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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营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场地、绿地、空间、水域、交通工具、空飘物等载体设置广告及牌匾的设施,包括霓虹灯、灯箱、橱窗、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店招店牌、标语、条幅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其他单位和组织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合理布局、安全规范、协调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结合城市区域规划功能、人文特色、城市景观和周边环境,统一规划。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和技术标准,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文化场所、医院、教学单位、文物保护

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城市标志性建筑,城市公共绿地及行道树绿带;

(二)影响电力、通信、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通道、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警示标志等市政公用设施使用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影响建筑立面、轮廓线和建筑风貌的;

(四)高架路、立交桥、快速通道等出入口;

(五)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或者生产的;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位置;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的情形。

第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征得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设施形式、规格、设置地点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和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载体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合同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出具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出具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明确设置期限,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广告和五十平方米以上高杆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保留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同意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不同意延期的,设置人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同意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同意设置的书面决定自行失效,但因不可抗力、冬季无法施工和突发事件等影响的除外。

第十三条 因举办各类文化、体育、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庆典活动、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征得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并在活动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日常检查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整洁、完好、美观;

(二)户外广告设施破损、倾斜、残缺、褪色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存在安全隐患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不亮、残损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维护、修复、更换;

(五)发生天气环境突变或者自然灾害时,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适用。

第十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同意手续,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未提出延期申请又不自行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 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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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 42号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 2月 25日内 江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 4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杨松柏 2013年 3 月 29日 内江市建成区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江建成区范 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 设施的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 《城市容貌标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按 照“制度化、秩序化、优美化、清洁化”的总体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建成区内所有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 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 户外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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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 42号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 2月 25日内 江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 4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杨松柏 2013年 3 月 29日 内江市建成区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江建成区范 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 设施的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 《城市容貌标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按 照“制度化、秩序化、优美化、清洁化”的总体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建成区内所有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 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 户外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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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住建部《城市容貌标准》(GB50449-2008)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施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设置的为直接或间接介绍自己及他人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设施和标志,以及户外公益性宣传设施。

兼有单位或项目名称、字号、品牌、商标、标志、标识、图案等广告内容的户外标志牌、指示牌、指路牌,按户外广告设施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地、空间、水面等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类型包括:

(一)利用公共和自有场地的建(构)筑物、空间设置的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信息发布栏、牌匾(含广告内容的店牌、招牌、路铭牌、公交站亭、站牌)等固定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移动广告;

(三)用于各类社会公益活动、商品展销、开业庆典等营造气氛,短期(5日内)设置的布幅、张贴画、气球、充气类实物模型等临时性广告。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和规划许可审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消防、财政、物价、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做到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控制性详规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和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和设施。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场地及公共建(构)筑物、空间设置大型固定户外广告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实行有偿使用,其使用权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取得。

中、小型固定广告、移动广告、其他临时性广告设施设置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市政府定期组织大型固定广告设施使用权拍卖。拍卖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财政、物价、监察、法制等部门参与。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依照规定获得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变更使用权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公益宣传的名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行业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书;

(二)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单位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相应的合法资质证明等;

(三)广告设施设计平面图、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使用权证明;

(五)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和设计方案;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的说明;

(八)依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年限在拍卖协议或审批文书中确定,使用期满,广告设施使用权自行终止,所发布的广告应当自行拆除。

在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遮盖和损坏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九条 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对户外广告设施定期维修和翻新,及时拆除过期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保证设施稳固、安全、美观。

第二十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和使用人限期拆除。因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和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受益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便民信息、招工租售等小广告应张贴在公共广告栏内,禁止乱张贴、涂写小广告。

第二十二条 店堂牌匾按城市街景规划和《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要求设置,实行一店一牌,倡导一街一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南岳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七条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应当使用统一规划设计的招牌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六)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许可期满未重新获得设置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一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台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证明书;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合同等;

(五)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构)筑物安全证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取得设置权后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和经营户外广告。

对举报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县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提交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城乡风貌特色,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合理规范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布局和控制目标;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原则和类型;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禁设区和严控区;

(四)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规划指引;

(五)公益广告设施设置的比例、区位以及其他要求。

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地段、重要区域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详细设置方案。详细设置方案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位置、形式、规格、色彩、材料、亮化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位置、容量、规格、照明等设置要素,以及设计、制作、安装、验收、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示,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广告经营者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公布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技术规范,符合安全、环保和节能要求,确保安全、牢固,与载体立面风格、区域功能风貌相协调。

在供电、供气、供暖、供水、通信等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保障管线安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无障碍设施使用;

(三)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四)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

(五)利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破坏城市容貌和建筑风貌,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功能;

(七)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城市公共绿地;

(八)法律、法规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车身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不得影响车辆识别、行车安全和乘客乘坐。

利用公交站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不得影响站亭识别和乘客疏散。

第十五条 招牌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限于标明招牌设置人的名称、字号、标识等;

(二)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等重点区域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招牌应当统筹规划,体现特有的文化或者风格特色;

(三)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间距;

(四)不得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五)不得在登记注册地址和合法经营场所以外或者建筑用地红线范围以外设置。

第十六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使用权。使用权的出让期限应当由合同约定。

第十七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证明文件和载体位置关系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五)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六)利用公共资源的,还应当提交中标通知书或者拍卖成交确认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许可条件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办理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许可期满不再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后二十日内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展览或者节日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活动举办的七日前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的文件;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形式、期限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活动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批准文件;

(五)安全承诺书。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许可条件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办理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登记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许可期满的,设置人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二日内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应当在设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备案表、设置后的整体效果图等材料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勘验。

第二十条 转让户外广告设施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商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在商业户外广告设施上发布相关的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业建筑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鼓励将其设置方案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与建筑同步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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