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在建中小水电工程防汛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湖北省在建中小水电工程防汛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日期 二〇〇五年六月六日 [1] 
发文机关 湖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 [1]  公文编号 鄂汛字〔2005〕19号 [1] 

第一条为加强水电在建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度汛安全,维护水电工程范围内和项目影响区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结合我省水电建设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在建水电工程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了规划、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按国家规定进行了招标,完成前期施工准备(三通一平)工作,已经履行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并正在施工建设的工程。

第三条在建水电工程必须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项目核准过程中,尚缺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防洪规划同意书的,必须补办。

未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水电工程,应停止施工,补办报批手续。在项目未经批准前,其防汛工作及责任,由同意开工的单位和项目法人负责。

第四条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在建水电工程的防洪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防汛工作。

第五条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在建水电工程防汛抗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其下属的水电管理部门为具体办事机构。

第六条在建水电工程的防洪安全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要成立以第一责任人为组长的防汛领导小组,工程监理、设计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的现场主要负责人为防汛领导小组成员,且均为本单位的防汛第一责任人。

在建工程项目法人代表防汛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制定防汛预案和特大洪水抢险预案,组建工程防汛指挥系统和防汛抢险队伍,落实工程安全度汛措施,购置和管理防汛物资器材及通讯、水雨情测报系统,筹措专项资金等,做到及早安排,周密部署,责任到人,落实到位。

项目业主必须服从当地政府及防汛指挥部门对在建水电工程的监管,并积极配合做好防汛检查工作。

第七条在建水电工程项目法人[FS:PAGE]应结合工程实际,组织、协调设计、监理、施工承包商等各有关方面,在项目设计单位编制的当年工程度汛方案的基础上,编制详细的施工期防汛预案,建立汛情预警、信息传输和反馈、防汛措施计划、设备物资储备等方面的应急机制。

在建工程防汛预案必须符合所在河流的防洪规划。

第八条防汛预案应履行审批手续。本省境内汉江、清江上的在建水电工程和防洪影响跨市(州、林区)的水电工程的防汛预案,由省水利厅水电管理部门进行技术方案审定,报省防汛部门审批。防洪影响跨县(市、区)的水电工程防汛预案由市、州防汛部门审批,报省防汛部门备案。防汛影响在县内的水电工程防汛预案由县防汛部门审批,报市(州)、省防汛部门备案。

项目业主必须在每年3月1日前向当地防汛部门上报工程防汛预案,审批部门应于3月底以前下达批复。上级防汛部门审批前,下级防汛部门必须上报初审意见。在建水电工程防汛预案一经批准,项目业主及设计、监理、施工承包商,项目辖区地方政府及所属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坚决执行。

第九条项目辖区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按照经审批的设计文件和防汛预案的要求和有关协议规定,加强防汛检查、督促、协调,依照防洪规划,落实项目影响区的应急抢险计划,确保受影响区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对在建水电工程范围内的有碍行洪的居民住宅、林木、工程设施等,应依照《防洪法》的规定,由地方政府及防汛指挥部门组织搬迁和处理。对河流规划批复后,特别是工程开工建设后新出现的妨碍行洪的建筑,应坚决无条件地及时予以拆除。

第十条水电工程项目建成后,必须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进行竣工验收的仍为在建工程,必须按照防汛批准的度汛方案限制水库运行水位或空库运行。

第十一条防汛期间,要建立情况报告制度。在建水电工程的第一防汛责任人及其联系人必须坚守岗位,与防汛部门及工程防汛领导小组成员保持联系,及时通报水、雨、工情。

确定为省级重点的在建水电工程,项目法人要及时向省、市(州、林区)防汛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建设情况。对重大险情,必须立即进行排除,并迅速上报。如因瞒报、不报而造成损失的,一经查实,要严肃追究项目法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市(州、林区)要根据属地水电工程的分布范围和规模,确定工作重点,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度汛要求。

第十二条涉及前期工作、建设管理、投产运行等各个阶段的其它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和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我省水能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造成防汛责任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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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在建中小水电工程防汛管理暂行规定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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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全解 湖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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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湖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 维护住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文件精神,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 (以下简称分 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分户验收,是指在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建设、监理、施工等 单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 对每户住宅的 观感、使用功能质量等进行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全省分户验收工 作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具体实施分户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应依据建设工程有关质量验收标准, 强化对 住宅工程检验批的验收, 对于验收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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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政发[1995]43号

第一条为加强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防汛抗洪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防汛费,是指有防汛义务的公民,将年度防汛义务工折资缴纳用于防汛抗洪的费用。

防汛费由纳费义务人个人承担。

第四条本省境内下列非农业人口为防汛费纳费义务人:

有劳动能力的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包括异地从业的本省籍公民及外省在本省从业且领取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的公民)。

第五条下列人员免缴防汛费:

(一)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革命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人员、病故军人、现役连职以下军官以及士兵的父母、配偶,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注册登记或经县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残疾人;

(二)在校学生(不含成人教育在职的在读学生);

(三)台港澳同胞、华侨、外国籍公民;

(四)待业和尚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以及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免缴防汛费的停产企业的职工。

第六条纳费义务人缴纳防汛费后,仍有参加紧急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但履行上述义务后,当年防汛费可酌情免收或退还。

第七条防汛费的征收标准为每个纳费义务人每年25元(按每年投工5个,每个工以1994年底标准核定折资5元计算)。

防汛费征收标准的调整权归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省防汛部门负责中央驻鄂企事业单位、省直机关和省属企事业单位防汛费的征收;地、市、州、县主管防汛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防汛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费的征收。

第九条机关、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是本单位纳费义务人的防汛费代收义务人。此类代收义务人可在发放工资时扣收防汛费。

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除上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代收范围以外的纳费义务人的防汛费代收义务人。

防汛部门应按代收总额的2%和4%,分别付给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代收手续费。

第十条防汛费的征收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4月20日(1995年征收时间延至5月31日)。

代收义务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管辖关系,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当年收取的防汛费,汇交给有征收管辖权的防汛部门的同级财政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十一条由县防汛部门征收的防汛费,70%留用,20%上解地(市、州)防汛部门,10%上解省防汛部门;由地(市、州)防汛部门征收的防汛费(不含县上解部分),80%留用,20%上解省防汛部门;武汉市城区收取的防汛费,20%上解省防汛部门。

省防汛部门征收及地(市、州)、县上解的防汛费,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

承担防汛任务包干的单位,由防汛部门按该单位当年防汛任务需要,核定返还一定比例的防汛费。

第十二条防汛费的管理,按《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53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防汛费用于弥补财政预算经费不足,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防汛物资、器材的购置、储备及紧急抢险;防汛部门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汛抢险挖占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

第十四条防汛部门对防汛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现行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具体办法由省防汛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收取防汛费须持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征(代)收防汛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北省防汛费专用定额收据》。

第十六条纳费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防汛费的,由代收义务人通知其限期缴纳或补缴,逾期仍不缴纳或补缴的,由防汛部门处以应缴费额2至4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代收义务不履行代收义务或不按期、足额汇交防汛费的,防汛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个月工资额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应代收防汛费1至2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擅自扩大防汛费的收取范围或提高防汛费征收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防汛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截留或挪用的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防汛费的征(代)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据造价通信息网了解,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贯彻落实省消防安全委员会《关于在全省开展重点行业领域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的通知》精神,实现“确保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落实到位,确保不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确保不因监管不到位发生亡人火灾”目标,启动对全省在建工程施工现场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此次专项检查时间期限为7月下旬起至9月底,目前正在进行中。
  此次检查的范围为全省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重点检查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条件落实情况、《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落实情况。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强调,在此次全省在建工程施工现场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工作中:        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极端重要性的认识,高度重视本次专项检查工作;        二、要认真分析研判本地区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形势,针对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采取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        三、要按照“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要求,严格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对建筑施工现场隐患整改不到位,导致火灾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四、对在专项检查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为,对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甚至渎职的人员,要严格追究相关责任。

鄂财农规〔2011〕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省级防汛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防汛工作,完善防灾抗灾体系,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农字〔1999〕238号)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防汛资金是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防汛专项资金。

第三条省级防汛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对此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二章使用范围

第四条省级防汛补助费用于应急度汛,抗洪抢险,水毁(含震毁,下同)水利工程和非工程设施(包括水文测报设施和防汛通讯设施等,下同)修复,以及群众的安全转移等。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堤防、水库(水电站)、涵闸、泵站、河道等工程的应急度汛、抢险及水毁修复;

(二) 渍涝、山洪、台风等灾害防御和应急抢险;

(三) 防汛抢险队伍抢险应急;

(四)防汛信息、通讯和水文测报设施维修整险、配套完善;

(五)防汛储备物资、抢险物资购置;

(六)分蓄洪区、洪水危险区域群众安全转移。

直接承担堤防防汛任务的国有农业企业(包括农场、渔场,下同)、监狱农场和劳教农场辖区内的堤防、水库在遭受较大洪水后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修复费用超过自身承受能力时,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省级防汛补助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伙食补助费。参加防汛抢险和组织分蓄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的人员伙食补助;

(二)物资材料费。应急度汛、防汛抢险及修复水毁水利工程和设施所需物资材料的采购、运输、储备、报损等费用;

(三)防汛抢险专用设备费。在防汛抢险期间,临时购置用于巡堤查险、堵口复堤等小型专用设备的费用,以及为防汛抢险租用小型专用设备的租金和费用;

(四)通信费。为防汛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和设施、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通信工具及其维修费用;

(五)水文测报费。在防汛抢险期间,水文测报费用超过正常支出部分的费用,以及为测报洪水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的费用;

(六)运输费。为应急度汛、防汛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和设施、组织分蓄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租用及控制的运输工具所发生的租金和运输费用;

(七)机械使用费。为应急度汛、防汛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和设施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台班费及检修费;

(八)其他费用。为防汛抢险耗用的电费以及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发生洪水期间开支的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等。

第六条 省级防汛补助费中用于水毁水利工程和设施修复、防汛物资材料设备集中批量购置的,可实行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管理后,直接负责项目实施的部门和单位(含施工单位)可以提取总和不超过安排用于该项目的防汛补助费3%的管理费,用于该项目的前期勘测设计和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凡属下列各项不得在省级防汛补助费中列支:

(一) 工矿、铁路、公路、邮电等部门和企业(不包括直接承担堤防防汛任务的国有农业企业,监狱农场和劳教农场)的防汛抢险费;

(二) 列入国家或地方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工程的水毁修复及应急度汛所需经费;

(三) 城市骨干防洪工程建设所需投资;

(四)小河流及灌溉渠道、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损毁修复费用;

(五) 其他应在正常防汛经费中列支的费用。

第三章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遭受较大洪涝灾害的地区要求省级财政给予防汛补助费的,由各地财政、水利部门向省财政厅、水利厅申报。

水利厅直属事业单位所需的防汛补助费直接向水利厅申报,由水利厅汇总后向省财政厅申报。

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洪涝灾情、抗灾措施、地方自筹防汛资金落实情况及申请补助的金额等。

第九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财政不予批准下拨防汛补助费:

(一)局部受灾,灾情不重的;

(二)自行削减水利投资,导致抗灾能力下降,灾情扩大的;

第十条防汛补助费的分配方案,由省财政厅商省水利厅根据受灾地区灾情、险情大小和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综合确定,并由省财政厅下拨给各市、县财政局。分配给省水利厅直属单位的防汛费由省财政拨付到省水利厅。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为了加强财政资金的预算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充分发挥使用效益,省级防汛资金经省财政厅商省水利厅后,由省财政厅发文下拨。

第十二条省级防汛补助费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用防汛补助费购买的防汛物资材料,属国有资产,应登记造册,加强管理,有回收价值的在汛后要及时清点入库。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水利防汛部门要及时对省级防汛补助费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对挤占挪用防汛补助费的单位,除追回挤占挪用资金外,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起执行。1989年4月12日省财政厅、水利厅发布的《关于防汛经费使用管理的规定》及以前制定的有关防汛补助费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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