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交通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收费公路养护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交通局,高速公路法人单位:

为加强我省收费公路养护管理,保证安全、舒适、畅通、高效,提高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收费公路实际情况,制定了《河北省收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法。

二○○五年十月九日

河北省收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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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收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保证收费公路安全、舒适、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养护工作。

本办法称的收费公路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第三条 省交通厅负责全省收费公路养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收费公路养护原则与标准

第四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收费公路的养护工作。

第五条 收费公路的养护必须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安全操作规程》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

收费公路必须经常处于良好的状态,做到路面整洁、无坑槽、无松散、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平整坚实、边坡稳定坚固、排水畅通;构造物、桥涵及隧道完好;标志、标线等沿线设施完

善;绿化美观。

第六条 收费公路应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积极实施公路绿色通道建设。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

收费公路应根据交通部的规划,逐步实施“GBM”工程和创建文明建设样板路活动,不断提高收费公路形象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按照交通部印发的《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检评方法(试行)》(交公路发[2002]572号)进行检评。采用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MQI)及其相关指标:路面养护质量指数(PQI)、路基养护状况指数(SCI)、桥涵构造物养护状况指数(BCI)、沿线设施养护状况指数(TCI)进行评定。

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根据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MQI)的计算结构分为优、良、中、次、差五个等级,养护质量等级按下表确定。

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标准

评价等级 优    良     中     次    差

MQI   ≥90 ≥80,<90 ≥70,<80 ≥60,<70 <60

第八条 一般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检查评定,按路面、路基构造物、桥涵隧道、沿线设施、绿化五项养护质量内容分别评分评定为优、良、、次、差四个等级。

以优、良等级路的里程占实际评定的养护里程的百分比(即“好路率”)作为评定养护质量的主要指标。

一般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标准(见图)

上述优等路的6个条件中,如有一项达不到要求,即评定为良等路;良等路的2个条件中,如有一项达不到要求,即评定为次等路。

第九条 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标准:

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MQI)应经常保持80以上,其各分项指标(路面养护质量指数、路基养护状况指数、桥涵构造物养护状况指数、沿线设施养护状况指数)均应保持75以上;国际平整度指数(IRI)、结构强度系数(SSI)、横向力系数(SFC)实测合格率必须达到85%。

一般收费公路的好路率应经常保持90%以上。

第十条 一般收费公路应无危桥、无差等路;高速公路无中、次、差等路。

第十一条 为保障行车安全、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公路巡查和路面清扫制度。

高速公路、一般收费公路每日至少巡查1次,并及时清扫。

收费公路的巡查和路面清扫应做好记录,并作为收费公路检查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当出现下列状况时,必须采取相应的维修措施:

(一)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MQI)的各分项指标(路面养护质量指数、路基养护状况指数、桥涵构造物养护状况指数、沿线设施养护状况指数)值低于75时,国际平整度指数(IRI)单段实测值大于极值6.6(m/km),结构强度系数(SSI)单点实测值小于极值0.75,横向力系数(SPC)单段实测值小于极值45时;

(二)一般收费公路路面状况指数(PCI)、道路行驶质量指数(RQI)值低于70时。

(三)公路桥梁检查评定为三、四类桥;

(四)路基边坡、防护工程出现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的评定,高速公路每季度评定一次,一般收费公路每月评定一次;年终进行全省公路检查评比。

第十四条 省管高速公路经营者 (或管理者)于每个季度的首月10日前, 按要求向省管高速公路法人单位报送上一季度所辖公路养护质量评定资料;市管高速公路经营者(或管理者)于每个季度的道月 10 日前, 按要求向设区市交通局报上一季

度所辖公路养护质量评定资料;一般收费公路经营者于每月5日前,按要求向设区市交通局报送所辖公路养护质量评定资料;省市合建和省管一般收费公路管理者每月5日前,分别向有关设区市交通局和省管高速公路法人单位报送所辖公路养护质量评定资料。省管高速公路法人单位和设区市交通局汇报后上报省交通厅。

第十五条 各市交通局每年4月、10月对一般收费公路分别组织一次检查;各高速公路法人单位对所辖高速公路、市交通局对市管高速公路每年进行两次检查。省交通厅对全省收费公路进行不定期抽查,每年对收费公路组织年终检查。

第三章 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收费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交通厅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

(一)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MQI值低于75,一般收费公路好路率低于80%;

(二)路面状况指数PCI、行驶质量指数RQI值:高速公路评定为中、次、差等,一般收费公路评定为差等;

(三)存在公路危桥。

第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被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交通厅批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交通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收费公路在维修养护时应严格执行《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具体规定,在保障养护工程安全实施的同时维持正常交通行车安全。

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认为公路管理机构对其养护质量评定有异议的,可选择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评定,评定结果作为考核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2100433B

河北省收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文件发布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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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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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 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 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 桥梁、隧道。其中,村道是指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连 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逐步 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实行专业化养护 和个人承包养护等多种方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的市场化。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 构的职责按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 案》执行。 第五条 鼓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 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 资金筹措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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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收费公路养护管理 浅谈收费公路养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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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收费公路养护管理——近年来,我国高速公路建设得到了迅猛的发展, 养护管理工作作为收费路建设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却处于相对滞后的阶段。本文就收费公路养护和管理提出一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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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冀政[1982]170号

【发布日期】1982-01-01

【生效日期】198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冀政[1982]170号)

第一条为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 染,改善环境,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二年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具 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凡《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已明确的条款,本细则 一般不再重复;《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有两种以上执行办法的条款,本细则根据 我省情况作了明确规定,有的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第二条排污费征收工作由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条排污单位应实事求是地填写当地县以上环保部门印发的《污染物排放 量登记表》,并按规定日期报当地环保部门,经环保部门核定同意后可作为缴纳排污 费的依据。在一般情况下,《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每年填报一次;当治理“三废” 设施建成运转后并取得明显处理效果时,可临时填报。

第四条排污单位填报的《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同环保部门核定或监测的数 据有差别时,应以环保部门核定或监测的数据为准征收排污费。发生异议时,排污 单位应先缴费,尔后与环保部门协商解决或报经上一级环保部门解决。

第五条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和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监测单位,应 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部署,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种类和浓度,有计划地 或抽测性地进行采样、化验,对某些污染物可以采用物料折算办法定量。监测之后 要向环保部门提出征费的监测数据报告。

排污单位对监测部门的征费监测工作要给以支持、协助和提供方便。监测人员 要遵守监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规定全省的征费监测化验方法。各监测站和排污单位在 化验污染物时,应按照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

第六条排污费征收标准,不得高于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 表的规定。在执行中,各地、市环保部门可视排污单位的管理状况,对环境造成的 危害程度,是否采取了治理措施以及其他相关情况,在国家规定的污染物超标倍数 和征费数额幅度内取上限或下限确定具体征费数额,也可按它们之间的平均比例确 定征费数额。

对医院、医疗科研单位排出的含病原体污水,征收污水费;从水利排渣专用堆 渣场排出的污水,其污染物超过标准者,征收污水费;钻探、开矿时抽出的矿井水, 原则上不征收污水费,但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报经省环保局批准后可征收 污水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倍征收排污费:

从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后领取施工证或开工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 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直接向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和风景游览区排放废水,超过 国家标准又不积极治理者;

有“三废”处理设施闲置不用或因对“三废”处理设施缺乏管理致使排放污染 物超过标准者;

地处居民稠密区或城市水源上游,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又不积极治理者;

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并严重污染地下水源者;

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的项目,在限定时间内没完成 治理任务者。

第八条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前开征污水费的单位,其污染物仍超过标准者, 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后 新开征的单位,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高征收标准。提 高征收标准的部分不得摊入成本,由企业自有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排污单位应按县以上环保部门签章的征收排污费通知单,于每月二十 五日到月末向指定的人民银行缴纳本月份的排污费。为简化手续,排污单位和环保 部门,应通过开户银行签订托收无承付协议书,或用其他结算方式由人民银行代缴 代收;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亦可通过协商由人民银行划拨排污费。 人民银行收费后应在征收排污费通知单上签署实收款数并加盖业务公章,以作为缴 费单位的报销凭证。

排污单位不得无理拒缴排污费。对于拒缴或过期不缴的单位,除按规定征收滞 纳金外(滞纳金从排污单位自有基金中支付),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进行行政 干预,或由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条各级环保部门应设置专(兼)职征费、会计人员,做到账目清楚,报 表准确及时。征收排污费业务报表和会计报表,由省环保局、财政局根据需要印制,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准确及时填报。于次月的十日前,各县报地区环保部门,各市 直接报省环保部门。各地区环境保护部门,于次月的二十日前完成地、县报表的汇 总工作,并报省环保部门。

各级环保部门从本级隶属单位直接征收的排污费,要在三天内缴入国库;征收 非本级隶属单位的排污费,要在十天内,按规定的比例通过人民银行汇缴上级环保 部门核实后缴入本级或上级国库。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其它收入类”增设93“征收排污费收 入”款项科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均用此科目缴入国库,月报代号 为190

缴入国库的排污费,都做为地方预算收入并一律计入收入总额,参与总额分成, 不单独划留,待年终省同国家结算后,再将年度执行中上解省的部分如数退还。

第十一条根据缴纳排污费单位的不同隶属关系,各级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应 按下列规定的比例,将排污费分别列为省和地、市、县的专项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1、地、市、县环保部门从本级隶属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以征费总额的 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措施以及补助环保部门。

2、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从中央部属,省属,兄弟省、市、区属,以及军 事企事业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征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由负责直接监测、征 费的环保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八十五缴省环 保局,省环保局以原比例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五 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

3、县环保部门从地区所属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以百分之十做为当地环 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及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九十缴地区环保部门,地区环保部 门以原比例的百分之十用于地区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和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八十 用于补助排污单位污染源治理。

4、跨地、市的地、市属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费,经同主管地、市协商同意, 可全部缴当地财政入国库,以其中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原缴费单位的污染源治理, 百分之二十用于当地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及补助环境保护部门。

5、上述用于地区、县的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的资金,地、 县可各按二分之一安排使用,也可由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其它比例。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支出、使用范围如下:

1、各级财政部门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城市维护费类”增设136一2“环 境保护补助资金”款级科目,在月报中并入“城市维护费”列报,代号为191。 各使用单位均用该科目列支。

2、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的内容主要指:补助建设回收 “三废”的设施及其综 合利用的措施;本单位或多单位联合建设的“三废”净化处理设施;可取得显著环 境效果的技术改造项目。

3、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主要指:为弄清环境污染状况所进行的生活、 自然环境和污染源调查、监测、评价;区域、流域性环境质量评价;环境保护科研 补助;以及其他综合性治理措施建设。

4、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可用于各级监测站的仪器、设备、 药品、试剂购置和业务性开支。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局按预算内资金进 行专项管理,一律不得挪作他用。各级环保补助资金计划批准后,资金转到建设银 行,以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各地、市、县和省直各主管局使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须根据已征收的资金数 额编造使用计划,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审批并下达计划后执行。各县的使用计划由 地区审查汇总后报省。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由省环保局、财政局按先收后用原则,于每年二 月份和八月份分两次联合下达。各地、市和省直各主管局的使用计划,应提前一个 月报省环保局、财政局。

第十四条凡列入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的环境保护治理项目和购置仪 器、设备等业务性开支,都要按以下规定报批设计文件、措施方案或支出预算。否 则,不予拨款。

1、污染源治理和综合性治理工程项目,均要由治理污染单位编报治理工艺技 术方案或相当于扩大初步设计的设计文件。使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在十万元以上项 目的设计文件,由地、市环保部门签署意见,一式五份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批;十万 元(不含)以下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地、市环保局(办)会同主管局审批;省属项 目设计文件由省环保局会同省主管局审批。

2、县级环保部门的补助资金预算,由地区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地、 市环保部门的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省环保局备案,其中购置单价在万元以 上的仪器、设备要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由各级环保部门和建设银行于每 年终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决算,并抄报上级财政、环保部门。资金如有 节余,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各地、市、县不再制定征收排污费细则。可根据工作需要下达具体 贯彻执行的文件。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在本文生效之前按冀政 [1981]169号文件规定征收的污水费,仍执行省政府这个文件规定的管理、 使用范围及报批程序。

第十八条对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授权省环境保护局、省财政局负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维护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以发展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收费公路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收费公路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本级政府还贷公路及其招商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路的管理工作。

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收费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收费公路的基本建设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的内容包括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收费性质、收费标准、最长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方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修建政府还贷公路的,在确定收费期限后,由依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负责建设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确定为经营性公路的建设项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方案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项目方案编制招标文件,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和选定收费期限。

第七条 设置收费公路收费站点,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讲求效益、减少站点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收费公路主线由不同主体建设、经营和管理的,由各投资主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联合设置;

(二)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

设置收费道口,应当满足车辆行驶安全要求;并按规定设置大型运输车辆通道和专用通道。

第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提出我市高速公路、一级、二级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并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九条 新建成的收费公路按照规定经交工验收合格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才能办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相关手续;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路名称、站点、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在收费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的规定,加强收费站点的规范化建设,提高收费站点的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路面养护质量指数应当保持在80以上,全路段的路面国际平整度指数合格率应当保持在90%以上;二级公路的好路率应当保持在90%以上,全路段的路面国际平整度指数合格率应当保持在85%以上。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每年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安排必要的养护费用,及时维护公路及附属设施。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定期进行路况检查,作好自我评定记录,按照规定报送公路养护质量报表。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大修工程和改建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大修、改建等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工程施工信息提前10日向社会公布。

收费公路的养护工程应当按期施工、如期竣工,不得拖延工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加强养护作业现场监督管理,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制度。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义务。

区县(自治县、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其管理权限内的收费公路进行路况检查,作好评定记录,建立路况档案。

第十六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除用于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和人员的正常开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管理者,依法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转让双方订立转让协议。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可采用进口发放通行卡,出口回收通行卡并交费出票的方式。

对在高速公路路网内一次通行同一收费站出入口以及遗失、损坏通行卡的车辆,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该站距路网最远的收费站的收费标准补收车辆通行费;对持伪造的通行卡和违法闯站的车辆,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路网内最长里程的收费标准补收车辆通行费。

遗失、损坏通行卡的,应当按照通行卡工本费的标准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收费公路路况差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及其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投诉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3日内按照规定权限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条 收费道口未全部开放,在开放的收费道口前停车等待通行的车辆超过5辆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增开收费道口;未及时增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开放,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养护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导致收费公路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养护质量指数要求,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改正或未按期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并于次日向社会公布。

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按规定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养护义务后需要恢复收费的,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一)持伪造的通行卡或者车辆通行费票证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处5000元罚款;

(二)在高速公路路网内一次通行同一收费站出入口的车辆,拒不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补交车辆通行费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

(二)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而未实行招标投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对收费公路进行检查的;

(四)收费公路路况达不到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未及时予以查处的;

(五)未按本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

(六)对公众的投诉或举报未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分别由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立项而无站点设置许可的收费公路,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持站点设置示意图和收费立项批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站点设置申请。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审批。

第二十七条 纳入主城区路桥收费改革的收费公路,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机电工程建设和养护管理,明确各级管理部门的责任和义务,确保高速公路机电系统可靠运行,更好地发挥其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收费公路联网收费技术要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机电工程)》、《河北省交通厅交通基本建设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所有高速公路机电工程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管理工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机电工程行业管理工作,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分别负责所辖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的管理工作,各条段高速公路建设、运营管理单位负责本路段机电工程新建和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高速公路机电工程必须以各条段高速公路机电系统自动化、智能化采集和发布设备设施为基础,以建设路网全程监控和智能调度系统为目标,维护机电工程的网络性、整体性、安全性。第五条高速公路机电工程包括:

(一)收费系统:车道设备、收费亭内设备,收费站设备及软件,收费中心或分中心设备及软件,闭路电视监视系统,以及收费系统计算机网络等。

(二)监控系统:外场的信息采集、显示、发布设备,隧道紧急电话、环境检测、报警与诱导、通风、照明、消防等设备,监控中心或分中心设备及软件,监控系统计算机网络等。

(三)通信系统:光电缆线路,光纤数字传输系统,数字程控交换系统,紧急电话系统,无线移动通信系统等。

(四)供电系统:收费、监控和通信系统的供电设备、后备电源和供电线缆等。

(五)其他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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