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索 引号 000014348/
分    类 国防建设 ; 政府令 发布机构 省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1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晓东

2020年1月9日

(2013年1月10日省政府令第358号公布 根据2020年1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防工程规划

第三章 人防工程建设

第四章 人防工程维护

第五章 人防工程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将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人民防空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公益宣传,为人防工程管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人防工程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切实履行人防工程管理义务。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参与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按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和举报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对于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事项和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监管机制,加强人防工程监督管理。

第十条 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防工程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规划时,应当依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明确人防工程建设的功能、规模、防护等级等内容。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 人防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重点建设、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四)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防工程所需建设用地,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6%的标准建设;

(二)国家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5%的标准建设;

(三)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4%的标准建设。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相关规定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申请后,应当仔细查阅相关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由省价格、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减收或者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对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鼓励社会资金开发建设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负责,并保守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和安装,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组织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相关手续。

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

第四章 人防工程维护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人防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四)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开发利用收益中列支。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间防护部分的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破产、终止,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运行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掘开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1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

(三)防空地下室围护外墙向外延伸3米以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保护范围,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划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三)偷窃、损毁、拆除人防工程的设备、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资;

(五)向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七)在人防工程进出口部和人防工程出入通道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八)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打桩等作业;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限期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局部拆除人防工程的孔口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合适的位置按人防工程防护功能的需要还建。

第三十五条 在实施旧城区改造时,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注重对现有人防工程的保护。

建设单位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地下构筑物或埋设各种地下管线涉及人防工程的,应当采取保护人防工程安全的措施;施工过程中意外对人防工程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并在其指导下采取补救措施,进行修复。

第五章 人防工程使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确保战时防空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平时经济建设和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规定使用;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三十九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平战功能转换、降低战时防护标准,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确需进行改造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按照使用合同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维护管理费用;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并在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标识清楚;

(五)接受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人防工程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或者维护管理不善,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擅自变更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3月22日施行的《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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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2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2020年1月9日,王晓东省长签署省政府第411号令予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的背景和意义

中央指出:人民防空是国之大事,是国家战略,是长期战略。要在新型城镇化建设中统筹推进人民防空建设。把人防工程作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重要载体,更好发挥地下资源潜力,形成平战结合、相互连接、四通八达的城市地下空间。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3年3月1日施行以来,为我省人防工程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对我省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起到了较好的推动作用。该规定实施以来,全省新增人防工程面积650万平方米,超过“十二五”以前全省人防工程建设总量;开发利用的新建人防工程超过1000万平方米,利用率达90%以上,累计创造经济价值约60亿元;提供就业岗位20余万个、停车位12万个,为我省经济建设和城市管理良好发展作出了贡献。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也出现了新情况新变化,特别是党的十九大以来,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完善权力配置和运行制约机制,加强制度廉洁性建设,是坚持全面从严治党的新要求。国家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取消、调整和下放了一批行政审批事项,其中有涉及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内容,需要作出修改。同时,中央文件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监督管理,对人民防空政策法规体系的完善提出明确要求;我省的人防工程建设实际还不能很好适应在国家安全战略中担负的任务,以及人防工程建设与经济社会的发展还不适应等问题,对《规定》的修订也提出了新要求。因此,修订《规定》,对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人防工程发展决策部署和深化放管服改革,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高质量发展的要求,适应我省在国家战略中的重要地位,完善机制、压减权力设租寻租空间,推动全省人防工程建设更好更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是贯彻执行上位法相关规定和国家有关人防的政策方针。执行中央对人防工程建设的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确保法制统一。二是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推动全省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相适应。三是深化放管服改革和减税降费要求,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努力做到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要求与不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相统一。四是与机构改革任务要求相适应。各部门的名称、职责任务与机构改革后相适应,职权法定,明晰权力边界,规范工作流程,强化权力制约。五是处理好建与管的关系。在人防工程建设方面应建必建,明确标准和要求;在管理和维护上,明确管理维护的单位和责任主体,增强规章的可操作性。六是严格遵守省政府规章制定、修订的权限和程序。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人防工程规划。《决定》对人防工程规划的表述作了修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同时,根据新修订的土地法,将“城乡建设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增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监管机制,加强人防工程监督管理。”内容,明确人防工程建设纳入规划,加强监管。

(二)关于人防工程建设。为了使相关条款的表述更加明确、具体,增强操作性,《决定》将第十七条中的“地面建筑总面积”修改为“计容总建筑面积”,同时配建比例由原来的5%、4%、3%调整为6%、5%、4%。一是用“计容建筑总面积”具有唯一性,也便于与规划部门相衔接;二是与我省在中部地区的地位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符合;三是采纳相关部门、市州和协会的意见建议;四是按照现在的比例和计容建筑总面积来计算,配建面积与以前规定的计算方式相比较变化不大,既落实人防工程配建要求,又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决定》还删除“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权限的规定,删除了申请“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条件性规定等内容。

(三)关于人防工程维护。《决定》依据上位法的规定,删除了“拆除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拆除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等内容。

同时,《决定》还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了“战备效益”内容,修改了与机构改革后不相符的部门名称,删除与上位法重复的部分条款。

《决定》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全省各级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单位,要增强宣传、贯彻、落实《决定》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扎实推进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向规范化发展,不断提高全省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水平。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3年1月10日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2013年1月7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颁布施行对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防工程管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和社会效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人防工程是国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战时保障人民群众和物资就地就近掩蔽,减少人员伤亡和物资损失,以及平时抢险救灾、应急救援,为经济和社会服务,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等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1997年12月颁布、2006年3月修订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及1997年3月省政府颁布的《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第115号令,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推进我省人防工程建设,规范人防工程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16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地下交通设施等大型项目建设发展迅速,人防工程进入大规模建设时期,人防工程管理也出现了许多亟需解决的新问题,《暂行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一是人防工程一旦未按规划和标准建设,日后补建非常困难,实际中有的地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难以落实,城乡综合防护体系缺乏统筹考虑,地下空间资源没有得到合理利用;二是防空地下室等人防工程建设不规范,一些已建防空地下室没有按标准修建,不能发挥战备防护作用;三是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不明确,损害了人防工程的战备防护功能;四是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权责不明确,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和经济社会效益未能充分发挥。因此,有必要重新制定一部政府规章加以规范。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设七章,共四十七条,主要包括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使用等内容,其亮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人防工程是战备设施。加强人防工程管理是一项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是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一是在领导管理体制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物价和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二是在经费保障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费用。三是在宣传教育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人民防空意识。(二)关于人防工程建设。《规定》对人防工程建设作了详细规定。一是明确人防工程建设基本原则,即“统一规划、重点建设、平战结合、质量第一”。二是明确人防工程建设责任,分别对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防空地下室,以及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的建设责任作了规定。三是明确防空地下室的修建标准。四是明确建设单位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条件。

(三)关于人防工程维护。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保障人防工程战时防护功能的基础性工作。《规定》明确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原则,即“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用保障;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标准。《规定》同时还明确了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以及禁止危害人防工程的九类行为。

(四)关于人防工程使用。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是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功能,保障人防工程战备效益与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重要途径。《规定》在人防工程使用上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确保战时防空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平时经济建设和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工作中的作用;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参与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规定》同时对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和使用者应当承担的维护管理责任作了规定。此外,《规定》还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定》建立了人防工程齐抓共管的一系列制度性规定,特别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明确要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行人防工程管理义务,希望各地各部门高度重视,抓好落实,同时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人民防空意识,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相关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好监管职责,防患于未然,确保人防工程时刻处于良好状态。使用单位要尽职尽责,切实维护、保养好人防工程。广大公民和社会组织要依法履行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及时举报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文献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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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作者: 来源: 日期 : 2014-03-21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 2013 年 1月 7 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 201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3年 1 月 10 日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 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保护人 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 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 人民防空指挥、 医疗救护等而单 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 ),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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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2)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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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2009 年 05月 31日 15 时 48 分 215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 “人民防空”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250号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 2008 年 12月 29日市人民政府第 40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蔡奇 二○○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 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 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 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 人民防空指挥、 医 疗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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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

二十二、《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尚可改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无法改正的,依法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抗力等级补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上述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2009年1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8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2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兼顾人防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改造后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和天然洞穴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园林、文物、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平时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维护管理。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政府拨付的资金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予以保障;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必要时可以结合防空地下室建设,建设经费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予以保障;

(四)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人防、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九条 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含人防重点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要求同步建设人防通信警报设施专用机房。单独建设的人防通信警报设施专用机房可计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个单独建设的人防通信警报设施专用机房可折抵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第十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一次性足额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地下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浅等地段建设,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因建设区域建筑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等原因,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五)防空地下室应建建筑面积小于800平方米,或者设计建筑面积与应建建筑面积差小于800平方米,造成结构、基础处理困难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六)国家、省规定可以不建或少建的其他情形。

按照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在人民防空工程人均掩蔽面积已达到国家、省规定要求的区域内建设民用建筑,可以不再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依法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易地建设。

第十一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的直通室外地面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物时,应当按照该建筑物的倒塌半径,留出与人民防空工程直通室外地面出入口的安全距离;因条件限制无法留出安全距离的,应当采取防倒塌堵塞措施,确保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有条件的城市地铁车站应当与周边的人民防空工程相连通。

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时,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拒绝。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自行或者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的普通地下室、天然洞穴改造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通道、地下停车场、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款所列地下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和安装资格,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

建设单位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向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和安装达标企业采购。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工作由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平战转换工作予以指导,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时,应当编制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在竣工验收之前,应当编制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并对其报送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单位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确认文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权限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拆除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及300平方米(含)以上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拆除300平方米以下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级(含)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面积;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充抵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由拆除单位或个人承担。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保密工程外,应当设立标识标牌。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前,将人民防空工程标识标牌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求制作安装到位。人防标识标牌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

第二十五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用途。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余设备、设施的维修管理由其使用人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其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培训;

(二)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等进行维修保养;

(三)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四)落实防火、防汛责任;

(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确保工程结构完好,保持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三)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一次性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应缴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将人民防空工程与地下工程连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城市地下工程不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设计、工程监理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承揽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工程监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尚可改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无法改正的,依法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建设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抗力等级补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平时利用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标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工程施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进入工程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勘验;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工程防护部分施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要求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四、《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国家和社会投资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等一切以基本建设项目为征收对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配套费。”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防工程在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由人防部门统一调配适用。

平时使用国有人防工程的,由人防部门发放国有人防工程使用证,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三)在原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之间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的权属管理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人防部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二)集体或者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防优惠政策部分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防部门实施产权管理,使用者有偿使用;(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产权归国家所有,人防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照规定缴纳使用费。”(四)在原第二十四条和原第二十五条之间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含残疾人个体户),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向当地人防部门缴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义务工费,收费方式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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