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湖北省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 | 81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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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省政府令第215号 | 发布日期 | 2001-06-15 |
生效日期 | 2001-06-15 | 所属类别 |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5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张国光
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
湖北省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保护计划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计划,是指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计划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环境保护项目和投资安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的综合体系,其内容包括城市环境质量控制计划、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污染治理与废物资源化计划、自然生态保护计划以及其它有关的环境保护计划。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计划管理。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计划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充分发挥环境保护计划的调控作用,有效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
环境保护计划的期限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一致,分为中长期计划(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保护计划管理。
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计划建议,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计划的具体执行。
各有关部门根据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具体编报并执行环境保护计划。
第六条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机构应当为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实施和检查提供所需的信息。
第七条环境保护计划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编报。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出的计划建议综合平衡后,形成计划草案,报上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环境保护计划自上而下逐级下达。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逐级进行分解下达,并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第九条环境保护计划一经下达,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调整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加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根据上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计划分解下达。
(一)市(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纳入省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二)县(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纳入市(州)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第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加强对各类污染源的管理和监督,控制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建设产生污染源的项目,应符合项目所在地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要求。不符合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重点污染企业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列入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一)省属及中央在鄂企业的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治污工程纳入省级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二)市(州)级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治污工程纳入省级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三)县(市)级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治污工程纳入市(州)级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第十四条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新建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其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列入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第十五条各级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应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新建基本建设项目原初步设计审查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设施单项验收。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上级下达的环境保护计划,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保护计划目标任务的完成。
第十七条建立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半年应当将本部门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报告,报送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报上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地、各部门向省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分析报告的截止日期,上半年为每年7月20日,下半年为次年1月20日。
第十八条对在环境保护计划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或者不向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保护计划编制所需信息的单位,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环境保护计划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执行环境保护计划或执行计划不完全的;
(二)未经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违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擅自进行可能产生新污染源的项目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计划的编报、下达、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1802
【发布文号】省政府令第215号
【发布日期】2001-06-15
【生效日期】2001-06-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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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办[2010]86号
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和国家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在相关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二○一○年六月七日
附件:
环境保护计划是指由政府依据生态系统的客观规律制定的一定计划期内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防止环境遭受污染和生态平衡遭受破坏的统一计划。它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主要包括防止污染和国土开发与整治两部分,后者又包括江河的综合治理、水土保持,土壤沙化、碱化防治及其改良,海洋开发,农业中的造林、种草等方面。按我国现行计划制度,将国土开发与整治计划与环境保护计划分列,这样,环境保护计划的内容则主要反映污染自然环境的工业废水、废气、废渣的治理和综合利用情况。
主要指标有: 工业废水和有害气体的总量及其处理率,工业废渣的处理量和综合利用率,以及对自然环境、人工环境的保护措施 (环境保护系统的人员和设施、环境保护资金) 指标等。正确编制和执行环境保护计划,是国家和人民的长远利益所在,是创造优美舒适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造福子孙后代的大事。2100433B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工作,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国家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以下简称“标准计划”)管理工作,包括确定年度标准制修订项目、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确定项目总经费和年度项目经费、编制计划草案、下达年度计划等。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经费纳入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标准计划工作程序和内容应符合相关规定,并与部门预算工作协调、衔接。
第三条 标准计划由部科技标准司负责组织编制,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计划编制工作。
第四条 标准计划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要性与可行性相结合;
(二)区分轻重缓急,保证重点工作需要;
(三)保证预算和计划项目的执行;
(四)保证标准体系的协调和完整;
(五)量力而行,有保有压。
第五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环保部门依法管理社会事务和从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需要;
(二)具备制修订标准相关的科研基础和管理工作实践经验;
(三)实施标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部制定的中长期环保标准规划是计划工作的主要依据;国务院领导指示、部领导批示、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和部长专题会议决定制定标准的,应作为编制年度计划的依据。
计划工作应与国家和环境保护部重点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 标准的内容应具有前瞻性,标准发布后,原则上至少四年之内不在年度标准计划中安排修订项目;确实有必要进行局部修改的,可通过公告发布修改的内容。
第七条 计划项目和项目承担单位采用公开征集、自愿申报、专家评审、行政审批的方式选择和确定。
第八条 科技标准司以各种适当的方式收集各有关方面关于设立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建议。提出建议项目的单位应填写《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表》(格式见附件1)。若建议项目的实施涉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的职责,提出单位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再提出项目建议。
科技标准司组织有关专家和业务主管部门代表,根据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对项目建议进行筛选和评审,并根据评审情况、在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计划项目初步方案。
第九条 科技标准司以适当方式公布计划项目初步方案,并征集项目承担单位。符合承担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单位基本要求(见附件2)的单位均可自愿申报。根据工作需要,科技标准司可组织对部分重点项目进行申报。申报单位应填写《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表》(见附件3),并提交给科技标准司。
需要与其他单位协作承担项目工作并支付协作经费的,必须在申报前与相关单位协商确定协作事宜,并在填报申报表时明确协作单位(参加单位)的名称、分工和协作费用比例等事项。协作费用的总额不得超过项目总经费的40%。
第十条 科技标准司收集项目申报材料,并组织有关专家和业务主管部门代表,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内容包括:
(一)申报单位的独立法人资格;
(二)开展标准工作的能力(人员、装备条件、管理水平等);
(三)从事环保标准工作经历与业绩;
(四)完成标准项目工作的思路;
(五)申报经费总额和分配方案的合理性;
(六)其他影响标准项目工作的因素。
科技标准司根据评审情况提出预算建议方案,报部长专题会议审查。
第十一条 根据部长专题会议的决定,科技标准司编制年度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预算项目的“一上”方案,并报部规划财务司审查。
第十二条 部门预算“一下”方案下达后,科技标准司根据预算额度对计划草案进行调整,编制年度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预算项目的“二上”方案,包括项目名单、承担单位、总经费和年度经费额度、完成年限等,并报部规划财务司审查。
第十三条 部门预算“二下”方案下达后,科技标准司根据方案办理下达年度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计划事宜,将项目工作任务和要求以部办公厅函形式正式通知各项目承担单位。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要求填报项目文件,新立项项目需填报《环境保护项目任务合同书》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计划任务书》,增补经费项目填报《环境保护项目任务合同书》。
第十四条 科技标准司将一份项目文件返回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收到项目工作经费后,应按照项目文件的内容开展相关工作。
项目承担单位在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国家对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证项目经费专用于标准制修订工作,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移、截留、挪用项目经费,禁止用项目经费设立“小金库”。
协作单位的经费原则上不得进行二次转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技标准司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表(略)
2、承担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单位的基本要求
3、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表(略)
附件2:
承担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单位的基本要求
一、具有与制修订标准项目相关的技术能力,熟悉国家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
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独立银行账户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三、承担过国家环保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单位及拟担任标准主编的人员,已按计划要求圆满完成了工作任务,没有出现在未办理项目变更、调整事宜的情况下,擅自拖延或中止项目,无故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