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

2002年6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基本信息

中文名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 颁布时间 2004年12月18日
实施时间 2004年12月18日 颁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1. ▪ 第一条
  2. ▪ 第二条
  3. ▪ 第三条
  4. ▪ 第四条
  5. ▪ 第五条
  6. ▪ 第六条
  7. ▪ 第七条
  1. ▪ 第八条
  2. ▪ 第九条
  3. ▪ 第十条
  4. ▪ 第十一条
  5. ▪ 第十二条
  6. ▪ 第十三条
  7. ▪ 第十四条
  1. ▪ 第十五条
  2. ▪ 第十六条
  3. ▪ 第十七条
  4. ▪ 第十八条
  5. ▪ 第十九条
  6. ▪ 第二十条
  7. ▪ 第二十一条
  1. ▪ 第二十二条
  2. ▪ 第二十三条
  3. ▪ 第二十四条
  4. ▪ 第二十五条
  5. ▪ 第二十六条
  6. ▪ 第二十七条

第一章 总则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下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的原则。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坚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有对浪费用水行为监督的权利。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市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用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

列入市、县(市)水平衡测试年度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测试工作,并将测试结果报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领取《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并与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用水协议。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超计划用水10%以下(含1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四倍交费;超计划用水10%以上20%以下(2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八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倍交费;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超计划用水10%以下(含10%)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二倍交费;超计划用水10%以上20%以下(含20%)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四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五倍交费。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十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到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指标。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将节约用水纳入能源考核指标,并按季度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单位应当按季度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供、售水量。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十二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供需状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进入用水紧缺期,实行限量或者限时供水。

在用水紧缺期,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制定水量临时分配方案;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限制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用水。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十四条

供水、用水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管理,及时修复损坏的供水、用水设施。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污水处理后回用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自建设施计量器具铅封窃水;

(二)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三)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

(四)超越水表设旁通管;

(五)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六)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其它行为。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施、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施工。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设备,保证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准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标准的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并在施工前按照选用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保证金。

建设单位安装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限期更换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达到标准后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二十二条

在用的非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其改造资金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计量水表的,应当有计划地安装。逐步取消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的包费制。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二十四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备,并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现有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安装节约用水设备。

经营洗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二十五条

下列新建、扩建工程,应当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文化、体育场所等建筑;

(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大于750立方米/日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现有建筑物使用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准低于70%;产生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准直接排放。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第二十七条

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奖励等所需费用,按照规定在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列支。

第三章 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应当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办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开发矿泉水、地热水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采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水水位年下降大于1米的地区,不准开凿井。因城市公共供水满足不了用水的特殊要求需要凿井的,应当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控制凿井。需要凿井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增容费。

第三十条 自建设施取水,不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确需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应当更换《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疏干降水施工前,应当将疏干降水方案中的地下水开采计划和建井申请,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二条 新建地表水、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核定取水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自建设施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应当在每处取水点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经批准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器具。

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或者发现计量器具失灵未及时通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按24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按24小时入户管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四条 取用城市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逐月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水资源费,并与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水资源费收缴协议》,不准拖欠和拒付。国家规定免征水资源费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

施工单位每次施工前,应当到施工所在地水资源管理机构申领《建井施工证》,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维修自建取水设施,不准采用可能污染水质的工艺和材料,维修方案应当报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竣工后,应当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 水井、取水构筑物和供水构筑物周围30米,取水口上游100米、下游5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水质污染。公共供水水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的取水设施停用后30日内,应当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报废的水井,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填充封闭;建设工程施工降水井,降水结束后15日内应当在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下回填。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收缴的城市水资源费,作为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监测、科研、推广节约用水设施和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的专项资金,不准挪做它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器具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浪费用水和私自取用地表水、地下水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的。

表彰和奖励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处以供水单位直接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2000元的罚款,处以供水单位直接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三)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节约用水设备、节约用水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5000元的罚款,处以供水单位直接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地下水水位年下降大于1米的地区凿井的,限期回填,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供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严重浪费用水的,处以供水单位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以用水单位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加价水费,并处以建设单位加价水费1倍至3倍的罚款,处以建设单位负责人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用水单位应缴纳加价水费10%至20%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季度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或者供、售水量,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用水设施损坏造成浪费用水的,给予警告,再次发现浪费用水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拆动自建设施计量器具铅封窃水、超越水表设旁通管的,处以月平均水资源费10倍至20倍的罚款;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处以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10倍至20倍的罚款;

(七)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的,按每处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

(八)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按每处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

(九)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处以建设单位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十)设计单位在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时,未选用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施、设备的,处以设计单位设计取费额 10% 的罚款;

(十一)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处以用水单位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月用水量水费1倍至3倍的罚款;

(十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或者未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处以建设单位每套卫生洁具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十三)经营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其违法洗车设备;

(十四)未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处以建设单位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十五)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低于70%的,责令停业整顿;直接排放尾水的,处以生产企业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取用地表水的,查封其取水设施,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取水量在5000吨/日以下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取水量在5000吨/日以上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凿井的,责令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建井单位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4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外凿井的,责令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建井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200元的罚款;

(四)在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地区开凿饮用水井的,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20000元的罚款;

(五)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疏干降水的,责令停止降水,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建设单位每眼井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设单位负责人400元的罚款,逾期拒不补办手续的,封停或者回填其降水井;

(七)新建地表水、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未经核定用水量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 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1倍至5倍的罚款;还不缴纳的,封停其取水设施;

(十)未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的,暂扣施工机具,并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20000元至40000元的罚款;未办理《建井施工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十一)维修取水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限期补办验收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取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二)维修取水设施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取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三)在水井、取水构筑物和供水构筑物周围30米,取水口上游100米、下游50米范围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水质污染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四)用水单位的取水设施停用后30日内,未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的,限期封停;报废水井和工程疏干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回填的,按每眼井2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大常委会1996年10月3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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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 事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国务院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国务院《城 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坚持 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市政公用部门) 是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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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3年 12月 25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通过, 2004 年 4月 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景观环境,创建生态型园 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下同)规划区的城 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 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 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 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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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哈尔滨市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2002-10-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下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第三条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坚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有对浪费用水行为监督的权利。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市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用水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用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

列入市、县(市)水平衡测试年度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测试工作,并将测试结果报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领取《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九条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并与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用水协议。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超计划用水10%以下(含1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四倍交费;超计划用水10%以上20%以下(2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八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倍交费;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超计划用水10%以下(含10%)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二倍交费;超计划用水10%以上20%以下(含20%)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四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五倍交费。

第十条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到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指标。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一条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将节约用水纳入能源考核指标,并按季度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单位应当按季度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供、售水量。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供需状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进入用水紧缺期,实行限量或者限时供水。

在用水紧缺期,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制定水量临时分配方案;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限制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用水。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四条供水、用水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管理,及时修复损坏的供水、用水设施。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污水处理后回用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自建设施计量器具铅封窃水;

(二)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三)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

(四)超越水表设旁通管;

(五)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六)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其它行为。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施、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设备,保证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准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标准的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并在施工前按照选用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保证金。

建设单位安装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限期更换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达到标准后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二十二条在用的非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其改造资金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计量水表的,应当有计划地安装。逐步取消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的包费制。

第二十四条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备,并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现有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安装节约用水设备。

经营洗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

第二十五条下列新建、扩建工程,应当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文化、体育场所等建筑;

(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大于750立方米/日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现有建筑物使用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准低于70%;产生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准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奖励等所需费用,按照规定在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列支。

第三章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应当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办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开发矿泉水、地热水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采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地下水水位年下降大于1米的地区,不准开凿井。因城市公共供水满足不了用水的特殊要求需要凿井的,应当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控制凿井。需要凿井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增容费。

第三十条自建设施取水,不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确需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应当更换《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疏干降水施工前,应当将疏干降水方案中的地下水开采计划和建井申请,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二条新建地表水、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核定取水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自建设施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应当在每处取水点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经批准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器具。

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或者发现计量器具失灵未及时通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按24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按24小时入户管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四条取用城市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逐月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水资源费,并与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水资源费收缴协议》,不准拖欠和拒付。国家规定免征水资源费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实行资质等级管理,资质等级条件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的施工单位申请资质等级,向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属于丙级的发给《凿井资质审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属于甲、乙级的,报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核发《合格证》;市区内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

跨区、县(市)施工的,应当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等级。

外省施工单位来本市施工,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含省级)的资质等级。

施工单位每次施工前,应当到施工所在地水资源管理机构申领《建井施工证》,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取水单位维修自建取水设施,不准采用可能污染水质的工艺和材料,维修方案应当报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竣工后,应当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水井、取水构筑物和供水构筑物周围30米,取水口上游100米、下游5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水质污染。公共供水水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用水单位的取水设施停用后30日内,应当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报废的水井,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填充封闭;建设工程施工降水井,降水结束后15日内应当在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下回填。

第三十九条按照国家规定收缴的城市水资源费,作为城

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监测、科研、推广节约用水设施和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的专项资金,不准挪做它用。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在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器具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浪费用水和私自取用地表水、地下水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的。

表彰和奖励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处以供水单位直接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2000元的罚款,处以供水单位直接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三)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节约用水设备、节约用水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5000元的罚款,处以供水单位直接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地下水水位年下降大于1米的地区凿井的,限期回填,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供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严重浪费用水的,处以供水单位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以用水单位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加价水费,并处以建设单位加价水费1倍至3倍的罚款,处以建设单位负责人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用水单位应缴纳加价水费10%至20%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季度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或者供、售水量,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用水设施损坏造成浪费用水的,给予警告,再次发现浪费用水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拆动自建设施计量器具铅封窃水、超越水表设旁通管的,处以月平均水资源费10倍至20倍的罚款;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处以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10倍至20倍的罚款;

(七)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的,按每处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

(八)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按每处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

(九)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处以建设单位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十)设计单位在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时,未选用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施、设备的,处以设计单位设计取费额 10%的罚款;

(十一)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处以用水单位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月用水量水费1倍至3倍的罚款;

(十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或者未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处以建设单位每套卫生洁具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十三)经营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其违法洗车设备;

(十四)未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处以建设单位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十五)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低于70%的,责令停业整顿;直接排放尾水的,处以生产企业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取用地表水的,查封其取水设施,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取水量在5000吨/日以下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取水量在5000吨/日以上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凿井的,责令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建井单位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4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外凿井的,责令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建井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200元的罚款;

(四)在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地区开凿饮用水井的,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20000元的罚款;

(五)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疏干降水的,责令停止降水,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建设单位每眼井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设单位负责人400元的罚款,逾期拒不补办手续的,封停或者回填其降水井;

(七)新建地表水、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未经核定用水量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1倍至5倍的罚款;还不缴纳的,封停其取水设施;

(十)未经资审或者资审不合格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的,暂扣施工机具,并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20000元至40000元的罚款;未办理《建井施工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十一)维修取水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限期补办验收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取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二)维修取水设施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取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三)在水井、取水构筑物和供水构筑物周围30米,取水口上游100米、下游50米范围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水质污染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四)用水单位的取水设施停用后30日内,未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的,限期封停;报废水井和工程疏干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回填的,按每眼井2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 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修订的目的和意义

西安是一个水资源极其短缺的城市,全市水资源拥有量仅26.66亿m3,人均地表水占有量310m3,不足全省人均占有量的1/3、全国人均占有量的1/6、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24。按照《西安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到2010年和2020年我市总用水量将分别达到38亿m3和52亿m3,大大超过了水资源的承载能力。为了维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市委、市人大、市政府按照开源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治水思路,领导大力开展了节约用水工作。1994年颁布了《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实施以来,为我市节水工作创造了良好的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市城市节水工作统一管理的要求。因此,为了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和谐发展,修订《条例》就显得十分必要。

二、修订的法律依据

《草案》的修订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参考了《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规、规章,同时也借鉴了海南省和上海、北京、天津、武汉、哈尔滨等城市的先进经验。

三、主要修改内容的说明

(一)2002年6月市级机关机构改革后,西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整建制划归市水务局,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生了变化,因此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为了积极推广使用节水设备、器具,使节水工作落到实处,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九条“用水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备、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三)为了促进水的重复使用和中水利用,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节约用水,将原第十一条修改为“新建大型生活服务设施、教育文化医疗设施、居民住宅小区以及办公用房,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建立鼓励使用中水的价格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绿化、道路清洗、洗车等行业不得直接取用地下水,有条件的,应当使用中水;暂不具备条件的,市政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促进其使用中水。

在城市道路等建设中,应当尽可能采用透水性能好的材料,以提高雨水的入渗率。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业用水重复利用装置。”

(四)根据水法关于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中关于对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和对居民生活实行阶梯式水价等有关规定,将原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城市用水计划,由发展计划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单位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下达年度计划指标,按月考核。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定期提供考核单位用水量。对用水单位超过计划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配合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所收费用,全额上缴财政。对未超过计划用水量的,按其节约数额每年给予适当奖励。

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施抄表到户,实行阶梯式水价。”

(五)根据我市供水单位管网等漏损严重的实际,为了降低损耗,节约水资源,将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和公共用水设施的管理,定期测漏、检修,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接到供水管道漏水的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在二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抢修。居民集体水站和其他公共用水设施必须有专人管理维修。”

(六)为了保护地下水资源和限制水资源的浪费、促进节约用水,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二十五条“修建高层建筑及地下工程为降低水位需要抽取地下水的应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报经水行政部门批准,并按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对抽取的水,应当尽可能加以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热水项目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回灌措施,减少浪费。

单位实施的水源地温空调项目,必须采取全部回灌的措施。”

(七)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需进一步加强。因此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三十三条“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另外,罚则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作了相应的调整,加大了处罚力度。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水利、房产、环保、公安、卫生和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本条例的实施。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利和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利用水资源,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域内,应当设置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包括下列区域:

(一)地表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地;限制地带为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沿岸和对岸取水保护设施;

(二)地下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三十米以内;限制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五十米以内;

(三)水厂生产区内为戒严地带,水厂生产区外围十米范围内为限制地带。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进行巡视和检查。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内,禁止捕捞、停靠船只、游泳、无关人员进入和从事可能危害水源的其它活动。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限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品,建造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采掘、挖窖、墓葬、破坏植被;

(三)设置码头、清洗车船、钓鱼、养殖;

(四)使用炸药或者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危害水源的行为。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安装的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要求。

埋设在规划街路下的管径一百毫米以上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和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的材料。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投资。

需要增加城市供水量的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费用,统一用于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受益单位集资等方式筹措。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水厂、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下列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和占、压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十米;

(二)市区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不具备条件的两侧各三米。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不准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二十二条 已占、压或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施工者承担责任;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

已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由占、压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检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街路输(配)水管网的主干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二)自街路主干管道接出的入户管道至室内的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或自费安装者负责;

(三)单位的专用管道,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防止跑、冒、滴、漏浪费用水。

用户有义务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抢修。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城市供水企业,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六条 安装的水表,应当经市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使用的水表,应当按规定的周期检定。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准擅自改动进户总水表。

第二十七条 规划部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项目前,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会签。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城市供水企业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不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城市供水阀门。特殊情况需要开闭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一条 不准破坏、盗卖城市供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维修经费纳入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除用于扑救火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发生故障或损坏,公安消防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及时维修。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居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每十万平方米建设一处供水服务维修网点。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大面积区域性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对用水不能间断或需要二次加压的,由房屋产权所有者自行设置储水、加压设施。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储水设施的设置和卫生标准,按照《哈尔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每半年进行一次,市直管房产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它房产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其费用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卫生管理部门对水质卫生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的,应当续办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按进户总水表计量和水价标准收费。进户总水表发生故障时,当月水量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进户总水表达不到基本流量的,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基本流量收基本费;暂无水表的,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收费。

进户总水表与单元表之间的差量水费,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单元表与分户表之间的差量水费,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四条 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不准拖欠或拒付。

第四十五条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水、浇洒街路用水按表计量收费;城市公共消防用水,由公安消防部门在扑救火灾后,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用水量。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城市供水企业的行业管理和执法监督;

(四)负责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检查和指导;

(五)负责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六)负责对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查;

(七)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审批;

(八)负责城市供水管理队伍的建设;

(九)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罚款;

(二)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倍至二倍罚款;处以委托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倍至二倍罚款;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无特殊情况未立即抢修造成重大损害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对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内捕捞、停靠船只、游泳、无关人员进入等可能危害水源活动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限制地带内采掘、挖窖、破坏植被、设置码头、清洗车船、钓鱼、养殖等可能危害水源行为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墓葬、使用炸药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爆破,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和占、压供水设施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线杆的,限期清除;

(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未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七)未经批准私设滥建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处以设置设施总造价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八)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九)擅自开闭城市供水阀门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十)破坏、盗卖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设施造价三倍至五倍罚款;

(十一)未按时缴纳水费的,责令补缴水费,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制止违法行为,由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建造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有毒有害材料的;

(四)储水设施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按规定补缴水费,限期改正,并处以应补缴水费的十倍至二十倍罚款:

(一)擅自改动进户总水表丢失水量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或者在管道连接处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擅自使用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的;

(四)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五)未办理用水手续安装使用城市供水的;

(六)临时用水期满后未续办手续继续用水的;

(七)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八)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七)、(八)、(十一)项和第五十二条第(一)、(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四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五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管理。

第六十条 县(市)、镇的供水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市人民政府1982年12月31日发布的《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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