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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2004年第3号令)、交通部《关于贯彻执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46号)及《河北省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冀交基字[2005]24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交通部门管理的境内新建、改建三级以上公路工程,其它公路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质量鉴定的依据:

1、国家、交通部、交通厅颁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

2、确认的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3、批准的施工图设计及变更设计;

4、有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对工程的批复文件等。

第四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鉴定工作,由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完成。

第五条 未经质量鉴定的公路建设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条 质量鉴定必须严肃、公正、实事求是,对公路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做出符合实际的评价。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工作包括基本要求检查、实体检测、外观检查和内业资料审查,以及按本办法规定方法进行质量评定分数计算。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在交工验收前和竣工验收前的鉴定检测、检查数据、资料和监督过程中积累的数据资料,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

第九条 必要时竣(交)工质量检测工作(或其中部分技术指标),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项目法人直接向外委托应经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认可。

第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按附件六要求编制。

第十一条 质量鉴定的单位工程与分部工程划分的原则:

1、单位工程:每个合同段范围内的路基工程、路面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分别作为一个单位工程,特大桥、大桥、中桥、隧道以每座作为一个单位工程(特大桥、特长隧道、长隧道、大桥分为多个合同段施工时,以每个合同段作为一个单位工程);互通式立交内的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等按合同段纳入相应单位工程或单列为单位工程,机电、房建、绿化等单位合同段为一个单位工程,每个单位工程中包含若干个分部工程;

2、分部工程:每个合同段内的路基土石方、排水、小桥、涵洞、支挡、路面面层、路面基层、路面底基层、标志、防护栏、桥梁上部、桥梁下部各作为一个分部工程。

第三章 质量鉴定方法

第十二条 分部工程质量鉴定方法:

工程实体检测按附件二规定的抽查项目及频率随机抽测,抽测项目的合格率加权平均计算分部工程的合格率,乘以100作为分部工程实测得分。

外观检查存在的缺陷,在分部工程实测得分的基础上扣分,单个分部工程外观扣分累计不得超过15分(若实体工程确实存在较多外观缺陷,按规定扣分远远大于15分时,应修补处理后再行鉴定)。

(注:外观扣分:路基沉陷是指超出规范允许的不合理的沉降,对于合理的工后沉降,外观检查不扣分。)

第十三条 单位工程、合同段、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方法:

根据分部工程得分采用加权平均值计算单位工程得分,再逐级加权计算合同段工程质量得分。合同段得分扣减内业资料扣分为该合同段工程质量鉴定得分,每合同段内业资料扣分累计不得超过5分,再逐级加权计算项目工程质量鉴定得分。

注:工程投资额均为工程决算投资额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等级划分:

工程质量等级按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同段、建设项目逐级进行评定,分部工程质量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单位工程、合同段、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等级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分部工程得分大于或等于75分,则分部工程质量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单位工程所含各分部工程均合格,且单位工程得分大于或等于90分,质量等级为优良;所含各分部工程均合格且得分大于或等于75分、小于90分,质量等级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合同段(建设项目)所含单位工程(合同段)均合格,且工程质量鉴定得分大于或等于90分,工程质量鉴定等级为优良;所含单位工程均合格,且得分大于或等于75分、小于90分,工程质量鉴定等级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不合格分部工程经整修、加固、补强或返工后可重新进行鉴定。但出现过重大质量事故,造成大面积返工或经加固、补强后造成永久性缺陷(使用寿命或承载能力受到影响)及交工后可视的外观改变的工程,其相应的单位工程、合同段工程质量不得评为优良(质量评分不高于85分),并视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由竣工验收委员会决定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是否可评为优良。

路面工程表面层的修补面积大于路面总面积的10%或车辙深度超过养护指标要求的累计长度大于路线单车道累计总长度的25%,该单位工程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四章 质量鉴定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质量鉴定工作由项目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实施,项目法人组织施工和监理单位做好准备、配合工作。

第十六条 质量鉴定工作分为一个过程和三个阶段组织进行:

过程鉴定:在平时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对已完工并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认的隐蔽工程及桥涵结构构件进行随机抽样检查,检查数据计入工程质量鉴定评定数据。

第一阶段:路基工程基本完工和桥梁结构下部工程基本完成时,施工单位按进度安排将进入路面工程或桥梁上部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首先应向项目法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认可的已完成路基工程或桥梁下部工程交工申请,项目法人审查认可后按附件一要求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质量交工检测申请,路基交工段落一般不得少于1公里,特殊情况项目法人应做好质量监督机构质量鉴定与施工安排的协调工作。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申请应及时安排质量鉴定工作。此阶段鉴定检查按附件二要求项目及频率进行检查。

第二阶段:合同段合同任务工作全部完成,准备交工验收前一个月施工单位(承包人)向项目法人提交质量交工检测申请,项目法人根据现场情况及交工验收的条件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后由项目法人向质量监督机构按附件一的要求提交申请。质量监督机构应及时组织质量检测,按附件二要求的项目及频率对工程实测指标、整体外观和内业资料进行鉴定检查,根据检测内容等具体情况,在交工验收前进行数据汇总,并向项目法人提交质量检测意见(见附件三),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交质量检测报告(见附件四)。

第三阶段: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不少于45天的时间内,项目法人按附件五的要求,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竣工质量鉴定申请,质量监督机构按附件二要求的指标、工程整体外观及竣工资料进行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及交工到竣工时间段内质量变化情况,在竣工验收前向项目法人提交质量鉴定报告(见附件六)。竣工前的工程实体检测工作应兼顾技术要求,如弯沉检测要考虑不利季节的影响,避免在不利季节采集数据;现场检测要充分考虑安全因素,避免对正常交通造成较大影响,项目法人负责联系协调,维护好交通秩序。

第五章 鉴定检查

第十七条 质量鉴定工程实体检测频率按下列要求进行:

1、路基工程压实度、边坡每公里抽查不少于一处,路基弯沉为双车道每公里不少于80点;

2、排水工程的断面尺寸每公里抽查2-3处,铺砌厚度每合同段开挖检查5-10点;

3、小桥抽查不少于总数的20%;

4、涵洞抽查不少于总数的10%;

5、支挡工程抽查不少于总数的10%且每种类型抽查不少于1处;

6、路面工程的弯沉、平整度、横向力系数: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为双向代表车道全线连续检测,其它等级公路单向代表车道连续检测,弯沉检测双车道每公里不少于80点,其他抽查项目每公里不少于1处;

7、特大桥、大桥、中桥逐座检查;

桥梁下部工程,特大桥、大桥少于5个墩台的逐个检查,5个至10个检查5个,多于10个的抽查总数的50%;中桥抽查墩台总数的50%;

8、隧道逐座检查;

9、交通安全设施中防护栏每公里抽查1处;标志抽查不少于总数的10%(各种类型均应抽查)。

第十八条 质量鉴定检查项目见附件二。

第十九条 抽查项目的规定值或允许偏差,除本办法附件二明确的规定值或允许偏差项目外,其余项目的规定值或允许偏差按照《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质量鉴定外观检查。

在项目(标段)交工验收前和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或被委托的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工程外观进行全面检查。

1、工程外观存在严重缺陷和安全隐患或已降低服务水平的建设项目,应鉴定为不合格,经返工、整修达到设计要求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后重新组织质量鉴定。

2、交工前质量检查时,应对桥梁、隧道、重点支挡工程、高边坡等涉及安全运营的重要工程部位进行重点检查,并在竣工验收前全面复查。

3、外观检查内容及扣分标准见附件二,对附件二中未列出的外观缺陷问题,根据《公路工程质量检验标准》的有关规定酌情扣分。

4、对于工程质量鉴定总体要求的内容、关键部位必须现场检查核实,一般情况应通过检查项目法人、监理、承包人的内业资料进行验证。

第二十一条 内业资料审查内容见附件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河北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鉴定办法”(冀交监字[1995]4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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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简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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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 1附件1: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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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件 1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 一、质量鉴定要求 (一)基本要求。 1.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由该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或竣工验收 单位指定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组织。 2.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工作包括工程实体检测、 外观检查和内业资 料审查。 3.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依据质量监督机构在交工验收前和竣工验 收前的工程质量检测资料, 同时可结合监督过程中的检查资料进行评 定(必要时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 (二)单位工程和分部工程的划分。 1.单位工程。 每个合同段范围内的路基工程、路面工程、交通安全设施、机电 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分别作为一个单位工程;特大桥、大桥、中桥、 隧道以每座作为一个单位工程(特大桥、大桥、特长隧道、长隧道分 为多个合同段施工时,以每个合同段作为一个单位工程) ;互通式立 体交叉的路基、路面、交通安全设施按合同段纳入相应单位工程,桥 梁工程按特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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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301

【发布文号】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7号

【发布日期】2000-05-25

【生效日期】2000-05-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河北省预算初审办法》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预算初审办法

(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河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预算初审工作,保证预算编制的合法性,提高预算的科学性、可行性和效益性,更好地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预算决定权、监督权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预算初审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算,包括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及决算。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初审,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依法对预算进行的初步审查活动。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其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时,必须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

第六条初审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收支平衡、确保重点、依法审议的原则。

第七条初审时邀请下列机构和人员参加: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

(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章 初审程序

第八条预算编制过程中,省财政部门应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编制工作情况。

第九条预算初审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重点收支项目进行视察或调查。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应当责成财政部门,将拟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草案及报告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审后,应写出初审报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的初审意见,转省人民政府。不予采纳的,省人民政府应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预算执行情况及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决算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应当责成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将拟提交的有关报告和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应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报告必须真实反映审计期内的基本情况,对审计出的问题应当提出解决措施,省人民政府应限期报告落实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时,省人民政府应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及决算初审后,应写出初审报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报告的审议意见或批准决议转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应当研究落实,并反馈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初审时需要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汇报情况或提供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按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依法对预算初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质询,或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三章 初审内容和重点

第十九条预算草案初审时,财政部门应当提供政府功能预算草案、部门预算草案、预算草案报告、编制依据和说明。

决算初审时,财政部门应当提供决算报告、编制依据和说明及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相对应的决算资料。

预算、决算初审时,对重点收支项目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初审时,财政部门应当提供调整前后的预算收支对照表和平衡表、调整依据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预算草案初审重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预算收入增长与经济发展速度相协调的情况;

(三)预算支出的结构和法定比例、顺序确定、确保重点情况。

第二十二条预算执行情况初审重点: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情况;

(二)预算收支结构和进度情况;

(三)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第二十三条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初审重点:

(一)调整范围和程序;

(二)调整依据;

(三)收支平衡情况。

第二十四条决算初审重点:

(一)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

(二)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审定的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变化及其原因;

(三)重大项目之间的资金调剂使用情况;

(四)上年结余资金、当年超收、预备费、上级返还和补贴的资金使用情况、及省对设区的市补助支出的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无特殊情况不按时报送或提供初审文件和资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提供审计报告或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审议意见或决议不落实或不反馈落实情况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答复质询或作虚假答复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前条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2号

【发布日期】2002-12-18

【生效日期】2020-03-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2号)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钮茂生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籍测绘行为,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籍测绘,是指测定、表述地籍要素和相关地形要素的空间位置及其相关属性,以及对相应的成果、数据、信息进行处理、管理、维护和提供等行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并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在进行初始土地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前,必须实施地籍测绘。

第七条地籍测绘经费由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支;因土地变更登记实施地籍测绘所需的经费由申请人支付。

地籍测绘经费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从事地籍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实施地籍测绘。

第九条地籍测绘项目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地籍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地籍测绘合同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项目法人单位与测绘单位签订。

第十条地籍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一)测绘面积在二十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万比例尺的地籍测绘项目,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二)测绘面积在三平方公里以上、不足二十平方公里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不足一百平方公里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万比例尺的地籍测绘项目,向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籍测绘项目,向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报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在施测前,测绘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技术设计书涉及土地权属调查等内容的,应当同时报土地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实施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充分利用现有的基础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三条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实施地籍测绘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界址点和地籍调查资料。

第十五条测绘单位依法实施地籍测绘项目时,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六条从事地籍测绘活动,必须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认定。未经认定或者经认定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七条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八条向境外提供未公开的地籍测绘成果,以及委托境外机构印制地籍测绘图件或者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的;(二)未按规定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三)实施地籍测绘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的。

第二十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施行。1992年4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2〕第69号)同时废止。

〔2011〕第21号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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