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性    质 条例
类    别 地方法规 发布时间 1996年

【发布单位】808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8-31

【生效日期】1996-08-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供水节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水办)根据市政公用部门的授权,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公用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年度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计划,经市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用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并将测试结果报市城水办审核批准,发给《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市政公用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和水平衡测试结果编制用水定额,并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

第九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到市城水办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后,到供水单位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并与市城水办签订计划用水协议。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城水办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超计划用水10%以内(含1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四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内(含2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八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倍交费;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超计划用水10%以内(含10%)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二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内(含20%)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四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五倍交费。

第十一条 自建设施取用地表水的单位,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取水量报市城水办备案。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将节约用水纳入能源考核指标,并按季度向市城水办报送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市城水办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四条 供水、用水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管理,供水、用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用水计量器具铅封;

(二)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三)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

(四)超越水表设旁通管;

(五)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六)其它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或增加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立项审批时应当有市政公用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政公用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城水办批准不准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标准的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并在施工前按选用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向市城水办缴纳保证金。

安装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经市城水办验收合格后,应当在十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不合格的,限期更换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经验收合格后在十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二十三条 在用的非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房屋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更换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禁止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五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奖励等所需费用,按照规定在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列支。

第三章 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市城水办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水位年下降速率大于1米的地区,不准开凿新井。因城市公共供水满足不了用水的特殊要求需要凿井的,应当经市政公用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控制凿井。需要凿井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当按规定向市城水办缴纳增容费。

第二十九条 农灌水井不准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城水办审核同意。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疏干降水施工前,应当将疏干降水方案中的地下水开采计划和建井申请报经市城水办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新建水井应当经市城水办验收合格并核定取水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单井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水表。扩大用水范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经市城水办批准,并分别安表计量。

未按规定安装水表或者水表失灵未及时通知市城水办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按24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按24小时入户管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三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逐月向市城水办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并与市城水办签订《水资源费收缴协议》,不准拖欠和拒付。

第三十四条 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的施工单位,应当报市城水办进行资质审查,合格的发给《凿井资质审查合格证》。每次施工前,应当到市城水办申领《建井施工证》。

第三十五条 单位维修自建水井,不准采用可能污染地下水水质的工艺和材料,维修方案应当报经市城水办审核同意。竣工后,应当经市城水办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 井房(室)内应当保持整洁,水井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水质污染。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的自备水井停用后一个月内,应当报市城水办封井;报废的水井,由市城水办监督填充封闭;建设工程施工降水井,降水结束后15日内应当在市城水办监督下回填。

第三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收缴的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做为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监测、科研、推广节约用水设施和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的专项资金,不准挪做它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器具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浪费用水和私自取用地下水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的。

表彰和奖励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因用水单位开展节约用水减少了售水量,影响单位留利的,将节约用水量视为售水量,按照规定提取留利。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分别处以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2000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地下水水位年下降速率大于1米的地区凿井的,限期回填,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四)供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严重浪费用水的,处以供水单位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水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加价水费,并处以建设单位负责人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应缴纳加价水费10%至20%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和取水量或者未报送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用水设施损坏造成浪费用水的,给予用水单位警告,再次发现浪费用水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拆动用水计量器具铅封、超越水表设旁通管、直接排放冷却水的,处以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10倍至20倍的罚款;

(七)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的,处以每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处以责任人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九)设计单位在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时,未选用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备的,处以设计取费额10%的罚款;

(十)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以用水设施月用水量水费1倍至3倍的罚款;

(十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或者未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处以每套卫生洁具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水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凿井的,责令补交增容费,并处以建井单位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4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外凿井的,处以建井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200元的罚款;

(三)在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地区开凿饮用水井的,限期封井,并处以建井单位20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农灌水井用水性质的,处以用水单位10000元的罚款;

(五)新建水井未经验收或者未经核定用水量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安装水表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处以建设单位1000元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从期限终了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八)未经资审或者资审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从事建(修)井施工的,暂扣施工机具,并处以20000元至40000元的罚款,被处罚单位交纳罚款的同时,返还暂扣的施工机具;资审合格未办理施工手续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九)维修水井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限期补办验收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新建、维修水井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一)在水井周围30米范围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水质污染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自备水井停用后一个月内未报市城水办封井的,限期封井;报废水井和工程施工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回填的,处以每眼井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县(市)城镇的节约用水管理(地下水资源除外),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4月19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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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哈尔滨市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2002-10-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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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下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第三条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坚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有对浪费用水行为监督的权利。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市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用水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用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

列入市、县(市)水平衡测试年度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测试工作,并将测试结果报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领取《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九条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并与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用水协议。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超计划用水10%以下(含1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四倍交费;超计划用水10%以上20%以下(2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八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倍交费;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超计划用水10%以下(含10%)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二倍交费;超计划用水10%以上20%以下(含20%)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四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五倍交费。

第十条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到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指标。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一条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将节约用水纳入能源考核指标,并按季度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单位应当按季度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供、售水量。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供需状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进入用水紧缺期,实行限量或者限时供水。

在用水紧缺期,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制定水量临时分配方案;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限制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用水。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四条供水、用水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管理,及时修复损坏的供水、用水设施。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污水处理后回用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自建设施计量器具铅封窃水;

(二)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三)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

(四)超越水表设旁通管;

(五)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六)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其它行为。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施、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设备,保证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准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标准的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并在施工前按照选用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保证金。

建设单位安装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限期更换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达到标准后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二十二条在用的非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其改造资金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计量水表的,应当有计划地安装。逐步取消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的包费制。

第二十四条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备,并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现有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安装节约用水设备。

经营洗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

第二十五条下列新建、扩建工程,应当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文化、体育场所等建筑;

(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大于750立方米/日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现有建筑物使用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准低于70%;产生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准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奖励等所需费用,按照规定在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列支。

第三章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应当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办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开发矿泉水、地热水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采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地下水水位年下降大于1米的地区,不准开凿井。因城市公共供水满足不了用水的特殊要求需要凿井的,应当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控制凿井。需要凿井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增容费。

第三十条自建设施取水,不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确需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应当更换《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疏干降水施工前,应当将疏干降水方案中的地下水开采计划和建井申请,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二条新建地表水、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核定取水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自建设施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应当在每处取水点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经批准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器具。

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或者发现计量器具失灵未及时通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按24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按24小时入户管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四条取用城市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逐月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水资源费,并与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水资源费收缴协议》,不准拖欠和拒付。国家规定免征水资源费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实行资质等级管理,资质等级条件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的施工单位申请资质等级,向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属于丙级的发给《凿井资质审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属于甲、乙级的,报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核发《合格证》;市区内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

跨区、县(市)施工的,应当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等级。

外省施工单位来本市施工,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含省级)的资质等级。

施工单位每次施工前,应当到施工所在地水资源管理机构申领《建井施工证》,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取水单位维修自建取水设施,不准采用可能污染水质的工艺和材料,维修方案应当报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竣工后,应当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水井、取水构筑物和供水构筑物周围30米,取水口上游100米、下游5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水质污染。公共供水水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用水单位的取水设施停用后30日内,应当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报废的水井,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填充封闭;建设工程施工降水井,降水结束后15日内应当在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下回填。

第三十九条按照国家规定收缴的城市水资源费,作为城

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监测、科研、推广节约用水设施和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的专项资金,不准挪做它用。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在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器具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浪费用水和私自取用地表水、地下水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的。

表彰和奖励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处以供水单位直接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2000元的罚款,处以供水单位直接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三)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节约用水设备、节约用水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5000元的罚款,处以供水单位直接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地下水水位年下降大于1米的地区凿井的,限期回填,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供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严重浪费用水的,处以供水单位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以用水单位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加价水费,并处以建设单位加价水费1倍至3倍的罚款,处以建设单位负责人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用水单位应缴纳加价水费10%至20%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季度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或者供、售水量,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用水设施损坏造成浪费用水的,给予警告,再次发现浪费用水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拆动自建设施计量器具铅封窃水、超越水表设旁通管的,处以月平均水资源费10倍至20倍的罚款;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处以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10倍至20倍的罚款;

(七)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的,按每处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

(八)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按每处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

(九)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处以建设单位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十)设计单位在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时,未选用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施、设备的,处以设计单位设计取费额 10%的罚款;

(十一)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处以用水单位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月用水量水费1倍至3倍的罚款;

(十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或者未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处以建设单位每套卫生洁具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十三)经营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其违法洗车设备;

(十四)未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处以建设单位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十五)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低于70%的,责令停业整顿;直接排放尾水的,处以生产企业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取用地表水的,查封其取水设施,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取水量在5000吨/日以下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取水量在5000吨/日以上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凿井的,责令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建井单位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4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外凿井的,责令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建井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200元的罚款;

(四)在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地区开凿饮用水井的,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20000元的罚款;

(五)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疏干降水的,责令停止降水,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建设单位每眼井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设单位负责人400元的罚款,逾期拒不补办手续的,封停或者回填其降水井;

(七)新建地表水、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未经核定用水量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1倍至5倍的罚款;还不缴纳的,封停其取水设施;

(十)未经资审或者资审不合格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的,暂扣施工机具,并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20000元至40000元的罚款;未办理《建井施工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十一)维修取水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限期补办验收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取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二)维修取水设施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取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三)在水井、取水构筑物和供水构筑物周围30米,取水口上游100米、下游50米范围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水质污染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四)用水单位的取水设施停用后30日内,未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的,限期封停;报废水井和工程疏干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回填的,按每眼井2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 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立法计划》的安排,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我委会同省人大法制委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就《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实施以来,对于加强我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保护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省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曹来成等11名人大代表提出了修订该条例的议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关于“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原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一致,该办法在2004年修订中已将相关规定删去。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为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参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和做法,对条例第十九条进行修改,将第一款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规定删去,改为“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未缴纳水费的”;将第二款中“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改为“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足额水费的”。

鉴于条例当中一些规定与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有关规定存在不相一致的问题,建议省人民政府在这次修订之后尽快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对本条例进一步修改的建议。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条例的决定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审议通过了《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供水是保障城市生存发展的基础,节约用水是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对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的要求不断提高。由于城市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的推进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的行业管理模式由行政手段向法律手段转变,我市2003年起施行的《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已不能适应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的需要,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来解决当前行业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需要强化政府对行业管理的责任。由于城市供水的自然垄断和公共服务属性,政府有责任对其投资、经营、运行进行严格的控制和对市场进入退出、供水水量、水质、安全、服务、定价进行有效的监管。二是需要解决我市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和供水管线的安全隐患。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提供有效手段来打击盗用城市供水和压占管线等行为,以维护供水安全和供水设施的完好,进一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三是需要构建节约用水管理的有关制度。目前社会普遍节水意识比较淡薄,节水措施得不到有效落实,需要将节水管理中的成熟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有关制度,对增强全社会资源节约意识,建设节水型城市将起到重要作用。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分为总则、规划建设和维护、供水管理、节约用水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七章,共计六十条。

1、关于保障城市供水水质的问题

城市供水水质是否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为此,《条例》对保障城市供水水质措施作了重点规定,以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安全。一是进一步加强了供水水源的保护。明确规定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二是对供水水质明确了管理要求。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保证供水水质,水质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水压检测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城市供水的设备、管网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必须清洗消毒,检测检验合格;制水使用的净水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三是明确了政府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对水质监督管理职责。水利、环保、卫生、房产、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对城市供水水源、饮用水卫生产品的使用、供水水质监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情况实施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2、关于明确城市供水企业职责的问题

《条例》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履行供水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供水管网压力应当满足普通多层住宅直接供水需要;安装的结算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市城市供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制定供水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3、关于加强城市节水管理的问题

为建设节水型城市,使城市节水管理工作落到实处,《条例》一是明确了各相关部门的职责,重点明确了市市政公用局和市水

利局在城市节水管理中的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水利局负责节约使用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二是设立了节约用水管理专章,从四个方面做了详细规定:第一,在节水规划建设方面,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已建成雨污分流排水系统的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建立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第二,在节水分类管理方面,提倡城市居民节约用水,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管理,非居民用户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第三,在节水技术措施方面,规定非居民用户应当采取使用节水工艺、设备,循环使用冷却(凝)水;经营游泳、水上娱乐的,应当使用净化循环用水设施;经营洗车的,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河和再生水或雨水;居民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市供水;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率。第四,在节水宣传教育方面,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城市供节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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