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省级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河北省省级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 河北省
发布日期 1997-08-26 生效日期 1997-08-26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河北省省级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概要

河北省省级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8月26日河北省财政厅、计划委员会、水利厅发布)

为了加强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管理,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利建设的决定》(冀政[1997]3号)和《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冀政[1997]48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河北省省级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一、预算编制

(一)每年10月10日前,省交通厅、省工商局、省计委、省水利厅、省电力局、省土地局、省公安厅、省控办、省劳动厅、省人事厅等部门(以下简称水利建设基金征收部门),按《实施细则》中确定的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项目,向省财政厅报送下年度总收入计划。省财政厅根据各部门报送的总收入计划,按《实施细则》规定的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比例和数额,汇总编制下年度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预算草案,待省人代会批准后再向省水利厅下达支出预算控制数,同时抄送省计委。

(二)省水利厅的支出计划分两步进行:第一步,每年10月10日前上报下一年度的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初步开支计划;第二步,省财政厅下达支出预算控制数后,在预算控制数内,编制正式的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按冀政(1997)48号文件规定的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包括两部分:一是用于全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基金支出预算(包括大型水库除险加固、骨干河道治理,省确定的新建项目,下同);二是用于防洪工程(包括应急渡汛、重点中型水库维护、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省级管理的防汛通讯系统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维护项目,下同)的基金支出预算。在省财政厅下达预算控制数的10日内,省水利厅将用于全省重点水利工程的基本建设计划和基金支出预算,分别报送省财政厅和省计委;将用于防洪工程的基金支出预算,报送省财政厅,抄送省计委。

(三)省计委对省水利厅报送的用于全省重点水利工程的基本建设正式计划进行审核后,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抄送省财政厅。

(四)用于全省重点水利工程和用于防洪工程的基金收支预算,在省人代会通过后一个月内,由省财政厅向省水利厅下达或批复支出预算,抄送省计委。

河北省省级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二、预算科目

(一)预算收入科目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款”下设置三个“项”级科目:第1项“地方政府性基金划转收入”,反映按规定从政府性基金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第2项“城市维护建设税划转收入”,反映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第3项“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反映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其他各项收入。

(二)基金支出科目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款”下设置两个“项”级科目:第1项“水利工程基本建设支出”,反映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基金支出;第2项“其他水利建设支出”,反映用于防洪工程等其他用途的基金支出。

河北省省级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三、预算执行

(一)收入缴库

1.省直水利建设基金征收部门要加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管理,确保水利建设基金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省级国库。

2.每月月初,省财政厅从纳入预算管理的省级各项政府性基金收入和行政性收费收入中按规定比例划出水利建设基金收入,转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款级科目中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划转收入”项级科目。

3.省财政预算内安排的防洪保安专项经费和省计委安排的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65%以上部分,由省财政厅直接划转到“地方政府性基金划转收入”项级科目。

4.按《实施细则》规定征收的其他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征收部门于每月5日前缴入“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科目。

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征缴的城镇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缴纳的费用,不再属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直接按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并按原规定比例缴入各级国库,列“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项级科目。

(二)资金拨付

1.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全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的部分,由省水利厅根据省计委审批的全省重点水利建设工程基本建设计划和省人代会通过的基金支出预算,向省财政厅申报用款计划,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向省水利厅拨付资金。

2.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的部分,属于用于省级的基金支出,由省水利厅向省财政厅申请拨款,省财政厅审核后向省水利厅拨付资金,同时抄送省计委;属于补助各市的基金支出,由各市政府或政府委托的市财政、水利部门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提出申请,省财政厅商省水利厅确定后联合下达,直接拨付给有关市财政局,列入基金上下级往来科目核算,同时抄送省计委。

3.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拨付,要严格执行先收后支的原则。

4.对省财政厅拨付的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省水利厅要按省财政厅批准设置的专户进行管理和核算,并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年度预算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三)追加预算

年度省级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中,收入执行数额超过预算较多时,或因重大政策变化导致基金收入或减收较多时,省水利厅可以根据超收(减收)的数额申请追加(减)预算支出,由省财政厅报省人大批准后调整支出预算。

河北省省级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四、决 算

年度终了后,省水利厅要编制省重点水利工程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和防洪工程财务决算,报送省财政厅审批。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年终如有结余,专项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结转使用部分编入下年预算。

河北省省级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五、监 督

省财政厅、省审计厅要监督水利建设基金征收部门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省财政厅、省计委、省审计厅要监督水利厅按规定用途、年度计划和预算使用水利建设基金。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按违反财经法规处罚规定处理。

河北省省级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六、其 他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1997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时发生的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属于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部分,由省财政厅一次性办理资金划转,其他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征收部门及时补缴入库。

《河北省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河北省省级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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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8-26

【生效日期】1997-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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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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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河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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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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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1998〕26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省级预算管理,强化省级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预算由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三条省级预算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并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省级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的办法编制,各项预算支出按照下列办法核定:

(一)正常经费按照定员定额的办法核定;

(二)专项经费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和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一事一定,一年一定。

财政厅在审核汇总省级预算草案时,应当将专项经费编制方案和意见及时反馈给省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第五条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财政厅应当在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45日内,将省级预算支出按照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分科目、分项目一次批复到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省级预算支出资金。

第七条省级预算收入中的亏损退库和所得税退税,应当按照规定和预算安排的退库、退税指标执行。

省级预算支出中的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在预算执行中不得提出追加支出的要求,在制发的文件中不得有减税、免税和退税等影响财政收支的内容。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提高职工工资标准或者津、补贴标准的,必须经财政厅会签,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因重大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救灾等难以预见的因素,省级预算执行中必须追加支出的,省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财政厅提出申请,经财政厅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从省级预备费中安排。

第十条因特殊情况,正常经费或者专项经费未列入预算,但是根据实际需要必须在预算中追加支出的,省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财政厅提出申请,由财政厅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3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厅审批;

(二)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厅审批,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备案;

(三)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厅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批,并报省长备案;

(四)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由省长或者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召集的省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五)2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本条前款规定追加支出的审批工作,每季度研究一次,并逐步过渡到每半年研究一次。

第十一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支出的管理,节约开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财政厅应当加强对省级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省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保证省级预算资金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转。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财政厅的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省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预算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大江大河防洪抗旱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大江大河重点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城市防洪及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维护和建设。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费用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中央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中央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铁路建设基金、市话初装费、邮电附加、中央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

,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成都、广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利部另行制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划转办法,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重点治理工程维护和建设;大江大河防汛抗洪设施维护和水毁工程修复;大江大河的清淤除障及流域内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全国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局性水利工程。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地方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地方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护;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中央和省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中央和地方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利部解释。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提高防洪抗旱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包括:贵阳、遵义、安顺、铜仁、都匀、毕节、凯里、兴义、赤水市,以及湄潭、桐梓、思南、沿河、石阡、印江、镇远、榕江、锦屏、施秉、平塘、三都县;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建设和市、县防洪,实行省、地(州、市)、县(市、区、特区)三级管理,根据资金来源实行分级划转、征收和使用,但不得重复征收。

纳入省级管理的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征地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纳入地、县级管理的项目包括:市政设施配套费、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征地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转入地、县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五条 地、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划分,由各州、市政府、地区行署确定。

第六条 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以及其他纳入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专户管理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其缴入国库和财政专户情况,按规定比例划转。

不能按照划转办法划转的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市政设施配套费,以及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基金,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并支付给代征单位5%的手续费。代征单位按商定时间向国库解缴代收的水利建设基金。

水利建设基金征集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水电厅、省地税局共同制定。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及省级现有水利工程渠系配套,病险工程整治,重点江河的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地、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省批准的本地区重点水利工程和现有水利工程渠系配套、病险工程整治及农村人畜饮水建设;本区重点河流治理及重点水土流失、防洪设施建设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

每年年初,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根据同级财政下达的基金收入预算控制数和水利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应纳入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水利部门应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计划部门应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征集水利建设基金后,不得削减对水利建设的财政投资规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计划、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应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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