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04月0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秀红,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负责对政府产权的保障性住房房源验收、运营、管理等。 

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公司名称 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成立时间 2014年04月08日
总部地点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79号

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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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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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规范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活动,根据《山西省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运城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运营管理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是指归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对上述保障性住房实施物业服务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研究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并轨,租售并重,保障对象愿购则购、愿租则租,逐步探索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并轨,三类住房统一建设,三类保障对象统筹配租、配售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的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市、县(市)、开发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监督、指导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归集及使用情况,配套设施设备经营收入交存及使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及使用情况;

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交存及使用情况,配套设施设备经营收入交存及使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及使用情况;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并公布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标准、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租 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

租金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情况,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信息公开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公房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存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交存专户。委托公房管理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租金的,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委托相关事项。

第九条 存入交存专户的租金支出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补贴;

(二)商品房或者其他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与其他住房之间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应当由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业主承担的费用;

(三)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与非住宅之间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应当由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业主承担的费用。

第十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缴纳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由租金收取单位催缴,并在所属物业服务区域公告栏内公告;拒不缴纳的,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强行收回住房。

第三章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应当按照购买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应为当地同类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的3%-5%。

市、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略低于商品住房交存比例的原则,确定公布具体的交存标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代管,委托所在地银行开立专户,以项目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项目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加强业主大会开立经济适用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监督。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投标规定,并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使用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上述(一)至(三)项材料,向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五)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使用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使用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讨论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使用方案,并报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六)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根据施工合同或协议支付中标单位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按照住房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应为当地同类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的3%-5%。

商品房或者其他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按配建项目其它住房的存交标准交存。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标准与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第十七条 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建立专户存储,按照产权单位设账,按照项目和幢设立分账。

商品房及其他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与配建项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维修、更新、改造,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

(二)物业服务企业将使用建议和方案报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现场勘查、资料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三)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批准方案组织实施;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市、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申请列支;

(五)市、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从本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

商品房及其他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维修、更新、改造,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商品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市、县(市)、开发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确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使用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租赁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第二十一条 居住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催缴,并在所属物业服务区域公告栏内公告。

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等有关规定处理。

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经济适用住房居住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居住人属于特困家庭、身患残疾的,可向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在所居住小区安排服务事项冲抵部分或全部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有关部门(单位)向保障性住房居住人直接收缴。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按规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时应当结清租金、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供热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五章 物业服务与配套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建设单位制定保障性住房小区业主(住户)临时管理规约,依法约定如下事项:

(一)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二)业主的共同利益;

(三)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竣工交付住户使用前,受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完成保障性住房及物业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并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应当由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建设单位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承接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维护小区环境卫生、安全保卫、车辆管理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等职责。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在小区内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收费标准、临时管理规约等内容,定期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对发现的违章搭建、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等情形和行为的,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规划和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配建的经营性用房、配套公共设施设备及场所的广告、租赁等经营事项,应当由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建的经营性用房由产权单位负责经营管理,配套公共设施设备及场所的广告、租赁等经营事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经营性用房及配套公共设施设备的经营收入和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公共设施设备公有产权部分的经营收入,应当存入财政部门设立的保障性住房经营收入专户,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公共设施设备业主共有产权部分的经营收入,应当用于补充本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比例存入各业主的分户账户。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缴存及使用、配套设施经营性收入缴存及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及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设立12319城市便民服务热线,受理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服务投诉。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服务投诉电话,畅通住户反映诉求的渠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30日后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售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或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实施机构,充实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五条 县房产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实施机构承担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物价、公安、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保障性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乡镇)和社区应当明确住房保障工作人员,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作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内容,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考核、表彰和奖励范围。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地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供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按规定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九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由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其他成员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条 在县城承租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户口属龙山、长虹、浯溪街道下辖的王府坪、沿江路、白竹湖、望浯园、新兴路、平安街、人民西路、芦家甸、九塘冲、宝塔街、龙山、邵家岭社区中的城镇居民户口且满1年以上;

(二)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或住房拥挤户(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2平方米)。

租赁补贴发放的标准:结合我县房屋市场租赁价格,确定补贴面积为每人12平方米,补贴资金为1人户每人每月每平方米补贴3元,2人户每人每月每平方米补贴2.5元,3人户及以上每人每月每平方米补贴2元;每户每月补贴金额最多不超过100元,每户保障人口数以户口簿登记的为准。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本地无自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人均12平方米,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出售、赠与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的,不属于无自有住房的情形;

(二)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低于15000元且固定资产和有价证券等财产低于8万元;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地稳定就业必须达2年以上;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提出申请,由街道(乡镇)统一报送县房产局住房保障办。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代表申请人按规定程序统一向县房产局住房保障办提出申请;无用人单位的,向就业所在地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统一报送县房产局住房保障办。

对在祁阳经济开发区、祁阳科技工业园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申请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有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的住房状况由县房产局负责审查,收入和财产状况由县民政局负责审查。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申报信息时,有关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对保障性住房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一)申请人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公示,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房产局住房保障办。

(二)县房产局住房保障办应当自收到初审(复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县房产局对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状况和县民政局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的核定情况,审核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房产局申请复核。县房产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凡享有政策性分房或已享受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分房的家庭,不再给予实物配租。

第三章 轮候与分配

第十六条 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保障供需现状,对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实行轮候制,轮候期初定为5年,按照申请人轮候的先后次序,依次对轮候对象予以安置。

轮候期间,轮候对象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审核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房产局住房保障办将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十七条 根据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轮候制,即依申请公开轮候。

第十八条 对轮候对象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孤老病残人员、烈士家属、伤残病退军人、劳动模范、因病致困户、见义勇为人员等,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本单位保障对象,在祁阳经济开发区、祁阳科技工业园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用工单位或者祁阳经济开发区、祁阳科技工业园就业人员。剩余房源由县房产局调剂安置其他轮候对象。

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或价格标准,保障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和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条 轮候对象可以按照分配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和地点进行意向登记。

县房产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经复审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县房产局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分配对象按照排序选择住房。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在祁阳经济开发区、祁阳科技工业园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祁阳经济开发区、祁阳科技工业园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向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分配。分配结果报县房产局备案。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选择保障性住房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与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或者销售合同。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房产局备案。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保障性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责任,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保障性住房销售合同应当载明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房屋处置收益分配,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销售价格,由县物价局会同县房产局等单位统筹考虑当地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成本、供应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租赁补贴或者申请减免;也可以申请提取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对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可以按规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划扣。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共同管理。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组织承租人承担保障性住房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责任,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竞争性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也可组织承租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预算安排;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不能满足房屋维修养护所需资金的,由县财政预算安排不足部分。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承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且仍需租住的,其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可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廉租住房的,经县房产局批准,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需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及时将调换情况报县房产局备案。

第三十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擅自装修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或改变其用途。承租人确需装修的,应当事先取得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承租其他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或者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搬迁通知书30日内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搬迁期满不腾退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县房产局、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县房产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房产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拒不腾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四条 出租、出售或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财政贴息等政策。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公安、民政、人口计生、劳动、教育、城管等部门和相关街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章 权属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

第三十八条 县政府投资建设、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廉租住房,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县房产局,也可登记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规范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结合我县实际,可坚持与准入脱钩和保障对象自愿的原则,在保障对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纳入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基础上,实施廉租住房共有产权。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字样,并注明政府及购买人所占的产权比例。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内成员可作为共有权人进行登记。如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要出让的,按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和程序办理,政府优先回购。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配售时,要明确界定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始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应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上交相关价款;购房人也可以按照县人民政府所定的标准缴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县房产局或登记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投资补助总额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转作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占有相应产权。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确定其权属。

公共租赁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所占产权份额。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对房产、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物价、公安、税务等部门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四十二条 县房产局要会同县民政局等单位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实施信息公开,并与全省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对接;应当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房产局要建立住房保障诚信制度,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性住房的,不予受理;已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依法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四十四条 县房产局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后续管理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房产局、街道(乡镇)要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障性住房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住房问题是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中诸多矛盾的一个侧影。建设和完善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是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均衡发展的客观要求。这四个关系的提出,对于解决住房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在保障性住房问题上,地方政府当前重建设、轻管理现象非常普遍,导致保障性住房面临六大突出问题。

保障性住房设计滞后

地方保障性住房规划布局有待改善,交通等外部配套设施的建设相对滞后。少数地方保障性住房项目选在离城市中心较远的地方,配套设施没能同步建设,建成后迟迟不能入住,或是入住了但生活不方便。有的保障性住房内部空间结构不合理,影响了使用功能。

保障性住房质量隐患

有的地方一些保障性住房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质量把关不严,个别工程还使用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安全隐患。

保障性住房管理漏洞

家庭和个人住房、收入以及金融资产等情况基础信息不足,核定有一定难度。一些地方在保障性住房分配中存在申请弄虚作假、申报不实以及工作人员协助弄虚作假,不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审批、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等现象。有的家庭收入增加了,但仍然不退出保障性住房,群众意见很大。

保障性住房资金短板

建设资金筹措和征地拆迁压力比较大。2011年建设任务比之前有较大增加,一些地方资金筹措存在一定困难,中西部地区资金压力更大一些;有些地方的保障性住房用地未能及时完成征地拆迁,拉长了建设周期。

保障性住房政策不周

中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总体上带有探索性质,包括政策、机制、保障范围、保障方式等,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工作中,还存在着政策边界不够清晰、利益调节和退出机制不够完善等问题。同时,也有前后政策如何更好衔接的问题。

保障性住房法制不全

现行住房保障政策都是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虽有一定效力,但未形成法律制度约束。虽然中国于2005年发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但因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管控效用并不大。

从国际经验来看,许多国家都是通过立法,在法律层面上确定严格准入及退出机制管理,实施有效的动态监管,保障了政府公共资源的分配公平。

所以说,在立法上健全保障性住房的动态管理机制,是住房保障工作得以正常运转、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公平得以体现的根本性措施。

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停止福利性住房分配以来,随着经济发展和房改的深化,我国房地产市场快速成长,住房建设快速发展,城镇居民的住房条件明显改善,特别是近几年来保障性住房建设步伐进一步加快。

与商品房相比,保障性住房制度还很不完善,致使有人开始怀疑这项举措的推行。保障性住房成为“鸡肋”的现象,主要是由于保障性住房无法像商品房那样有高额的“卖地”款可得,反而要政府倒贴配套资金。因此,一些地方政府在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过程中,将保障性住房建在了位置偏远房源不好的地方。

保障性住房设施落后

“十二五”期间新建3600万套保障房的宏大计划。然而频频曝出多地保障房入住率不高。究其缘由,申请门槛偏高、选址偏远、配套设施滞后等,恐怕是主要原因。

随着各地适时调整申请门槛以及配套设施的逐步完善,保障房空置率较高的问题有望得到逐步解决。同时也要看到,空置率较高的问题虽可改变,但选址偏远、大规模集中连片建设的现象却难以在短期内改观。

保障性住房居住隔离

从长远来看,这种空间布局有可能引发各种深层次的社会问题,比如“居住隔离”现象。作为一种常见的城市病,居住隔离是指由于种族、宗教、职业、生活习惯、文化水准和财富差异等原因,导致不同社会群体居住在不同层次的社区中,进而产生隔离,甚至演化为歧视和敌对。

二战结束后,英法等西方国家为了缓解住房短缺的局面,陆续建设了大量的公共住房,然而由于建设和规划布局中存在的种种弊端,最终诱发和加剧了居住隔离,这一现象在上世纪90年代开始逐步引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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