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建设工程消防技术审查与行政许可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和审批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公安部关于改革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审批的指导意见》(公消〔2013〕183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成立以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等从事消防专业研究或技术性工作的高级技术人员组成消防技术专家委员会,研究解决消防设计审查工作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并及时提出措施或建议。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制定《邯郸市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审查要点》,并向社会公布,设计单位、审图机构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技术审查服务信息系统,向社会提供消防技术审查的交换共享和业务咨询服务,并公布消防技术审查的机构、住所、业绩、信用记录等信息。

第五条 建立技术沟通制度。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单位对界定不清的疑难问题,可以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技术支持。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问题组织技术会商,并予书面答复。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施工图审查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技术审查业务培训,提高施工图审查质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后,将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向施工图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作为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全套施工图;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消防设计文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相关技术标准;

(二)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涉及消防安全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担消防技术审查工作,可在现行收费标准之上适当上浮,但不得突破国家规定的上限,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 消防设计文件审查不得超过下列时限:

大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15个工作日,其他建设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以上时限不包括施工图修改时间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复审时间。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 消防技术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消防审查合格书;

(二) 消防技术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告知不合格的原因。建设单位组织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后,将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复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涉及消防变更的,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消防设计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消防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会商,形成书面会商意见。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执行技术会商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消防设计文件审查过程中出具的审查意见告知书,也应当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前条规定的资料后,应当立即受理。

第十七条 消防设计文件审核实行抽查制度。抽查比例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第十八条 单多层住宅、二类高层住宅、非劳动密集型企业丁戊类生产厂房免予抽查。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以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一)未抽中的建设工程,实行形式审查,根据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决定。

(二)抽中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抽中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以下内容:

(一)设计单位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是否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是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是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应当进行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备案申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审核验收实行终身负责制。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

严禁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擅自降低消防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建设单位强行指定、推荐审查机构,不得干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记录不良行为,并函告工商部门纳入企业信息公示系统:

(一)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进行消防技术审查的;

(二)出具虚假审查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整改;情节较重的,一个月内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消防技术审查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消防技术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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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邯郸市建设工程消防技术审查与行政许可分离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1月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会勇

2015年2月13 日

邯郸市建设工程消防技术审查与行政许可分离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常见问题

  •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

  • 新消防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第三条 各级公安...

  •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第五章 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

邯郸市建设工程消防技术审查与行政许可分离实施办法实施办法文献

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行政许可办事指南 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行政许可办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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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 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行政许可办事指南 一、办理程序 1、新、改、扩建及内部装修工程的设计依法应由消防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 2、建设单位到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原市便民服务中心)消防窗口领取《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 报表》,按要求填写并加盖公章; 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軔朧。 3、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图纸一并报送消防窗口; 4、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为 “同意”的意见,即按审核同意的施工图纸资料进行施工; 5、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为 “不同意 ”的意见,则应当按照意见书的要求修改有关消防 设计,并按程序重新申报防火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測樅。 二、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各阶段需提交资料 1、新建、扩建工程施工图设计阶段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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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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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强化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制约,促进依法行政,依 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及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 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 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职权 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进行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幅度的权 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 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程序正当和综合裁量 原则。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 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除外; 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给予以行政处罚” 表述的,应当书面送达当事人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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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简化“最多跑一趟”

从“源头”强化消防监管

福建建设工程消防技术审查方式实施重大调整,是全国率先实施这一改革的省份之一

“引入专业中介组织力量,使公安消防部门转变职能,将更多精力放在消防安全顶层设计和统筹协调等消防安全宏观控制和管理上,更有效保证社会公共消防安全”。

2月5日下午,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召开全省消防执法服务改革新闻通气会,省公安消防总队总队长王文生对媒体记者表示。

日前,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消防总队联合发文确定调整房屋建筑工程消防技术审查方式的有关事项。决定从2018年2月1日起,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应当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的房屋建筑,建设单位凭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即可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辖区公安消防部门受理后,经审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消防部门应作出消防行政许可或备案抽查合格的结论,不再对技术标准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查,只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实现了群众办理消防设计审查业务“最多跑一趟”。消防技术审查将与形式审查分离,审批时限将从原来的20个工作日缩短至5个工作日。

“作为全国率先实施这一改革的省份之一,福建一直致力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为企业减负放行,与此同时,又能从源头上强化监管,维护公共安全。”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人说道。

通过这次改革和工作模式的调整,各施工图审查单位能够发挥专业优势,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全面纳入审查范围,对存在违反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国家、省规定应当审查的“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内容的,也要全面审查。也就是说,从图审的广度和深度上着手,进一步提升施工图审查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根据调整后的实施方式,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消防技术审查合格书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或消防设计备案的技术依据,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保证审查工作质量,并对其出具的审查意见负责。

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有关负责人介绍

改革是在目前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原来框定的框架下改革,改革只是把行政许可的技术内容交给审图机构,消防部门将对事后进行形式审查和事后监管。在检测和维保的政策正式实施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出具的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省公安消防总队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制度,严格中介机构管理,加大事后监管力度,定期组织评审专家、技术骨干力量,随机确定检查项目,对检测工程进行抽查回访,建立中介机构诚信档案和“黑名单”制度,消防检测机构如果违规操作出具虚假报告,消防部门将根据周期计分管理,对其进行处罚,直至暂停其执业,暂停该机构管理平台使用权限,作为“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予以公布,规范市场服务行为。

同时,从消防执法看,也有利于规范消防安全监管。建筑消防设计文件交由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后,基层消防部门将解放部分警力,通过强化“双随机一公开”的工作力度,加大事后监管和对社会单位的消防监督检查的力度,维护公共安全。

来源:中国安全生产报记者 张春 通讯员 王雪华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行为,强化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统称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以及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实施主体、条件、程序、期限、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内容。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第五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明确各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以及岗位责任,加强对本级以及下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岗位培训制度,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组织进行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培训,并定期进行知识更新培训。

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经过培训后方可从事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 实施机关

第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许可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下放管理层级,将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交由下级质检部门实施。

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上级质检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将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下级质检部门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可以将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核查)、决定等权限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受委托机关。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机关名称;

(二)受委托机关名称;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以及委托权限范围;

(四)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五)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

需要延续委托期限的,委托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委托书有效期届满15日前与受委托机关重新签订委托书。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委托权限范围、委托期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告。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予以公开。

委托机关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行政许可委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对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等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除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

接受委托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需要采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质检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质检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质检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到质检部门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质检部门公示的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提交质检部门公示的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到质检部门办公场所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的,质检部门的收讫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依法需要核对申请材料原件的,质检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十九条 质检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质检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质检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电子管理系统,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质检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核查要求开展核查工作,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的,核查人员在现场核查时,应当核对申请材料原件并注明核对情况。申请人不能提交申请材料原件或者核实发现申请材料与原件不符的,质检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负责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活动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对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时限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在合理时限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质检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质检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质检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程序及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质检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质检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第二十六条 质检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节 期限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质检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机关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完成委托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

质检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检部门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三十条 各级质检部门当场制作的行政许可文书、证件,应当即时直接送达申请人。

质检部门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文书、证件,也可以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质检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其他质检部门代为送达。

质检部门不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的,可以通过本机关门户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公告送达。

第三十一条 直接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的,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质检部门送达行政许可文书、证件,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

因申请人的原因造成行政许可文书、证件不能按期送达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四节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三条 有应当变更行政许可的法定情形的,被许可人应当依法提出变更申请。

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人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提出。法律、法规、规章对提出申请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可以认定为不符合行政许可延续的法定条件,质检部门不予受理该申请。

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重新申请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不得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对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行政许可变更、延续的申请期限以及办理程序、未按期申请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按照委托权限以及本节规定,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60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补办行政许可证件,应当按照原行政许可证件的内容(含发证时间)办理,不得变更或者延续。

第五节 终止与退出

第三十九条 质检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五)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六)依法需要缴纳费用,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缴纳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

质检部门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自收到质检部门终止办理行政许可书面凭证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该行政许可申请。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终止办理,申请人已经缴纳费用的,质检部门应当将费用退还申请人。但是,收费项目涉及的许可环节已经完成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吊销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证件,由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总局规章等办案程序规定,作出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下级质检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总局规章等办案程序规定,依法履行调查取证、权利告知、组织听证等程序性义务以及送达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各级质检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应当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将吊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有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或者通报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撤销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由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下级质检部门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说明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申辩或者组织听证,并依法送达和执行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各级质检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有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或者通报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

第四十三条 因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变更或者撤回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由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载明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送达和执行,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下级质检部门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二)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五)被许可人申请注销行政许可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

各级质检部门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定期进行核查汇总,并逐级上报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由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行政许可评价

第四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本机关以及下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

第四十六条 质检部门可以自行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也可以委托相关评估机构或者组织进行评价。

评价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评价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总体状况;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

(三)实施行政许可是否达到预期的管理目标;

(四)行政许可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原因;

(五)行政许可继续实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六)其他需要进行评价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完成评价后,应当对评价的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取消、保留、合并或者下放管理层级等意见和建议,并形成评价报告,报送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省级质检部门完成评价后,应当将评价报告以及意见和建议报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评价报告以及意见和建议应当报送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并抄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二节 内部监督

第四十九条 上级质检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检查、行政许可案卷评查、行政许可专项检查、投诉案件处理等形式,加强对下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等方式,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一条 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活动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三节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被许可人的后续监督,检查被许可人是否持续保持获得行政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

第五十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被许可人,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核实情况以及处理结果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归档。

各级质检部门按照行政处罚管辖原则,对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逐级上报或者通报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

第五十五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并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监督检查的方式、手段和措施等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被许可人应当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其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将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予以公开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未将行政许可委托书主要内容或者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情况向社会公告、公开的;

(四)未将行政许可变更、延续的申请期限或者办理程序、未按期申请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予以公开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后续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质检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二)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本办法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三)吊销、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办理行政许可、实施后续监督检查过程中,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上报和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受委托机关超越委托权限范围或者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委托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其从事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检验、检测、检疫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被许可人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继续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或者不配合、拒绝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直至撤销其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行政许可文书。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六十三条 除公告期限外,本办法规定的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系统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4号)同时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章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49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支树平

201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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