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业权市场管理,维护矿业权市场秩序,优化配置矿产资源,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权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矿业权出让、进行矿业权交易、实施矿业权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产、挂牌、协议方式供应矿业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交易,是指矿业权人转让、抵押、出租矿业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依法实行矿业权出让制度。新设矿业权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对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矿业权,符合延期续办条件且采矿权人要求延期的不适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延期矿业权的,原则上可以采取协议方式续办一次矿业权,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批准申请的方式供应矿业权。本市依法实行矿业权交易制度。禁止矿业权非法交易。
第五条 进行矿业权出让和矿业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市场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七条 本市矿业权出让实行预设矿业权出让储备制度。对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时的矿产地、依法收回的矿产地、其他矿业权空白地等各种渠道来源的预设矿业权,经加工整理后,一律进入矿业权储备中心,予以储备。
第八条 矿业以出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市场需求状况,有计划地从预设矿业权储备中心中筛选项目,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控矿权人在勘查项目完成后经有关部门认定有矿产储量,并提出采矿权申请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探矿权人放弃申请采矿的,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收购进入预设矿业权储备中心,待该范围内采矿权出让后,从出让金中支付原探矿人勘查投入和按协议达成的勘查成果收益部分。
第十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采矿权,其有效期满后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对于小型露天开采的矿山,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一律收回采矿权,废止采矿许可证。尚有储量的进入矿业权储备中心,经整理后有计划、有步骤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二)对于小型地下开采的矿山,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原则上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一次性延期出让采矿权。但要符合下面条件:第一符合联合办矿条件的,一律实行联合办矿,规模化经营,最大限度减少矿山数量,提高科实办矿能力。第二按资源规划要求,该矿权未设在禁采区内。第三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第四协议前需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并保证国家收益的收取。
第十一条 用出让方式取得采矿权的有效期按照核定的矿产储量和设计生产能力计算确定,一资性批准到位。凡开采期限到期的,一律收回采矿权,废止采矿许可证。尚有储量的,进入矿业权储量中心。但对于核算开采期限超过法定最大批准年限的,按法定最大批准年限批准,到期后顺延登记直至批准年限。
第十二条 出让矿业权,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中介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具体负责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应当依据矿业权评估结果,经过集体研究,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或协议出让最低价。在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出让底价必须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前15日,在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拍卖阈者挂牌出让公告。对于协议出让的,采矿权人要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30日内向出让人提供有关资料并提交出让申请。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矿业权的名称;
(二)区块面积、矿区范围;
(三)出让方式;
(四)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五)招标、拍卖阈者挂牌的时间、地点;
(六)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协议出让矿业权人应依照有关规定提供采矿权申请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 对于招标、挂牌出让的,出让人应当根据出让区块和矿区范围的情况,编制出让文件。
出让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
(二)投标或者竞买须知;
(三)矿区范围、出让年限、规划要求;
(四)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格条件;
(五)投标或者竞买保证金。
第十六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出让矿业权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投标;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开标;
(三)出让人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四)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八条 拍卖出让矿业权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拍卖矿业权的区块面积、矿区范围年限、规划条件、环境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二)主持人宣布叫价或者报价规则;
(三)竞买人按照叫价或者报价进行竞价;
(四)主持人确定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九条 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挂出起始价;
(二)竞买人填定报价单交出让人,经出让人确认有效后,更新挂牌价格;
(三)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在挂牌期间,竞买人可以多次报价。挂牌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协议出让矿业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采矿人提出协议出让申请;
(二)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换发采矿许可证登记资料;
(三)进行矿业权评估;
(四)确定协议底价,并以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开;
(五)协议出让;
(六)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发出确认书。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在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内与出让人签订帮业权出让合同。
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出让人和竞得人的名称、地址;
(二)矿区范围、区块面积;
(三)出让期限、规划条件和环境要求;
(四)矿业权出让金的数额及缴纳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取的矿业权出让金,按照规定扣缴剩余部分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的,市、县按6:4分成;
(二)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的,全部归县。
分成所得用于矿业权市场管理、地质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和矿山环境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竞得人支付的保证金,抵作矿业权价款。
未竞得人缴纳的保证金,出让人应当自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让利息。
第二十四条 出让人应当自招标手卖挂牌活动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了让结果予以公布。
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出让的,被委托人应当自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向委托人备案。
矿业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受让人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领取矿业权证书,成为矿业权人。
第三章 矿业权交易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通过出售、交换、赠与等方式转让矿业权;但是,采矿权人不得将矿山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探矿权人可以转让其探矿权: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低勘查投放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有关费用;
(五)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市严格限制探矿权的分割转让。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矿权人可以转让其采矿权: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主满一年;
(二)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有关费用;
(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不得分割转让。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条 转让矿业权后,受让方矿业权期限为矿业权登记年限减去原矿业权人已经使用后剩余年限。
第三十一条 原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矿业权的,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时,由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评估确认结果收取矿业权价款。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矿业权黑心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转让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矿业权证书编号及有效期限、矿区范围和面积;
(三)勘查工作程度或者开采情况;
(四)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
(五)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持矿业权转让合同、矿业权证书、,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当一并提拱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三十五条 符合转让条件矿业权,可以在其有效期间内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矿业权价值的,抵押人应当委托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矿业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的矿业权的价值;将矿业权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的,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矿业权登记年限减去原矿业权人已经使用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八条 矿业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权时,抵押双方应当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抵押登记手续,经审核批准,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登记,向抵押权人颁发矿业权他项权利证书。
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条 在抵押期间,矿业权人被吊销矿业权证书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矿业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自矿业权抵押合同解除之日起二十日内,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矿业权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符合转让条件的矿业权,可以出租。
矿业权承租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出租应当签订收面矿业权租赁合同。
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租赁双方名称、地址;
(二)矿业权的种类、矿业权证书号、矿区范围、面积和矿种: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缴纳方式;
(四)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矿业权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人出租矿业权时,应当持矿业权租赁合同书、矿业权证书、承租人的资格证证书,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登记,向承租人颁发矿业权他项权利证书。
第四十五条 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矿业权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因为矿业权承租人违背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由承租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和,必须由矿业权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自矿业权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二十日内,当事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四章 矿业权评估
第四十八条 进行矿业权出让和交易,应当委托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通过国务院或者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并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市各级财政或者与单位、个人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其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
其他情况投资形成的矿产地,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需要分别对探矿权和采矿权进行评估,探矿权人应当补足探矿权价格与采矿权价格的差额,对于国家出资和公益性探矿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招标、手卖、挂牌、协议出让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买人有违法行为的,由有指认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矿业权人不履行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的,由出让人依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进行矿业权交易的,由登记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低价出让矿业权或者擅自减免国家矿业权收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业权出让和矿业权交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业权有形市场,提供矿业权交易场所,发布矿业权市场信息,服务矿业权交易活动。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邯郸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共分六章,分别是:总则、机构与人员资质、认证的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和附则,共40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建立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低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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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2)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5 年 6 月 6日国家测绘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2010年 12月 26 日国家测绘 局修改 ) (国测法字〔 95〕15号,国测法发〔 2010〕7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测绘市场, 规范测绘市场行为, 维护测绘市场活动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促进测绘事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相互间以及他们与其他部门、 单位和个人之 间进行的测绘项目委托、承揽、技术咨询服务或测绘成果交易的活动。 测绘市场活动的专业范围由国家测绘局另行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 域内的测绘市场。 第四条 测绘市场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 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不 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
池州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矿业权评估
矿业权评估在矿业权市场的全程运作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包括:在矿业权授予、转让、抵押时的矿业权评估,股票上市和交易时的矿业权评估,矿业公司及勘查公司之间重组、兼并、分设、收购时的矿业权评估,政府为加强对矿业权市场的宏观调控,对某些具有典型意义的矿业项目的矿业权评估,为公司董事层决策服务的矿业权评估等。矿业权评估是矿业权转让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
矿业权分类
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确切含义,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其实矿业权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让我们来看一下西方国家对矿业权的理解。澳大利亚将矿产权分为三类,即探矿权,采矿权和评价权。日本矿业权制度以许可证制度为主,可 分为钻探权制度和采掘权制度,而且规定取得钻探权的企业在探明勘探区却有矿产并适于开采时,享有所探矿床的采掘优先权。综观中外学术界对矿业权概念的解析,我们发现有些学者根本不分探矿权和采矿权,直接设定一个矿权;有的学者把探矿权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加上采矿权构成三类;还有的在两类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基础上又加上一个矿产评议权,所以成为四分法。我国是采用了两分法即把矿业权分,即探矿权与采矿权,因此,我国的矿业权亦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并优先取得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法律关系
矿业的发展所带来的应该由法律来调整和规制的社会关系一共包括五种:矿产资源所有法律关系、矿产资源勘查法律关系、矿产资源开采法律关系、矿产资源转让法律关系、矿产资源环境法律关系。而这五种法律关系的客体则是五种权利:矿业所有权、矿业勘查权、矿业开采权、矿业转让权、矿业环境权。
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法律关系就是由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关系,它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就在于它是根据法律所结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对法律关系的操作就不可能对法律问题作任何技术性分析;没有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相互作用就不可能科学的理解任何法律决定”,可见对于法律关系的分析是我们研究某个领域法律制度的前提和基础。矿业法律究竟应该调整那些社会关系?哪些社会关系构成矿业法律关系呢?这个问题的回答将为矿业权概念的界定提供理论上的平台。利用法理学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结合中国矿业发展和矿业管理的实际,中国矿业法律关系至少应该包括下列法律关系:
矿产资源所有法律关系
作为自然物的矿产资源能够成为人们可以利用的物首先是所有权制度的确地,所以矿业法律关系的最基本的构成也就是矿产资源所有关系。这一点在各个国家都是矿业法律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和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世界上只有不同的矿产资源所有制度,但是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不规定矿产资源所有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法律关系
矿产资源被宣告归哪个主体所有只是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起点。矿产资源的地质特点决定了它不可能让所有者无成本的享有其效用。搞清楚矿产资源在地壳中的分布、含量等本身就是一件成本极高的事情。如果说矿产资源所有制是矿产资源法律的起点的话,那矿产勘查就是整个矿业的起点。在矿产勘查过程中所形成的主要的法律关系就是勘查人和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关系,在国家则表现为勘察人和作为国家的代表的政府的法律关系。在矿产资源勘查法律关系中,勘察人和政府构成法律关系的主体,所要勘查的矿产资源构成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勘查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探矿权。
矿产资源开采法律关系
矿产资源的勘查并不改变矿产资源的具体形态,作为地壳的组成部分他们仍然没有和地壳相脱离。要想使矿产资源被人类所利用,并且对其进行开采和加工,在这个过程中即形成矿产资源开采的法律关系。矿产资源开采法律关系的主体为采矿人和矿产资源所有人,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作为物的矿产资源,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采矿权。
矿产资源转让法律关系
矿产资源的转让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作为自然物的形态的矿产资源实体的转让;另一种是作为代表矿产资源权利的采矿权的转让。在这两种转让形式中,如果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转让,理应适用民法中的相关原则和精神,如果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转让则应该适用行政合同或者用社会法的理念来设计转让中的相关制度。在矿产资源转让法律关系中,转让人和受让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矿产资源或者代表矿产资源权利的采矿权是法律关系的矿体,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本书将要设计和论证的矿业转让权。
矿产资源环境法律关系
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改变了地球的形态。这种改变不仅表现为地壳形态的变化,也表现为地表物理形态的改变。这种改变使人类所处的自然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以及矿业发展中,形成了矿产资源环境法律关系。矿产资源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矿产资源所有人、矿产资源勘查人、矿产资源开采人、矿产资源使用人等,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与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有关的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本是将要设计和论证的矿业环境权。
释义
对矿业权所依附的矿产地价值的判断。评估者根据所掌握的矿产地信息和市场信息,对现在的或未来的市场进行多因素分析,在此基础上对矿业权具有的市场价值量进行估算。矿业权评估在矿业权市场的全程运作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包括:在矿业权授予、转让、抵押时的矿业权评估,股票上市和交易时的矿业权评估,矿业公司及勘查公司之间重组、兼并、分设、收购时的矿业权评估,政府为加强对矿业权市场的宏观调控,对某些具有典型意义的矿业项目的矿业权评估,为公司董事层决策服务的矿业权评估等。矿业权评估是矿业权转让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转让,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进行确认;非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转让的评估,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矿业权评估的方法及各种情形
新企业设立时,使用矿业权出资作价的,工商部门需要矿业权的评估报告。企业在出租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的,需要进行强制评估。企业将矿业权进行转让、抵押、信贷等处置时,需要进行矿业权评估。另外,非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在进行转让作价时,也需要对其公允的价值进行一个判断。评估可以为买卖双方提供一个基础的价格依据。
可以不进行评估的例外情形:原国有企业无偿占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因企业合并、分立、重组需变更民事主体而又未改变国有独资性质的,可以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但需依法办理主体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