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 | 发布单位 | 80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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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 发布日期 | 1993-11-17 |
生效日期 | 1993-12-01 | 所属类别 |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发挥设施使用效能,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均受本办法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道路、桥梁、道路标志、护坡石、护栏、路边石、桥涵照明等城市道桥附属设施。
(二)排水泵站、管道、出水口、雨水井、检查井盖等城市排水设施。
(三)供水管道、检查井、水栓、水表、消防水鹤等城市供水设施。
(四)栅栏、甬路、雕塑、喷泉、花坛、棚架、凉亭、坐椅等城市园林设施。
(五)公厕及公厕内部设施、垃圾箱、果皮箱、卫生宣传板等城市环卫设施。
(六)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爬梯、散热器等城市集中供热设施。
(七)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五条保护市政公用设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或制止盗窃、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在校学生爱护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条公安部门应当主动协助市政公用设施产权单位保护市政公用设施,接到群众举报盗窃市政公用设施案件后,应当立即派人赴现场,认真调查处理。
第八条市政公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持检查证件到物资回收单位或个人的回收场地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窝藏盗窃的市政公用设施。
(三)擅自回收市政公用设施。
(四)其他有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十条对举报、制止盗窃、损坏市政公用设施或破案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公用设施产权单位按下列标准予以一次性奖励:
(一)提供线索破案或制止盗窃、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奖励五十至二百元。
(二)抓获盗窃、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者的,奖励五十至五百元。
(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协助破案或破案有功的,奖励二十至二百元。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施产权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盗窃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按价赔偿,并按设施造价的十倍处以罚款。
(二)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按价赔偿,并按设施造价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对机动车占压人行道板的,可暂扣机动车牌照,并交由公安交通部门处理。
(三)为偷窃市政公用设施行为者窝赃的单位或个人,按设施造价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四)收购市政公用设施的,追缴全部赃物,按设施造价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处以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设施造价的一至三倍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政公用设施产权单位当场执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被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0805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发布日期】1993-11-17
【生效日期】1993-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
供水,供电,供热,雨污水排放,防洪防涝管网及处理设施;道路、照明、绿化、通讯、监控、交通指示等等。
包括 那是防空的
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 【发布单位】 80805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 21号 【发布日期】 1993-11-17 【生效日期】 1993-12-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发挥设施使用效能,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均受本办法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道路、桥梁、道路标志、护坡石、护栏、路边石、桥涵照明等城市道桥附属设施。 (二)排水泵站、管道、出水口、雨水井、检查井盖等城市排水设施。 (三)供水管道、检查井
第一章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的范畴与任务 1.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定义与范畴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 是既为物质生产又为人民生活提供的一般条件的公共设施, 是城市赖 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设施。 我国广义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 分为技术性市政公用设施和社会性 市政公用设施两大类。 技术性市政公用设施 包含能源系统、水资源与给、排水系统、交通系统、邮电系统、环 境系统、防灾系统等。 社会性市政公用设施 包含行政管理、金融保险、商业服务、文化娱乐、体育运动、医疗 卫生、教育、科研、宗教、社会福利、大众住房等。 其以技术性市政公用设施为主体,具体范畴在 六大系统 。 (1) 交通系统:对外交通设施和城内交通设施。 (2) 水系统:水资源、给水和排水设施。 (3) 能源系统:供电、燃气、集中供热设施。 (4) 通信系统:邮政、电信、广播、电视设施。 (5) 环境系统:环
条款
第一条 为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照明、防汛、给排水、供热、供电、邮电通信、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按其产权隶属关系由城市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
禁止损毁、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禁止非法收购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类器材。
对制止、检举揭发有关损毁、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建立责任制,定期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一)保持道路路面平整,提高通行能力;
(二)保证桥涵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三)保持防汛河道、给排水管渠畅通,及时排除故障;
(四)保证道路照明、环境卫生器材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五)保持城市邮电通信、供热、供电、公共交通安全运行;
(六)保持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类井盖和地沟盖板与路面的平坦连接和完整无缺。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二)盗窃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破坏、盗窃各类井盖、道路照明等器材,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加重处罚。
第七条 非法收购市政公用设施各类器材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16岁以下未成年人损毁、偷窃市政公用设施的,除对行为人批评教育外,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损失。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监督,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有效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等对环境造成污染所建设、安装的处理、净化、处置、再生利用设施,以及配套的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是指通过对环境保护设施的操作、维护和管理,对污染物进行处理、净化、处置和再生利用的活动。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管理机构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的日常工作。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监督。
第五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并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投入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建设,无工艺设计缺陷和工程质量问题;
(二)满足处理、净化、处置、再生利用污染物的需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配备预警设施和污染预防应急处置设施;
(四)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
第七条
新建的国家、省和市重点控制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县(市)级重点控制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在线监控设施。
既有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
第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定期维护、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九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对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当按照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处置,禁止采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属于危险废物的污泥,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包括自行运行和委托运行。
提倡污染物排放单位将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以下简称受委托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按照相应类别和等级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
外埠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的,应当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委托运行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与受委托运行单位签订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市环保部门应当制订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委托双方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在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备案。环保部门应当对受委托运行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查。
需要解除合同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
第十五条
受委托运行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委托运行服务合同义务,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因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给污染物排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每季度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如实报送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处理水量、用电量、取样和监测情况等相关材料。
受委托运行单位应当定期向污染物排放单位报送本条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受委托运行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因检修、维护、出现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或者按照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约定告知污染物排放单位。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因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运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检修、维护的设施、部位及需要的时间等情况说明;
(二)停运期间限产、限排、污水贮存、污水处理的方案;
(三)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
(四)环境污染应急预案、防范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回复。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设施停运期间,应当增加对污染物排放单位的检查频次,加强对污染物排放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监督。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报告;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的检修、维护、更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并恢复正常运行;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得少于四次,间隔不得超过六小时。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检查职责,加强对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条件及运行情况;
(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设施运行管理制度的制定及实施情况;
(四)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五)受委托运行单位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相应类别和等级,在有效期内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情况;
(六)污染物排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相关资料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采取自动监控系统监控和现场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二)收取任何费用及谋取个人和单位利益;
(三)向污染物排放单位指定、推荐环境保护设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完整记录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时总结归档。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不正常或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定期公布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情况,包括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名称、所运行的设施名称、主要污染物达标情况、运行状况的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符合运行条件的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施或者自动监控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污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将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报环保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解除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未按照规定告知环保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七)因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运环境保护设施,未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建立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定期维护、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制度且未按制度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项一千元罚款;
(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进行操作或者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以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外埠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环保设施运行活动,未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未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发生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自动监控设施的检修、维护、更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人工采样监测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二)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三)收取费用及谋取个人和单位利益的;
(四)向污染物排放单位指定、推荐环境保护设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
(五)未完整记录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按时总结归档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有关信息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在线监测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
(二)在线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的仪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则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