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绿色宜居城市建设促进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海东市绿色宜居城市建设促进条例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 有效
公布日期 2019/12/11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推进受理窗口、办理平台和办结出口一站式服务运行模式,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应当全部进驻行政服务中心,所有进驻单位通过网站、公示牌、办事指南、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开服务流程。

推进行政服务互联网 政务服务工作,努力构筑整体联动,部门协调、数据共享、一网办理的便民高效服务体系。

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单位应当规范提供服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发挥互联网 智慧监管的作用。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商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药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承担社会责任,保障全社会食品药品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全社会都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与文明规则,在公共场所不得大声喧哗,等候服务应当依次排队;爱护公共卫生,遵守控制吸烟的有关规定;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对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给予照顾,不得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礼让行人。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加强民族聚居社区公共服务建设,推进建立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创造各民族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

尊重和保护民族特色文化,提升其在民族团结、区域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

积极发掘和支持民族节庆文化,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公民相互参与民族传统节庆文化活动。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网络等服务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各自管网线等设施和设备的维修、养护和使用安全责任,做好绿色宜居城市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中心城区道路应当路面平坦通畅,交通指挥、监控、标志标线等相关设施符合国家交通安全标准,确保市民出行安全。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井盖、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对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公共安全。

第二十六条 中心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新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进行景观亮化设计。景观灯光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段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中心城区内的经营场所、广场、公园等休闲场所,使用音响或者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降噪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生活和公共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中心城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居民日常生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犬只登记、检疫、免疫、收容、处理等制度,规范犬只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放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单位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烟花燃放活动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完善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建设和划定应急避难场所,保持水、电、气、交通、通讯系统畅通,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大型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具体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注重宜居、景观、游憩等功能。

城市园林建设应当加强湿地保护,防止湿地功能退化。禁止城市规划区湿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休闲度假等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对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声环境等进行动态监测。城区大气环境质量应当达到二级标准。湟水河干流地表水断面应当达到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水质,其他河流达到二类水质。声环境质量应当达到城市声环境功能区划标准要求。加快土壤环境检测工作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网格化管理和区域联防联控。生态环境及相关部门对工业废气、煤烟尘、机动车尾气等主要污染物的排放进行严格监管,严格执行相关处罚规定。

定期向社会公布各项监测结果。监测结果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的,应当依法公布预警信息,并及时进行整治。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管理保护,饮用水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二类标准。

第三十四条 严格实行排污许可制度,建设雨污分流的管网系统,提高城镇污水处理率、优良率。提高中水利用率,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加强对地下排污管网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共安全事件发生。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废旧农资回收网点,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推进农药、化肥的负增长计划,推广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保障特色优势农业和富硒农产品土壤资源永续利用。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民垃圾分类意识的培养,逐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合理布局废旧物品回收网点,建立和完善资源循环利用体系,提高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率和生活垃圾减量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绿色采购制度,使用低碳、节能、节材、节水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商场和交通运输等服务性行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材、节水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组织应当开展绿色生活相关教育培训和志愿服务行动。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生态文明、绿色发展教育融入教育教学活动,开展儿童、青少年的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完善平安海东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提升社会矛盾化解能力。积极推行社会治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海东绿色宜居城市管理的社会化、智能化、法治化水平。

海东市绿色宜居城市建设促进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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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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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地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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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绿色宜居城市建设情况,涉及绿色宜居城市建设的重大事项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宜居城市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相关部门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评估机制,综合评估各项政策的生态效益和环境影响。对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策前采取听证、论证、专家咨询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十三条 绿色宜居城市建设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生态和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依法监督绿色宜居城市建设活动及政府履行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职责情况。

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对其履行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职责情况的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及各界举报、反映的问题。

第一条 为了建设绿色宜居城市,提高城市发展质量和文明程度,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适宜生活居住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内绿色宜居城市建设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其他各县绿色宜居城市建设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宜居城市,是指生态景观美丽和谐、经济社会人文环境融合、生活安全便捷、公共服务功能健全、活动空间宜居适度的城市形态。

第四条 绿色宜居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绿色发展、科学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绿色宜居城市建设工作。按照海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规划,并报请相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按照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规划制定和实施相关指标体系、政策措施、考核办法、奖惩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绿色宜居城市建设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绿色宜居城市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文明、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市民环保意识、生态意识。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引导市民参与绿色宜居城市建设。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绿色宜居城市建设的财政投入,探索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渠道。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检举、投诉危害绿色宜居城市建设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对积极举报危害绿色宜居城市建设的行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鼓励相关单位对危害绿色宜居城市建设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九条 对绿色宜居城市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海东市绿色宜居城市建设促进条例常见问题

  • 如何建设“绿色,健康,智慧,文化”型生态宜居城市

    首前要树立道德观,敬老爱幼,扶助病残。其次人人讲究清洁卫生,不随便丢垃圾,爱护公路两旁及公园,社区的花草树木。积极参加政府的公益活动。只有这样才能建立绿色,建康,智慧,文化型生态宜居城市。

  • “宜居城市”的标准是什么?

    宜居吗,个人感觉是人为主体。无论什么样的社会阶层都能活的健康,幸福,有尊严! 查看原帖>>

  • 中国十佳宜居城市

    中国十佳宜居城市的评判标准主要以《中国宜居城市评价指标体系》为参考,包括生态环境、健康指数、城市安全指数、生活便利指数、生活舒适指数、经济富裕度、社会文明指数、城市美誉度在内的 7项一级指标和 48项...

第十条 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规划应当贯彻“一优两高”战略,紧密结合促进绿色宜居新海东建设的奋斗目标,系统科学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的绿色宜居规划体系。

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水利、产业发展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要求、空间格局、绿色产业、公共服务体系、绿色能源交通、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制度保障等内容。

依法批准的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规划,非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绿色宜居城市建设相关指标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制定,本市制定的涉及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指标严于国家和省级标准的,适用本市标准。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环境承载力调整优化经济结构,改造升级传统产业,发展生态农业、绿色工业、现代服务业和节能环保产业,构建绿色产业体系。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低碳绿色交通体系,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导的城市交通发展模式,提升中心城区之间、中心城区与西宁市区、各县乡镇与旅游景区的公共交通通达度。

推进自行车道 步行道等慢行交通系统建设,提高城市居民非机动车出行比例,倡导居民绿色出行,加快低碳城市建设。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心城区现有机动车保有量和机动车增长速度,在商业区、人口密集区、公共服务区合理配建公共停车场及附属设施。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环卫、绿化、停车场所、商场、电子监控、公交港湾、出租车临时停靠点、市民健身以及无障碍通行等公共服务设施。

环卫设施、停车场所、商场、公交港湾、出租车临时停靠点等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和划定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和利用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科学规划清洁能源产业,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市亮化工程中采用清洁能源及节能设施。

鼓励城市居民日常生活形成以清洁能源为主的能源消费模式。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绿色建筑,提高绿色建筑占新建筑比重,推动超低能耗建筑、绿色生态城区建设。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鼓励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鼓励在新建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等项目建设中试点和推广装配式建筑项目。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作。中心城区周边荒山荒坡绿化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城市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十二平方米;新建居住小区内绿地面积应当达到人均绿地面积一点五平方米以上。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数量、人口密集度等实际合理规划建设幼儿园、中小学校、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医疗、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

利用优势资源禀赋,提高教育品质,促进医疗卫生服务资源均衡配置,打造高原健康养老基地。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快智慧城市建设,统筹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信息资源,为智慧城市建设提供支撑。建立并逐步完善城市各类公共服务平台,形成一体化服务网络。

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加强城镇防洪排涝和雨水收集利用。城市各类管线应当进入地下管廊统一敷设、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湿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休闲度假等不符合环境保护的行为,可以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强制拆除依照相关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侵害饮用水水源地管理保护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损害城市管理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规划、建设与保护职责的;

(二)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三)未完成绿色宜居城市考核目标的;

(四)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是指乐都区北至引胜河上李家村,南至瞿昙河沈家庄,西至乐都平安交界地区,东至老鸦峡;平安区南起南山,北到机场北和红崖子沟,东至平安与乐都交界处,西到河湟新区(原海东工业园区)西侧三十里堡一带,面积约二百二十四平方公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东市绿色宜居城市建设促进条例文献

关于城市化下宜居城市建设可持续发展的探讨 关于城市化下宜居城市建设可持续发展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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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居城市建设对城市社会的改革、发展、稳定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有些问题已越来越严重地制约了宜居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本文从宜居城市建设可持续发展的必然性及其在建设进程中所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宜居城市建设可持续发展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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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造宜居城市,从园林绿化开始 打造宜居城市,从园林绿化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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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绿化是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能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创造良好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是城市文明化的重要组成。搞好园林绿化建设是城市建设的需要、市民的需求,有效地改善了城市面貌和城市环境,进一步提高了城市品位和投资环境。如何开展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谈一些自己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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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日来,麻城市城区相继开建绿色景观大道,改造“跳舞路”,续建公园,社会认捐认养公共绿地、树木……拉开了“十三五”开局之年宜居城市建设大幕。

围绕宜居城市建设,麻城今年启动建设创融中心、大别山医疗中心、体育中心;实施城市增绿工程,建设、完善一批城市游园,新建3座城市公园,计划新增绿地50万平方米,绿化投资不低于2亿元;启动护城河综合治理;修复城市“断头路”,改造“跳舞路”;新建一批道路、集贸市场、停车场,推进地下管网铺设,硬化支街小巷道路20条以上。为确保建设目标实现,麻城成立重点项目建设指挥部,建立“四大家”领导包保,相关部门“一把手”包责,按月通报,按季考核结账的“履职追责”制。目前,各项建设正分步展开。

解读:《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11月23日,《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由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高票通过,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对贯彻生态文明和绿色发展理念,促进建筑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提高城镇化水平,实现节能环保以及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的立法背景

党的十九报告指出:“推进绿色发展。加快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在5月18日召开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

近年来,国家先后印发了《绿色建筑行动方案》《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新时代建筑方针,要求推广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发展超低能耗房屋等绿色节能建筑。按照国家要求,我省积极推进绿色建筑发展,2010年至2017年,全省累计新建绿色建筑6781万平方米,占同期新建建筑的16.1%。2018年前10个月,绿色建筑竣工面积2200万平方米,绿色建筑占新建建筑竣工面积达到50%以上,在全国处于先进地位。

《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条例》分为总则、规划设计与建设、运营改造与拆除、技术发展与激励措施、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共43条。《条例》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一)明确绿色建筑标准,规定建设具体要求。

《条例》明确,绿色建筑按照国家标准由低到高分为一星、二星、三星3个等级。规定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都应按照一星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同时规定了3类建筑应按二星级以上标准进行建设。提出雄安新区要积极推广绿色建筑,使用绿色建材,推动绿色建筑设计、施工和运行,并对农村新建建筑提出了鼓励和引导的相关要求。同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推动绿色建筑发展作为对下级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住房城乡建设以及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自然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围绕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条例》提出,推动河北与北京、天津绿色建筑地方标准协同工作,加强信息交流共享,促进京津冀绿色建筑产业协同发展。

(二)明确规划建设管理程序,实现全过程监管。

规定市、县两级要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并明确了规划的编制主体、报批程序和主要内容。明确将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用地、规划许可的规划条件中提出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并将其纳入规划条件核实。进一步明确工程建设程序,在规划、用地、立项、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商品房销售等环节,对落实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作了具体规定,实现对建设全过程的无缝隙监管。

(三)明确运营改造要求,补足制度短板。

在绿色建筑的运营方面,《条例》规定了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的运营主体责任。还要求,建立全省统一的能耗统计监测平台,通过评估和统计监测,为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既有建筑绿色改造提供依据。

在绿色建筑的改造方面,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建筑,要优先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绿色改造。

在绿色建筑的拆除方面,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绿色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不得拆除;因公共利益确需提前拆除的,应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四)明确激励措施,推动工作落实。

《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金支持的范围,省级层面的政策扶持方向,同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运营绿色建筑,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和示范推广,培育市场导向下的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体系。

《条例》还明确了对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研发费用,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新建绿色建筑自住住房或者新建全装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上浮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等4项对研发绿色建筑技术、产品材料和建设、购买绿色建筑的激励措施。

为推动装配式建筑发展,《条例》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应明确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装配式建筑的比例,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市场监督等部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条例》还规定了智能供热节能要求和鼓励绿色建筑采用的新技术、新方式。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2018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营、拆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地、节能、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安全、健康、适用、宜居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标准由低到高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第三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全面推进、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资金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运营绿色建筑。

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培训,培育市场导向下的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体系,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绿色建筑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绿色建筑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绿色发展意识。

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的编制导则。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并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确定新建民用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布局要求,包括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要求和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等内容,明确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材应用的比例。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省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绿色建筑相关地方标准,积极培育发展团体标准,引导企业制定更高要求的企业标准。

推进与北京市、天津市绿色建筑地方标准协同工作,加强信息交流共享,促进京津冀绿色建筑产业协同发展。

第十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下列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一)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

(二)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积大于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提高绿色建筑发展要求,促进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推动城市新区、功能园区创建绿色生态城区、街区、住宅小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省的农村住房建筑设计规范,引导农村的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用装配式建筑技术、墙体保温技术、高性能门窗技术和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

鼓励农村个人自建住宅等新建建筑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和控制指标,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和规划条件核实。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民用建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和选用的技术;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应当向相关单位明示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或者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并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

监理单位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实施情况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查验。建设工程不符合绿色等级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的建筑上设置标牌,标明该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以及节能措施、节水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等内容,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运营、改造与拆除

第十九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节能、节水、绿化、垃圾处理、维护维修等管理制度;

(二)保障节能、节水设施以及建筑用能分项计量、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等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三)维护维修外墙、外窗等建筑围护结构以及有关设施设备;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符合绿色建筑运营要求的物业管理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绿色建筑运营要求纳入物业管理制度,由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企业负责节能、节水等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民用建筑能源资源消耗统计监测平台,实现与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业的数据共享,并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用能数据纳入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绿色建筑运营评估工作。

统计监测数据和运营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推进既有建筑绿色改造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有序推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绿色改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建筑拆除报废的指导工作。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物,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不得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提前拆除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技术发展与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产业纳入本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安排资金重点支持下列活动:

(一)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研发和推广与绿色建筑相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服务;

(二)三星级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既有建筑绿色改造等示范项目建设;

(三)推广装配式建筑、商品房全装修等建设方式;

(四)宣传培训、标准制定、统计监测和运营评估。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绿色建筑技术研发与应用示范,推动与绿色建筑发展相关的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企业研发机构的建设。

鼓励行业协会开展绿色建筑技术交流、专业技能培训、绿色建材推广和运营评估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材工业转型升级,支持企业开展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技术改造,促进绿色建材和绿色建筑产业融合发展。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本省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产品目录。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促进装配式建筑相关产业和市场发展,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等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装配式建筑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装配式建筑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省的智能供热标准体系。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采用智能化供热技术,推动供热系统智能化改造,降低供热能耗,提高供热效率。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采暖分户计量系统,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宅、宾馆、学生公寓、医院等有集中热水需求的民用建筑,应当结合当地自然资源条件,按照要求设计、安装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或者清洁能源热水系统。

鼓励工业余热的有效利用。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应当按照全装修方式建设,优先选用装配式装修技术、建筑信息模型应用技术。

鼓励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采取全装修方式,使用绿色建材,实施一次装修到位。

实施全装修方式开发销售、出租的商品房,室内环境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

第三十一条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采用下列绿色建筑技术:

(一)高强钢筋和高性能混凝土、再生骨料混凝土技术;

(二)高性能外墙保温技术、高性能门窗技术;

(三)雨水、再生水利用技术;

(四)装配式建筑技术;

(五)建筑信息模型应用技术;

(六)绿色施工技术;

(七)其他绿色建筑新技术。

第三十二条 本省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规范评价标识管理方式,鼓励新建和改造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第三十三条 对研发绿色建筑技术、产品材料和建设、购买绿色建筑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扶持:

(一)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研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等优惠政策;

(二)主动提升绿色建筑等级标准的、主动采用装配式或者商品房全装修方式建设的、达到绿色建筑运营标准要求的,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以及相关单位评优评先的加分项,并计入企业信用信息;

(三)符合超低能耗建筑标准建设的居住建筑,因墙体保温技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核算;

(四)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新建绿色建筑自住住房或者新建全装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上浮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具体上浮比例由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未明示建设工程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或者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未对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查验,或者将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或者未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或者专篇的;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为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或者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实施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以及节能措施、节水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等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雄安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推广绿色建筑,使用绿色建材,推动绿色建筑设计、施工和运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办公建筑和用于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交通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用途的建筑。

(二)装配式建筑,是指装配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要求,由预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装配而成的建筑。包括装配式混凝土建筑、装配式钢结构建筑、装配式木结构建筑等。

(三)超低能耗建筑,是指适应气候特征和自然条件,通过采用保温隔热性能和气密性能更高的围护结构,提高能源设备与系统使用效率,利用可再生能源,以更少的能源消耗提供舒适室内环境并能满足绿色建筑基本要求的建筑。

(四)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是指节能服务企业与用能单位以合同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企业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企业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

(五)绿色建材,是指在全生命周期内可减少对天然资源消耗和减轻对生态环境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

(六)建筑信息模型,是指在建设工程及设施全生命期内,对其物理和功能特性进行数字化表达,并依此设计、施工、运营的过程和结果的总称。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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