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旨在创造无障碍环境和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办法》经2018年12月3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12月28日公布,共七章三十六条 ,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26日湖北省政府发布的《规定》同时废止。 

湖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湖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 湖北省政府
印发时间 2018年12月28日 通过时间 2018年12月3日
实施时间 2019年2月1日

湖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伤病患者等社会成员(以下统称行动不便者)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享受其他公共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社会基本需求相协调,符合行动不便者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村(社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增强全体社会成员无障碍环境建设和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八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并依法承担工程质量勘察、设计责任。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依法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依法承担工程质量施工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并依法承担工程质量监理责任。

第十条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之间可以约定改造责任,并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老年学校以及录取残疾学生、实行融合教育的普通学校;

(二)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

(三)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城市的主要道路和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

(六)金融、邮政、电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七)乡镇、街道及社区(村)的公共服务场所。

无障碍设施尚未建成或者无法满足行动不便者实际需要时,前款所列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应当依法提供合理便利。

第十二条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

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的设置和更新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行动不便者通行的需要。

第十三条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电梯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城市的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辅助器具供乘客使用。

第十四条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AAA级以上旅游景区以及大型商场、体育中心等城市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第三章 无障碍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无障碍标识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建筑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标识规范、清晰、明显,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及位置。

第十六条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保护无障碍设施,对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之间约定无障碍设施维护、修复责任的,按照其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八条对故意损毁、非法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交有受理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组织等社会组织可以聘请义务监督员,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组织以及行动不便者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

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组织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情况联合组织调查评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引导和鼓励有关部门、科研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的产品研发和应用,为残疾人、老年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报告等重要政府信息以及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二条国家和本省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其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提供合理便利。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为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提供便利。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逐步配备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读物、资料。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并为残疾人使用互联网提供合理便利。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网站应当逐步采取无障碍技术措施,方便残疾人获取互联网信息。

第二十六条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和金融、邮政、电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应当创造条件,提供语音、文字、手语或者盲文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

第五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七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行动不便者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求助、火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方便行动不便者接收警讯、报警和呼救。

第二十九条推动和扶持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为行动不便者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或者帮助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

对残疾人、老年人家庭进行无障碍通道、厕所、楼梯、电梯等无障碍设施改造时,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改造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时,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行动不便者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者其他合理便利。

第三十一条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完善无障碍功能服务,制定实施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应急避难预案,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知识与技能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一)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

(四)监理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的;

(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三条城市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非法占用无障碍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故意损毁、非法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导致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2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湖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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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湖北省实际制定。办法共七章、三十六条,其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的调整对象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并未明确写入除残疾人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实际生活中,还有大量的老年人、伤病患者、妇女、儿童和其他有特殊需求的群体,对无障碍环境有着日益增长的迫切需求。因此,办法从我省实际出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明确规定无障碍环境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伤病患者等社会成员(统称行动不便者),进一步增强全体社会成员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第二条)。

(二)关于政府及部门责任

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压实部门的主体责任,是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的根本保证。办法主要从两个方面予以规定:一是明确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的工作机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工委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二是明确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的部门责任,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第四条、第五条)。

(三)关于无障碍设施建设

无障碍设施建设,是创造无障碍环境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办法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规范:一是明确无障碍设施的工程建设责任,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分别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建设责任。二是明确无障碍设施的优先改造范围,采取列举的形式,规定应当优先推进改造的七大类公共机构或场所,同时规定无障碍设施尚未建成或者无法满足行动障碍者实际需要时,公共服务机构或场所应当依法提供合理便利。三是明确无障碍停车位的设置对象,规定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AAA级以上旅游景区以及大型商场、体育中心等城市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四)关于无障碍设施的管理服务

无障碍设施的管理服务,是创造良好无障碍环境的重要保障。办法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规范:一是明确无障碍标识的使用管理,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无障碍标识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建筑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二是明确无障碍设施的使用管理,规定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之间可以按照约定承担维护、修复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非法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组织等社会组织可以聘请义务监督员进行监督等。三是明确无障碍设施的社区服务,规定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或者帮助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行动障碍者家庭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时,村(居)民委员会、住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改造提供必要的支持(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湖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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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参加两次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题调研,结合中国铁路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实践,提三点建议:一、在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上全面体现无障碍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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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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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鄂发[ 1999]9 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工作, 不断提高文明单位的质量, 充分发挥文明单 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示范带头作用, 使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经常化、 制 度化、规范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以开展群众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为基本特征, 物质文明和 精神文明建设有机结合, 协调发展, 成绩突出,经社会认可和有关部门严格评选, 由县以上 党委和政府批准、命名的两个文明建设中的荣誉称号。 第三条 文明单位建设活动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 认真贯彻十四届六中全会和 十五大精神,以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 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目标,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政治稳定,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凡本省境内的党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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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为了创造和优化无障碍环境,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从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的建设、管理等活动。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证无障碍环境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机构的意见。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六条

建设、改造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同步实施。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九条

设计单位进行无障碍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相应的无障碍设施。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规划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规划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应当配套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无障碍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责任。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托养、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配备并完善过街音响信号装置,适应残疾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一)停车位数量大于500个的特大型停车场,设置5个以上;

(二)停车位数量为301至500个的大型停车场,设置4个以上;

(三)停车位数量为51至300个的中型停车场,设置2个以上;

(四)停车位数量为50个以下的小型停车场,设置1个以上。

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立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并设置显著标识,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城市的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应当配备字幕报站、语音报站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手续,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及时修复损毁、损坏的无障碍设施。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鼓励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重要信息,应当创造条件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逐步播放配备手语的节目。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并提供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有声读物和盲文读物。

公共图书馆进行图书数字化建设时,应当利用无障碍技术手段。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组织建设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当向有需求的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向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电信终端设备制造商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及产品。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社区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其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残疾人应急避难预案,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培训。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应当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未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不规范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其他损坏、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标志,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依法处罚。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安徽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国英

2019年12月31日

内容

无障碍环境建设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为的是给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等社会特殊成员提供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保障。

早在2004年,杭州就颁布实施了旧版《办法》。随着社会发展,群众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需求与标准发生了变化,因此,亟需出台一部新《办法》回应社会期盼。

2021年3月,杭州市司法局公布了《办法(草案)》,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最终共收到来自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100余条,吸收采纳了60余条。

据了解,新《办法》共六章四十六条,分为总则、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社会服务、法律责任和附则。其中,有几点值得关注。

新《办法》首次明确了“无障碍环境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同时,为了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信息传播与交流需求,《办法》要求有关部门聚焦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的信息化需求,并将此纳入杭州智慧城市建设内容,为特殊群体的自主安全出行、交流信息、社会服务等方面提供信息化渠道。当然,相关智能服务还要尊重特殊群体的习惯,给予专门的指导并保留现场办理等传统服务方式。

此外,《办法》将《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的“社区服务无障碍”扩展至“社会服务无障碍”,重点关注公共服务、考试、选举、社区服务、导盲犬导行、应急场所服务等场景。

针对网上时常热议的“城市盲道占用”问题,新《办法》也有了新规定。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或者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改造时,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并对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和无障碍设施长效维护作了规定,明确了法律责任。

另外,《办法》还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都要应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诉讼工作,为杭州无障碍环境建设出力献策。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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