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经1998年4月2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共25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部分修改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 条例内容 二十五条
相关会议 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 通过时间 1998年4月2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纳了上次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3月30日,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地矿厅、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4月1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4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新修改稿)。财经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针对我省实际,在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就发展我省地质矿产勘查业,保护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内容可行,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主要是对矿产资源勘查行为进行规范,建议在条例标题中加上“矿产”两字,以使条例名称与内容相一致。同时,条款中的“地质勘查”一词相应改为“地质矿产勘查”。我们已据此作了修改。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中地质矿产勘查执法主体的表述应统一,建议改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既简洁,又不影响今后机构改革的称谓。我们已按此意见作了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中地质勘查单位跨地区的项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及有关统计资料怎么上报,应予明确。据此,我们已在该条中明确为“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草案新修改稿第五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中规定“实行定期统检制度”,弹性太大,应与国家规定相统一。据此,我们将该规定改为“按国家规定实行定期统检制度”。(草案新修改稿第七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三款中“从事其他地质调查工作的”表述与本条例适用范围不一致,建议改为“从事其他区域地质调查等工作的”。我们已据此作了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八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规定勘查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几次应有具体规定,不能无限制延长。

考虑到国务院最近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故建议不作修改。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应有相应的处罚措施相配套,切实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我们已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处罚性条款规定中增加了一项,即:“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条第<四>项)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表述不够严谨。“未完成最低地质勘查投入的”原因很多,有正常和非正常之分,同样,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停止勘查工作的,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应区别对待。据此,我们已将该条第<二>项改为“未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地质勘查投入的”;在第<三>项中“停止勘查工作”前增加了“无故”二字。(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九、有的委员提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而同样适用于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的行为。据此,我们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中增加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该条也同时涵盖了第十八条的处罚内容。(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条)

十、有些委员建议将处罚条款中“可以并处”、“可处”中的“可以”、“可”等词删去。考虑到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也是选择性处罚规定,同时,为体现教育、纠正为主的精神,故建议草案修改稿中有些选择性处罚规定予以保留。同时,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删去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中的“可”字。(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我们还对草案修改稿其他条款作了些文字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已印发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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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8年2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次会议对《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保护勘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勘查秩序,促进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内容基本可行,但需进一步修改完善,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建议,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地矿厅、省人大法规室,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将草案修改稿寄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直有关部门和一些市县人大征求意见;同时,财经委员会还组织委员赴黄石、宜昌等地进行调查。根据反馈回来的意见和调查的情况,又对草案进行了修改。3月19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2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并建议将草案修改稿提交省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鉴于国家在地质矿产管理方面已出台了较多较明确的管理办法,本条例应突出重点,内容上有所侧重,相应地,条例名称也需改动。据此,我们已将条例中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条款规定作了大量压缩删减,突出了地质勘查方面的行为规范,并将草案名称改为“湖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二、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中重复、照抄国家法律法规的条款可删去;第五条至第八条有关计划管理的规定不必要;第十四条中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内容过于繁琐,有些属具体行政措施,不宜作出法规规定;此外,一些条款内容重复,应压缩合并。据此,我们一是删去了草案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二是将草案第七条与第二十二条、第十一条与第十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六条进行了合并;三是压缩了草案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内容;四是将草案第二十五条内容分列成两条。另外,我们还根据委员的建议增加了两条。这样,经过增删合并,草案已由原来的三十四条修改为二十五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九条中“地质矿产勘查单位资格实行分级管理”的规定不妥,应改为“地质勘查单位资格按核定的等级实行分等级管理”。我们已据此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规定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要实行年检。年检搞得太频繁,没有必要。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已将草案第十条中的“年检制度”改为“定期统检制度”。(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应在草案第十一条中明确: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了企业生产而进行的勘查,不须进行勘查登记和领取许可证。我们已据此在该条中增设了相关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二条中有关水文、工程等地质调查是否要领取许可证,应明确。据此,我们已在该条中明确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从事其他地质调查工作的,只备案,不需领证。(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应增加鼓励勘查单位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条款。根据这个意见,我们增加了“对国家和省鼓励勘查的矿种和区域进行勘查的,按国家规定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八、有的委员认为,草案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仅限于“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还应包括其他监督管理人员。据此,我们已将该条修改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九、关于草案处罚条款,委员意见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①处罚条文过多,应予压缩;②处罚幅度过大,不便实际操作;③处罚标准不统一;此外,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明确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以上意见,我们一是删去了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合并了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六条;二是将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和“处违法所得70%以下罚款”的规定相统一,一并改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是将草案第二十五条分列成两条,考虑到我省的工作实际,同时为了支持地质勘查业的发展,我们将国家法律中“100000元以下”和“50000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分别具体规定为“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和“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和“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是在草案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有关擅自印制、伪造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和勘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中,增加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一些委员提出,当前正处于机构改革之际,机构改革后,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可能会有变动,草案不具体明确哪个部门主管为宜。据此,我们已将条例执法主体改为“省人民政府主管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负责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此外,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在草案中增加了“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委员意见,还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审议。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

(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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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矿产勘查管理,维护勘查秩序,保护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区域地质调查等工作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地质矿产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矿产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地质矿产勘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地质矿产勘查行业有关统计资料和地质矿产勘查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对勘查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单位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及有关统计资料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第六条 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申请资格登记,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地质勘查单位资格按核定的等级实行分等级管理。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中央在本省境内的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经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其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的申请,经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按国家规定实行定期统检制度。单位分立、合并、更名或者改变业务范围的,应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变更登记手续;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注销手续。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必须申请勘查登记,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成为探矿权人;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其余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发证。从事其他区域地质调查等工作的,应向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出资者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申请探矿权。探矿权申请人应按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并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还应当缴纳经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偿取得的探矿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条件和审批手续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国家和省鼓励勘查的矿种或者区域进行勘查的,按国家规定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公告勘查登记发证情况。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施工之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施工报告,并从施工之日起10日内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报告施工情况。探矿权人因故须中途停工的,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停工申请,办理停工手续。停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探矿权人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完成最低的地质勘查资金投入。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改变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工作对象,经批准转让探矿权及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须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因故需要中途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申请,提交项目终止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已经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探矿权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必须按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不按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不得申请新的勘查项目。自注销之日起3个月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经批准进行边探边采的单位和个人,享有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同时应履行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地质勘查投入,并可以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两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和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和妨碍、干扰正常勘查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接受统检的,或者不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注销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或者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

(二)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

(三)超越批准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四)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地质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超过6个月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的。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已发布的有关地质矿产勘查管理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就《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依据和必要性

目前,在我省从事地质矿产勘查工作的有地矿、冶金、煤炭、化工、建材、核工业、武警黄金部队、石油以及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十多个部门,五十多个专业地质矿产勘查单位。自1996年《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了全省地质矿产勘查项目登记、地质矿产勘查单位资格认证、勘查工作质量监督和地勘行业综合统计等方面的行业管理工作,建立了一套规章制度,对于勘查工作合理布局,提高全省勘查工作质量和效益,促进我省社会和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目前地勘行业管理没有一套较完整的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又规定得比较原则,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且制约性不强。由此造成我省在地勘行业管理和地质矿产勘查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反映在:一是全省地质矿产勘查工作规划和计划,没有纳入全省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平衡、勘查工作部署不合理,低水平重复勘查工作未能得到根本解决;二是没有建立相应的制约措施,登记的勘查项目占有工作面积过大,尤其是近几年来,要求变更延续的项目增多,勘查的周期拖长,找矿效益下降,勘查施工的外部环境较差,勘查作业区乱采滥挖现象比较严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难以维护、盗窃、抢夺勘查设备的事件时有发生,造成勘查工作质量无法保证,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严重,资源效益得不到有效发挥;三是有效的资格管理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制未形成,勘查工作质量下降。每年都有一批勘查项目达不到设计的目的,有些地质矿产勘查报告由于质量太差,而不能被设计和建设单位所利用,给建设工程带来一些不应有的损失。为此,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特别是《矿产资源法》修改后,明确提出了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工作,并规定对地质矿产勘查工作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新的《矿产资源法》的实施,地质矿产勘查主体也将由原来单一的国家事业性勘查主体逐步形成多元化格局。这些新的变化和要求,如没有相应的配套法规来加以明确和规范,必将影响我省地质矿产勘查工作的健康发展。为此,我们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行,制定本《条例》,这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地质矿产勘查行业管理和地质矿产勘查工作,调整好地质矿产勘查中的各种关系,切实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地质矿产勘查工作更好地为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

1995年我厅以鄂地〔1995〕185号文将《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送审稿)》报送省政府,并连续两年(95、96年)被列入省人大立法计划,因当时地矿部正在着手修改《矿产资源法》,考虑到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会有新的变化和要求,所以未按时出台。1996年9月上旬,在全国人大审查通过了新的《矿产资源法》后,我们按照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及时成立了《条例(草案)》的起草修改小组,在起草修改期间,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近十年来全省地质矿产勘查工作进行了认真总结,同时,又收集了周边几个兄弟省关于制定“地质勘查管理办法”等有关地方性立法资料,借鉴外省的一些成功的经验和做法。本《条例(草案)》在1996年8月以前,已六易其稿。1997年元月我们又根据新《矿产资源法》的精神,分别征求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地勘单位的意见,并就《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设立的有关探矿权有偿取得,探矿权的资质条件和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管理制度等条款进行了座谈和讨论,针对行业主管部门和基层单位提出的“要加大保护合法探矿权的执法力度”,“边探边采以及由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是否缴纳使用费”等意见,按照《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又作了较大幅度的修动。

本《条例(草案)》从1995年上半年开始着手起草,经过反复调研、考察,特别是新《矿法》出台后,又多次反复征求意见、讨论修改,前后共11次易稿,在1997年9月3日形成了本《条例(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取得探矿权时须向国家缴纳规定的费用问题。探矿权申请人取得探矿权时,必须向国家缴纳规定的费用,这是根据《矿产资源法》总则第五条中提出的“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原则而规定的。过去探矿权的取得是一种无偿的,即由国家无偿授予并不得流转。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无偿取得并不得流转的办法,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新的《矿产资源法》明确了探矿权具有财产权属性,因此,在草案第14条第3款中规定:“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有偿取得,有利于保护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经济利益,同时,可以保障投资者的稳定的投资环境的良好的勘查秩序。探矿权向国家缴纳的费用额度,收缴方式和用途,国务院将有具体规定,本草案不再作出规定。

(二)关于探矿权的转让问题。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删除了禁止探矿权转让的条款,规定有偿取得探矿权经过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同时,规定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制定。根据新的《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我们在《条例(草案)》的第十四条第四款中对探矿权的转让作出了原则规定。

(三)依据新的《矿产资源法》,《条例(草案)》在勘查矿产资源的审批程序上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主要是避免产生重复勘查或在同一矿产地勘查矿产资源的现象发生,以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勘查生产秩序。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文献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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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01年 5月 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 防治地质灾害, 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 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 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 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 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 出资、谁破坏谁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 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并通过各种途径对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 防治地质灾害提供服务、 指导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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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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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省 测 绘 管 理 条 例 (1995 年 9月 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12月 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4 年 1 月 1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进步和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做出 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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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0八号)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7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10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730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78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7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参与各方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中介服务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的原则。

建设工程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精品战略,推动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支持研究开发、采用建筑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节能和科技进步。

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推行建设工程保险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业企业扶持激励政策,支持诚信守法企业加快发展,并发挥在建筑市场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对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评价机制,并向社会推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建设许可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

(三)工程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许可范围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用人单位应当与建设工程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其实行实名制管理以及开展岗前技术、安全生产等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九条  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资质证书、个人执业证书及相关的信用状况进行核验。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包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已经依法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四)已经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有满足工程发包所需的技术资料和文件;

(六)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禁止发包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二)低于工程成本发包工程;

(三)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

(四)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

(五)压缩合理建设工期;

(六)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承揽业务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三)采用贿赂、提供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

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外专业工程分包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的,应当向分包工程项目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并就分包工程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承包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资质类别相同的,按照较低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工程。实行联合承包的,应当明确主承包单位,由其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总体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转包行为:

(一)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将全部勘察、设计、施工交由其他人完成;

(二)施工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人;

(三)施工承包单位未在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不属于承包单位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违法分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发包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

(三)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中介服务委托。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转让工程业务。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以及施工环境的综合治理,依法查处非法经营、强迫交易、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招标投标综合监管部门对招标投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和省规定必须招标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将发布的招标文件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不得泄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禁止实施下列围标、串标行为:

(一)借用他人名义编制投标文件,谋取工程中标;

(二)伙同他人,串通投标谋取工程中标;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投标,为他人谋取中标提供条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与造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实行合同制。推荐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建立和推行建设工程优质优价激励机制。实行质量创优的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中有关质量创优奖励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对合同文本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适时制定、发布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和省现行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禁止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计价方式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或者定额计价办法,并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但两种计价办法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混合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单位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和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审查。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承包单位和发包单位双方确认后10日内由发包单位报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拖延付款。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单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不得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拖欠劳动者工资。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作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的重要内容。

建立建设工程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实行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担保的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同时提供等额支付担保、履约担保。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发包承包双方委托,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以建设单位为中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的责任制,严格实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段,防止发生次生灾害,保证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地震、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并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图按质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或者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文明现场管理规定,足额投入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技术措施费,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文明施工,保护周边环境,保障交通顺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按规定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独立实施监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或者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没有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题技术论证,依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对施工图涉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四十五条  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改造、装饰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改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需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交付施工。

第四十六条  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及室内环境质量的材料、构配件,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见证按照国家规定由工程监理人员或者发包单位派驻现场的技术人员实施,所取样品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禁止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已竣工验收工程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并提供工程保修书以及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七章  建筑市场信用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立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建设工程信用体系,完善建设市场信誉评价、项目考评、合同履约、不良行为等信用记录,整合共享信息资源,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范建筑业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以及政策服务等相关信息的公开、发布等活动,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信息查询、政策咨询及社会监督提供便利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实施方案、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对建筑市场参与各方诚信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发布,建立建筑市场信用档案。

建设行政、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税务、金融、监察、司法等相关部门对涉及建筑市场的信用信息,应当实行资源共享。

第五十条  发挥行业组织在建筑业诚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建立行业自律规范及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对建筑市场相关主体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价,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建筑活动中应当讲诚信、守合同、重信誉,在建设工程的市场准入、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合同造价、质量安全、中介服务等各个环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发挥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加强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公布制度,对建筑业企业的良好信用和不良行为记录,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发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其违法行为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检测报告无效;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备案从事建筑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限期补办备案手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的,或者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转让工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围标、串标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本省行政区域内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不按国家和省现行计价依据开展计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及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或者移交档案不完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管理对象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第六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水利、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的市场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涉及保密、军事等国家规定工程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10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常委员第29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胡道银,男,汉族,湖北沙洋人,1964年6月生,研究生学历,经济学硕士学位。现任湖北省地质局党委书记、局长。

马元, 男,回族,湖北仙桃人,1963年10月出生,大学学历,工学学士、在职经济学学士。现任湖北省地质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庞红艳,女,土家族,湖北宣恩人,1974年4月出生,在职研究生学历。现任湖北省地质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李华,男,汉族,湖北郧县人,1965年2月生,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正高职高级工程师,现任湖北省地质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熊保成,男,汉族,湖北团风人,1961年9月生,硕士研究生学历,理学硕士学位, 高级工程师。现任湖北省地质局党委委员、总工程师。

易万元,男,汉族,湖北宜昌人,1972年1月生,在职大学学历。现任湖北省地质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廖声银, 男,汉族,湖北潜江人,1961年10月出生,大学学历、工学学士。现任湖北省地质局一级巡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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