发送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建环资工委,市政协社会法制委、人口资源环境委,市环保局、市水务局等市直有关单位以及市政府法律顾问征求意见;通过市政府网站和阜阳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结合各方面意见,市法制办对送审稿反复修改,形成《条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并再次征求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市法制办于7月21日组织召开三区政府,市开发区、阜合产业园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立法调研座谈会;7月24日上午,召开阜城排水户代表参加的立法调研座谈会;7月24日下午,分2组分别赴太和县、阜南县开展立法调研。7月26日,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王玉峰主持召开立法协调会,听取《条例(草案)》起草和审查情况汇报以及各单位的意见建议。此后,按照立法协调会议要求,市法制办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再次征求有关单位意见。

在充分调研、座谈、专家论证和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市法制办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认真研究斟酌修改。2017年8月2日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阜阳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草案)》共分六章,分别为总则、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与建设、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利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及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总计四十一条。主要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管理体制。《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管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内涝防治。第五条厘定了市、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理顺了我市排水管理体制。第六条设定了违法排水行为举报奖励和举报人保护制度,并规定对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关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和建设。《条例(草案)》第七、八、九条明确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内涝防治专项规划以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的编制部门、规划和计划的批准程序。《条例(草案)》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明确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要求。《条例(草案)》第十六、十七条明确了城市排水设施验收标准和相关要求。

(三)关于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利用。《条例(草案)》第十八、十九条明确了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需要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及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内容。《条例(草案)》第二十、二十一条明确了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监管要求。《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在汛期或发生突发情况时,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等内容。《条例(草案)》第二十三、二十四条明确了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方面的职责,以及在哪些情形下应当使用再生水。

(四)关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及管理。《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划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确定方式。《条例(草案)》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主要明确了维护运营单位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日常维护运营、突发事故应急处置、应急抢修、安全作业等方面的要求。《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明确了危及、损害排水设施安全的禁止性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第五章针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危害程度、情节轻重等,设立了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主要是针对排水管理,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危及、损害排水设施安全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条款,以确保该《条例(草案)》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审议。

(2017年11月1日阜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管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内涝防治。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是指对城市的生产经营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管道)、调蓄池、泵站、闸门、检查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收集设施等。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所有者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包括出户管、化粪池、隔油池、沉淀池、检查井、排水管网(管道)、污水处理站等。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

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产业园区、城南新区等城市新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投资的阜阳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的监督管理,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排水行为举报奖励和举报人保护制度。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对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阜阳城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阜阳城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实施方案,征得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产业园区、城南新区等城市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阜阳城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制定本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实施方案,征得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调整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八条 市、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编制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合理布局雨水滞渗、调蓄、抽排设施及排放通道。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区人民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产业园区、城南新区等城市新区管委会制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包含内涝防治专项内容。

第九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人民政府投资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产业园区、城南新区等城市新区管委会负责制定本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新城区建设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旧城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绿地和广场(含公园和公共建筑)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处理厂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商场等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用水部位设置污水管道。

第十四条具有转输功能的自建排水设施,不得妨碍上游雨水、污水的排放;不得擅自缩小断面、改变设计功能和高程。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就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排水设施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提前通知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在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分流制区域内,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应当列入综合查验。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利用

第十八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浴、洗车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程序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排放口设置、预处理设施以及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确保设施安全。

第二十一条 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排水监测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市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

在汛期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发生城市内涝。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提供相应的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三条城市污水应当集中处理。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绿化、人工湿地、观赏性景观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符合使用再生水条件的用水。

第四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移交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南新区等城市新区管委会投资的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移交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移交属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产业园区投资的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其管委会负责。

公共排水设施及城市道路、桥涵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在正式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范围内公共排水设施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由特许经营单位负责,特许经营期满后,移交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封闭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及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由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第二十七条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住宅区建筑红线内的排水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住宅区建筑红线外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无产权所有者的,由属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属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运营。

第二十九条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维护,并建立档案,保证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公共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外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因公共排水设施维护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污水处理设施投入运行后,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处理后的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不得降低污水处理等级,并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因发生管道破裂、堵塞、塌陷等故障需要挖掘道路、移植树木进行抢修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市政、园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抢修,完工后,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维护运营单位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时,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检查井井盖,确保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

从事抢修和巡查的专用车辆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为工程救险车的,应当喷涂统一颜色,安装警示标志、警报器、标志灯具,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排水抢修”标志。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具有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塘边缘以外十米;

(四)检查井边缘以外三米。

在安全防护区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住宅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用水部位设置污水管道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具有转输功能的自建排水设施,擅自缩小断面、改变设计功能和高程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外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内涝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235号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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