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类    别 地方法规
发布单位 湖北省 目    的 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
发布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施时间 2014年7月1日
修订时间 2019年11月29日

亮点一

最严处罚

私设暗管排污最高罚50万

要点:餐饮、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排污或者以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的,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2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养珍珠的,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投肥养殖污染水体的,处以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

解读: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用最严格的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条例草案贯彻了这一精神。王建鸣介绍,在符合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上位法的前提下,草案坚持从严处罚。

亮点二

责任清单

首长负责制防“九龙治水”

要点:实行水污染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省政府对未完成年度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的政府负责人实行约谈。

解读:目前,水污染防治中,“九龙治水,各管一段”的现象多见。一些部门有利就上,无利躲。为此,草案按照“政府负总责、环保部门统一监管、有关部门分别负责”的原则对政府及其部门的水污染防治职责做了规定。“可以说,这份‘权力清单’亦是‘责任清单’。”省人大常委会经济法规处处长付正中认为。

行政首长负责也是一大亮点。许多地方环境污染的背后,总能看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子,环境指标纳入政府官员考核指标体系,将是斩断地方保护主义的利剑。

亮点三

区域限批

为环保部门增添“杀手锏”

要点:未按照计划完成重点水污染物减排任务、重点保护水域水质未达标,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区、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等,环保部门应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解读:我省以法规形式授予环保部门“区域限批”权,为环保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增添了一个“杀手锏”。现在,明确“区域限批”,对相关部门的审批行为给予约束,无疑会大大增强治污的力度。

亮点四

集中处理

重点水污染项目进开发区

要点: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地。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

解读:过去,重点水污染排放的工业项目所在地分散、管理混乱,现在将这些项目纳入一个开发区或工业园区,有利于节约成本,也有利于地方部门进行监管。

亮点五

区域补偿

上游污染下游得给予补偿

要点:跨市、县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实行交界断面水质考核制度。对于交界断面考核不达标的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保证断面水质达标,并向下游受影响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

解读:一直以来,交界断面水质超标,是影响区域水质改善的“痼疾”。上下游之间责任不清,矛盾重重。如今,草案对交界断面水质超标有了明确“说法”,就是实行环境资源区域补偿。“下一步,省政府将制定出具体考核和补偿办法。”

亮点六

公众参与

政府和企业均接受公众监督

要点: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与公众水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必须公开,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征求意见。听证会的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

解读:条例草案专设一章谈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涉及8个方面的内容。这在地方立法中是首次,也是草案最大的亮点。一方面,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公开水污染防治有关的信息,为公众参与提供便利;重点排污单位也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方式、浓度和总量,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与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公众不仅监督企业,还对政府进行监督。同时也要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开展舆论监督。

亮点七

诚信档案

排污行为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要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并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解读:违法排污不仅要受到行政处罚乃至刑事处罚,而且还必须承担来自社会各方面的负面评价。这意味着,违法排污者在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上市融资、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认定等方面,将承担不利的社会后果。

亮点八

公益诉讼

支持打环保官司获取赔偿

要点:对污染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援助机构对水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和经济困难公民因水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解读:近年来,“环境公益诉讼”渐成热词,全国各地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案件越来越多,草案第六十六条专门设一段讲公益诉讼。武汉大学教授王树义认为,这是一个非常大的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并没有关于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的内容。而条例草案提出公益诉讼,具有适度超前性,让水污染保护有法可依、有法可究。

出台经过

18项调研 20万人参与 上千条建议

《水污染防治条例》如何破土而出;

在昨日下午人大全体会议上,《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摆在了不少代表面前。这是我省首次就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法规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这部条例是如何从提出到最后确立的?

省人大常委会经济法规处处长付正中表示:“湖北是水资源大省,淡水资源排名全国第一,水污染防治有重要意义。湖北有必要有制度性、刚性地立法保障湖北省的生态水资源。”通过征集社会意见,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将《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列入正式立法项目和全年重点工作计划。条例起草采取了专家立法模式,聘请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承担立法起草任务并完成初稿。

2013年9月,数易其稿后的《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通过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交由省人大常委会审议。2013年10月,草案经过省人大常委会一审后,在媒体公布并征集意见。此后,省人大带队先后赴环保厅、应城市、潜江市等实地调研考察河渠、污水处理设施。

2013年10月至12月,关于该草案,开展了18项调研。不仅人大代表和60多名专家参与,更有20多万公众参与,提出了上千条建设性建议。

2014年1月,《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入“四审期”。“一般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即通过,此次水污染防治条例最终被决定在大会上接受审议并表决。”付正中表示,此次是“四审”,也是我省首次就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法规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

■本地专家·期待

李广兵:下一步还应针对大气污染立法

人物名片:武汉大学法学院环境法研究所副所长、教授,全程参与条例制定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是湖北省唯一的国家级重点学科环境法研究所,省环保厅托付该所起草条例草案,李广兵全程参与其中。他对记者说:“一般地方法规会照搬上位法较多,特色并不突出,但是我们这部法规从文本表现、法规框架,内容和形式上都不尽相同,有很大的创新。”

其实早在2000年12月,湖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就通过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不过办法实施过程中,违法行为却屡禁不止。“为什么群众不满意,这里到底有什么问题,我们起草法规时就要抓关键环节。”李广兵说。专家组认为,首要的关键环节就是“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针对“执法不严”问题,草案落实政府的责任,强调行政首长负责制,“像抓计划生育一样抓治理水污染”,并将各个相关部门职责明晰化。对于水污染工作中,政府工作人员不履职的,草案也规定给予行政处理和法律责任。“总的来说,是加重了对政府法律责任的追究。”

“不过,立法是一方面,最终效果如何,还需要政府相关政策配套、技术与资金支持。”他说,下一步,我省还应该针对大气污染立法。而此次立法,对其他地方法立法程序上有许多可借鉴的地方,对湖北省立法的科学性、质量有了很大提升。

周敬宣:莫让条例成空文,莫让规划成空话

人物名片:华中科技大学环境学院教授,曾多次参与条例制定

对于正在审议的条例,周敬宣表示,该条例不论是从增强环境保护力度,还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角度而言,都可谓意义重大。不过他同时表示,制定条例制度和达成初衷中间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有了好的制度,更需要把这一制度落到实处,只有不折不扣地严格执行下去才有意义。

在周敬宣看来,条例的严格程度和执行力度,与政府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息息相关。他认为,目前的《水污染防治条例》对相关污染行为的处罚力度还不够严苛,“我们制定的相关规定条例不少,规章制度更多,我现在比较关心的是条例的落实情况。”周敬宣表示,莫让条例成空文,莫让规划成空话,就是要让条例的相关条款更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在他看来,正在审议的条例中有关生态补偿机制的条款是极有意义的亮点。“只有算清楚了污染和治理之间的经济账,才会有决心为保护环境动真格,才会舍得投入真金白银。”周教授很认真地告诉记者:希望有越来越多像《水污染防治条例》这样的法规出台,社会不管怎么发展,都得处理好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他期盼着这一条例能认真执行,给子孙后代留下碧水连天。

■外地专家·点赞

孙佑海:这是抓住了“牛鼻子”

人物名片: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国家环境资源委员会委员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对政府在水污染防治方面的职责进行了阐述,就是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将水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这是抓住了‘牛鼻子’。”孙佑海说。

孙佑海认为,首先,强化在水污染治理工作中政府的责任,是建立在以往防治水污染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的。强化政府责任,对环境保护工作、督促企业重视水环境问题和地方环保问题,有重要意义;其次,加强政府责任,符合最近以来中央有关文件以及全国人大立法精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保持GDP合理增长,“不留后遗症”。这说明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要重视环境污染问题。

孙佑海表示,环境污染治理的难点,在于其与经济发展、财政收入之间的联系。《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抓住了问题的关键,加强政府责任,并且将水环境保护责任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对于调整产业结构,实现良性发展,能起到重要作用。“尤其是在水网密集的千湖之省,水污染防治问题十分重要。加大政府在水污染防治方面的责任,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改善饮用水质量,甚至对于农产品质量的提升,都尤为重要。”(梁敉静19日电)

王浩:水污染预防是重中之重

人物名片: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水力水电科学研究院水资源所所长

“这就对了。”王浩在听到本报记者介绍《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强化了政府责任时,高兴地说,“加强政府监管,对所有污染企业的批准落地,都必须进行严格把关。”

以往一些涉及环境保护的地方条例中,通常设立“污染防治”这一章节。然而,与这些条例不同的是,《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将水污染预防与治理,分别进行了规定。王浩认为,专门规定水污染的预防,并将其与水污染治理分开,表明了地方政府对水污染预防的重视。

“环保实际上都是以预防为主。”王浩表示,政府应当重视水污染预防。因为水污染发生后,治理的成本非常大。如果能从源头上控制,防止水污染,对于水污染的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王浩表示,加强群众监督,是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中的重要一环,不可或缺。“加强公众对水环境质量的监督,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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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湖北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4-01-22

【生效日期】201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是水资源大省,又是三峡大坝库区所在地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地。保护好水资源是关系全省人民福祉、关乎湖北未来发展的大事,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1月19天下午,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建鸣就《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向大会作了说明。今日,代表们将在分组会议上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

该条例草案,创下湖北省地方立法两个“首次”,首次作为关系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的立法提交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首次要四审通过。

严禁餐馆、工厂私设暗管排污,最高罚50万元;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养殖珍珠,最高罚10万……1月19日,记者采访了省人大专家,对条例草案八大亮点进行了解读。

条例草案也引来本地乃至全国专家们的热议。他们纷纷表示,条例抓住了水污染防治的关键环节,最终的执行效果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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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31日至9月2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部分人大代表分成六个小组,对全市贯彻执行《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赵正鹏,副主任柯德志、付毅、赵凌云、崔玲、胡维国参加检查,副市长孙襄林陪同检查。

各检查小组通过听、看、谈相结合的方式,先后深入到城区部分企业、关键地段以及吴店、七方、熊集等镇,重点检查生活污水治理及截污管网建设、集镇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畜禽养殖业污染及防治、城镇饮用水源地保护、农业面源污染及防治情况,摸清各地、各相关部门、单位及企业落实《条例》的基本情况,了解分析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

自《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颁布施行以来,市政府从严防源头性污染、严管过程性污染、严治现实性污染、严惩损害性污染入手,使全市的水污染防治形势持续向好,提前完成了襄阳市政府下达的十二五水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任务。

在听取各小组的检查情况汇报后,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我市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对防治水污染工作思想重视,态度坚决,防治水污染工作措施扎实,成效明显,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针对存在的问题,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赵正鹏在总结讲话中指出,要加大对《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宣传力度,要让企业业主、堰塘承包人、畜禽养殖户、水源地居民以及全体市民充分认识我市缺水、水资源宝贵的市情和水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要抓住各级编制“十三五规划”和我市被列入《大别山革命老区振兴发展规划》的机遇,积极争取项目,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投入力度;要加大对水污染防治责任的综合协调力度,市政府要积极承担主体责任,市环保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责任,水利、农业、建设、卫计、畜牧等相关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规定担负自身的职责,通力协作,形成齐抓共管的机制;要加大《条例》的执法力度,使我市的水污染防治工作提升到一个新的水平。

今日,《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正式开始实施,我省从零点起,在全省范围开展贯彻水污染防治条例监督执法。

今年(2014年)1月22日,《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在省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闭幕大会上高票通过,该《条例》也构建了我省历来最严格的水污染防治制度,其中明确了严管排污、严厉处罚;对水污染取上限处罚、按日连续处罚;规定私设暗管排污最高罚50万元,瞒报事故排污单位最高罚30万元,在湖泊养珍珠最高罚10万元等。

今日零点起,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在全省范围内对贯彻水污染防治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执法。省环保厅已组织5个执法督查组分赴各地督查,将通过集中执法、专项检查等形式,坚决贯彻条例要求,坚决依法打击、公开曝光和处罚一批环境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这次监督执法也是我省开展“向污染宣战”三大行动的重要内容,将持续进行。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4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省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三章 水污染预防

第四章 水污染治理

第五章 监督与应急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严防严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 实行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享有获取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水污染防治目标,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本省主要流域、地区水环境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

对环境敏感区、生态脆弱区、水环境容量不足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水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教育培训,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基层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依法拟定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五)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统一监测和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六)编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七)依法开展水环境保护监察执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提出水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进入地表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监测、分析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指导畜禽、水产养殖的水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城乡建设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城乡规划,负责城乡垃圾处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四)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废水无害化处理,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

(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的建设管理以及生态修复;

(八)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监察、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的部门协调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有关部门参加的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保护的目标以及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机制。

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鼓励水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按照清洁生产的要求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水循环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 对为减少水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的企业,通过财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水污染预防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重点水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水环境功能区由市(州)、直管市、林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水环境功能区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程序报批。

依法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划应当公告。

第十八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本省重点水污染物控制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编制区域或者流域开发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一)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重点保护水域水质未达到标准的;

(三)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制定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名录,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容量,合理规划工业布局,禁止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项目,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公布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名单,限期整治或者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生态农业列入扶持范围,在申请环境保护、清洁生产等相关资金和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等方面给予支持。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防止过度使用造成水体污染。

水产养殖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水体污染。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造成养殖者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排放的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畜禽规模养殖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废弃物,并采取防渗漏、防溢流等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规模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给予扶持;鼓励、引导建设集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引入市场化机制运营。

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向水体丢弃。

第二十五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和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理,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每月在本地主要媒体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污染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地下水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对人口密集区、工业园区、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区和饮用水水源地等重点地区的有效监测。

第三十三条 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防渗漏的有效措施,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四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或者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

大口井、废弃机井的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艺,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四章 水污染治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转和水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不得擅自拆除、停运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排污单位对污水进行预处理后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应当符合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按照雨污分流原则,明确排水与排污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保障措施,并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旧城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排污管网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城镇排水与排污管网建设,提高污水收集处理率,保障城镇排水与排污管网建设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经费,污水处理收费不足以支付运行成本的,应当提高财政补贴水平。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达标排放情况;对按期完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予以鼓励和扶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垃圾堆放场、处理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等处理措施。禁止在毗邻地表水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垃圾堆放场、处理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为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废液提供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对未纳入城镇排污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两侧等重点区域的村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从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监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应当建设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岸上接收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纳入城镇管网或者农村环卫管理。

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水库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对使用汽油、柴油等燃料的船舶,采取限制措施,逐步淘汰。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的市(州)、县(市、区)交界处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定期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

江河、湖泊、水库、运河上游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四十四条 跨市(州)、县(市、区)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实行交界断面水质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对考核不达标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直至出界断面水质达标,并向下游受影响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

具体考核和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协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件。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可以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污染严重的流域、区域,划定重点监管区,确定重点监管的行业和企业,制定治理计划,限期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采取截污治污、清淤疏浚、调水引流、河湖连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固体废物堆存、垃圾填埋、矿山开采、石油化工行业生产、农业面源污染严重等区域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作。

第四十八条 对因清理水产养殖、畜禽养殖,实施退田还湖、退渔还湖以及生态移民等导致转产转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环保市场,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服务,吸引各类市场主体开展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修复等环保服务业务,促进水污染防治的市场化。

第五章 监督与应急

第五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实施年度考核,向社会公布考核办法和结果,考核结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不能尽职尽责,使辖区内水环境质量恶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水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五十二条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的举报制度。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污染水环境行为的联系方式,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污染源、水环境质量、水量和水位监测网络,实现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之间监测数据的共享。

第五十四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其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依法适时公开监测数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十五条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物质存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隐患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五十六条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水污染事故隐患;

(四)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五)依法查封违法排污场所或者用于违法生产、使用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重大水污染事故和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挂牌督办,派驻专员监督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从事有毒物质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

第五十八条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要求排污者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保障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达标。

第五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水污染物,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等信息。可能危及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应当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六十条 对跨省的江河、湖泊、水库,交界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与相关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沟通。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水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依法公开水环境质量,水环境监测,水污染突发事件,与水环境保护有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情况,水污染物排放限期治理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方式、浓度和总量,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与运行情况。

第六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记载其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情况,并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排污者的环保诚信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上市融资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按照规定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的水环境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答复。

使用公开的水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提高水环境保护意识,养成节约用水、保护水环境的绿色环保生产生活方式。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发现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六十六条 对污染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水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支持。

法律援助机构对水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和因水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水环境保护的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与公众水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公开,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听证会的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

第六十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科学知识、信息的宣传报道,对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以及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依法参与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水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水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不暂停审批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造成水环境功能退化或者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的;

(五)违反产业政策批准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六)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或者执行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四条 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依法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六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违法围栏围网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投肥(粪)养殖污染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再次投肥(粪)养殖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第七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故后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排污单位,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并将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解决我省水污染防治突出问题的务实创新举措。为切实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相对充沛的水资源是支撑湖北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保护好水资源、利用好水优势是关系全省人民福祉、关乎湖北未来发展的大事。近年来,各地、各部门通过采取经济、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齐抓共管,综合施策,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水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但也要清醒地看到,我省水环境保护形势依然严峻,执法手段偏软、惩治措施不力、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仍然存在,水环境和水资源的保护任务十分艰巨、十分紧迫。

《条例》作为关系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立法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充分体现了全省人民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的坚决态度和坚定决心。《条例》对政府职责、水污染预防、水污染治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监督与应急、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最严格的规定,构建了我省最严格的水污染防治制度,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为有效解决我省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保护和改善水环境,提供了强有力法律保障,对于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培育和发挥生态环境比较优势,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各部门要站在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健康权益,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牢固树立“绿色决定生死”的理念,抓好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严防源头性污染,严管过程性污染,严治现实性污染,严惩损害性污染,切实增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认真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

(一)认真抓好宣传教育工作。各地、各部门要把学习贯彻《条例》与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结合起来,与正在开展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结合起来,与学习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渠道,围绕《条例》立法背景、主要内容、重要意义和贯彻实施情况进行全方位、立体式的宣传报道,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正面引导。通过组织开展专家解读、集中宣讲、“法律六进”、专题培训、知识竞赛等活动,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条例》,切实增强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各级党校、行政学院要把《条例》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二)抓紧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和对水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具体任务和要求,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条例》要求,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严格履职,狠抓落实,特别要把配套制度建设作为当前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实,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2014年底前,省直各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全省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及考核办法、跨界断面水质考核办法、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水污染物控制名录、按日连续处罚及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制度等具体实施办法,确保《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同时,各地、各部门要对照《条例》规定,抓紧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认真清理,凡与《条例》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要按照有关程序及时进行修订、完善或废止。

(三)严格落实监督管理措施。各地、各部门要以《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依法加强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规范行政行为,改进监管方式和手段,全面提高水污染防治工作水平,坚决落实《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和各项工作要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通过集中执法、专项检查等形式,坚决依法打击、公开曝光和处罚一批环境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要抓紧建立水污染防治信息公开制度和举报制度,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

三、加强《条例》学习宣传贯彻的组织领导

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条例》,是我省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此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制度机制,严格贯彻执行,务求取得实效。省环保厅及省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条例》宣传贯彻落实的督导检查,适时对各地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情况开展专项督查,认真总结各地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发现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各市、州、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的贯彻落实情况要于2014年12月底前报省环保厅,省环保厅及时汇总后上报省政府。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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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污染防治的几点思考——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始于70年代末期,经过20多年的不懈努力,取得了一定成就。尤其是近几年,党和国家对水污染防治工作高度重视,投入在逐步增加,全社会环境保护的意识普遍提高。“九五”期间,国家重点开展了“三河三湖”的水污染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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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测验题(含答案) 水污染防治法测验题(含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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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测验题 一、单项选择题: 1、( C)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B、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D、国务院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 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则应( D) A、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关闭 B、由环保部门下达罚款通知 C、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D、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3、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 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A) A、一年 B、半年 C、三个月 D、一个月 4、下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适用范围是( B) A、湖泊 B、海洋 C、江河 D、地下水 5、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 C) A、国家《地面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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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汉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汉江流域的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汉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污染源头控制,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设立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综合性的水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将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交通、水利、卫生、建设、农业、林业、渔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汉江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排放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报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条 汉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全流域统一规划。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制定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汉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汉江流域实行全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汉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汉江干流水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汉江干流以外地表水的水环境功能区和本行政区域的一级与其他等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渔业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划定渔业水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汉江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省汉江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重点控制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成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任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排污指标调剂,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建汉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有关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汉江流域水污染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每年发布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水环境污染作出界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跨界河流的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污口实行规范化管理。

纳入排污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必须设立排污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并安装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八条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可能严重污染水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九条 省和汉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以下资金,用于汉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的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

(二)按规定用于环境综合治理的环保补助资金;

(三)城镇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资金。

水污染防治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地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汉江流域不得建设国家和省明令禁止建设的污染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限期转产或依法取缔。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广使用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组织植树造林,加强水土保持,发展生态农业,防治面源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汉江流域的水利设施和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兼顾上下游水环境质量,防止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给鼓励和扶持。

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立项。未经审查或经审查否决的项目,不得建设。

第二十五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

超过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区),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各级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对审批结果负责。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负责。

第二十六条 汉江流域严格控制新设或变迁排污口。新设或变迁排污口应当征得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取水许可证。对已经领取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退水量。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的限期治理决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并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条 汉江流域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设置码头、趸船等设施;

(四)从事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游泳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五)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汉江流域汛期,应当对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及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环境保护保护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或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无处罚或处分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立排污口标志,或不配备总量计量装置的;

(二)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限期治理进度的;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并依照处罚权限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新设或变迁排污口的;

(二)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新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或扩建、改建增加污染负荷项目的;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

(四)汛期不按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跨界河流断面的水质不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要求,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造成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或挪用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议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擅自批准立项和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1999年)9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对《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一致认为,汉江流域是我省乃至全国重要的工农业生产基地,流域的水污染趋于恶化,给人民生活、生产带来了严重影响,制定《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委员们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环资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局等部门,按照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并参考立法顾问组的意见,吸收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四省关于水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经验,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将修改后的《草案》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汉江流域的市、县(区)征求意见。

为了切实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主任会议的要求,10月11日,张忠俭副主任主持召开了由省计划、经贸、水利、建设、环保等18个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的座谈会,再次了解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征求对《草案》的意见。11月1日至6日,张忠俭副主任和环资委成员先后赴武汉、孝感、襄樊、荆门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并专程赴荆州市就《草案》中关于含磷洗涤用品的规定,向“活力28”企业负责人及外方专家进行了技术和信息咨询。

11月11日,环资委召开第18次会议,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并参考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和反复修改,审议并通过了《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不少委员提出,《草案》力度不够,有的规定弹性较大,难以操作,有的应该规定而没有规定。委员们就增加《草案》力度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我们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中关于政府责任、资金投入、污染防治、法律责任四个方面的规定进行了补充修改:

1、政府责任方面。有的委员和地方人大提出,在全流域的管理上应当体现政府负总责、部门司其职。按照这一意见,在《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了“设立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非常设机构,组织协调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4条);在《草案》第七条中增加了“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每年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本部门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7条)。

2、资金投入方面。有的委员提出,应加大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投入,拓宽资金渠道,保证资金落实到位,资金来源和出处应予明确。按照这一意见,在《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了“将综合性水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4条);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省和汉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以下资金,用于汉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的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二)按规定用于环境综合治理的环保补助资金;(三)城镇污水处理费;(四)其他资金。水污染防治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草案修改稿第19条)。”

3、污染防治方面。有的委员提出,污染防治的规定太原则,操作起来比较困难。按照这一意见,对部分条款作了补充修改。一是增加了“汉江流域严格控制新设和变迁排污口。新设和变迁排污口应当征得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26条);二是将《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在汉江流域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建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转产或者关闭。严格控制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之后,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草案修改稿第30条);三是在《草案》第三十条中增加了“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从事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游泳等污染水体的活动”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31条)。

4、法律责任方面。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全面,只规定了企业的法律责任,对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未作规定,而且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未规定刑事责任。按照这一意见,增加了五条规定:(1)“违反本条例,跨界河流的断面水质不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要求,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37条)。(2)“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和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造成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38条)。(3)“违反本条例,侵占或者挪用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39条)。(4)“违反本条例,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议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擅自批准立项和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40条)。(5)“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41条)。

二、按照委员的意见,对《草案》其他条款进行了修改补充。

1、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一条应写明立法目的和依据,按照委员的意见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1条)。

2、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社会发展计划”应修改为“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按照委员的意见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4条)。

3、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各级人民政府”的提法不准确,按照委员的意见,将“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4、有的委员提出,保护环境是全体公民的责任和义务,《草案》总则中应有所体现;同时,应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按照委员的意见,在《草案》总则中增加了第八条:“汉江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草案修改稿第8条)。

5、有的委员提出,计划部门作为宏观调控部门,应对环保部门提出的计划草案进行综合平衡。按照委员的意见,《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中增加了“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10条)。

6、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三条与第二十六条内容相近,应予合并,而且该条中的“排污交易”难以理解,容易产生歧义。按照委员的意见,将第二十六条移到第十三条中作为第四款,将“排污交易”修改为“有偿调剂”(草案修改稿第13条)。

7、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一条关于城镇污水处理费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按照委员的意见,《草案》增加如下规定:“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草案修改稿第23条)。

8、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应规定对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给予优惠政策,按照委员的意见,在《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扶持”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23条)。

9、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复,应简化,按照委员的意见,将本条第一、四款保留,将第二、三款合并修改为“各级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对审批结果负责。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负责”一款(草案修改稿第25条)。

10、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二条有关船舶污染的规定与《环保法》的有关规定重复,应删去,按照委员的意见,已将本条删去。

11、有的委员提出,有的处罚规定幅度太大,应予斟酌。按照委员的意见,将《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调到第三十四条(草案修改稿第35条)。将第三十五条(四)项(对第三十条第四项的处罚规定)调到第三十四条(草案修改稿第34条第(四)项)。

12、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五条有关处罚权限的表述不准确,按照委员的意见,增加“依照处罚权限”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35条)。

13、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关于“禁磷”的规定,其对应的法律责任不够具体,按照委员的意见,将《草案》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在江汉流域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转产或关闭,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处罚权限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机关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草案修改稿第36条)。

三、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作了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调整。

《草案》修改后,由原来的三十九增加到四十三条。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9年11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对《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上次常委会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修改意见,内容有所充实,可操作性有所增强,建议提请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委员们再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环资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人大法规室、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局,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11月25日下午,环资委员会召开第19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草案新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建议,《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中“渠道”应删去。根据委员的意见,将“渠道”一词删去(草案新修改稿第2条)。

二、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中“每年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本部门环境保护工作情况”一句删去。根据委员的意见,已将其删去(草案新修改稿第7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中的“有偿调剂”提法不妥。根据委员的意见,已将“有偿”一词删去(草案新修改稿第13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文字拖沓,最后一句“应当每年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监测结果”提法欠妥。根据委员的意见,将该条修改为“有关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汉江流域水污染监测资料”(草案新修改稿第14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有计划地安装连续监测仪器”中“有计划地”应删去。根据委员的意见,已将其删去(草案新修改稿第17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中“配方肥”应删去。根据委员的意见,已将其删去(草案新修改稿第21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中实行防污调控方案的规定,应删去。根据委员的意见,将该条第一款中的“实行防污调控方案”及第二款删去(草案新修改稿第22条)。

八、有的委员认为,《草案修改稿》中应当有“禁磷”的规定,而且应从严,但也有的委员认为,对含磷洗涤用品应重在禁止生产、销售,而对使用只宜作提倡性的规定。经过斟酌,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修改为“汉江流域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同时删去第三十六条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30条)。

九、有的委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规定太严。根据委员的意见,作如下修改:(1)将第一款及第二款(六)项中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改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2)将第二款(四)项删去;(3)将第二款(五)项中“水产养殖”一句删去(草案新修改稿第31条)。

十、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三)项“无排污许可证或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十分明确,可删去。根据委员的意见,已将其删去(草案新修改稿第34条)。

十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中对侵占或挪用资金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委员的意见,在该条中增加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38条)。

十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标题中“汉江流域”界定范围太宽,我们反复研究认为,防治汉江污染必须从源头抓起,凡地表水流入汉江的地域都应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而且淮河、辽河、巢湖等水污染防治立法都采用了“流域”的提法,因此未作改动。

十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中“设立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非常设机构”一句应删去,但有的委员认为,为强化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责任,使组织和协调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制度化,保留这一规定很有必要。经斟酌,将这一句修改为“设立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构”(草案新修改稿第4条)。

十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中“污染者付费”的提法不妥。考虑到“污染者付费”是《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作为污染防治的一项原则提出的,故未作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3条)。

十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中的“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应删去,考虑到《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及其有关行政法规对此有明确规定,故未作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5条)。

此外,我们还根据委员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作了修改。经过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由四十三条减少为四十二条。

以上说明及《草案新修改稿》,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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