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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园林绿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统一管理、无害处理、保护生态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管理,综合利用。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城市建筑垃圾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依法处理举报线索,处理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住房建设、公安、交通、生态环保、自然资源、发展改革、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服务等单位配合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编制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划,在本辖区范围内建设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消纳场、中转站。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的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消纳场、中转站,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二十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会同相关部门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申请核准建筑垃圾处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说明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三)与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下列施工活动,产生建筑垃圾五吨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一)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管线、管道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

(三)园林绿化施工;

(四)单位、居民房、商铺门面等装饰装修;

(五)其他零星施工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

符合前款规定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等防治环境污染措施,保持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建筑垃圾产生后二十四小时内,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建筑垃圾清运至指定场所。

第十一条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向其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二条 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池的,受纳单位或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三条 在本市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符合条件的运输车辆十部以上;

(四)运输车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及副本。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及副本;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弃置场地。建筑垃圾准运证副本按照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数量核发,一车一证。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或者视频装置,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

(三)按照规定喷印“建筑垃圾运输”字样、所属企业名称、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实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管理制度。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纳入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企业名称以及管理部门投诉电话。建筑垃圾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清运的,应当采取全覆盖等防扬尘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查验建筑垃圾准运证或副本,无证车辆不得进场装载建筑垃圾;

(二)监督运输单位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装载;

(三)监督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副本,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行,到指定的处置场倾倒。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或撒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处置, 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处置。

第二十一条 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设置许可。禁止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一)有消纳场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运营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消纳方案,以及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会同相关部门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硬化出入口道路,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二)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等防治环境污染措施,保持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除泥冲洗,确保车身整洁、车轮不带泥上路行驶;

(四)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五)记录进场运输车辆和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七)法律法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及副本、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或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副本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驾驶人员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指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运行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及副本、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0日起施行。

2100433B

海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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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发布施行

    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适用原则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

海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简介文献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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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 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 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改建、 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 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 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 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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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全文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在 2012 年 5 月起就已 经实施。 下面是给你带来的关于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 法全文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的政府令第 42 号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 2005 年 12 月 20 日市人民的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6 年 2 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市 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 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 改建、扩建、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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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醴陵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醴政办发〔2007〕47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政发〔201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西宁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管网、园林绿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环保、规划、交通、工商、公安、安监、质监、国土、财政、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等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跨区运输、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准。

第八条 需要开挖、拆迁、回填等涉及建筑垃圾处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责任。

第九条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的消纳场签订的消纳处置合同;

(四)有建筑工程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但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地管理相关规定文明施工,并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十一条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指导业主或施工单位在指定地点分类堆放,并采取围档、苫盖等措施。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 各类线缆、管网、园林绿化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按照要求采取防扬尘措施,完工后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拆除施工设施。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建设工程竣工后15日内应当清运干净。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安全、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运输车辆安装符合规定的密闭机械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其车辆应当纳入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的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十八条 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范围装载、承运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四)按建筑垃圾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输;

(五)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沿途泄漏、撒落建筑垃圾;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等证件,自觉接受检查;

(七)在指定的地点装卸,服从消纳场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许可审批;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六)符合防洪、防塌方等防灾的相关规定;

(七)在进出场道路路口设置醒目标志、标识,在专用道路和建筑垃圾处置区设置指示牌、车辆限速牌等告示牌;

(八)进出口道路应当铺设砼化路面,设置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可利用建筑垃圾与不可利用建筑垃圾分类堆放;

(三)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施工作业;

(四)保持相关消纳设备、设施完好;

(五)保持消纳场周边及其场内环境整洁;

(六)有专业的保洁人员,并做好车辆驶出消纳场的保洁工作,对车轮、车厢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七)记录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觉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低洼地、废沟渠等需要实施回填处置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同意后,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

需要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方可进行回填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四)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同意,并采取防污染措施。完工后应当将建筑垃圾及时清除干净。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密闭装置的;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按规定作业以及运输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等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辖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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