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 | 外文名 | Provisions on the sale of public housing in Harb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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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 80805 | 发布文号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
发布日期 | 1993-06-22 |
【生效日期】1993-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五月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
第一条为鼓励个人购买公有住房,推进住房商品化,加快解决城镇居民的住房问题,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公有住房),均可向个人出售。
第三条凡本市市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职工和已租住公有住房的住户,均可按本规定购买公有住房。
第四条新建和腾出的公有住房实行先售后租的原则,优先出售给本单位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男女职工享有平等购买公有住房的权利。
第五条本规定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的公有住房不准出售:
(一)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
(二)旧公有住房地处主要干线、临街和已列入当年改造的。
(三)位于城市规划标有特种用途地段的。
(四)列入历史文物保护建筑的。
(五)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六)经鉴定有倒塌危险的。
第七条出售新建公有住房,按本体建筑造价为标准价格;旧住房,按重置价格乘以成新为标准价格。建设住房的准成本为综合价格。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格和综合价格随着物价指数浮动,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
第八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为标准价格或综合价格,加减楼层系数值。
楼层系数为标准价格或综合价格的正负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九条公有住房成新程度,按耐用年限和现状评定,低于四成新的,按四成新评定。
第十条购买公有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双方应当签订还款合同,购房人不是售房单位职工的,应提供经济担保。购买公有住房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应付购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剩余部分分期还款,期限最长不准超过十年,并按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购买公有旧住房一次付清购房款的,可减收购房款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购买公有住房,应当由个人出资,由售房单位负责审查。
售房单位收取购房款时,开具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职工交纳购房款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市工商银行和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三条购房人在分期还款期间,移居外地或出国定居的,所欠购房款应一次性结清,也可将住房退回,由售房单位从已收的房款中扣除折旧费后,退还其剩余的房款;购房人死亡的,所欠购房款,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承担。
第十四条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不按规定缴纳购房款的,售房单位可将住房收回,从已收的购房款中扣除折旧费后,退还其剩余的房款。
第十五条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单位和购房人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单位新建公有住房出售给职工的,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免征营业税;免收商业网点费、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比照危房改造减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出售住房回收的资金,免交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三)免征一次性契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四)购房人免购住房债券。
第十六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电梯和高压水泵的运行、维修、更新费用,由售房单位负担;供暖费,由购房人所在工作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由个人负担;供暖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单位向个人出售新建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制订《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并附购房人名单,经市房改办审核同意后,签发《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
(二)持《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建房和减免税费审批手续。
(三)进户前,经市房改办审查验收后,对符合出售公有住房规定的,签发《出售新建住房进户许可证》。
(四)持《出售公有住房进户许可证》,到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八条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旧住房,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认定的市房产管理部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到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九条售房单位对购房人一次付清房价款的,可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交给购房人;对分期付款的,应当在购房人还清房价款后,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交给购房人。
第二十条单位对出售后的新建公有住房,负责保修一年。
第二十一条出售公有住房的产权划分:个人按综合价格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个人按标准价格购买的住房,产权归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共同所有,按双方出资比例划分产权份额。
第二十二条个人购买的公有住房,允许继承。购房人在付清购房款后,经原售房单位同意可以出售,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产权归个人所有的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应收回减免的税费。
第二十四条产权归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共同所有的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应当收回本单位投资和减免的税费,扣除个人投资后的增殖部分,按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原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企业出售公有住房后,对尚存部分的房产,可继续提取折旧费和据实列支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产权单位售房回收的资金,应当存入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资金所有权不变。除用于归还住房建设贷款和提取房价款的百分之十五作维修储备金外,剩余部分,专项用于住房建设。
第二十七条公有住房的售后管理,按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售房单位和购房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规定标准价格出售住房。
(二)新建住房向社会出售牟取非法利润。
(三)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
(四)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
(五)出售住房时隐价瞒价。
第二十九条与出售公有住房有关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出售住房价款总额百分之一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一)项规定的,责令个人补交房价款,对单位处以应补交房价款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二)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三)项规定的,责令返回减免税费,并处以减免税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四)项规定的,收回住房或产权。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五)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罚没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没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不适用于商品住房的出售。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七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单位向职工出售新建公有住房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道外太古街
1、采取一次性付款的职工,应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购房或收据办理支取。 2、购买自住住房,采取贷款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提供借款合同,首付款办理支取。 ...
应该是个骗子公司,我就被骗了1万块钱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山西省省级机关 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文件 房政发 (2000)4 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 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 [1-998]23 号 )、《山西省 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 的通知》 (晋政发 [1998]23 号)和《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 法》,进一步搞好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工作,逐步实现住房商 品化、社会化,结合省直机关实际,对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进行了 调整、修改、补充。现将《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 行规定》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一、省直机关除国家明文规定及省政府明确不宜出售的公有 住房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 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沪府发[ 1994 ]19 号文 )的规定,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 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但 列入旧城改造规划、 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 屋除外。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 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 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 一 般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 30% 。 第四条 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
公有住房出售标准价是中国向城镇居居出售在国家规定的标准面积以内的公有住房时所采用的价格。可分为出售新房和旧房的标准价。新建住房的标准价包括: 住房本身建筑造价; 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旧住房的标准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和环境因素等按质计价。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格须经当地物价和房地产部门审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
在起步阶段,为鼓励群众买房,按标准价计价时,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暂可以考虑由单位适当负担。按标准价购房后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可以继承,可以在购房5年以后进入市场出售或出租,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售房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按政府、单位、个人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2100433B
吉林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1996年6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一条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正确引导消费,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作为住宅使用的地方房管部门直管房产和单位自管房产(其中包括作为住宅使用的机关、事业单位的拨用产)。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公有住房出售的管理。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公有住房出售工作。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市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除下列不宜出售外,均可以出售给个人。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有产权争议的住房;
(二)近期城市改造规划范围内的住房;
(三)临街宜改造为营业用房的住房;
(四)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住房;
(五)四成新以下(含四成新)的破旧住房;
(六)市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六条凡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职工以及居民家庭,均可向职工单位或现住房的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房。
第七条产权单位拟出售公有住房,须事先申请,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向职工出售,并按统一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要坚持“先售后租”的原则,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九条出售公有住房,要坚持买房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成本价标准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
第十一条向高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或标准价。高收入家庭和中低收入家庭的界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户为单位只能享受一次,每户只能购买一套不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住房。
第十三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是按照我市建造公有住房的平均成本测定的价格。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
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
第十四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测定,报省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住房的实际售价,要根据房屋的结构、成新、楼层、居室朝向、地段环境、室内设施及室内装修等调剂因素区别计价。
第十六条以成本价出售旧公有住房,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计算。
以标准价出售旧公有住房,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标准价成新折扣计算。
住房的折扣年限为50年,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住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成新。
第十七条职工购买公有住房采取工龄折扣办法,售房单位对购房职工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具体折扣标准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逐年测定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第十九条购房职工丧偶的,按购房职工的工龄和其配偶的生前工龄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职工,其在校按规定学制学习期间计算购房工龄。
第二十一条购房职工停薪留职期间,不计算购房工龄。服刑、劳教期间不计算购房工龄。
第二十二条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享受现住房折扣待遇。具体折扣标准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确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公有住房售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是:
成本价售房的实际价格=(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使用年限) (成本价-标准价的抵交价)×调剂系数之和-成本价×现住房折扣率
标准价售房的实际价格=(标准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使用年限) 负担价×调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
第二十四条出售公有住房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户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是:
本栋住房总建筑面积
户建筑面积=户使用面积×─────────
本栋住房总使用面积
第二十五条购买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给予一次付款折扣待遇,具体折扣标准,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购买公有住房可以分期付款,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售价的30%,分期付款年限一般不超过十年。分期付款部分,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
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未按期履行付款合同,售房单位按未付款占应付款的比例,收缴房租。
第二十七条属中低收入的购房职工,可按规定向承办抵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八条根据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九条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不交纳房租,仍享受公有住房提租发放的补贴。采暖费仍按居住公有住房的现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管理按《吉林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办法》(吉市政发〔1993〕43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人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住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原售房单位撤销的,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售房、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三条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需向购房人开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并由买卖双方或由售房单位代理,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和产权转移手续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上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四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专项用于职工住房建设,不得挪用。要专户存入指定银行的房地产信贷部。
第三十五条动迁户扩大面积费的个人缴纳部分和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投资部分按标准价或成本价确定产权。
第三十六条要严肃房改纪律,凡违反房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公有住房,增加或扩大优惠政策,变相降价出售公有住房,或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要追究经办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效日期】1993-11-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印发《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沈政发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贯彻《沈阳市贯彻实施办法》,推进住房商品化、自有化的进程,加快住宅建设和旧区改造,搞活存量资产,正确引导消费,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属我市行政区划内的新、旧直管公有住房及单位的新、旧自管公有住房,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外,均可出售。
第三条凡新建住宅或购买的商品房以及腾空的二茬房,要先售后租,其出售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四条每户购买新、旧住房控制面积,比照《辽宁省城镇公有住房超标加租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出售公有住房,公民家庭男女任何一方购买均可,并且只能以一方名义购买。
第六条产权单位出售新、旧公有住房必须向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报,经市房屋评估中心评估后,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方可出售。
第七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不出售:
(一)产权有纠纷的房屋;
(二)已列近期改造规划片的房屋;
(三)具有保留价值的房屋;
(四)宗教房产;
(五)政府代管房产;
(六)适于改造做非住宅使用的临街房屋;
(七)低于五点五成新的房屋;
(八)其它不宜出售的房屋。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执行两种价格,即:准成本价和标准价。
在房改起步阶段,新房准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起点不低于600元;标准价起点不低于349元。
取得使用权证并进住的住宅,均为旧房。在房改起步阶段,出售混合结构楼房准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起点不低于400元;标准价起点不低于302元,单元式套房混合结构实际售价低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元的按120元计价。砖木结构楼房准成本价起点不低于320元;标准价起点不低于253元。平房准成本价起点不低于280元;标准价起点不低于231元。
今后,每年新、旧公有住房售价由市政府逐年公布。
第九条售房价格,应根据楼层、朝向、设施条件(旧房还应包括评估的成新系数)的不同相应增减(详见附件)。
应交总额计算公式:
准成本价
新房应交总额= ×(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
标准价
×建筑面积×(1-优惠系数)
准成本价
旧房应交总额= ×成新系数×(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建筑面积
标准价
×(1-各项优惠系数之和)
第十条旧楼房每户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是:将一栋楼各户使用面积分别核定后,计算出总使用面积,以该栋的总使用面积除以该栋总建筑面积得出换算系数;再以各户的使用面积除以换算系数,即可求出。其计算公式:
户建筑面积=户使用面积÷换算系数
丈量核定使用面积,必须按建设部(84)城住公字第2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购买新房的职工,一次交清全部购房款,给予减收应交总额20%的优惠。
购买新房可分期付款,首次交款不得低于应交总额50%,其余50%可在十年内交清,每年交款不低于应交总额的5%,每提前一年交款,则减收余额的3%。
第十二条购买旧房优惠售房价格的10%。
一次交清购房款的,减收售房价格的25%。分期付款,首次交款不得低于50%,同时给予减收交款部分15%的优惠;其余50%可在八年内交清,每年交款不低于应交总额的6.25%,每提前一年减收余额的3%。
第十三条职工购买旧住房,享受工龄折扣。每一年工龄减收售房价格的折扣系数;红军时期为0.8%;抗日战争时期为0.7%;解放战争时期为0.6%;建国以后为0.5%。确定原则按职工家庭成员中工龄最长者计算,自管房产权单位职工工龄低于家庭中外单位职工工龄,自管房产权单位则以后者的工龄计算购房工龄折扣。超过国家规定的退离休年龄的工龄,不享受工龄折扣。
职工家庭成员,根据《实施办法》发布之日房屋使用证和户口簿的记载确定。
已故离退休人员的配偶,购买公有住房,本人工龄低于已故离退休人员的,可按已故离退休人员的工龄享受折扣。
第十四条向职工出售的新、旧公有住房,按有关政策减免税费。
第十五条向职工出售新、旧公有住房回收的住房资金,按国家规定免缴税金。
第十六条职工购买新、旧住房后,不再交纳房租,实施提租补贴时享受租房补贴。
第十七条职工按本细则规定购买公有新、旧住房,每个职工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优惠待遇。下列情况,职工购房也属于享受一次优惠待遇的范围:
(一)一次购房,没有达到控制面积标准,差额面积等于或大于单室住房面积;
(二)一次购房,没有达到控制面积标准,差额小于单室住房,须将原购住房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售房价格卖给原售房单位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职工离婚,经法院裁决或民政部门认可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原住房归对方所有或使用的;
(四)职工再婚后,双方都没有住房的。
第十八条职工按本细则购买的新、旧住房,在按准成本价交齐全部价款后,其产权为个人全部产权,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按标准价交齐价款的,其产权为公私共有产权,发给《公私共有房屋所有权证》。
职工按原沈政发(1988)61号文件规定购买的新、旧公房(住房特困户、住房合作社社员全价购买的住房除外),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公私共有房屋所有权证》。
公私共有产权住房,如转变为个人全部产权住房,需补交当年旧房准成本价与原购房时标准价之间的差价款。职工补交这个差价款,享受当年购买旧房的优惠待遇。差额补齐后,换发完全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差价款的计算公式:
实补交总额=(当年旧房的准成本价-原购房时的标准价)
×(1-各项优惠系数之和)×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职工在按准成本价交齐全部价款后允许出售、赠与、出租。职工按标准价购买的新、旧住房,允许继承,居住满五年后允许出售。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增值部分,按国家、单位、个人各自所占的产权分额分成。
职工购买的新、旧住房,均可调可换。如将原购住房卖给原售房单位再买新房的,新房价格为以下三部分之和,原买房的价款及原面积交纳成新差价和结构差价;增加部分,按新房准成本价或标准价计价。
第二十条原房屋产权单位向职工出售住房后,仍负责公共部位和设施的维修及管理,责任划分如下:
(一)自用部分,即进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属于购房职工的自修范围,费用自理。
(二)公共部位和设施的维修管理费用,由相关购房职工共同负担。现阶段,购房职工按月向售房单位交纳维修管理费,由售房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费用不足部分,由售房单位承担。购房职工交纳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维修管理费标准为:普通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10元,旱楼和平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08元。
公共部位和设施系指:房屋承重结构(屋顶、梁板柱、墙体和基础)、屋面、外墙面、楼梯间。共有设施系指:楼内的上下水管、煤气、暖气、供电线路、电梯、共用天线等。
(三)住宅区内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室外泵房、路灯照明、绿化等公共设施,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维修管理。
(四)个人全部产权住房和公私共有产权住房的维修管理,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向有偿服务的物业化、社会化维修管理过渡。
第二十一条出售住房所收回的资金,存入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原则上用于住房建设。
第二十二条自管房单位出售的公有住房,按其收回售房款的全额,由市借用10%,五年返还;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后,按收回售房款全额的60%同自管房单位出售公房由市借用的10%和动迁回迁的职工按规定应向市政府交纳的购房款,均存入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管理。用于全市住房解困、解危和旧区改造。
出售国有直管公房回收资金的另40%,作为房产重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管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职工在购房前或购房后,遇有政府批准的运迁,应无条件服从,按动迁政策进行回迁安置。
已购房并动迁的职工在回迁时,个人应按旧房准成本价或标准价向市政府补齐返还面积的结构和成新差价。增加面积部分,个人按本细则向市政府缴纳购买新房款。建设单位按沈政发(1988)24号文件规定应收取的增加面积款,仍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
未购房的职工如购买回迁住房,可向市政府按回迁当年旧房准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增加面积部分按新房价购买。
第二十四条按市政府批准的特殊政策动迁的职工,个人已按回迁面积每平方米交纳了当年公布的购买旧房准成本价以上者,回迁住房为个人完全产权,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个人已按回迁面积每平方米交纳了当年公布的购买旧房准成本价以下者,回迁住房为公私共有产权,发给《公私共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职工购买新、旧公有住房,采暖费用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职工购房采取不正当手段,一户骗取两次优惠政策购房的,由售房单位退回购房款,收回房屋,收缴停租期间的租金,并处以适当罚款。
第二十七条职工购房弄虚作假,骗取工龄优惠的,责令补齐应交款项,并处以应补齐款额1-2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房产管理部门和各单位在职工购房中违反本细则者,要追究经办人、主管领导的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沈阳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暂行规定》(沈政发(1988)61号)即行废止。我市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细则抵触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