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 | 1990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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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 条 数 | 13 |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
第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极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四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计收;
(一)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采砂管理费。
(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 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各级财政、物价和水利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河道管理、监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掏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本地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6月20日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
管理费收入要交营业税,还各种附加税的吧
包括河道采砂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批准程序、河道采砂规划等。
1、《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22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 www.cq.gov.cn 2004年 05 月 14 日 10 时 40 分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已经 2003年 9月 22日市人民 政府第 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3年 12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鸿举 二○○三年十一月 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 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 通 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 (以下简称河 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 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已经省政府 2004年第 12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 予发布,自 2004年 8月 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 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 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 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 实行统一管 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 河道、河段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
(内水管字[1991]2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开采河道砂石,保障防洪安全,根据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各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含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
凡在自治区境内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含取土、淘金,下同)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开采深度、范围、弃料堆放,必须符合河道治理要求,不得对河道及其水工程的防洪、排涝安全和其它效能造成危害。
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每一张许可证只限一个单位或个人。采砂许可证由自治区水利部门统一印制,由旗、县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主管机构发放。发证单位按自治区物价局、水利局核定的标准收取许可证工本费。
第五条 需采砂的团体、单位或个人均需填写河道采砂申请书,申办采砂许可证。申请书应写明申请者全称、负责人姓名、采砂用途(自用或营业)、种类、作业方式、开采时间、需求数量,经采砂地点所在河道主管机构审核,提出采砂范围、开采深度、弃料堆放或回填地点、开采期限、采砂数量、对临时设施建筑拆除的要求等方面的意见,由旗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主管机构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如需超过批准的采砂范围、深度、数量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对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得采砂许可证后,应按旗县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有关手续。
第六条 河道采砂,必须按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由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单位计收。收费单位应向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票据。
第七条 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采砂产值的百分之五至十计收,或换算为单方收费标准,按采砂方量计收。在此幅度内,由旗县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主管机构根据河道储砂量、开采数量、难易程度,弃料数量及堆放、回填距离等有关情况具体规定。
第八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实行分级分成提留办法使用,各级水利部门提成比例为:
自治区水利部门提取年采砂管理费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四;盟、设区的市水利部门提取年采砂管理费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三;旗、县水利部门提取年采砂管理费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三;其余留当地河道主管机构。
第九条 按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自治区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使用及开支范围规定如下:
(一)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绿化和管理设施的更新改造;
(二)用于河道整治规划的科研、勘测设计费;
(三)用于河道主管机构的管理费,包括办公费、人员工资和有关劳保福利开支;
(四)用于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印刷、职工培训、奖励等有关的开支;
(五)用于改善采砂管理工作条件和必要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购置。
旗、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提取的采砂管理使用、开支范围,限于以上(二)、(四)项。河道主管机构使用采砂管理费时应编制计划,报上级批准。
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按时向上级水利及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执行情况报表。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旗县水利部门应设置、健全河道主管机构,建立河道监理队伍,委派河道监理员对河道采砂进行监督管理。河道监理员应经过培训、考核,上岗时应佩带有关标志和证件。
第十一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构批准,擅自采砂;或不按批准规定超范围、深度、数量采砂的;
(二)采砂设施、临时建筑不按采砂批准的规定时间拆除或大量堆积开采料造成设障,影响河道汛期行洪的;
(三)虽经批准,但在采砂过程中,经河道主管机关检查,已对河道防洪及水工程的功能和安全构成威胁,拒不执行河道主管机关的停止采砂通知的;
(四)拒不服从河道监理人员监督、检查、管理和不遵守采砂许可证使用规定的。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监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河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未经批准不得非法采运。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属地管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长制管理,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总责。
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相关职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机制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机制砂技术、设施,发展现代、环保的砂石供应产业。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沙河鲁山县赵村至市界河段、北汝河平顶山市河段、澧河(含孤石滩水库)至市界河段、甘江河(含燕山水库)至市界河段的采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报送审查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充分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水利水电枢纽、河道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文监测设施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堤防及护堤地;
(三)航道、桥梁、码头、浮桥、渡口和穿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五)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超过防洪警戒水位、水库达到或超过汛期限制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生态环境、水工程建设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
涉及行政边界河道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相邻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可采区基本情况、许可方式、许可期限;
(二)可采区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三)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类型和数量、运输路线以及采砂安全运行管理与现场监管方案;
(四)储砂场控制数量、布局;
(五)河道平整清理与生态修复方案;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年度采砂实施方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编制河道采砂权出让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执行。
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应当及时全额缴纳河道采砂权公开出让收益。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许可并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涉及河道采砂的,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依法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产生的砂石一般不得在市场经营销售,确需经营销售的,按经营性采砂管理,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湖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具体措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属于本级许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颁发后10个工作日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许可情况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确认可采区范围,埋设界桩。在采砂作业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采砂人名称、开采范围、开采量、采(运)砂机具编号、联系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采砂人应当立即停止采砂作业,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
第二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等进行采砂;
(二)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修复河道生态;
(三)不得将河道采砂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等工程设施;
(五)不得将采(运)砂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不得将采(运)砂机具在可采区滞留;在禁采期内应当将采(运)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
(七)采砂实行夜间停歇制度,不得于每日十九时至次日七时采砂;
(八)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
(九)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砂、运砂活动的现场监管,在采砂现场派驻人员实行旁站式监管,对进入采砂现场的机具、车辆统一登记、统一编号、规范管理;在采砂现场核签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不得收取费用。未取得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不得装运。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以下方式加强河道采砂现场监管:
(一)安装智能监控设备进行实时监控;
(二)运用无人机等实施航拍监控;
(三)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对采砂活动实施监理;
(四)对许可的采(运)砂机具安装定位系统,实行在线监控;
(五)其他河道现场监管方式。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方式:
(一)进入采砂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采砂、运砂单位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运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运砂单位停止违法采砂、运砂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道采砂管理的需要,定期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界河的河道采砂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对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单位或者个人采砂活动结束后,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采砂后评估,作为划定下一年度河道禁采区、可采区的主要依据。开展采砂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但采砂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不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或者截留、挪用河道采砂权出让收益的;
(六)擅自经营销售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等活动所产生的砂石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违反采砂现场管理规定的;
(四)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五)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
(六)故意损坏智能监控设备和其他监管设备的;
(七)其他违反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采砂过程中,未及时对河道进行生态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运)砂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运)砂机具在可采区滞留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违法采砂或者运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需要立即清除置于河道的违法采(运)砂机具等障碍物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代为清除。
第三十二条 河道采砂管理中,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内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天津市河道采砂取土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3月1日天津市水利局、财政局、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办法〉的令》(津政发[1984]130号)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采石、取土。
在本市境内河道采砂取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河道采砂取土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并实行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取土许可证由市水利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在河道采砂取土的单位、个人,必须向河道管理单位提出申请,说明采砂取土的地点、范围和作业方式,经批准领取河道采砂取土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第五条在区、县境内市管行洪河道采砂取土的,先向采砂取土河段所在区、县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市水利局批准,由所在区、县河道管理部门发给采砂取土许可证。
第六条河道采砂取土必须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影响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的部位堆放物料,不得毁坏防汛、水文及管理设施等。
(二)采砂取土作业应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放备运物和作业废弃物;
(三)采砂取土后的作业场地,必须按河道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平复;
(四)必须服从河道管理人员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七条河道采砂取土必须交纳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取土许可证的单位按每立方不超过0.70元标准计收。发放河道采砂取土许可证不再收取工本费。
第八条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维修和管理单位管理费用。要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九条区、县河道管理部门收取的市管行洪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费,15%上交市水利局作为全市河道管理费用;70%区、县留作河道整治、堤防维修;15%用于区县河道管理所管理费用。
区、县河道管理部门收取的市管行洪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费,其留用部分应编制年度维修使用计划报市水利局审批。
第十条各区县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费具体收取标准由区、县政府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河道采砂取土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到所在区县物价部门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手续,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收费票证。
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天津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