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邯郸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是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工程安全,维护河道卫生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而制定。本办法共十七条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邯郸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实施时间 2018年2月1日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河道管理,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明确权责,发挥河道的防洪排涝、调节气候、保护环境等作用,市水利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起草了《邯郸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草案)》初稿,市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在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召开了论证协调会议等,以市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印发。

一、制定背景

城市河道与城市居民的生活息息相关,与城市环境密切相连。流经我市主城区的河道主要有滏阳河、支漳河、渚河、输元河、沁河等,还有南湖、北湖等湖泊,流经县城的也有一些河流或湖泊。这些河流和湖泊的环境管理是城市建设与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当前,河道管理职责交叉、向河道倾倒垃圾、侵占河道、在河道内钓鱼、非法捕捞等行为频发,不仅严重影响了城市河道的生态环境和行洪安全,而且每年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整治和修建,有必要制定《城市河道管理办法》来予以规范。

二、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5.《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三、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职责分工。当前河道管理职责交叉,向河道倾倒垃圾、侵占河道、在河道内钓鱼、非法捕捞等行为频发,为了做到监管无死角,《办法》明确了水利、城市管理、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农牧和区政府等的职责分工。如明确城市河道两侧绿地的环境卫生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绿地以外的环境卫生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向河道倾倒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行为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场地监管;河道主管部门、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前组织清淤排障等,将管理职责明确,防止推诿扯皮。

(二)明确了保护要求。明确禁止在河道和河道管理范围垂钓、炸鱼、毒鱼、电鱼等手段捕捞水生动物,禁止露天烧烤及遗弃杂物,禁止破坏沿河市政、亮化、护栏、警示牌等设施,禁止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等行为。

(三)设定了处罚条款。《办法》针对河湖垂钓和破坏观赏类植物情况设定了两项行政处罚措施。第13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相关规定在城市河道内垂钓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14条第(三)项规定,破坏或采摘河内及两岸观赏类植物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情节较轻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邯郸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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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工程安全,维护河道卫生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河道、沟渠、湖泊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治、利用、保护、开发和与之相关的管理与监督,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河道管理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道环境卫生和工程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危害河道水生态环境、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五条水利、城市管理、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河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河道环境综合整治按照市、县(市、区)、乡(镇)河长制工作方案,实行河长制管理。

第七条各级河长在职责范围内对城市河道管理工作负责。

市级总河长对全市河湖管理保护负总责,对全市河长制工作进行总督导、总调度。

市级河长负责指导、协调所分管河湖的保护管理工作,督导下级河长和市级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河湖管理重大问题。

县级总河长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负总责。重点对河湖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河道防洪保安、执法监管等工作进行安排部署、组织协调、督导调度,及时研究解决河湖管理重点难点问题。

县、乡两级河长对分管的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检查督导有关部门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职责;组织协调上下游、左右岸进行联防联控;组织对超标排污、侵占河道、围垦河湖、倾倒垃圾、非法采砂、电毒炸鱼等突出问题依法进行清理整治;协调处置涉水突发问题;对河湖管理绩效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估。

第八条河道水面的环境卫生由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相应的职能分工,各司其职。

市城市河道两侧绿地的环境卫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地以外的环境卫生由区政府负责。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河道两岸沿线的环境卫生的清扫与处置,在所辖地段的沿河乡村、社区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好清运、管理工作。垃圾杂物应及时清运中转到附近的垃圾站,不得随意倾倒、焚烧。

第九条严禁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场地监管,无建筑垃圾处置手续的车辆,不得进出施工场地。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向河道倾倒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行为。

第十条河道主管部门、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在汛期前组织对所管辖的有调蓄雨水、排涝作用的河道、湖塘洼淀、沟汊水渠以及城区内的排水设施进行清淤排障,充分发挥其调蓄洪水和排除内涝的功能。

第十一条为保障河道行洪,河道主管部门应做好河道内船只、皮划艇投放量规划。对经海事等部门审查同意投放的船只、皮划艇,河道主管部门要按照防洪对河段、水位、季节等要求,合理调度船只、皮划艇投放量。

第十二条在城市河道内,禁止垂钓、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渔网、地笼、迷魂阵等手段捕捞水生动物,允许经营性垂钓的湖塘除外。

第十三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防汛通道、人行道设置经营摊点;

(二)露天烧烤及遗弃杂物;

(三)破坏沿河市政公用设施、亮化设施、沿河护栏、安全警示牌等相关设施;

(四)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枝叶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破坏或采摘河内及两岸观赏类植物;

(六)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七)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八)擅自新建、改建和扩大入河排污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河道内垂钓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河道内炸鱼、毒鱼、电鱼,使用禁止的渔网、地笼、迷魂阵等手段捕捞水生动物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按下列规定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情节较轻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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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2010 年 2 月 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 7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 年 3月 17日宁波市人 民政府令第 173 号公布 自 201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河道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确保城市河道功能完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其他 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城市河道,是指东至世纪大道,南至杭甬高速,西至机场路,北至北 外环路(其中江北片区向东拓展至江北区行政边界即宁波大学东侧)范围内除余姚江、奉化 江、甬江以外的所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区城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在满足防洪调蓄的前提下,应当结合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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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河 道 管 理 , 确 保 河 道 行 洪 畅 通 和 工 程 安 全 , 发 挥 河 道 的 综 合 效 益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洪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河 道 管 理 条 例 》 和 《 陕 西 省 河 道 管 理 条 例 》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河 道 的 整 治 、 利 用 、 保 护 及 相 关 的 管 理 活 动 。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河 道 管 理 范 围 : 有 堤 防 的 河 道 为 两 岸 堤 防 之 间 的 水 域 、 滩 地 ( 包 括 可 耕 地 )、 行 洪 区 , 两 岸 堤 防 及 护 堤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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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道、两岸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河滩地的砂、石、土料以及河道故道、废堤。

城市河道有堤河段,迎水面以内为行洪范围;背水面从堤脚起,浑河二十米,其它支流河十米范围内为护堤地。无堤河段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按照设计洪水位确定管理范围。

第七条 堤路结合的堤上路、河堤公园的四季面及结构层、苗木及附属建筑由产权部门管理,其堤身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不准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禁止乱垦滥种、植树(堤岸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鱼具、倾倒垃圾残土、排放矿渣和灰渣等损毁城市河道设施,影响正常泄洪以及妨碍城市河道管理的活动。

第九条 凡在城市河道范围内存放物料、种植和砍伐树木、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占用水面、修建临时占用设施,须经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用地的,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使用性质或转让、租赁。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占用期满或占用期限内因城市河道整治或防洪需要时,占用者应无条件将占用设施自行拆除或清除。

第十一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集体所有的耕地,如改变使用性质,须经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土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对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障碍物,按照谁设障碍谁清除的原则,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城市防汛指挥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城市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三条 凡在城市河道排放污水造成河床淤积的,限期治理。未治理前,由责任单位负责清除,不得影响行洪。

第十四条 城市河道堤防的岁修费和保洁费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城市维护费中安排,并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充分发挥城市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采掘、占河以及其他与防洪安全有关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城市河道管理,其所属的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河道的整治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河道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遵循防洪为主、安全第一、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河道的巡视、管理、保洁和维修养护,确保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本市城市河道的整治、建设与开发。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城市河道整治规划,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后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河道整治后开发的土地,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所收费用用于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凡在城市河道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的跨河、穿河、穿堤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须首先征得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基设程序办理各种手续;涉及城市河道堤防安全的工程项目,竣工后须经城市河道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含已建)的各类建筑物及设施,须按规定向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缴纳有关费用,提供准确有设计图纸和竣工图,并设置(或补设)永久标志。如因提供资料不准而造成损失的,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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