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础电信设施管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利用先进信息技术服务经济发展和社会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组成公用电信网的所有设施,包括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杆塔、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公用电话亭、通信基站、通信机房、供电设备、配套场地和安全设施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通信配套设备和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措施,加大对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偏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统筹解决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广电、住房和城乡建设、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交通道路、广播电视、市政设施、电力等公共基础设施与电信设施的共建共享机制。
第六条 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协商共建、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不得阻碍公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危害公用电信设施安全。
第八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等单位应当做好电信设施安全、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对电信设施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电信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基础电信设施专项规划。
省电信管理机构、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基础电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给予指导。
第十条 基础电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交通、水利、电力、燃气、供热、给排水、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防灾减灾、节能减排的要求,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等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式。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老旧城区改造规划,以及新建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地下综合管廊等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时,应当将相关电信设施的规划设计和预留作为审查内容,确保建设项目中电信设施的建设空间及安全距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时,应当对电信设施预留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确定用地规模和布局,优先将电信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切实保障电信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空间需求。
第十五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
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支付使用费的标准。
第十六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建设项目的开发人、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限制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或者使用项目配套的电信设施。
第十七条 在公用电信网络已经实现光纤传输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建设电信设施。未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审查合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光纤到户电信设施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工程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开放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已有的通信设备间、电信间、管道和线缆等设施,为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公共机构办公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该场所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并为接入提供便利条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二十条 移动通信基站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安全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实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有异议的,可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保护,制定电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对电信设施进行经常性巡查、维护和管理,并与有关单位共同做好联防工作,防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采砂、取土、挖沟、掘井、钻井、堆放垃圾,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二)点火烧荒、烧窑、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抛锚、拖网、采砂以及从事其他危及水底电缆安全的作业;
(四)擅自挪动、涂改、损坏电信业务经营者设置的标识或者警示标志;
(五)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会同电信业务经营者共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他人电信设施应当征得电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电信设施的,电信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要求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拆除相关设施或者协商处理。拒不停止使用、逾期不拆除相关设施或者协商不成的,电信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报告省电信管理机构。在省电信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前,电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采取中断通信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设施。
因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设施所有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并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通信服务持续畅通。
第二十六条 种植的树木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没有达到安全距离的,为保证电信设施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按照兼顾电信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新建电信设施需要修剪树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树木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协商;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照相关标准给予补偿。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电信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时,在启动应急预案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公路等公用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同时通知公路、市政以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抢修任务无法在短期内完成的,应当在执行抢修任务的同时,依法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抢修完毕后,应当按照不低于施工路段的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第二十八条 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交运单位开具的出售、交运证明,并按照相关规定如实登记、保存出售人和物品的信息。有关证明和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侵占、盗窃、破坏电信设施可疑线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光纤到户电信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电信业务经营者擅自为其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电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擅自使用其电信设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省电信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前,擅自采取中断电信设施措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专用电信网的建设与保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湖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经2019年5月9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晓东
2019年5月11日
一是突出了电信设施建设的规划引领作用。针对基站、管线等电信设施选址难、建设难、维护难问题,《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基础电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审查或者核实电信设施的规划设计和预留。上述规定,强调了电信设施建设的规划引领作用,凸现了电信设施在城乡规划及建设中的重要地位。
二是提升了电信设施建设的共建共享水平。《办法》在明确电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协商共建、资源共享”原则的同时,对电信设施与交通道路、广播电视、市政、电力等公共基础设施“大共建大共享”,作出了制度性的安排,将极大地提升电信设施的共建共享水平。
三是明确了违反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法律责任。《办法》规定,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否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审查合格,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光纤到户电信设施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违规行为将追究法律责任。
四是下放了制定电信设施建设相关标准的权限。《办法》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民用建筑物使用费标准。针对实践中存在迁改单位未经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擅自迁改电信设施而不给予任何补偿或补偿不到位的问题,《办法》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迁改的补偿标准。
五是加大了电信设施的保护力度。《办法》明确列举了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且对擅自使用电信设施、电信设施抢修、收购和运输废旧电信设施等进行了规范,加大了电信设施的保护力度。此外,《办法》还对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擅自中断电信设施等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1.目的 为强化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减少费用支出,提高资金效益,完善内控制度,使公司的工程管...
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和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哪个好
湖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 工程部 | 造价师/预算师 | 4001-6000元/月电气/电力/水利 | 企业性质:国企 | 规模:1000-9999人 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 热机 | ...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及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的新情况、新要求,我们修订了《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 1 —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02 号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于 2015年3月18日经 省人民政府第 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发布, 自2015年5月1 日起施行。 2015年3月21日 — 2 —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全省通信服务水平, 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 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规范电信设施建设, 保护电信设施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活动, 适用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 是指用于提供经营电信业务并实现电 信功能的通信交换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包括通信机房、 基站 (含室内、隧道及山洞等无线覆盖设施)、机柜、光(电)缆、 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4号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于 2011 年 5 月 3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8月 1 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 6 月 1日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1 年 5月 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 杆塔、通信分线箱(盒) 、通信交接箱(间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电信设施安全,保障电信网络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近日市政府颁布了《重庆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渝府令第302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办法》内容,正确理解执行,现对《办法》内容作出如下解读:
一、立法背景
电信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战略性、先导性产业,电信设施的科学建设与有效保护是发展电信业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加大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力度,对于大力推进“大数据”、“互联网 ”行动和实施五大功能区域发展战略,实现“科学发展,富民兴渝”总任务意义重大。近年来,我市电信行业虽然得到迅速发展,但同时出现了电信设施建设难、保护难、被迫拆除等矛盾和问题。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是目前电信行业管理领域专项制度体系中位阶最高的法律法规,距今已15年。在这15年里,由于电信行业经历了政企分开、破除垄断、引入竞争、多次重组等重大变化,社会经济环境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所以在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方面的规定较为滞后,产生了很多空白点。我市于1998年出台、2002年修订的地方性法规《重庆市电信条例》,尽管对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有一些规定,也比较原则,还需要结合实际,加以细化和补充。因此,有必要根据当前实际情况制定政府规章,厘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责任义务,确定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具体措施,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保护意识,促进我市电信行业可持续发展。
二、立法内容
(一)关于电信设施建设。
办法根据电信业改革的新精神,对电信设施建设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是加强电信设施建设的规划,不仅明确要求电信设施建设要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还要求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应当统筹协调、集约建设,避免重复和浪费。二是强调了电信设施建设的具体要求,如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三是确立了电信设施建设的规范,如共建共享、协调建设、同步建设、配套建设、相邻建设等。
(二)关于电信设施保护。
为解决电信设施破坏严重,以及被破坏后维修不及时、不顺畅等问题,办法加强了对电信设施的保护:一是确定了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的定位,任何单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二是强调了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保护职责。三是规定了电信设施所在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的配合、协助义务。四是为强化电信设施的安全,对电信设施保护分别提出了限制措施,作出了禁止规定。五是加强了电信设施的应急通信保障和供电保障等。
(三)关于民用建筑物接入管理、开放管理、安全管理。
在实际工作中,存在部分居民住宅小区开发者、所有者、管理者通过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或垄断性协议等不正当方式限制电信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的权利的现象,也存在部分居民住户以破坏楼体结构等理由拒绝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建设等问题。因此,办法针对民用建筑物,突出了以下管理内容:一是平等接入管理,要求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管理者之间签订排他性协议,限制用户自主选择电信服务。二是开放管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三是安全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电信设施时,同时应当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未能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的,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拆除。
(四)关于基站电磁辐射。
随着人们健康意识逐步加强,部分群众对电信设施特别是基站建设可能带来的电磁辐射等环境影响问题尤为关注,甚至出现以电磁辐射为由阻止基站建设,恶意破坏已建成基站等群体事件。办法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电信设施尤其是基站的电磁环境管理进行了细化和完善:一是基站建设前,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办理无线电台(站)审批手续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二是基站建成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三是对在人口密集区域设置基站,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作告示牌公布发射功率、电磁环境水平等内容;四是电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磁环境水平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普及电磁辐射知识,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保护意识。这些规定从事前、事中、事后加强了电磁环境管理,保证基站电磁环境水平符合《电磁环境控制限值》,进一步维护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健康权。
此外,为进一步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行为,提高电信服务水平,办法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相关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如对具备接入条件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为其提供及时的接入和使用服务;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不得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等。
三、相关政策的查阅途径
可以通过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市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市经信委、市通信管理局门户网站查询。
重庆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电信设施安全,保障电信网络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重庆市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和配套设备,包括电信机房、基站、小型天线、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室内分布系统、发电油机、蓄电池和配套的外市电引入线路、设备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市电信主管部门、市经济信息部门及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支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国土房管、环保、规划、市政、文化、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第六条 市电信、经济信息、环保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电磁环境水平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保护意识。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应当统筹协调、集约建设,避免重复和浪费,并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已经建成的电信设施,具备共享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实现资源共享。
第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其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的需要,不断提高电信设施的承载能力,加大农村地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第十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建设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机房、配线设施、电力接入等电信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桥架等线缆通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应当事先告知市电信主管部门,协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走廊及配套设施位置等。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同步设计和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二)开发区、园区;
(三)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小区;
(四)学校、医院、文化科技体育场馆等;
(五)应急避难场所;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植物等活动,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可能危害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电信设施建设活动可能妨碍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事先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电信设施建设活动与其他建设活动相互影响造成损害的,责任方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水、电、气等管线与电信管线需要交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遇有特殊情况不能保持规定间隔距离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管线安全。
涉及需要修改城乡规划,或者变更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涉及城市综合管廊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规范。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之间不得签订排他性协议,限制用户自主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电信服务。
具备接入条件的民用建筑,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为其提供接入和使用服务。
第十六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民用建筑物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放,并提供便利。
前款民用建筑物属于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的,应当无偿开放;属于其他民用建筑或者公共设施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电信设施时,应当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未能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的,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拆除。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变更基站,应当依法办理无线电台(站)设台审批手续。基站所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并符合电磁兼容要求。
基站的电磁环境水平应当符合国家《电磁环境控制限值》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站的电磁环境水平进行监督检查。
在住宅小区、学校、医院等人口密集区域设置基站,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作告示牌公布发射功率、电磁环境水平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电信设施保护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
(二)进行巡回检查;
(三)根据需要设置警示标志,标明所有者、管理者及其联系方式;
(四)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
(五)建立健全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六)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机制;
(七)开展科普知识和保护常识宣传。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电信设施所在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进入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不得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电信设施、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等,进行水下作业;
(四)进行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和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烧荒、烧窑、焚烧物品,打桩、顶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二)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种植植物,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
(三)采用截断电信线路及电信设备供电线路、损毁电信设备等手段故意破坏电信设施;
(四)在设有水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六)挪动、损坏、改动或者阻止依法设置电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八)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种植的植物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进行修剪、移栽或者砍伐。
后建电信设施与已有植物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协商处理。
对不能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的植物进行修剪、移栽或者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他人的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迁移的,应当征得电信设施产权人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意,由提出改动、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改动、迁移电信设施不得影响正常通信畅通。
第二十五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相应的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预警机制,确保电信设施安全运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通信保障预案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执行重要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和电信设施抢修的车辆应当依法登记为工程救险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停放区域、信号灯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连续可靠供电;遇有特殊情况无法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及时恢复供电,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应急发电设备,确保应急条件下通信枢纽及重要局所等关键通信节点的电力、能源供应。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购来源不明的电信设施。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或者使用条件的;
(二)拒绝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设施设置场所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市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为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接入和使用服务;
(二)未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
(三)未在设置基站的人口密集区域制作电信设施的发射功率、电磁环境水平等内容的告示牌的;
(四)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严重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五)未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或者未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的;
(六)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发电设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专用电信网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全省通信服务水平,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电信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经营电信业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含室内、隧道及山洞等无线覆盖设施)、机柜、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及其他配套设备。
附搭电信设施的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设施,除适用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制定支持电信设施建设的资金、土地等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活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破除垄断、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符合本地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五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省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和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对信息通信基础网络管道租用,信息通信基础网络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桥梁、河道、运河堤岸以及移动通信网络覆盖地铁沿线时,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第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当编写电信设施建设章节,并征求电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电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的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第九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十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自然环境、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防护标准。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区域内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电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同步配套电信设施:
(一)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机场、车站、港口;
(三)宾馆饭店、商业、办公场所、住宅小区;
(四)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
建设项目提供的配套电信设施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并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要,不得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
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由建设单位随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编制城镇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等公共设施项目的规划、建设方案时,应当事先通知电信管理机构,并根据城乡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明确电信配套设施(含移动通信基站)的位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之前明确的位置进行预留。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移动通信话务量高的大型场所、通信网络频繁切换的场所等区域,应当设置通信网络室内覆盖系统。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网络室内覆盖系统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杆(塔)、交接箱(间)等电信设施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共区域,其管理人应当无偿提供电信设施建设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杆(塔)、基站、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实行共建。已有杆(塔)、基站、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省电信管理机构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的目标范围和管理办法,应当与城市市政综合管廊相衔接,并符合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的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违法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因公路、铁路、城镇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搬迁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在支付搬迁费用以及因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搬迁。
第二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其他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威胁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烧荒、烧窑、焚烧物品,打桩、顶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二)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植树,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
(三)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电信设备,切断电源等;
(四)在设有水底、海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六)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八)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架空电信、电力、广播电视线路在相互平行、交叉穿越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商解决。
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遵循使用安全原则,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种植的植物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修剪的,在通知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进行修剪。后建电信设施应当与已有植物保持安全距离。已有植物与现有电信设施存在安全距离等问题的,应当协商提出处理方案。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维护和维修等活动的,该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维护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电信设施保护的需要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置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应当标明电信设施的所有人和联系方式等。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警示标志进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置电信设施的物理防范和技术防范措施。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故障抢修预案,配备相应的抢险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电信设施故障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人员、车辆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电信设施抢修现场,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破坏、盗窃电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电信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岗位责任制和维护工作制度,加强巡回检查,开展护线宣传,与沿线各单位密切联系,共同搞好护线联防,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破坏电信设施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实施损害电信设施行为的,应当赔偿电信设施产权人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资产损失、修复电信设施的费用以及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
具体赔偿标准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禁止收购来源不明的通信电缆等电信设施。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废旧电信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同步配套电信设施的,按照综合验收不合格处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共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或者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