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管理,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推进建筑工程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及对使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材料,是指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材料及制品、建筑构配件等。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建设机械设备、运输机械设备、材料现场加工机械设备、检测设备及其他直接用于工程施工的机械设备。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节约土地、能源及技术工艺先进、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鼓励新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工程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节能材料设备,推进太阳能及工业、生活垃圾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既有民用建筑工程改建、扩建时应当根据现行节能标准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 建筑工程应当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节能、节地、节材、节水、环保和有利于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第八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并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材料、专用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九条 采购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单位应当按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采购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采购、租赁、使用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使用前应当查验有关证照,并按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材料进行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检验检测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材料,应当提供可行性依据,并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下列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建筑工程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现场取样数量不少于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取样数量的30%,送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三)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四)用于承重的钢结构试件;
(五)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六)市政工程的路基、路面的主要材料及试件。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的建筑工程材料适时予以调整并公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工程设备前,应当进行自行检验检测,或者委托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建筑工程设备闲置6个月以上不使用的,使用前应当重新进行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备前,应当组织设备安装、使用、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验收报告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登记标志。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安装、使用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经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大修、改造后使用的;
(二)发生重大机械事故修复后使用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破坏后可能影响安全技术性能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
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本省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外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在本省出租建筑工程设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对出租的建筑工程设备的安全性能应当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出租。
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协议。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用于建筑工程的情况。
对首次用于本省建筑工程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和节能环保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对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实行淘汰、推广制。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限制使用产品、淘汰产品和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并根据国家政策和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并按其配套应用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负责采购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在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时,对列入建筑工程材料设备限制使用产品和淘汰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应当予以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建筑和商品住宅工程的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公共建筑和商品住宅在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并将检验检测结果在工程显著位置明示。
第二十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材料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二十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材料设备进行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被检查单位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单位,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二)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不得参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七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执法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有失公平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索贿受贿,收受他人礼物的;
(四)参与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于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水泥:1、按同一生产厂家、同一等级、同一品种、同一批号且连续进场的水泥,袋装不超过200t为一批,散装不超过500t为一批。袋装水泥取样时,应有代表性,在堆场的20个不同部位等量取样,取样的总数应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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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2007]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管理,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推进建筑工程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及对使用的监督管理, 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材料, 是指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的材料及制品、建筑构配件等。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设备, 是指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建设机 械设备、运输机械设备、 材料现场加工机械设备、 检测设备及其他直接用于工程 施工的机械设备。 第四条 县 (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 程材料设备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 (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节约土地、能源及技术工艺先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已于今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管理规定要求,公共建筑和商品住宅工程的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公共建筑和商品住宅在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并将检验检测结果在工程显著位置明示。河北省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先导性,填补了中国在建材设备使用方面的立法空白。
文件全文
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设区市建设局,扩权县(市)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7〕14号),加大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产品使用监管力度,进一步做好建材设备使用备案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实施。
一、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工作是建材设备使用管理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是强化建材设备使用监管、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有效途径和手段。《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首次用于本省建筑工程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和节能环保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地一定要深刻领会、充分认识开展备案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加以落实。
二、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下列建材设备,应进行备案:
(一)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包括:各类墙体(屋面、地面)保温材料及辅料(界面剂、网格布、EPS板、XPS板等)、建筑幕墙、建筑门窗及型材和中空玻璃、中央空调设备、风机盘管、节能照明灯具、太阳能热水器、地源热泵、热量表、温控阀、建筑采暖散热器。
(二)环保型建筑墙体材料(非黏土类建筑砌块、多孔转、空心砖、隔墙板等)、建筑防水材料、建筑涂料、建筑胶粘剂、混凝土外加剂。
(三)涉及使用安全的建筑管道。包括:建筑给排水管道、地板采暖用管道和燃气管道。
(四)建筑设备。包括:建筑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吊篮)、整体提升式脚手架、建筑钢筋联接件及加工机械、建筑给水设备(含水泵)。
(五)建筑安全电工产品。包括:建筑用低压配电设备、电线电缆、开关插座、建筑绝缘电工套管。
以下产品不再进行备案:建筑构配件、粉刷石膏、建筑排风烟道、卫生洁具、建筑石材、塑胶地板、水泥、建筑钢筋。
三、严格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申报资料审查。
(一)首次申请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附件1),应提供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
2、产品执行标准和河北省及以上型式检验报告;
3、产品鉴定(科技成果鉴定、技术评估)证书;
4、产品使用说明书,施工工法,检验或验收方法等。
(二)申请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以下产品需提供专项证书或检验报告。
1、需提供生产许可证的:建筑外窗、铝合金型材、防水卷材。
2、需提供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
3、需提供卫生许可证的:建筑给水管材、管件。
4、需提供3C认证证书的:建筑低压配电箱、电线电缆、开关插座、建筑给水设备(含水泵)、砼防冻剂。
5、需提供计量检定证书的:热量表、温控阀。
6、需提供卫生性能检验报告的:建筑给水管材、管件。
7、需提供室内有毒有害物质限量检验报告的:建筑内墙涂料、建筑胶粘剂。
8、需提供氨释放量检验报告的:混凝土外加剂。
9、外墙保温系统:以界面剂(砂浆)生产企业为主,提供系统耐候性检验。
(三)申请下列产品备案,可不提供产品鉴定证书:
1、执行国标、行标的非承重建筑墙体材料(非黏土类建筑砌块、多孔转、空心砖、隔墙板等)和EPS板、XPS板、网格布;
2、已办理3C认证的建筑用低压配电箱(柜)、电线电缆、开关插座、建筑给水设备(含水泵);
3、已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建筑外窗、建筑防水材料。
4、建筑排水管材(件)。
(四)申请定期报告(附件2),应提供以下材料:
1、报告期内河北省及以上检验报告;
2、在本省建筑工程中的使用情况,包括使用的数量和产品质量情况。
四、本着“为企业解难题,为群众送服务”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有关工作程序简化如下:
(一)本省企业首次申请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由当地设区市或扩权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托进行企业现场考察,在《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申请表》(附件1)中出具现场考察报告后,报省厅。
外省企业首次申请我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在《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申请表》(附件1)中出具企业产品有无使用质量问题的证明后,报我厅。
(二)申请定期报告,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或扩权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在《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产品定期报告申报表》(附件2)中出具企业产品有无使用质量问题的证明后,报省厅。
(三)为进一步完善使用备案流程,便于企业申请、补正申报备案的资料,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由省厅出具《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附件3)。
五、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建材设备使用备案情况的日常监管力度,完善监管体系。发现应备案未备案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应督促其供应单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对超过规定期限仍未申报备案的,可视情况暂停在工程中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应将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情况作为日常监理工作内容,发现未备案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应当督促该供应单位办理备案,并将有关情况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督促后仍不备案的,工程监理单位可视情况暂停在工程中使用。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同时《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产品申报细则》(冀建材〔2006〕406号)废止。
附件:1、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申请表
2、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产品定期报告申报表
3、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申请表.doc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产品定期报告申报表.doc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doc 2100433B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0〕第3号)
《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6月6日省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0年九月十九日
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号:冀建法〔2012〕423号发布日期:2012-06-27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城管局(城管委、综合执法局、公用局),石家庄市、张家口市园林局:
《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办公会审查通过,并报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