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目    的 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通过时间 2009年3月26日 地    区 湖北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24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建筑节能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较好地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建设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3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城环委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鉴于目前本条例仅对民用建筑的节能工作予以规范、调整,可否考虑按照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对条例名称作相应修改;也有的委员提出,除民用建筑外,条例可否对工业建筑的节能予以规定,以适应“两型社会”建设的需要。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国家的相关解释,工业建筑的能源消耗与产品的生产工艺密切相关,一般都计入产品的生产成本,属于工业生产用能的组成部分;企业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和提高利润,在工业建筑节能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实践中,工业建筑节能主要依靠市场机制予以调节,国家相关立法中也未将其纳入调整范围。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的标题改为“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对工业建筑节能不作规定为宜。

二、有的委员提出,太阳能利用技术发展较快,应用领域较多,建议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第三款对太阳能利用系统只作原则规定,并与第四款合为一款;有的委员提出,对一些建筑统一规划、预留太阳能热水器管道,可能因屋顶的集热面积不足等原因难以操作,建议由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相关的措施和标准。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太阳能热水器涉及千家万户,节能潜力大,目前在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地方积极推广太阳能热水器的时机已比较成熟,条例规定预留、配置热水器系统是可行的。同时,考虑到具体实施情况比较复杂,建议在条例中明确建设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责,规定“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具备太阳能集热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建筑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拟订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为住户预留、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并将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予以合并。(建议表决稿第十二条第三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对公共建筑的表述不尽一致,可以删去;同时,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也没有必要作出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上述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二条、第二十一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有的提出,电力主管部门参与制定公共建筑用电定额是否合适,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实行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用电限额,是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落实这一制度并根据我省实际,实行超定额加价制度,有利于督促重点用电单位切实采取措施节电,建议保留为宜。同时建议依据上位法的规定,删除该条中电力主管部门参与制定用电限额的内容。(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对采用地源热泵技术,未消耗、未污染地下水资源的建筑项目,应免征水资源费;也有的委员提出,条例有关减免水资源费的内容应与国家有关规定相衔接。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家《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已将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决定权赋予各省市行使;同时,国家将武汉城市圈批准为“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要求加强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体制机制创新,我省有必要在相关事项上提出政策措施,在不消耗、不污染地下水资源的基础上,实行一定的优惠政策。经与省水利厅有关部门商议,建议条例规定减免水资源费为宜,并对减免的前提条件予以规范。(建议表决稿第三十条第一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一条鼓励对建筑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可能造成漏水或者建筑物损坏,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对建筑屋顶的防水处理不同于一般的非绿化屋顶,实践证明经过防水处理的绿化屋顶更有利于保护屋顶,防止漏水、渗水,建议保留。同时,考虑到建筑物墙面绿化可能对墙体及相邻的采光带来一定损坏和影响,可以不作规定,故建议删除有关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一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中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进一步斟酌,一是上位法有规定的可不再重复;二是有关处罚种类比较单一,应增强可操作性,并体现教育为主的原则。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六条,并对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二审稿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一些修改。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9年6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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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城环委2010年工作计划安排,在《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施行一周年之际,省人大城环委部分组成人员和省住建厅有关负责人组成联合执法调研组,于2010年7月21日至7 月24 日赴襄樊、荆门两市就该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开展了执法调研。调研组听取了两市贯彻执行条例的情况汇报,现场察看了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并与有关部门、企业负责人和人大代表进行了座谈。从调研情况看,两市对条例的贯彻落实是重视的,措施具体有力,并取得了初步成效,城市生态环境有较明显改善,能源利用效率明显提高,但在执行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两市贯彻执行条例的基本情况

1、大力开展宣传,全社会建筑节能意识逐步提高。条例颁布施行后,两市积极开展宣传活动。一是召开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工作会议,对条例进行学习宣传,同时向全市各县(市)、区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做好宣传贯彻工作。二是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等多种形式组织建筑节能的管理、设计、审查、施工、监理、检测和质监等相关人员进行系统培训,掌握条例的各项内容和要求。三是将条例纳入年度普法学习计划,开展宣传周、宣传月活动,利用电视、网络、报刊、宣传车等对社会公众进行普法宣传。通过全方位多渠道的学习和宣传,人民群众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意识普遍得到了增强。

2、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各项配套规章制度逐步完善。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条例,两市都成立了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各县、市也结合实际成立了相应的领导小组。两地先后制订了《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和《关于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3、严格目标责任考核管理,监管工作逐步强化。根据省政府与各市州签订的《湖北省“十一五”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目标责任书》的工作要求,两地组织各县、市与市政府签订了相应的“十一五”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目标责任书,层层分解责任目标,明确工作职责,并进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同时加强行政监管。襄樊市还与企业签订了目标责任书,设立了举报电话,组织了市场执法队伍,经常深入施工现场开展巡查,消除节能工作的盲点,并对拒不整改的建设项目进行立案处罚。

4、实施建筑节能项目示范,规模化推进可再生能源应用。襄樊、荆门两市都大力重视建筑节能项目的示范作用,襄樊市和钟祥市分别列入了国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和农村地区县级示范。荆门市安装太阳能路灯总量已达到243KW,太阳能热水器项目已建成交付建筑面积5.7万m2,2010年还积极申报长龙·中央公园1.5MWp太阳能光电建筑示范项目为省级示范项目。襄樊市已争取到可再生能源城市示范中央补助资金3000万元,钟祥市已争取到可再生能源农村地区县级示范中央补助资金1800万元,两地将在两年内新建成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分别不低于200万m2和30万m2,目前项目建设进展顺利。

5、开展建筑能耗调查摸底,努力抓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两市积极开展了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基本情况和能耗状况的调查工作。荆门市共调查288个单位,总建筑面积达到122.2万m2,包括办公建筑272栋,建筑面积71.4万m2;大型公共建筑16栋,建筑面积50.8万m2。与此同时,荆门市督促市建行对7000m2的办公建筑进行节能改造,采用了外墙内保温系统和改装了中空玻璃。襄樊市也启动了既有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分析和编制了节能改造计划。

6、全面落实禁实禁现措施,大力发展新型建筑节能材料。两市的城市城区“禁实”均达到了100%、“禁现”均达到了90%以上,墙革基金和散装水泥基金征收管理规范,新型建筑节能材料发展迅速。襄樊市城区现有新型墙材生产企业87家,能生产三大系列十七个品种,年产能达到20.1亿块标砖;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10家,拥有17条生产线,年设计产能达到676万m3;外墙保温材料生产企业已有26家落户襄樊,其中7家已建厂,美亚达、万襄等本地企业发展较快。荆门市严格建筑节能产品审查,全市已有36家企业通过了新型墙材产品备案,2009年全市散装水泥应用量达到630万吨。

二、条例贯彻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建筑节能缺乏配套的经济激励政策。按照条例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但襄樊市、荆门市及钟祥市本级财政均未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地源热泵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激励措施也未制定。

二是可再生能源示范市县配套资金有待落实。襄樊市、钟祥市为2009年财政部、住建部批准实施的国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根据当时申报承诺,各示范市县在接受中央补助的同时,地方要配套资金,但襄樊市申报成功后,地方配套资金一直没有落实。有关市、政府根据财政部、住建部的申报要求,在有关文件中提出了有关财政补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资本金注入的原则意见,但至今没有具体的实施措施。

三是建筑节能管理需进一步健全。虽然全省建筑节能工作有一定基础,但社会建筑节能意识还不强,人民群众对节能建筑的重要性、紧迫性还认识不够,建筑节能市场机制尚未形成。省条例规定的配套政策未完全建立,税收优惠政策难以落实。部分地方对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薄弱。行政监管留有死角,规划审查把关不到位,节能设计变更随意性较大。

四是县以下“禁实”“禁现”工作难度大。中心城区粘土砖生产企业已全部关闭,但县城及以下的乡镇还未“禁实”。粘土砖有一定的价格优势,此外几千年积淀下来的“秦砖汉瓦”传统建筑观念,也促使农民建房愿意选择粘土砖。农村推散工作停滞不前,预拌砂浆工作发展缓慢,目前市场也没能构建起适应农村散装水泥应用的营销体系及小型的散装设施和设备。

五是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进展缓慢。既有建筑权属关系复杂,目前也缺乏强制性的规定和相应的激励政策,节能改造技术和推广模式还不成熟,节能改造工作难度大,进展迟缓。

三、对今后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是要进一步加大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视力度。建筑节能立法后,各级政府要增强法制意识,加大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视力度,形成合力,把全省建筑节能工作推上一个新台阶。

二是要进一步加大条例的宣传力度。要督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进一步学习宣传条例,将建筑节能知识列入全省市、县长培训班的授课内容。同时要通过宣传让广大群众知晓条例的内容,了解节能的好处,增强节能的意识。

三是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政策和制度。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抓紧制定出台各项与条例相配套的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政策。各级人大应按条例的要求督促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有关规定,特别是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设立,应及时到位。同时要结合实际,加强建筑节能机制和配套制度建设。

四是要进一步加大建筑节能的执法力度。要强化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县、市节能工作的指导和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目标的考核,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强化对建筑节能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管理,使得条例的各项内容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通过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选用节能型的用能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等方式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以下简称建筑节能)。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政策措施,实行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建筑节能考核体系;引导和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四)组织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论证推广;

(五)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六)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实施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和能效测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建筑节能标准。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

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建设、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以及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不得在建筑中使用。

第二章 建筑节能材料和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八条 建筑节能材料应当经济实用,符合安全环保、建筑节能标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研发、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材料;鼓励建筑工程使用新型节能门窗和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备案、公告制度。鼓励建筑工程使用经备案、公告的节能材料。

第十条 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关停、转产期限;对在规定期限内关停、转产的粘土砖生产企业,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县级以上城市城区应当分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选择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具备太阳能集热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建筑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拟订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为住户预留、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依法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备案和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建筑节能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委托建筑工程设计及其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从事相关的建筑节能活动,并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布建筑节能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进行查验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送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暂停施工,及时向建设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分项工程验收;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责成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范围;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提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为重点。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和围护结构装饰装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达到建筑节能相关标准。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后,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出具审查合格书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采用多种模式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提供建筑节能服务。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分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分析和公布制度。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耗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点公共建筑用电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

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建筑的类型和能耗情况,制定重点公共建筑用电定额。超定额加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热(冷)系统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优化照明及控制方式,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省级以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绿色建筑示范工程、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资格证书,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扶持下列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四)新型墙体材料和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

(五)建筑节能的宣传普及;

(六)其他建筑节能工作。

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本条例规定的重点公共建筑用电超定额加价所得;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三十条 采用地源热泵技术的建筑项目,应当采取安全、环保的回灌措施,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该项目的回灌技术方案应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一并提交,项目投入使用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减免水资源费;其集中采暖空调系统按照建筑使用功能实行同类电价。

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建筑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其绿化面积可折算为建筑项目的绿化指标。具体办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节能建筑项目,其所得依法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经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国家和省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提供信贷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予以扶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发放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备案和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活动时,未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七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报送年度建筑能耗情况或者报送情况不实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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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8年11月24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湖北省建筑节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建筑节能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节能减排工作,加快“两型社会”建设的需要;省政府有关规章已实行多年,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及立法顾问组成员征求了意见。同时,将草案、立法说明在湖北省人大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今年2月上旬,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组织调研组到荆州市和松滋市,围绕条例的重点、难点问题开展调研,听取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人大代表等方面意见,并实地考察建筑节能示范工程以及建材企业等。2月中旬,又组织召开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省直有关部门、专家对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建设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再次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印发征求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城环委意见。3月1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城环委、省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将条例的名称修改为“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与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保持一致;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的条文不多,可否不设章节。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目前除民用建筑外,工业建筑尚无建筑节能方面的法律法规,为行文简洁,外省(市)民用建筑节能立法一般均称“建筑节能条例”,建议条例名称不作修改,并增加规定:“本条例所称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以及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即民用建筑。同时,鉴于草案修改后调整规范的内容有所增加,为使法规体例更加合理,便于宣传贯彻,建议条例保留章节结构为宜。(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二款)

二、有的专家提出,建筑材料应用是建筑节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当前建筑节能工作的主要抓手,建议增加有关建筑节能材料研发、生产、推广的内容;有的地方建议从源头抓起,就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增设专章予以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条例在加强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管理的同时,还应对建筑节能新材料的研发、生产、推广应用进行鼓励、引导和规范,这也是推动广大农村建筑节能工作的很好切入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设“建筑节能材料和可再生能源应用”作为第二章,鼓励研发、推广经济实用的建筑节能材料,规定有关部门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管职责,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备案、公告制度等。同时,将草案第五章有关鼓励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内容调整到该章中。(草案二审稿第二章)

三、在基层调研时,有的提出,当前农村滥占耕地仍然严重,其中生产粘土砖是重要因素,条例应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有的提出,要参照我省关闭“九小”的优惠政策,对土砖厂关停、转产予以适当补贴。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实行“禁粘”有利于保护耕地、节约资源,有利于建筑节能工作在我省的整体推进,很有必要;省政府出台的《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对“禁粘”也作了规定。考虑到“禁粘”在农村地区有一个逐步推行的过程,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中规定,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省政府应当确定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关停、转产期限,对在规定期限内关停、转产的,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扶持;严禁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草案二审稿第十条)

四、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太阳能热水器推广时间长、节能效果好,建议条例对太阳能热水器的应用作出更明确的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中规定:“对具备太阳能集热和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住户统一规划、预留太阳能热水器的管道。”(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第四款)

五、省人大城环委、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当前建筑节能工作的难点,草案有关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规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经立项审核批准后,其费用纳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二是规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相关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组织施工;三是鼓励社会资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多种模式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提供建筑节能服务。(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六、有的委员和地方认为,开展建筑节能工作应当奖惩结合,且以鼓励、引导为主,草案中的激励措施还不够,需进一步加强;省人大城环委建议,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形式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用建筑实施节能改造,予以贷款贴息补助。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经认定符合国家和省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鼓励对建筑屋顶和墙面等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鼓励金融机构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提供信贷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情况予以扶持。(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

七、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地源热泵技术仅利用地下水的热能,并未实际减少地下水,建议借鉴外省的做法,对采用地源热泵技术的建筑项目,免征水资源费,并对其空调系统用电予以优惠;也有的部门提出,免征水资源费不利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可能导致对地下水的过度开采。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规定,采用地源热泵技术的建筑项目所抽取的地下水应全部回灌同一含水层,对未消耗、未污染地下水资源的,可享受减免水资源费的优惠,其集中采暖空调系统按照建筑使用功能实行同类电价。(草案二审稿第三十条第一款)

八、有的委员认为,草案中部分罚则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严格执法;有的委员提出,对违反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不予以处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删除草案第三十六条,同时对草案第三十七条降低罚款上下限数额;二是对违反规定,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既有建筑整体改建(扩建)或者集中供暖(冷)设备更新未同步实施节能改造的,增设相应的处罚。(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一些条款作调整、删减和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建筑节能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文献

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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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9 年 3 月 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 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 下,通过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选用节能型的用能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与建 筑一体化应用等方式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以下简称建筑节能) 。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 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 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 政策措施,实行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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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00807191529) 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0080719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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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order to e nsure normal tea chi ng or der, protecti ng student s ' healt hy growth, ensuring t hat nati onal (pr operty) is not lost, to preve nt or minimize the occurre nce of safety acci dent s, follow t he "preve nt, rescue ea ch othe r, ensure safety and re duce losses" pri nci ple, a ccordi ng to the l oca l conditi ons, make t he m anageme nt system. 1, t he pri nci pal is t he responsi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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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2 )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 3 3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7 1 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0一一 年三月三十日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及其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

节能措施,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节能标准,对新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等提出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税务、城乡规划、环保、科技、消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的目录。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标准,开展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评价标识,推广绿色建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和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推广;推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制度;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土地资源的占用指标,统筹考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应当进行设计招标投标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要求,并作为评标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等,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设计单位编制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题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内容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并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源消耗指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对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调试。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建工程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组织工程监理。

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主要包括:

(一)材料和设备的查验;

(二)关键工序的监理形式;

(三)节能施工方案的论证和审批;

(四)节能工程的验收等。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的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工程监督的内容。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验收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肇庆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二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布所售房屋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商品房买受人在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可以委托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所购买商品房所载明的能耗设计指标进行评估。对不符合能耗设计指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返修,并承担评估和返修费用,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激励政策,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标准和规程,指导、监督全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依照本地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经费来源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不符合节能标准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和市场引导相结合。

实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建筑用能系统的智能控制等改造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订节能改造方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加强建筑用能系统能耗计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逐步建立能耗实时监管平台。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能耗情况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源审计制度,依法对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用电限额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建筑用电限额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对超过用电限额的征收超额附加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账户,专款用于建筑节能改造。超额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鼓励政策,对在民用建筑中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气候条件、产品技术水平和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特点,制定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或者技术导则,组织应用技术研究,并将技术成果公开供社会免费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废热回收利用装置,未配套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太阳能在建筑中的应用条件,加强对建筑应用太阳能技术的指导。具备太阳能应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太阳能应用的标准进行设计,未按照标准进行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带头应用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并列入投资计划。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太阳能光伏发电和热水建筑一体化,开展应用示范工程;鼓励和扶持建设单位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采暖、制冷、照明;鼓励和扶持在江、河、湖、海附近的建筑中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鼓励中水回用、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空调系统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四)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五)新型墙体材料、绿色建筑和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六)民用建筑节能监管系统的建设;

(七)鼓励家庭装配节能设施;

(八)其他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超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三十五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和外墙实施安全美观的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三十六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企业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七条 建筑项目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依法减免建设单位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建筑项目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建设单位依法享受该项目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示范工程等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投资收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招标人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出具虚假审查合格证明文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能效测评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能效测评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情况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二)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所售商品房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三)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核发施工许可证、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建筑节能资金的;

(三)未依法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 7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一日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九条 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0号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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