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范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为,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住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内各区(不含峰峰矿区)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建设、规划、城管、市政公用事业、环保、公安、消防、供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一)属危险住宅的;

(二)住宅严重损坏,存在结构安全隐患,未经修缮处理的;

(三)已列入拆迁和拆除范围的;

(四)住宅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异议,已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三)将没有防水设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

(五)在墙体或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六)损坏住宅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改供暖、供水管道和设施的,应当经供暖、供水管理单位同意。

第七条

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有下列变动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明显增加荷载情形之一的,装修人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符合房屋安全要求的,不得进行以下活动:

(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

(二)开凿墙体或楼地面;

(三)拆改、移动或增设门窗;

(四)明显增加楼面荷载;

(五)增设房屋分割结构;

(六)改变房屋使用功能。

第八条

装修人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开工前须到住宅房屋所在地管理住宅小区(院)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登记(现无统一管理单位的,暂由居委会负责登记)。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和装饰装修合同;

(七)住宅使用人装饰装修时还须提供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八)委托监理公司进行装饰装修工程监理的应提供监理公司的资质证书和监理服务合同。

第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施工人,同时要将登记资料建立档案。

第十条

装修人,或装修人和施工人,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登记情况。

第十二条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事先告知相邻居民。

第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凡拆改公用设施管线及变动住宅结构主体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专业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装修人委托施工人进行装饰装修时,双方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联系电话,施工人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号码;

(二)进行装饰装修住宅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标准、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开工、竣工时间的约定;

(四)工程质量监督及保修的内容、保修金、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支付方式及时间;

(六)合同生效和解除事项;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由房屋管理单位进行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或不愿协调解决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修前,若发现房屋安全方面问题,应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处理后方可施工;

(二)对于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明显加重荷载的,要在施工现场张帖《房屋装修安全鉴定书》;

(三)严格按批准的方案或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按照国家装饰装修工程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四)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作闭水试验;

(五)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安全;

(六)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和设备。对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噪音、振动和空气污染的防治,按环保、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七)12时至14时、21时至次日7时之间不得进行产生噪音、振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并及时清运因装饰装修工程产生的废弃物,不得由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道、下水道丢弃。

第十七条

在装饰装修中,对拆改住宅结构的,应在住宅结构拆改完毕采取加固措施后7日内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经验收合格后继续装修或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对装修人、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对装修人或施工人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施工人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修企业或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它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方应当出具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委托施工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施工人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二十五条

施工人在住宅装饰装修竣工时,应向装修人交付施工图纸;无施工图的,须交付装饰装修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六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在装饰装修活动中,有关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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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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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具体内容如下: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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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简介文献

邯郸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邯郸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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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 2004 年邯郸市人民政府印发,邯政〔 2004〕 93 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范住宅室内装饰装 修行为,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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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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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110 号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于 2002 年 2 月 26 日经第 53 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 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 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 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 (以下简称装修人 ) 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 修活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 地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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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为,保证装饰装修的安全和质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适用本办法。工程建设含装饰装修部分的,按建筑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住宅室内进行修饰处理的施工活动。

第四条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管部门或者指定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装饰装修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承揽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单位应取得含装饰装修经营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非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到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并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者,应取得《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上岗证书》。

第六条 从事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必须遵守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必须保证住宅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不得影响毗邻住宅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住宅所有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可自行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也可委托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施工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住宅使用人装饰装修住宅,应征得住宅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协议应明确装饰装修费用的承担及今后的修缮、拆迁补偿等内容。

第八条 委托施工人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双方可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受委托人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号码;

(二)住宅的地址、面积,装饰装修项目、方式、标准,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等;

(三)开工、竣工时间;

(四)工程质量监理及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

(八)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当事人之间可以就装饰装修质量保证金做出约定。

委托施工人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装修人对施工人遵守本办法规定负有监督的义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一)经鉴定属危险住宅的;

(二)住宅严重损坏或者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已列入拆迁和拆除范围内的;

(四)因住宅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

第十条 装饰装修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变动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或明显加重荷载的,在施工现场公开张贴住宅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复印件;

(二)严格按批准的方案或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三)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作闭水试验;

(四)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和避免对他人造成的影响和危害;

(六)12时至14时、21时至次日7时之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七)及时清运装饰装修施工产生的废弃物,不得由楼上向地下或由垃圾道、下水道丢弃;

(八)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和设备;

(九)符合装饰装修技术规范和标准。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噪声、振动和空气污染的防治,按环保、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装饰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三)将没有防水设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

(五)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六)损坏住宅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增设和扩宽阳台的,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的,应当先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应当先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住宅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委托装饰装修的,需提供施工人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的复印件或装饰装修合同;住宅使用人装饰装修的,还需提供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施工人。

第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有下列变动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或明显加重荷载的情形之一的,装修人还须向所在县(市)、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一)开凿墙体或楼地面的;

(二)拆改或移动门窗位置的;

(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

(四)增设房屋分割结构的;

(五)明显增加楼面静荷载。

装修人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单位登记材料;

(二)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等级的设计单位提供的装饰装修方案或施工图及施工技术措施;

(三)住宅安全鉴定机构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的审定意见。

第十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装饰装修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对准予的,发给住宅室内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施工人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及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双方可就废弃物的处置等具体服务内容约定管理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未经批准实施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对装修人或施工人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方应当出具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对须经批准的装饰装修,当事人应在住宅结构拆改完毕采取加固措施后7个工作日内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继续装修或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当事人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施工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竣工时,应向装修人交付施工图纸;无施工图的,须交付装饰装修的文字说明。施工人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装修人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委托施工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施工人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二十二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为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或单位对举报人员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承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单位未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拒不办理的,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的施工人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未取得上岗证书而承揽装饰装修业务的个体经营者,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装修人是个人的,并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装修人是单位的,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人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施工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施工人上岗证书或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增设和扩宽阳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对装修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并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装饰装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决定后,责任人拒不改正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小危害,所发生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装修费用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房屋的装饰装修按本办法执行。农村住宅装饰装修不适用本办法。农村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在本办法生效前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严重影响住宅结构安全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责令住宅所有人或使用人恢复原状或做加固处理。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用地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

房屋交付使用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

情况、各单项工程的工程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以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项目等组织验收。

第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五)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部门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各个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四)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

小区综合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一个月内,

应当组 成由城建(包括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规划、房地产、工程质

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经营管理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

(三)综合验收小组应当审阅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汇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住宅小

区建设、管理的情况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提出验收意见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提交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报告;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九条

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完整的小区综合验收资料报送备案。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十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实行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综合验收。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分期投入使用。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由

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对违反规划要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配套、工程

质量低劣的,由验收小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未经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邯郸市测绘管理办法

(1995年3月24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4月1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2010年12月2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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