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维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 文件类别 条例
地    点 湖北省 发布年份 2000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会议安排,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土地问题是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基本问题,对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影响。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农村土地承包体制,将党的农村土地政策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再次强调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长久不变,并明确提出按照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要求严格保护耕地,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分类管理农村土地。

2000年国家开始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到2006年正式废除农业税,附着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上的税费负担彻底解除,国家还出台了农业补贴等惠农政策,农民群众要求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愿望非常强烈。从我省情况看,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后,虽然大部分土地已确权到户,但仍有一些遗留问题未解决,还有少数村组未完成二轮延包,部分农户未领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随着城镇化、工业化步伐的加快,土地资源日益稀缺,人地矛盾凸显,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已经成为影响我省农村稳定和发展的重要因素。此外,《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相继出台,为完善《条例草案》提供了依据。近年来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多次以建议和提案的形式要求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就农村土地承包问题进行地方立法。

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制定《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及时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出现的矛盾,是非常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

省农业厅早在2003年就开始组织专班起草《条例草案》。省人大、省政府法制办先后6次到省内外进行了专题调研,对草案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先后15次易稿。在多次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尤其是农民群众的意见,省农业厅于2010年8月完成了送审稿,报请省政府审议。2011年4月,省政府法制办在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认真细致的研究和修改。《条例草案》于2012年5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确立农村土地承包权益、调解和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最重要的依据。农村土地的发包、承包、流转、补偿、继承及其他与土地相关联的利益分配等,都必须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确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这一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二轮延包中开展确权确地工作所取得的经验,借鉴山东、安徽等省地方立法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第七条对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作了规定。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二轮延包以来,我省一些地区仍然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侵害农民合法的土地承包权益的问题。有的地方随意调整、收回农户承包地;有的地方以招商引资、土地开发为由,强制流转农户承包地;有的地方侵占、截留、扣缴、挪用承包方流转收益或征地补偿费;有的地方用村规民约、少数服从多数为由侵犯部分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地方妇女出嫁或离婚丧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为切实保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至三十九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同时,考虑因村集体兴办公益事业占用农户承包地,或因土地整理、迁村腾地等原因改变原有承包地的,或因在外打工经商二轮延包时应该承包土地而没有取得承包地的,《条例草案》在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对承包地调整的条件、范围和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推动适度规模经营,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客观趋势。当前我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有的地方采取行政命令搞土地集并,越俎代庖流转农户承包地;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手续不全、信息不畅、管理和服务不到位的现象比较普遍,致使我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速度较慢、效率较低,并易引发土地承包纠纷。据统计,2011年我省土地流转面积占家庭承包耕地面积的13.6%,比全国同期平均水平低了4.2个百分点;2011年全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发的纠纷共5404起,占土地承包纠纷总数的37%;全省因农户自己不耕种又没有进行流转而形成的常年撂荒面积为40万亩、季节性撂荒178万亩。为了有针对性地解决我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引导农民集中连片流转承包地,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条例草案》第四十条至四十八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建设。近几年,我省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呈上升趋势。2011年全省共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1.4万起;省信访局接待的农民来信来访中绝大部分是土地纠纷问题,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化解这一类矛盾纠纷刻不容缓。为最大限度地化解农村土地纠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必须建立健全乡村调解、县市仲裁、司法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体系。为此,《条例草案》在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中作了相关规定。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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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所有权 稳定承包权 放活经营权

7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这是湖北省稳定、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重要法规,对于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明晰所有权

当前,湖北省农村改革发展进入新时期。在条例起草、修改阶段的立法调研中,各地、专家学者均要求,要认真总结经验,适当前瞻,充分反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新形势、新要求,体现“三利兼顾”、“三化联动”,即统筹兼顾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受让方三方利益,推动新型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时,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可以分离。

据此,条例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明晰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依照公平、公正、公开及有利于规模经营、发挥土地效益原则,稳步推进土地承包经营体制创新,促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农村土地所有者、承包方、流转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有专家指出,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土地承包经营的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开,并对各方权利予以保护,这是制度设计上的突破,具有重要昭示意义。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稳定承包权

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农民进城后其承包地怎么办?出嫁女的原承包地怎么处理?被征地农民有哪些权益,如何保障?这些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在条例中均有相应规定。

条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有权依法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依法流转;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作出有差别或者歧视性待遇的决定。

受封建思想影响,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遭到分割的现象在现实中仍然存在。条例在制定过程中,专门征求了省妇联的意见,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出嫁女、入赘男、离婚或者丧偶者未取得新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征地补偿费分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权利。”

征收、征用、占用承包地,是当前工业化、城镇化过程中的重点问题,直接关系被征地农民利益。条例以3条的篇幅对征收、征用土地作出规定:“为了公共利益依法征收、征用承包地的,应当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承包方及时足额给予补偿,或者适当调整承包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征收、征用承包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禁止非法征收、征用农户承包地。对违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扩大征地范围以及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承包户有权拒绝交地。”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放活经营权

近年,随着打工经济的发展和农业机械化水平的提高,在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下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利于农业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发展规模经营,提高农业生产效益。条例将推动土地依法有序流转作为当前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重中之重。

条例规定了土地流转应遵循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依法、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条例对委托流转予以规范,规定“应当由承包方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流转委托书”;“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承包方名义与流转受让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为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流转权,条例规定:“承包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和阻碍。”同时,规定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受承包方委托,集中连片流转的收益由发包方代为结算的,发包方应当将流转收益及时足额支付给承包方。”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国有农牧渔良种场的土地承包经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所有者、承包方、流转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支持、引导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农业规模化经营水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明晰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依照公平、公正、公开及有利于规模经营、发挥土地效益原则,稳步推进土地承包经营体制创新,促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职责,负责指导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相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

第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承包方式取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依法享有平等承包权,以户为单位承包集体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世居本地且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四)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五)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在服刑和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

依法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发包承包、征收征用等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发包方应当依照法定的承包原则和程序发包。承包期限不得超过法定年限。

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承包耕地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后,原承包关系不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实核发林权证。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向发包方提交书面申请,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在剩余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农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给予补偿、补助和相应的社会保障等。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制定发包方案。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还应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发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发包方式、底价,申请人的资信情况、经营能力,承包期限等。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承包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确认承包资格。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价格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承包价格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议定。

第十六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承包方、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或者擅自更改。

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承包方案、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的登记、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四级联网的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其承包地有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第二十三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户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有权依法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依法流转;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村民会议决议、村规民约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作出有差别或者歧视性待遇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由家庭内部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及有关协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包期内,出嫁女、入赘婿、离婚或者丧偶者未取得新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征地补偿费分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或者迁居后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地的,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告知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擅自调整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对承包地作适当调整: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建设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占用承包地的;

(三)承包期内应当取得承包地而没有取得的;

(四) 因土地被国家征收,承包方自愿放弃经济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除外),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作为调整用地:

(一)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新增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可用于调整的土地。

第二十八条 土地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依据本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农户范围、调整顺序、调整面积等事项进行确认并拟订调整方案;

(二)公示调整方案,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三)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通过调整方案;

(四)发包方将调整方案报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五)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六)签订承包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依法征收、征用承包地的,应当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承包方及时足额给予补偿,或者适当调整承包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征收、征用土地前,应当将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的意见。

征地方案确定后,征地主管部门应当商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变更或者解除被征用地块的承包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征收、征用承包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分配办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依法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费用,应当直接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征地农户。

禁止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农户承包地。对违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扩大征地范围以及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承包户有权拒绝交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障,免费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给予提供就业指导服务,为其自主创业提供贷款贴息,减免相关规费等。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等建设占用承包地,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在征得承包户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用地单位应当对原承包户给予经济补偿,或者由发包方给原承包户适当调整土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整理规划,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土地集中连片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建设高标准农田,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流转受让方应当支持、配合。

土地整理不得减少承包户的承包地面积,不得借土地整理收回农户承包地。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依法、自愿、有偿进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三十五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流转。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在承包期内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可以自行流转,也可以委托流转。

承包方委托流转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流转委托书,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及流转费支付方式等。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承包方名义与流转受让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主体涉及多个当事人的,合同可以由流转双方直接签订,也可以采取委托代理方式签订。

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发包方和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各执一份。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间,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的,经双方协商可以对合同的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或者依法解除合同。

第三十九条 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转让双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承包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和阻碍。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价款及支付方式等,由承包方和流转受让方在承包期内协商确定,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监督。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受承包方委托,集中连片流转的收益由发包方代为结算的,发包方应当将流转收益及时足额支付给承包方。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流转受让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基本农田的性质。

第四十二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方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或者依法流转。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并书面通知承包方,但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方要求继续耕作其承包地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弃耕抛荒土地建立调查统计制度,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各类经营主体承租、经营弃耕抛荒土地,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在确保承包方自主权的前提下,鼓励各类经营主体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开展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

土地整理等涉农资金应当优先安排规模经营项目。

第四十四条 鼓励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经营;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的土地经营权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风险防范等各项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平台,构建完善的流转信息网络,提供流转信息、法律政策咨询、流转基准价格指导、合同签订指导等服务;建立流转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保证流转合同的严格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报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对报送的材料应当在三十日内初审,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经本人申请,依法审核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三十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除按照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发包方、承包方代表及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变更承包合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一)被部分征收或者退耕还林的;

(二)土地整理发生变动的;

(三)依法调整的;

(四)因互换、转让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

(五)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依法应当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而未申请办理的,由发包方申请办理。

变更家庭承包合同不得改变原承包期。

第四十九条 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原承包合同、已变更的承包合同原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时,对于发生本条例第四十八条中(一)、(二)、(五)类情形的,应当依据变更后的承包合同分别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作变更登记;发生(三)、(四)类情形的,应当收回原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据变更后的合同颁发权证,重新登记。

第五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当向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申请换发或者补发。经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原发证机关应当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为准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第五十二条 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承包合同,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自愿全部交回的;

(二)全部征收的;

(三)全部转让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发包方依法全部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注销该证,并予以公告;承包方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建设,指导设立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当地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承担。

乡级人民政府依托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村设调解员。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培训和资格认定。

第五十四条 发生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对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第五十五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越权发包土地的;

(二)约定的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发包的;

(四)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擅自变更、解除或者扣留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的;

(八)未按照规定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九)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十)侵占、截留、扣缴、挪用承包方流转收益的;

(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承包方或者流转受让方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包方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非法干涉土地承包,强制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非法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颁发、变更、注销、撤销等相关手续的;

(五)不依法调查处理有关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的;

(六)无法定依据收取费用的;

(七)非法征收、征用、占用承包地的;

(八)截留、侵占、挪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惠农补贴以及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的;

(九)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养殖水面是指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依法用于水产养殖的塘堰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六十条 林地的承包经营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自留地、自留山是集体所有由农户长期占有、使用、收益的农用地,视为家庭承包地。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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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文献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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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 20050120(颁布时间 ) 20050301(实施时间 )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9号(文号 )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2005 年 1 月 20 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纠纷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05 年 1月 20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2005 年 1 月 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 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 包方的合法权益, 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促进农村 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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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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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 (文本格式) 甲方 (单位或个人名称 ): 乙方 (单位或个人名称 ): 因 需要,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本着依法、自愿、有偿的原 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事宜,特订立 本合同。 一、互换标的 1、甲方调换给乙方的地块:甲方调换给乙方的地块面积 亩,坐落于(四至) 。乙方获得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 后将用于从事(主营项目) 生产经营。 2、乙方调换给甲方的地块:乙方调换给甲方的地块面积为 亩,坐落于(四至) 。甲方获得该地块的承包经 营权后将用于从事(主营项目) 生产经营。 二、互换土地期限 甲乙双方互换地块的经营期限为 年,即自 年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 互换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 年限 )。 三、互换土地的权属和承包经营权 双方互换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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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和“四荒”等其他土地。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第四条 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

(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三)合理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

(四)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

(五)承包程序合法;

(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发包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

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个人和单位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予以确认。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乡(镇)所有的集体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九条 未划为基本农田的耕地,承包方可以从事林果业、牧业、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禁止弃耕、撂荒承包耕地。

弃耕、撂荒一年的,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并监督、指导其耕种。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或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收取的荒芜费计入公积金。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除法定事由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发包方对依法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因生产周期没有结束,不能及时收回的,待本生产周期结束后再收回。

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承包给新增人口,在此之前参照机动地管理。

第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1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申请人,逾期未送达的,视为同意。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经承包方同意,不得强制租赁承包方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转包,未经承包方委托不得代承包方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流转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义务能力,致使流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和占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合同的;

(三)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十八条 不宜家庭承包的“四荒”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

第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座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的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时间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收费标准等事项,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人民政府确定。其收取的承包费,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管理,用于改善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

机动地的发包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或者公开协商。发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机动地发包收入归机动地所有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机动地权属关系不得改变,属于村、组(社)所有的机动地,应当分别归村、组(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

第二十三条 机动地的发包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发包的机动地,承包期限超过本条例限定最高年限的有效承包合同,不得强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颁布至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权的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继续使用,已经归还的不再返回。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应当退还;暂不能退还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机动地承包收费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费用。已经造林的,收费标准、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敬老院、学校、卫生院、农科实验等公益事业占用集体土地和行政事业单位建办公用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

第二十六条 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农村土地的发包收入按土地权属归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开发经营“四荒”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规划;

(二)治理与开发相结合;

(三)实行综合治理;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治理开发“四荒”。

禁止私自开发经营“四荒”。

第二十九条 “四荒”开发经营前,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四荒”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四荒”开发经营方式、收费标准等重大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

“四荒”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

第三十一条 “四荒”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开发经营,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经营。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出租、拍卖“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计入村或者组(社)的公积金,不准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实施前订立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的,应当补充完备,不得强行解除。

第四章 纠纷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申请、受理、开庭、裁决、执行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诉讼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应当主动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赔偿:

(一)擅自变更承包期限的;

(二)擅自发包农村土地的;

(三)擅自收回土地承包经营者土地的;

(四)强迫、阻碍土地承包经营者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生产周期没有结束强行收回的。

第四十一条 侵占、挪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责任人处以侵占、挪用金额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承包方全户农转非、全户户籍迁出的,发包方已收回承包地的,不再退回。

第四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方案

为了贯彻落实2014年中央和省委一号文件精神,启动我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目的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适应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要求,推进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离,明晰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为维护稳定、推动发展探索经验,为完善农村经营体制机制、落实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打好基础。

(二)目的要求。通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把承包地块的面积、空间位置和权属证书等落实到户,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为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探索经验,为依法规范土地流转、增加农民财产收入和促进农村发展奠定基础。

(三)基本原则。一是保持稳定。在保持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前提下,以已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基础,开展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二是依法规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和程序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三是民主协商。充分动员农民群众参与,充分尊重农民意愿,试点中的重大事项均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四是因地制宜。按照农民土地承包现状,缺什么补什么,可以确地确权,也可以确股确权不确地,积极探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妥善解决遗留问题。五是注重实效。充分利用现代空间信息技术,明确承包土地的面积、空间位置和权属等,将农户承包地成图、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六是地方负责。试点工作实行省级统筹安排,市州协同推进,县级组织实施,强化部门协作,形成整体合力,确保试点任务顺利完成。

二、试点任务和范围

(一)试点任务。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耕地和“四荒地”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以现有土地承包合同、权属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为依据,查清承包地块的面积和空间位置,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妥善解决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簿不健全等问题,把承包地块、面积、合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试点范围。2014年,在全省所有涉农县(市、区)启动试点,省及辖县的市州,分别确定一个县(市、区)开展整县推进,其他县(市、区)各选择3个村开展试点,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各确定一个整乡(镇)推进。一般应从5类村中选择确定试点:一是人地矛盾突出,已明显影响稳定与发展的;二是延包工作不到位,遗留问题较多的;三是应开展集体产权制度创新而没有开展的;四是适宜发展现代农业或已经引入新型经营主体发展现代农业的;五是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的。

三、试点内容和确权方式

(一)试点内容

1.开展土地承包档案清理。按照《农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0〕12号),全面组织清理土地承包档案,着重解决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承包台账种类不齐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

2.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在对土地承包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的基础上,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以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为依据,因地制宜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调查勘测,进一步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四至和空间位置。对与现有土地承包档案记载的土地承包状况有较大误差且农民群众要求实测的,要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采取科学简便的方式测量查实。实测结果经乡(镇)、村公示、群众确认后,作为确认、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以及确认、变更、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3.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已建立登记簿的,要进一步健全、充实完善承包地块的面积、四至、地类和空间位置。未建立的,要在现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的基础上,结合经依法确认的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等登记信息,抓紧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基本农田有关信息,将基本农田落实到户并标注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建立统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信息资料实行有关部门共享。以确股方式确权的,参照以上内容建立健全股权登记簿,将股权证书落实到人到户。

4.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注销登记。在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的基础上,适时开展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解除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注销等工作,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完善,变更或者补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形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执行。试点期间,凡申请登记、变更、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及的每宗承包地块实测确认,并向申请方提供书面证明。

5.对其他承包方式开展确权登记颁证。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当事人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经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审核,符合登记有关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6.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资料归档。要在档案管理部门的支持和指导下,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文件资料的归档工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档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机关负责集中保管,并依法按期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提前移交。

(二)确权方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以村、组为单位进行。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可以选择确地确权,也可以选择确股确权。

1.确地到户。以家庭方式承包的,依照《农业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档案局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1〕2号)文件规定进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当事人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2.确股到户。选择确股的,依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城中村、城郊村、园中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创新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鄂办文〔2006〕8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扩大城中村城郊村园中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创新试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办文〔2008〕4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主要包括:(1)清产核资。可以单一就承包地进行,也可以包括其他资产。(2)清人分类。做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和特殊群体界定工作。(3)配置股份。可以平均配股到人到户,也可以按成员类别或家庭承包份额配股到人到户。(4)建立组织。依托村“两委”和农民代表,建立新“三会”,即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5)建章立制。着重就“三会”的运作、以土地为核心的集体资产经营、集体财务管理等确定规章制度。

四、进度安排

试点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到2014年12月底结束。

(一)前期准备阶段(2014年1—3月)。各市、州要组织、指导所辖县(市、区)选好试点、制定方案、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各县(市、区)要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宣传,营造氛围。省里组织培训各级工作人员,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明确技术操作规程。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4年4—10月)。各县(市、区)要认真组织清理试点村的历次确权方案、台账、承包合同等有关档案资料,按要求、分步骤实施试点方案,将权证发放到户,并将全部确权资料录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常态化管理。

(三)验收总结阶段(2014年11—12月)。承担试点任务的地方要认真总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经验,搞好检查验收。特别是对试点之前存在的问题,要逐项查看解决和落实情况。试点工作结束后,各地、各级工作班子要及时上报专题总结报告。省农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将其中好的做法上升至政策层面,报省委、省政府制定政策,以指导全面开展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五、政策要点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把握以下政策要点,大胆探索确权登记颁证的有效办法,保证试点工作平稳推进,同时为下一步制定政策、全面推开积累经验。

(一)正确处理此次确权和历次确权的关系。此次确权颁证应以历次确权的成果为基础。已经以家庭承包方式确权颁证的,应保持总体稳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完善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确权颁证到户。没有以家庭承包方式确权颁证的,原则上以其他承包方式确权颁证。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对以往确权缺位、确权错位等问题妥善解决,规范承包合同,补发、换发权证。

(二)正确处理稳定和调整的关系。总体上,坚持大面稳定、衔接调整。在地块过于细碎的地方,应鼓励农户之间互换并地,以方便农业生产。确需在适当范围内调整并地的,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三)正确处理法、约、情、理的关系。化解各类矛盾主要以民主协商方式进行。民主协商要以法律法规政策为准绳,不能以约、情、理代法,不能以简单的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损害少数人的合法权益。

(四)正确处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履行公民义务、享受土地权益,两者相辅相成。对已经实行家庭承包,在二轮延包前后弃田抛荒的,只要承包经营权没有转让,应尊重农民意愿,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其确权颁证。

(五)正确处理老成员和新成员的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平等享有土地承包权。对新、老成员在土地分配等方面产生的矛盾,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前提下,通过民主协商方式妥善解决。

(六)正确处理田多户和田少户的关系。应注意保护和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等先进生产力。对人地对应关系过于悬殊的,应在不破坏现有生产力的前提下,协商调整承包面积,引导继续流转给大户耕种。

(七)正确处理一般成员与特殊群体的关系。应有效保障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农村婚嫁妇女、入赘男子、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士官、大中专学生等,应将其作为一般成员同等对待。

(八)正确处理以往平调和此次确权的关系。对在大办乡镇企业、普九达标建校等时期被乡镇和村委会平调的土地,应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依据有关规定,当事各方平等协商,进行利益调整后再确权。

(九)正确处理30年与“长久不变”的关系。经过延包,基层干部和农民普遍认同二轮延包截止期为2028年。在中央未重新作出具体规定之前,此次确权颁证应以二轮延包为起点,以2028年为截止点。

(十)正确处理确权与稳定、发展的关系。确权是基础,稳定是前提,发展是目的。应将确权与稳定、发展扭在一起抓,培育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发展现代农业。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在湖北省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由省农业农村改革专项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实施。省农业农村改革专项领导小组下设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农业厅。各级明确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专班,县级由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挂帅,强力推动试点工作。

(二)加强宣传培训。充分利用各种方式加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的舆论宣传和引导力度,形成良好氛围和舆论环境。要加强对试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技能。

(三)落实工作经费。为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2014年度,省财政安排1亿元专项资金,根据各地资金到位情况和工作情况实行以奖代补。在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进行期内,省级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省本级开展宣传、培训、软件开发、建立数据库等。各县(市、区)配套落实试点工作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四)加强协调配合。各级各相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协调,上下左右形成合力,共同推动试点工作。农业(经管)部门负责牵头和组织实施试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试点工作经费;国土资源部门免费提供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等相关资料;农办负责政策研究和试点指导工作;政府法制办负责试点的法制建设和制度规范;测绘部门负责测绘数据资料和测绘技术支持;档案部门负责指导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信访部门负责做好试点地区信访维稳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为试点工作提供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

(五)加强监督检查。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办公室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组织督查。各地要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纳入“三农”工作年度目标考核。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2014年4月21日印发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土地的管理,吉林省废止了已经实施5年的《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重新颁布了《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条例明确了仲裁是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方式及相关程序,这是新条例的亮点之一。

当前,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途径有4种:信访、行政裁决、依法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从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看,信访力度不够,多表现为久访不决、民事诉讼成本高、时间长;而仲裁则是快捷、有效、便民利民的好方式。仲裁尊重了农民意愿,因而有利于仲裁决定的执行,有利于农民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缓解了各级政府的信访压力,改善了干群关系,维护了农村社会稳定。为此,新条例在纠纷处理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申请、受理、开庭、裁决、执行作了明确规定。

新条例还加强了对机动地的管理。当前,农村中对机动地的管理很不完善,在适用上与上位法规定不尽一致,这是农民反映的焦点问题,也是农民上访的重点。因此,新条例对机动地的发包程序、发包方式、发包年限、发包收入的归属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范生产、公益性占用集体土地等农村土地承包中的重要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吉林省政府副秘书长、省农委主任王守臣就《条例》的有关问题的答问

新华社记者:新条例对生产、公益性占用集体土地做了哪些规定?

王守臣主任:生产、公益性占用集体土地大多是历史遗留问题,一时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按照尊重历史,维持现状的原则,从有利于农村稳定,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角度出发,条例为此作了三项规定。一是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颁布至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权的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继续使用,已经归还的不再返回。二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应当退还;暂不能退还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机动地承包收费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费用。已经造林的,收费标准、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三是《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敬老院、学校、卫生院、农科实验等公益事业占用集体土地和行政事业单位建办公用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继续使用。

吉林日报记者:《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已经实施五年了,为什么还要重新制定《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王守臣主任: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建设。1999年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五年来,全省各地在《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效。条例在完善土地承包关系,规范土地承包经营管理,调处土地承包纠纷,保障土地承包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当时这部条例是我国对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的首部地方性法规,在制定的过程中尚无上位法可遵循,受到当时立法背景的制约,某些条款不尽完善,致使在贯彻实施中遇到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随着国家农村经济体制和农村税费改革的深入,农业、农村经济政策的调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与实施,原条例中的个别条款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悖,一些条款与国家现行的农业与农村经济政策不适应。另外,在实际工作中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因此,重新制定条例显得尤为必要。

东亚经贸新闻记者:新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和坚持的原则有哪些?

王守臣主任:新条例的制定主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合同法、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借鉴吸收了兄弟省《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和我省现行土地承包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与经验。在制定新条例时主要遵循了下列原则:一是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二是进一步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三是上位法已经有明确规定,条例中不再重复累述。四是紧密结合本省实际,使条例具有可操作性、针对性,注重解决实际问题。

巷报记者:新条例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了哪些规定?

王守臣主任:近年来,我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比较突出,具体表现在流转程序不合法,流转对象不明确,流转合同不规范。有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私自流转,口头协议;有的流转双方虽有书面协议,但不规范;有的承包方把地交给村委会发包几年甚至十几年;有的地方甚至存在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承包方流转承包地等现象。由于上述原因,给我省“一免三补”政策实施带来很多问题,增加了工作难度,产生了许多矛盾和纠纷。为了避免矛盾和纠纷的产生,新条例就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程序、流转合同的变更及效力进行了规定。同时,还就如何引导和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实现土地规模经营进行了规定。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上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流转程序上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1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申请人,逾期未送达的,视为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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