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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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2000.05.01 | 实施时间 | 2000.05.0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优化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环境综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是指对影响城市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以及私建滥建、违章占道、污染环境等行为进行综合整治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发动社会和群众参与,建立良好的城市环境管理秩序。
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五条 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城市环境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爱护城市环境和公共设施,发现破坏城市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
第六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情况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主要街路、繁华地段、重点区域、保护建筑周围进行区域性环境改造,提高环境质量。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市政公用(环境卫生)、交通、规划、公安、房产、土地、综合开发、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任务和管理工作,并进行行业监督指导。
在上级政府批准我市实行综合执法前,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执法。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建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主要街路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前,由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清洗、粉刷或者油饰。
主要街路和重点区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条 临街建筑的商服门面装修,应当与周围建筑风格协调。装修门面,应当征得建筑物管理单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街路树木、线杆或者其他设施上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张贴、涂写广告、启事或者搭绳、钉杆。
第十二条 设置各类牌匾、广告,由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和设置规划进行审批。
现有牌匾、广告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污损、脱漆、掉字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修整。
在市区内禁止悬挂经营性布幅广告。
保护建筑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街路两侧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实体围挡;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进行硬铺装。
禁止在施工现场以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拉运基建残土的车辆,应当封闭,不得沿街撤落泥土,并按照批准的地点倾倒。
第十四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清除冰雪。中小雪在一日内清完,三日内运出,大雪在二日内清完,一周内运出,特殊情况按照清冰雪指挥机构的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已实行袋装收集的,应当按照要求将垃圾装袋放在指定地点;未实行袋装收集的,应当按照规定方式、地点、时间倾倒。
环卫部门应当及时拉运居民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产生的垃圾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进行排放和处理。
禁止随地倾倒垃圾、残土。
第十六条 道路应当保持全天路面整洁。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人员,应当对在责任区随地倾倒垃圾污物的行为,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发现街路、庭院有积存的垃圾堆和残土堆,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责令责任人限期清除;找不到责任人的,由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清除。
第十八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或者行驶的船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厢内卫生清洁。
第三章 居住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 居民区内已经实行统一供热和使用燃气的,对庭院内的棚厦,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动员居民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居民区内的物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对居民区内的楼道进行清理,对庭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有计划地建设休闲和娱乐设施,改善居住区环境。
第二十一条 设计、建设(含改建、扩建)有噪声、振动、烟尘等污染的经营性房屋的,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没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不合格的房屋,不准开办对居住环境有污染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二条 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凭审批登记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准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二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应当与住宅楼分开,不准建在住宅楼内。
已经建在住宅楼内锅炉房噪声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和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开办汽车、摩托车经营性修配或者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企业;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撤销。
第二十八条 在居民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除抢险、抢修作业外,不准从事产生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居民。
第二十九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境的项目,不准经营原煤、焦炭、农药或者有污染的化工产品,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 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应当及时清理,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露天熬制沥青,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因修缮居民住房需要熬制沥青的,应当报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露天烧烤食品。
第四章 占用道路管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商服及其他经营性设施。
现有在道路上设置的商服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清除。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烧烤食品、露天餐饮;
(二)清洗车辆;
(三)维修车辆或者进行其他加工作业;
(四)空车配货、零担货物运输;
(五)销售各种商品或者流动餐车出售食品;
(六)其他占道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市场、摊区。
现有占用道路设置的市场、摊区,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有计划组织退路进厅;其中严重阻碍道路交通和影响城市景观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清除。
暂未撤销的市场、摊区,从事经营的业户应当在市场、摊区范围内经营,禁止在场外经营。
经批准早、晚开放的摊区,其范围和时间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街路两侧庭院禁止建设实体式围墙。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有计划地修建成通透式围墙或者种植绿篱。
第三十七条 立交桥下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未经规划审批的,应当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拆除。
第三十八条 道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破损、塌陷路面,保持路面平整、通畅。
第五章 建筑和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市区内未经规划审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的,必须拆除。
第四十条 已列入开发建设拆迁范围产权已经灭籍的房屋,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拆除。
第四十一条 工程已竣工进户但尚未进行庭院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和标准进行庭院建设。
第四十二条 列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范围内需要拆迁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类市政公用设施,有关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标准,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四十三条 街路设置的交通栅栏和地名牌、公交车站牌、交通指示标志等各种标志设施以及街路的照明等设施,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油饰或者更换,保持完好、整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临街建筑物破损或者不整洁,主要街路、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前不清洗、粉刷或者油饰的,处以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街路树木、线杆上搭绳、钉杆、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张贴、涂写广告、启事,悬挂经营性布幅广告,在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现有牌匾、广告不符合设置规划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牌匾、广告污损、脱漆、掉字未按照规定修整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街路两侧施工现场未进行实体围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未进行硬铺装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施工现场以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上带泥土的,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拉运基建残土的车辆沿街遗撒的,处以每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未按照规定完成清除冰雪任务或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十一)未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残土的,处以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5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居民生活垃圾未做到日产日清的,每次处以责任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市区内行驶的车、船容貌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建在住宅楼内的,处以建设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居民区内开办汽车、摩托车经营性修配或者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企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居民区内除抢险、抢修作业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产生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或者未经批准连续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居民区内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境的项目或者经营原煤、焦炭、农药或者有污染的化工产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未采取防尘措施污染环境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居民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或者未经批准熬制沥青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居民区内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居民区露天烧烤食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商服设施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的,予以现场查封,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道路从事烧烤食品、露天餐饮、清洗汽车、销售各种商品或者用流动餐车出售食品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道路从事维修汽车、加工作业、空车配货、零担货物运输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街路两侧庭院建设实体式围墙未按照规定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街建筑的商服门面装修不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装修费用5%的罚款;擅自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装修材料的色彩,影响城市景观,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装修,限期全部拆除或者部分拆除;限期部分拆除的,并处以装修费用7%的罚款;
(二)在立交桥下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未按照规定时限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八条 居民未按照规定期限拆除棚厦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
第四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拆除已经灭籍的房屋的,由市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标准进行庭院建设的,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按照庭院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仍末完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新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居民区内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的;
(二)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超标准排放噪声的。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设置牌匾、广告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继续排放污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经营许可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在居民区内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未按照规定期限搬迁或者撤销的,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搬迁或者撤销,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城市环境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侮辱、殴打城市环境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0日发布和1998年1月4日修订的《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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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3号 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 2010 年 8 月 27日市人民政府第 69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0 年 10月 20日起施行 代市长:林铎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根据国务院《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 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回填、消纳、利 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 是指新建、 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 构筑物、 管网以及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消纳,是指按照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相关要求接收、容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1,是指在开展城市环境质量综合整治实践的基础上,对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定出可比的定量指标,定期进行考核评比,促进环境质量改善的一项重要制度。1988年9月,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发布《关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决定》规定,从1989年起,国家对北京、天津、上海等3"sup--normal" data-sup="1" data-ctrmap=":1,"> [1]
城市人民政府应按考核指标分级制定本市的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并在年度计划中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考核范围包括大气环境保护、水环境保护、噪声控制、固体废弃物处置和绿化五个方面,共20项指标。考核结果向群众公报,接受群众监督。该项制度使城市环境保护工怍由定性管理转向定量管理,也使环境保护工作增加了透明度。2100433B
为切实加强县(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指导,排查城市环境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深入推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省整治办于3月中旬分三组对13个县(市)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了暗访。
暗访组现场察看了环境薄弱地段问题消除情况、市容秩序管控情况以及整治成果巩固情况。其中,环境薄弱地段主要查看城郊结合部、城中村、老旧小区、背街小巷、城市河道、建设工地、农贸市场等项目整治管理情况;市容秩序主要查看城市主次干道、商业街区、车站码头、背街小巷等区域的占道经营、车辆停放、户外广告等管控情况;整治成果巩固情况从前三年整治项目中抽取部分城中村、老旧小区、背街小巷、农贸市场、城市河道等项目进行查看。
暗访发现,经过前三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全省城市环境面貌明显改善,市容秩序逐步规范,长效管理水平不断提升,但对照全面消除薄弱地段环境脏乱差问题的总体目标,部分城市仍有一定差距。问题主要集中在老旧小区、城中村、农贸市场和车辆停放等方面。下一步,省整治办将反馈暗访意见,并按照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原则,督促省辖市加强所辖县(市)的督查指导,推动暗访问题得到有效整改。城市环境的综合治理,首先体现在领导体制的综合性。其次体现在运用手段的综合性。再次体现在依靠力量的综合性。最后体现在防止内容的综合性。
我国城市环境管理的基本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等予以规定,有下列内容:
1、排污管理制度
(1)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2)超标排污收费制度。(3)现场检查排污制度。(4)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度。
2、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3、“三同时”制度
1972年,国务院在批转的《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关于官厅水库污染情况和解决意见的报告》中,首次提出了“三同时”的要求。它指一切新建、改建或扩建的项目,其中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4、限期治理污染源制度
它主要针对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要求限期治理。
5、污染集中控制制度
其主要形式是把污染比较严重的同类企业或不同类企业,建设或迁移在同一地区,便于集中防止污染,缩小危害的范围。
6、污染赔偿制度
7、环境监测制度
以监测的目的为标准,环境监测有四种形式:(1)经常性监测。又称抽样监测。(2)污染源监测。又称为监视性监测。(3)事故性监测。(4)研究性监测。
8、环境质量标准制度
9、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
10、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