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邯郸市城乡规划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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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谋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地形图测绘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地形图测绘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规划研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及重要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纳入邯郸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定,组织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所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或者乡规划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规划、乡和村庄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乡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二条 独立工矿区、农场、林场等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所在地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所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专项规划,分别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者建设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在审定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告,征询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重要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在审定前,审定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收集、整理的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吸收采纳情况及理由附报送的审批材料中。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承接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和镇建成区内的城中村以及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旧城区优先进行改造。

城中村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制定旧城改造计划,以街区为改造单元确定各个改造片区的范围、界线以及近期改造计划,并及时公布。

在列入近期改造计划的城中村和旧城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经鉴定为危房,确需改建的,改建建筑不得增加建筑面积,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的基底、形体、高度等。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核准类项目的建议书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现状地形图或者拟选用地布局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规划要求,组织现场踏勘。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

自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逾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划拨、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应当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坐标和标高、现状、周边环境、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停车控制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红(绿)线、断面、起止点、地下空间利用控制、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要求以及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原有规划条件。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修改或者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确定后满二年未进行划拨、出让的,以及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退让道路红绿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当将相邻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土地、滨河道及其绿化防护带用地、公用环卫设施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单位征地范围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1:500或者1:1000现状地形图;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现场踏勘,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1:500或者1:1000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水厂、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给排水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气象探测设施、地震观测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使用期限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应当无条件清场退地。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占压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土地且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

(三)已按规划建成或者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或者地段;

(四)侵占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输电线路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属于高层建筑的,还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手续的,应当在限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集中建设符合国家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单家独户建房,对已建成的村民住宅进行改造的,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集中村民住宅建设等,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占用土地原权属村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建设的意见;

(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或者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申请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证明和户口本;

(三)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

(四)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等有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乡、村庄规划,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 村民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的,应当在限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自行失效。

第四十条 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临时建设,应当经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施工、管理等需要临时搭建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设施;

(二)在临时用地上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的;

(二)压占红线、绿线、蓝线或者铁路、公路、机场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三)占用城市、镇广场、公共停车场地、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五)影响周围建筑物使用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的;

(七)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八)擅自改变规定用途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自行失效。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批准可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四十四条 个人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屋顶排水朝向本院的,房后可以不留滴水地;双向或者多向排水的,滴水地应在本主地界内;

(二)房屋的挑廊、阳台、楼梯、台阶以及其他房屋凸出部分必须在本主地界内。

退地界距离和相邻建筑间距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兼顾防空防灾要求,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挖取砂石、凿井取水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管理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新建道路、广场、住宅小区等市政、电力、通信等各类管线应当入地敷设,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管线应当同沟敷设。现有各类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为入地敷设。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等;对重要建筑实施立面改造时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的形式、色彩、材质等,确需改变的,需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九条 毗邻机场、气象台(站)、地震台(站)、电台、电视台、输电线路走廊和通信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安全等方面符合其专业控制要求。

第五十条 建筑物室外标高不得擅自抬高。临街建筑室内外高差,住宅不超过0.45米,非住宅不超过0.6米。

第五十一条 测绘、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和相关规范进行测绘和设计。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地下管网工程在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

(二)建设工程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现状竣工图及成果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予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经营许可等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规划核实结果应当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第五十三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规划核实,但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明确分期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首期建设工程同时竣工。未同时竣工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分期核实。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四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网站、报刊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进行评估。

第五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修改按照第十条之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依据法定程序修改或者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需要的,有关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专项规划,并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城乡规划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气象、地震、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要求修改,经论证认为合理,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满足建筑安全、住区环境、交通、相邻关系等方面的要求,并征得包括业主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房管、工商、文化等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证件时,应当核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途。用途不符的,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第六十一条 位于城市重要地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灯饰、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等有明确规划要求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六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工程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和顶层封顶等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应当责令改正。改正后经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开、查询制度,依法公布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及规划核实等情况,方便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制作建设项目公示牌,在施工现场和房屋销售场所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并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七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做出行政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前,未按规定进行公告的。

第七十三条 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不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六)对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规划核实的相关内容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及营业执照的。

第七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公共交通设施、通信设施、输电线路走廊或者压占市政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控制内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七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20328(批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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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查批准,2019年5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为充分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宣传贯彻工作,扩大社会影响力,确保《条例》顺利实施,3月13日,市局副局长武广德组织召开宣传贯彻《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工作动员会,市局各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传达学习了《宣传贯彻<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工作方案》,对工作任务进行了分解,并安排部署了宣传贯彻工作。

武广德指出,《条例》规范和加强了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提升城乡规划科学化、精细化、法制化管理水平,更好地发挥城乡规划的引领作用,要提高《条例》公众知晓率,扩大《条例》覆盖面,加快城乡规划管理人员熟悉并正确理解运用《条例》,增强社会各界自觉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武广德要求:一是高度重视。宣传贯彻工作是全局的重点工作之一,同时各责任单位要充分认识《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要按照要求扎实推进,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二是立即行动。各责任单位要对各自承担的任务进行细化,积极参加培训,印制宣传资料,建立工作台账。三是协调配合。宣传贯彻工作是各责任单位的共同责任,各单位要积极配合协调工作,服从牵头单位的统一调度。四是注重实效。各责任单位要将《条例》宣传贯彻工作列入近期重点工作,营造氛围,扩大声势,全方位、全覆盖、高标准、严要求开展宣传贯彻工作,确保出实效。 2100433B

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5号

《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已经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现将通过后的《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等涉及区域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制定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兼顾现有的交通、水利、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等涉及区域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建立规划管理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培训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整合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市(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以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

第十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自治区的相关技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举报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地)人民政府报送的城乡规划编制计划,拟订全区城乡规划编制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对城乡发展定位、城镇化水平、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地域特色、特色产业等相关内容进行专题研究,作为编制城乡规划的基础。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与基础资料提供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七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市(地)、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可与其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统一编制。

第十八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发展战略、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以及土地、水资源、能源、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第十九条 拉萨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拉萨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地区行署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地区行署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拉萨市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拉萨市人民政府审批。地区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口岸、历史文化名城(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镇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使用强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及公共安全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第二十一条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牧区实际出发,尊重农牧民意愿,体现地方和民族特色,合理配置规划区内各类资源和生产要素,综合利用农村闲置土地,统筹各类生产及服务设施用地布局,符合农牧民安居定居建设要求。

乡规划、村庄规划在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的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拉萨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拉萨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地区行署所在地城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地区行署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内容已经涵盖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的,可以不单独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规划地段内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风格、容积率、绿地率、日照间距等指标要求;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防灾减灾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第二十四条 (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历史街区、沿河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重点公共设施、居民住宅区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防灾减灾论证设计,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日照分析,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设计,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投资效益分析。

第二十五条 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会同人防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合理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历史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前款规定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和审批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承揽自治区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区外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固定场所、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体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镇体系规划,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地区行署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审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行业的人大代表参加审查。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城乡规划前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对城乡规划进行审查。

专家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考察。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通过审批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力,统筹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用地用途:

(一)铁路、公路、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道路、广场;

(二)管道设施、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三)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

(四)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

(五)防汛、防震减灾、气象防灾、消防通道;

(六)公共停车场、公厕、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医疗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废弃物处理厂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保护的用地。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选址申请书、拟选址地段的现状地形图、经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审查意见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市(地)的建设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八条 因安全、环境保护、卫生、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独立选址的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规划选址专题论证,编制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

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审查通过的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向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的建设用地位置、面积、允许建设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界线、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日照要求、绿地率、停车位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规划条件进行施工图审查;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或者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确定规划条件,并将批准后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变更原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自治区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市(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并附规划用地图。

第四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以及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拟建项目情况说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材料。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手续。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自治区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市(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等。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内改建、扩建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改建、扩建方案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修缮单位和个人的住宅属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四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农牧民在乡、村庄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改建自有住房的,应当与旧村改造、新农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地域建筑文化特征,不得扩大占地面积或者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建设。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

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和经营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乡建设档案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二条 城镇建设项目因施工或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期满需要延续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因城乡建设需要或者临时使用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设施。为建设主体工程申请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申请规划核验之前拆除。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体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一)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务院和自治区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由原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自治区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规划实施过程中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四)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修改: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工作报告应当包含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考核评价制度,并将城乡规划管理纳入领导目标责任考核评价体系。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应当每年对规划的实施情况作出评价,并进行动态监测。拉萨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评价。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价,应当作为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相关内容的参考。

第六十条 自治区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巡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巡察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监察、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旅游、农牧、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地震、气象、文化、文物等部门,对规划区内各类建设活动及其建筑物和构筑物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各类建设活动及其建筑物和构筑物,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综合治理。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消该行政许可,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通报。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查询城乡规划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违反城乡规划行为举报信箱、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用途。

第六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的;

(六)对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或者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手续的。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工程设计单位不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工程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对于注册建筑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吊销资格证书,3年内不予注册。

第七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未依据规划条件进行施工图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审查机构的认定,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七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擅自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本章涉及到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属于自治区以外发证机关发放证书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原发证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2012-05-02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五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本市各类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执行。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等实施性规定。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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