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7.03.31 实施时间 1997.03.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和鼓励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具有供水作用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利用水利工程的扬水设施排除地面积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调整工作,协调处理供水价格争议,监督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第五条 进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定价、统筹兼顾和讲求效益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作用。

第二章 供水价格的分类与核定

第六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照不同的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排水)、工业用水、生活用水和水力发电用水价格。

第七条 农业用水(排水)的价格,包括基本水价和水量水价。基本水价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农民的承受能力分别核定。在灌区范围内能够进行有效灌溉的耕地,以及水利工程的扬水设施设计排水范围内的区域,无论年度内是否灌溉(排水),都应当按照规定的基本水价缴纳水费。水量水价按照供水(排水)的生产成本和生产费用核定。

第八条 工业用水的价格,从水利工程与用水单位引水设施的分界点起计算,并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消耗水的价格,按照供水生产成本、供水生产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

(二)贯流水的价格,按照消耗水价格的百分之二十五核定;

(三)循环水的价格,按照消耗水价格的百分之二十核定。贯流水和循环水使用后返回水利工程的,其水质必须符合水利工程的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返回水利工程,由造成污染的用水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按照消耗水的价格缴纳水费。

第九条 生活用水的价格,按照略低于工业消耗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第十条 水力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五或者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结合其他用水价格的三倍核定。小水电的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七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核定。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小水电站,其二级以下小水电站的用水价格,按照前款规定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核定。抽水蓄能发电用水的价格,根据下游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需要具体核定。

第十一条 利用水利工程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并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按照工业消耗水核定价格。

第十二条 有移民遗留问题水库的供水价格,农业用水在本办法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在本办法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五;水力发电用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按以上规定增收的水费必须专项用于扶助移民发展生产。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动用水库死库容水量的,其供水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应供水价格的二倍核定。

第三章 供水价格审批

第十四条 跨流域引水(包括引长江水、引黄河水)的水利工程,同一水系联合运行的水利工程,以及独立运行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应当分别核算,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小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水资源的供需情况和用水单位的承受能力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拟定后,按照前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水费计收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的水费一般用货币计价和货币结算。但农业用水(排水)的水费,可以根据当地的传统习惯和农民意愿计收实物。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供应农业用水,应当在水库出口和灌区斗口分别设置量水设施,实行计量收费;供应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在水利工程与用水单位引水设施的分界点设置量水设施,按月计收水费;供应水力发电用水,应当按照电站的发电量计收水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供水计划预收水费。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的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第十九条 农业用水单位因遭受自然灾害交纳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水费

第二十条 在水资源紧缺年度非农业用水超过用水计划指标时,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水利工程扬水设施设计排水范围内的受益单位及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的,可以按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多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和排水。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水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计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供水价格,或者将其他费用加入水费一并征收。

第五章 水费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费收入是维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和更新改造的主要经费来源之一。其中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生产成本、供水生产费用和事业费拨款的水费,视为预算内收入。

第二十四条 水费收入中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取的折旧费,必须全部用于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生产经营周转。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所提取的折旧费,百分之五十留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百分之五十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用于全省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适当调剂余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的水费收入的纯盈余部分,应当按照下列比例上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用于水利工程的维护、更新改造和基地建设:

(一)省管的水利工程,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五十;

(二)设区的市管的水利工程,分别向设区的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

(三)县管的水利工程,分别向县、设区的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

第二十七条 由于水利工程地处偏僻地区,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以及水利工程老化失修严重等特殊原因,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收水费不足以支付管理经费的,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继续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水费的使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管理使用水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物价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五月三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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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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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文献

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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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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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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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水利部联合制定了《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国务院关于废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57号)规定,自《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原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国发〔1985〕94号)同时废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水利部部长:二○○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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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规定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7年1月12日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利用价格机制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用途分为农业、工业服务业、城乡水厂和生态环境的用水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和管理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保障基本、节奖超罚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确定、调整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六条 供水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提出确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申请,并按照供水价格保障正常供水。

第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水利工程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使用财政资金与社会资金合作建设的水利工程实行政府指导价,使用社会资金建设的水利工程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农业用水推行定额管理、超用加价的水价制度。

工业服务业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的水价制度。其中工业企业使用淘汰类和限制类生产设备的,实行再加价的水价制度。

第九条 大型、中型、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

第十条 供水经营者提出确定和调整供水价格申请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构成等材料。其中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水利工程,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进行供水成本监审。供水经营者应当配合监审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成本监审结论报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必要时应当采取专家论证、座谈等方式,听取供水经营者、用户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农业和生态环境用水价格依据供水生产成本和费用确定。其中社会资本参与建设、管护的农村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社会资金投资部分依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确定。

工业服务业和城乡水厂用水价格依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确定。

第十四条 利用水利工程扬水设施排除地面积水的排水价格依据用途按照同类水价确定。

利用水库供水的水利工程不得因干旱之外的原因动用水库死库容供水。因抗旱确需动用的,供水价格依据用途按照同类水价的二倍确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紧缺程度、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供水价格。

第十六条 供水价格实行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应当将水价标准、用水定额、水量水费等事项向社会公开。

供水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供水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供水经营者执行供水价格。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奖励激励机制,根据节水量对实施节水的用户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等情况,供水经营者为保障正常供水而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外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随着我省水资源日渐紧缺,社会资金进入水利工程建设领域日渐增加,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上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为此,省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了《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通过价格机制规范供水用水行为,不断提升全社会的节水意识。

农业用水推行定额管理

超用加价的水价制度

省法制办经济法规处孙巍介绍,所谓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出现的新用水业态,将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用途从以前的农业、非农业用水二类,重新划分为农业、工业服务业、城乡水厂和生态环境用水四类,这样更有利于科学制定供水价格。

农业用水推行定额管理、超用加价的水价制度。工业服务业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的水价制度。其中工业企业使用淘汰类和限制类生产设备的,实行再加价的水价制度。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水利

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孙巍说,大型、中型、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

按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不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其中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水利工程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使用财政资金与社会资金合作建设的水利工程实行政府指导价,使用社会资金建设的水利工程实行市场调节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成本监审结论报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必要时应当采取专家论证、座谈等方式,听取供水经营者、用户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确定了水利工程

供水价格定价标准

孙巍告诉记者,《规定》对农业、生态环境、工业服务业和城乡水厂用水分别确定了定价标准。农业和生态环境用水价格依据供水生产成本和费用确定,其中社会资本参与建设、管护的农村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社会资金投资部分依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确定。工业服务业和城乡水厂用水价格依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紧缺程度、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供水价格。

此外,利用水利工程扬水设施排除地面积水的排水价格依据用途按照同类水价确定。利用水库供水的水利工程不得因干旱之外的原因动用水库死库容供水,因抗旱确需动用的,供水价格依据用途按照同类水价的二倍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干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

孙巍说,《规定》明确了供水经营者的责任和奖励救济措施。供水价格实行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应当将水价标准、用水定额、水量水费等事项向社会公开。供水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供水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供水经营者执行供水价格。

为激励用水户积极节水,县级以上政府要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奖励激励机制,对实施节水的用户给予适当奖励。为充分保障供水经营者合法权益,因发生自然灾害等情况,供水经营者为保障正常供水而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按照《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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