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 施行时间 | 2020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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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时间 | 2019年9月26日 | 通过会议 |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
清江是长江在我省境内的第二大支流,流经恩施自治州和宜昌市所属的10个县(市),全长423公里,流域面积达1.7万平方公里,是湖北省乃至长江中下游重要的生态屏障,也是清江流域各族人民的母亲河。清江流域水资源、森林资源和矿产资源十分丰富,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清江保护与开发的矛盾凸显,清江水环境保护的压力越来越大,流域人民对美好生活、美好环境的期盼和要求越来越高。因此,出台一部专门保护清江流域水环境的地方性法规是依法解决清江水环境问题、满足清江流域人民美好生活向往的迫切需要。
对清江流域产业发展实行负面清单管理
清江流域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但同时也是生态敏感区。《条例》第十五条作出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国家产业发展等规划和功能区划要求,调整优化清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制定清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负面清单应当包括岸线、河段、区域和产业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比如禁止在清江干流和主要支流1公里范围内新建化工园和化工项目,禁止新建、扩建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明令禁止的落后产能项目等具体规定都可以纳入负面清单。同时规定,清江流域禁止新建纳入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整治方案,予以改造、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将禁止在清江流域内销售和使用
农村面源污染是水环境污染重要来源之一,清江流域农业面源污染呈现“点多、面广、分散、处理难”的特点,过量使用化肥和农药的现象突出,不仅降低了农产品质量,还会导致严重的水、土壤等环境污染。《条例》第二十四条提出,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化肥、农药减量计划,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与绿色防控;支持推广绿色有机农业发展等规定外,还禁止在清江流域内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这是我省首次在流域范围内作出全面禁止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销售使用的规定。
严防畜禽养殖污染
将设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
清江流域是畜禽养殖业大区,流域内规模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以及处理不达标现象依然突出。针对这些问题,《条例》与有关上位法进行衔接,规定: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规模养殖。限养区内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总量,养殖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全部资源化利用或者经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针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办法,根据畜禽养殖数量确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要求,实施分类管理。
严控生活污水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有关研究结果表明,在水体磷污染负荷中,含磷洗涤用品的贡献率约在13%至16%左右。此前太湖蓝藻爆发,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洗衣粉的排入,使水中含磷量剧增。洗涤用品分为含磷洗涤用品和无磷洗衣洗涤用品。而含磷洗涤用品正是造成水质富营养化的元凶之一。目前,部分地方和流域实行禁磷规定取得了良好效果,江苏太湖流域自“禁磷”后,每年削减进入太湖流域水体的总磷量为1353.8吨,占太湖流域磷污染总负荷量的14.07%,占生活污水总磷量的24.27%。借鉴这些先进经验作法,《条例》作出规定:清江流域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的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用品。违反此规定的,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以及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条例》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设定生态放流条款
保证水电站最小下泄生态流量
生态流量是维持河流自然生态与环境需要的最基本流量。目前,整个清江流域目前已建水电站300多座,水资源开发利用率已趋于饱和。小水电站开发存在盲目开发、无序开发、过度开发现象,部分水电站因下泄生态流量不足,造成了河段减水、脱水甚至干涸,影响了河流的正常生态功能。针对这些问题,《条例》在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就如何保障河流生态流量以及控制水电站建设方面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职能部门的规定,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确定清江流域各河道的生态流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核定本行政区域内每个水电站的生态流量,建立生态流量监控平台,对流域内水电站生态流量泄放情况的实时监控。二是对水电站下泄生态流量作出规定,要求配套建设生态流量泄放设施,合理安排闸坝下泄水量,保证最小下泄生态流量不低于本河段多年平均径流流量的10%。来水流量不能满足最小下泄生态流量的,来水流量应当全部泄放。配套建设的生态流量泄放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电站不得投入生产。三是规定清江流域严格控制新建水电站。禁止新建装机5万千瓦以下的小水电站。对于已建的水电站要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退出,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2100433B
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标准与规划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清江流域,是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利川市、恩施市、建始县、巴东县、咸丰县、宣恩县、鹤峰县,宜昌市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宜都市境内清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严格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护工作机制,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将水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对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地表水考核断面水质达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督管理等应当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清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立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事项,研究解决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建立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
第七条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清江流域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社会公众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养成绿色、低碳、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省和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保护水生态环境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开展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公众、环保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标准与规划
第十条清江干流执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类别及相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支流的水功能区类别,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清江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鼓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执行高于一级A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编制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清单,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城乡污水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生态修复、岸线利用、产业发展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根据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目标,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国家产业发展等规划和功能区划要求,调整优化清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制定清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负面清单应当包括岸线、河段、区域和产业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并向社会公开。
清江流域禁止新建纳入清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整治方案,予以改造、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实现废水分类收集、分质处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安装自动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至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鼓励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采用高效清洁工艺设备,实行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七条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级人民政府执行。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按照规定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清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清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九条禁止违反排污许可及国家有关规定向清江流域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监测、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职责范围内设置的排污口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组织开展排污口监测和溯源,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违法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清江流域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按期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新区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配套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行雨污分流。老旧城区应当推进污水收集管网和雨污分流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二十一条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置,并对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污泥处置规定,规范污泥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以及污泥的收集、贮运、处理和监管等。
第二十二条清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区特点,对未纳入城乡污水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就近净化处理生活污水。
第二十三条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处理,因地制宜采取科学的垃圾处理模式,提高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塑料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推广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产品,有序禁止、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效治理塑料污染。
第二十四条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化肥、农药减量计划,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与绿色防控;完善废旧农用薄膜以及化肥、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回收处理制度;推进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
禁止在清江流域内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清江流域禁止使用的农药目录。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推进绿色有机农业发展,引导建设示范基地,加大绿色有机农产品标准化种养技术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支持创建绿色有机农产品品牌。
第二十五条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规模养殖。
限养区内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总量,养殖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全部资源化利用或者经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办法,根据畜禽养殖数量确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要求,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六条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水产生态健康养殖。
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开展循环水、洁水养殖,加强养殖投入品管理,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药品,开展水产环境和养殖尾水治理。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粪)养殖。
禁止在渔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或者用于水产养殖。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船舶污染防治规范;根据清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承载能力,对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
清江流域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标准和规范,完成升级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限期淘汰不能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船舶,强制报废超过使用年限的船舶。
鼓励和支持清江流域船舶采用和升级改造为环保型动力。现有旅游船舶应当逐步改造为环保型动力,新入河旅游船舶应当采用环保型动力。
第二十八条清江流域各类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和使用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或者处理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清江流域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设置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接收靠泊船舶产生的残废油、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生活污水和垃圾等,并按照规定转运和处置。未设置接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设置。
第二十九条清江流域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的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用品。
前款所称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超过国家标准的洗涤用品。
第三十条清江流域发展旅游业应当以生态环境承载力为前提,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景点、线路、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建设与周边环境不协调的建(构)筑物,对自然景观和环境造成破坏。
清江流域经营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行业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禁止将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排入水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清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
第三十一条清江水域综合枢纽坝址前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生态环境的水生植物,由综合枢纽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清江水域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生态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清江水域其他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生态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打捞。
第三十二条地下工程设施建设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方式向地下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章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三条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的长效机制,促进水生态环境功能的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四条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的建设与保护,加大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力度,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禁止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已侵占的应当限期予以恢复。
第三十五条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因地制宜制定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组织实施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控制土壤侵蚀,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三十六条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流生态系统修复,适时组织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预警监测,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
水电站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生物保护义务,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应当建设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洄游通道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禁止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物种、转基因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原有物种进行增殖放流。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电鱼、毒鱼、炸鱼或者密眼网具等法律法规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江岸线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清江岸线资源的保护利用,严格分区管理与用途管制。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岸线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加强水域岸线管理,严格控制与生态保护无关的开发活动,组织开展清江岸线生态保护和生态修复;在一定范围划定生态缓冲带,开展生态缓冲带综合整治。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清江流域水资源的统一调度,科学确定清江流域各河道的生态流量,保证生态用水需求,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
第三十九条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本行政区域内每个水电站的生态流量,建立生态流量监控平台,实现对流域内水电站生态流量泄放情况的实时监控。
清江流域内的水电站应当配套建设生态流量泄放设施,合理安排闸坝下泄水量,保证最小下泄生态流量不低于本河段多年平均径流流量的10%。来水流量不能满足最小下泄生态流量的,来水流量应当全部泄放。配套建设的生态流量泄放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电站不得投入生产。
清江流域内的水电站应当按照要求安装生态流量监测监控设施,实行在线实时监测监控,并及时将真实、完整的生态流量数据传输到政府有关部门生态流量监控平台。
第四十条清江流域严格控制新建水电站。禁止新建装机5万千瓦以下的小水电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对清江流域内水电站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对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退出,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第四十一条严格限制在清江流域新建拦水坝。因供水、防洪、灌溉等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对生态影响较大的拦水坝限期拆除。
第四十二条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制,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点排查,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和预报,及时发现、防范地质灾害。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资金投入。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和治理方面专项资金整合机制,统筹用于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建设。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制定清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办法,实施清江流域生态保护修复奖励政策,加大清江流域生态补偿资金投入。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上游与下游之间实施横向生态补偿。
第四十五条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做好产业转型、就业帮扶、技能培训、社会保障、移民后扶等工作,保障和改善清江沿岸村(居)民的生产生活。
第四十六条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定期监测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用水端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工业源、化学品仓储、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采矿地、污染场地、尾矿库等固定风险源进行排查,建立风险源档案,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完善清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健全水环境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定清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或者断面,加强对清江干支流交汇处、饮用水水源地、工业集聚区、人口密集区等区域的水质监测。
第四十九条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体进行排查,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地点、责任人及达标期限;编制黑臭水体整治方案,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综合整治,每半年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第五十条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的联合监测、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监测数据实时共享、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警和联动机制,加强水污染联合防治和纠纷协调处理。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污染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环境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公开排污口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突发水环境事件处置、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信息。
省和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预防和修复治理等与公众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报清江流域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并将相关信息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对发生的重大水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污泥排入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清江流域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清江流域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使用,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清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物种、转基因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原有物种进行增殖放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水电站未按照规定保证下泄生态流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或者关闭。
配套建设的生态流量泄放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水电站即投入生产的,或者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或者关闭。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清江流域新建装机5万千瓦以下小水电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经大量的实验研究和实践经验表明,浮田型生态浮岛在水体污染净化、生境改善和生态修复中具有多种功能和作用。(1)植物根系和人工栽体及其附着的生物膜对水质的净化作用。(2)植物对水质的净化作用。浮岛上植物可...
简介:深圳市深水生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06月23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技术与节能技术的研发等。法定代表人:胡嘉东成立时间:2014-06-23注册资本:11000万工商注册号:4403...
水是地球上万物的命脉所在,滋润万物、哺育生命、创造文明。中国水资源分布极不均匀,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低于500立方米,远低于国际公认的人均所需1000立方米的临界值。北方许多大中城市因缺水造成工厂停产或限产,损失的年产值达1200亿元,
对湖北省四湖流域水污染源进行了分析,并根据四湖流域水生态环境、水污染现状和各水体的水环境功能类别要求,在总结流域水生态修复和水环境保护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的对策与建议。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时隔19年首次修订
立法保护长江及其支流,湖北一直在行动。11月26日,《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出台两月后,《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这是现行《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时隔19年后首次修订。
汉江是长江第一大支流,在我省流域面积占全省国土面积的33.89%,在全省区域发展总体格局中具有重要地位,现行《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于2000年正式实施。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该条例已不相适应。为更好贯彻实施长江大保护,依法推进汉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湖北高质量发展,必须对条例加以修订。
汉江沿线城市均将汉江干流或支流作为主要饮用水水源地,因此条例修订草案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不仅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险防范制度,而且管控措施更加严格,要求制定负面清单管理、船舶水污染防治、城乡污水和垃圾污染防治制度等。
修订草案明确,向汉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安装规范的排污口标志牌,建立污水排放台账。若违反此规定,将被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运营单位或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对污泥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汉江流域禁止生产、销售含磷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清洁用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汉江水域利用船舶或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在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方面,修订草案规定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的禁养区,禁养区内不得新建和改扩建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场,水产养殖尾水必须达标排放,禁止网箱养殖、投肥养殖。
修订草案还进一步强化了政府责任,明确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规定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利于水污染防治工作机制,鼓励科学研究和推广适用技术。省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针对汉江流域普遍存在径流量减少、流速减小,水体自净能力下降,纳污能力降低等问题,修订草案还要求制定并实施生态环境水量分配与生态补水调度方案,保证生态用水需求,同时应控制水电工程生态流量。(记者王馨)
(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特别规定
第四章 水生态修复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汉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绿色发展和高质量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和水资源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汉江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十堰市、神农架林区、襄阳市、荆门市、随州市、孝感市、潜江市、天门市、仙桃市、武汉市境内汉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协同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政府投入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机制,支持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开展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质量状况、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及保护、水功能区水质、地表水考核断面水质、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生态流量等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第七条 汉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上级河(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水资源调度和配置、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的联防联控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汉江流域省际水环境保护的协调合作,建立健全与汉江流域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环境信息共享,开展水环境监测、执法、应急等合作,共同应对和处理跨省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水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养成绿色、低碳、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并会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汉江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有关规定,编制、修订本省汉江流域水资源规划,合理配置和统一调度汉江流域水资源,加强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汉江流域水资源利用上线和各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停止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取用水总量接近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汉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水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汉江流域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汉江其他支流水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流域水功能区应当定期评估,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和国家有关要求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功能区的划定、调整应当科学论证,并公开征求意见。
汉江流域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类别及相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清单,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经批准的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城乡污水处理、黑臭水体治理、磷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农业农村污染防治、抗生素和内分泌干扰物的监测及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和专项规划、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计划、不达标水体限期达标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汉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汉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汉江流域不同区域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分别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定期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进行修订。
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执行严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汉江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汉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和其他水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重点控制区域的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家产业发展规划等,合理规划汉江流域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科学制定汉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开。负面清单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的活动;
(三)禁止在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域从事的活动;
(四)禁止在国家公园、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以及蓄滞洪区从事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活动。
禁止在汉江流域新建、扩建纳入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整治方案,依法予以改造、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汉江流域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
向汉江流域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管网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进入集中处理设施管网的水质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纳管标准。
第十九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实施分类管理,建立辖区内排污口的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组织开展排污口监测和溯源,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 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监测、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排污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按期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并实行雨污分流。
污水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及时维护,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鼓励和支持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用无动力、低能耗污水处理技术对分散式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并建立长效运行管护机制。
第二十二条 汉江流域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规范污泥管理台账,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二十三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实行城乡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汉江流域水体及其堤坝或者岸坡、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者沙洲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非法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废弃物的治理。
第二十四条 汉江流域医疗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抗生素的废水以及医疗废物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理技术规范进行无害化处理。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废水和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以绿色生态为导向的农业支持政策,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制定汉江流域农业投入品禁用限用目录以及养殖业抗生素使用规范。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业农村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进农药与化肥减量施用、农作物秸秆与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废旧农膜与农药包装回收处理,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禁止在汉江流域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及其混剂。
第二十六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区域水环境承载力、土地消纳粪污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国家以及本省水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办法,根据畜禽养殖数量确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要求,实施分类管理。汉江流域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畜禽养殖散养密集区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和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水产养殖水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明确投入品及抗生素使用、养殖尾水处理等要求。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指导、监督水产养殖活动。
禁止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水渠、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水渠、运河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二十九条 汉江流域各类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和文书,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收集或者处理设施,实现污染物、废弃物船内封闭、收集上岸,不向水体排放。达不到要求的船舶,不得进入河道航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船闸管理单位不得放行。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承载力,对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建立船舶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船舶排放污染物的监管。
鼓励和支持汉江流域船舶采用或者升级改造为环保型动力,限期淘汰不能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船舶。
第三十条 汉江流域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组织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转运处置的联动机制。
汉江流域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范及标准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贮存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汉江流域总磷污染控制计划及总磷逐年削减方案,并组织实施。
汉江流域磷矿、磷化工、磷石膏库和其他涉磷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资源化综合利用,按照排污许可要求控制总磷排放,并对排污口、周边环境和地下水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禁止在汉江流域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用品。
第三十二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监管。
禁止在汉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三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旅游业发展布局规划,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承载力进行论证评估。旅游项目、景点、线路等的确定和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要求。
汉江流域经营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行业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施和设备,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仍不达标的污水排入水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汉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
第三十四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和开采管理;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禁止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用防渗、防漏等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站点和网络,定期监测、预警地下水水质情况。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方式向地下水排放污染物。
第二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饮用水水源地及取水口,制定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根据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公示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的行为及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三十六条 单一水源供水的城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依法划定保护区。
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做好水源选择、水质检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七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外设置饮用水取水口的,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保护,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不得设置排污口或者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已经建成的排污口和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进行实时监控和自动预警,定期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藻毒素、抗生素和内分泌干扰物等影响水质的因素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供水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胁饮用水安全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
第四十条 在丹江口水库及其水源保护区内,除适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关于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规定外,省和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依法制定、实施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确保丹江口水库水质长期稳定在国家确定的标准以上,并持续改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丹江口水库及其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采伐、开垦、种植、养殖的区域;建设生态隔离带,保护环库森林生态系统,推进水土保持,增强水源涵养能力,组织开展消落区生态治理,加强风险管控,保障供水安全和库区安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丹江口水库及其水源保护区实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四十二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修复工作,建立健全水生态修复的长效机制,促进水生态功能的保护与修复。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建设与保护,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加大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力度,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
禁止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已侵占的应当限期予以恢复。
第四十三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汉江流域天然林应保尽保,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划定公益林,并实行严格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从事非法建设活动和其他破坏行为。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并会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划定汉江流域河道、湖泊等水域岸线保护范围,合理确定岸线修复目标,保障自然岸线保有率;统筹集约利用汉江岸线资源,严格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按照岸线修复目标要求,制定并实施修复计划,清退非法利用、占用的岸线,恢复岸线生态功能。
第四十五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加强对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的堤坝、岸坡以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沙洲的用途管制和水生态保护;加强河道红线管控和蓄滞洪区管理,整治违法农业种植养殖和违法建设。
第四十六条 汉江流域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采砂规划制度和采砂总量控制制度。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制定河道采砂规划时,应当评估河道采砂对鱼类、鸟类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影响,并征求同级生态环境、渔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和河道周边公众的意见。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总量。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控制采砂船舶总量,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砂。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及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考虑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需要,科学核定汉江流域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的最小下泄流量;对全流域流量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调度,保证生态流量不低于本河段多年平均径流流量的20%。国家对汉江流域生态流量有更高标准的,从其规定。
汉江流域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流域水量调度方案,合理安排下泄流量和时段,并接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开展跨区域调水应当考虑受影响地区的水资源状况和水环境承载力,进行环境影响综合评估;动态监测水质情况和清水下泄对河道及生态环境的影响,科学核定调水量;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支持受影响地区开展环境治理和修复。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引江济汉等补水工程运行管理和水量调度,保障运行经费投入,确保达到规划流量。
第四十九条 汉江流域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水电站或者拦水坝。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组织对汉江流域水电站、拦水坝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对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退出,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汉江流域水电站、拦水坝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水生生物的保护义务;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应当建设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洄游通道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汉江流域水生物种资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汉江流域水生态系统和水生生物总体状况,制定并实施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
禁止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在汉江干流和水生生物保护区等重点水域进行渔业生产性捕捞。禁止使用电鱼、毒鱼、炸鱼或者密眼网具等法律法规禁用的捕捞方法、渔具进行捕捞。
第五十一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汉江水体藻类的监测和水华预警、预报;发现异常的,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汉江水华应急预案,发生水华影响供水安全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二条 汉江水域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坝址前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汉江水域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汉江水域其他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打捞。
打捞的漂浮物、水生植物等应当运送至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环境保护的投入力度,建立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整合机制,支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在汉江流域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制定补偿办法,落实补偿资金;支持汉江流域各市县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加大对汉江流域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农产品主产区、受南水北调影响较大地区以及困难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汉江流域水质水量动态监测预警体系和信息平台,统一监测标准和方法、统一布设监测站点和网络、统一发布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六条 省和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水环境信息通报制度。
需要通过跨行政区控制性闸坝进行蓄水、泄洪、排涝时,闸坝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提前通报下游或者其他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有关部门,协同开展水环境保护。
第五十七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水环境的联合监测、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警和联动机制,加强水污染联合防治。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可以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八条 对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不力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具体包含下列情形:
(一)水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
(二)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不力的;
(四)对突出水环境问题未有效解决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五)对突发水环境事件处置不力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具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水环境保护相关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三)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总体情况;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
(五)流量监控和动态调度情况;
(六)水环境监测以及水污染防治执法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对重大水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条 对污染汉江流域水环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支持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十一条 省和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机制,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在进行规划编制、环境影响评价、预防和修复治理等与公众密切相关的活动时,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下列信息:
(一)水环境保护相关规划、水功能区划及相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
(二)饮用水水源监测情况;
(三)水质水量监测点位分布及监测预警信息;
(四)排污口设置情况;
(五)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监测情况;
(六)突发水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
(七)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六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排污单位环保诚信档案,记载其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情况,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汉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处理权限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六十五条 省和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引导,加强舆论监督。
第六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环保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参与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和监督。
省和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汉江流域水体及其堤坝或者岸坡、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者沙洲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汉江流域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及其混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及其混剂,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汉江流域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使用,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汉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汉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前言
第1章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方法
第2章辽河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
第3章太湖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
第4章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监测与评价运行示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