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河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河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发布单位】803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10-23

【生效日期】1993-10-23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河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土地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和个人,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作抵押(以下简称土地抵押)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土地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称为抵押物。

第四条土地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但作为动产抵押的除外。

第五条抵押人将一宗土地分割抵押时、抵押人应将设定抵押权的状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分别办理抵押手续。

抵押人以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六条土地抵押期不得超过土地使用者法定的使用年限,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抵押物抵押,不影响原抵押物的租赁关系。

第七条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住宅,食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事业用地;

(二)市政道路,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用地;

(三)应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

(四)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第八条土地抵押期间,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仍由抵押人占管,并履行原土地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抵押人应维护抵押物的安全、完整。抵押权人可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占管情况。

第九条土地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或再次抵押。确需转让、继承、赠与的,抵押人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并明确偿还债务本息的责任和形式。

第十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偿清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被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一条土地抵押的程序:

(一)抵押人应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等有关资料,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抵押申请;

(二)经审查符合抵押条件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聘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土地进行地价评估,出具地价评估报告、核发土地抵押许可证;

(三)抵押人持土地抵押许可证、地价评估报告等有关资料,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四)自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抵押双方应持抵押合同,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权。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抵押双方发放抵押证明书,作为抵押的法律凭证;

(五)抵押权消灭后,抵押双方必须在15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办理土地抵押申请须提交下列附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审批表;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四)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

(五)抵押人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抵押的文件;属三资企事业的,应提交董事会同意抵押的决议,属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的,应提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职代会同意抵押的决议;

(六)申请人身份证。

第十三条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1.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2.抵押贷款或债务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方式;

3.抵押物的名称、位置、数量、作价、有效使用期和权属;

4.抵押率;

5.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坏、灭失的风险责任;

6.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7.签约日期、地点;

8.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和赔偿方法;

9.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五条凡以出让、转让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使用期内需抵押的,按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须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按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

补交出让金确有困难的,抵押人可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缓交,经批准后签订缓交协议,明确欠交出让金数额,方可办理抵押,因偿清债务抵押结束,其土地仍按行政划拨用地进行管理。抵押人未依约偿清债务,从处分抵押物所获收入中补交出让金,正式办理出让手续,其土地纳入出让用地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评估价格的70%;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时缓交出让金的,其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价格的50%。抵押借款额与补交出让金额之和不得大于土地评估价格。

第十八条拍卖抵押物所获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1.支付拍卖费用和处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2.扣除与抵押有关的税费;

3.偿还抵押人欠交的土地出让金;

4.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贷款本息及违约罚息;

5.同一抵押物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照设定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本息时,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本息有余的,应退还抵押人。

第十九条因处分抵押物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由抵押人与受转让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交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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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集体企业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25日公布的《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货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已经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和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的租赁及其有关活

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

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抵押或者出租。

第五条进行国有土地租赁以及转让、抵押、出租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章租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除依法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 权。

第七条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定国有 土地的出租方案。其中,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报经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建设用地 范围外的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高期限:

(一)居住用地为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和娱乐用地为四十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综合用地以及其他用地为五十年。

第九条进行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租或者协议的方式。

有二个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有租赁土地意向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租的方式租赁土地,并依法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 租的公告。

采用协议的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在评估地价的基础上,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确定土地租金,并向 社会公布。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土地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及其调整办法;

(六)租金的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七)合同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依法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

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 除合同。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四条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支付土地租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进行投资开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五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三)依法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四)属于共有租赁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建成,但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转让金额及其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后

对土地的使用期限,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 者已经使用的期限后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章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依法取得的

租赁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租赁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租赁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不得抵押。

第二十二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和权属;

(四)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不得高于土地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

第二十五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设 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 他项权利证书。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因处分抵押财产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并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章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七条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金额及其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五)合同终止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九条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自出租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向土地使用 权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条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章租赁土地使用权收回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者依法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一般不得收回。因进行国家和本省 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提前收回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土地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当于届满之日一年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应当予以批准。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未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并对土地使用者按照地上附着物的价值给予补偿。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地上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三十三条收回土地使用权时,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土地租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土地储备。土地租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的规定,在土地租金中提取业务费。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六二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12月2日起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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