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电力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河北省电力条例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14年05月30日 实施日期 2014年08月01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电力工业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障电力用户和电力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适用本条例。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依法对违反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地的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五条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履行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的义务,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建设、安全运行及供电、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电力企业举报非法阻挠、破坏电力建设和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及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河北省电力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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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发电、变电设施基础用地范围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木材、秸秆、矿渣、易燃物、易爆物等物品或者焚烧物品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炸鱼、放风筝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向电力线路设施、风光储发电设施、光伏板、风机叶片等射击、抛掷物体的;

(四)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电力生产及其辅助设施的;

(六)擅自攀登电力设施或者擅自在电力设施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物品的;

(七)在电力设施的地下及周围进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开采作业的;

(八)擅自在地下电力电缆通道内布设其他管线的;

(九)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电力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的书面意见,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二十二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起重、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违章施工作业,引发电力线路事故并造成损失的,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二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线路的安全巡查,发现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内的植物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予以修剪;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修剪。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二十四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办人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并提交单位开具的证明;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或者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号码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内容;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限应当在二年以上。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二十五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因路径原因确需交叉跨越的,后建方应当征得先建方同意,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二十六条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及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并在易引发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周围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及其周边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二十七条

电力设施弃用或者报废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未及时拆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除。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发展规划,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注重保护环境,优化能源结构,构建安全的电力供应体系,引导清洁能源发电项目建设,鼓励和协调社会资本投资电力建设。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编制电力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电力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电力建设项目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应当纳入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预留电力线路通道。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不改变其范围内土地的权属和使用性质,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当地征地补偿标准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所有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十条

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依法取得的电力建设项目用地、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者电力电缆通道的,应当依法修改电力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家有关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的要求,对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进行公告。

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公告前已有的植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达成协议。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需要跨越、穿越或者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易发生水土流失区域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对影响水利设施功能的,应当采取有关技术措施消除影响。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穿越林地或者城市绿化林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依法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并对林木权利人依法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应当兼顾城市市容整洁,鼓励在城市中心城区逐步采取地下敷设方式建设电力线路,需要采用沟道、管道的,由城乡规划、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筹规划、建设。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十六条

建设城镇住宅小区和农村居住区应当规划、预留配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者电力电缆通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占用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者电力电缆通道的用途、位置。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十七条

电力建设项目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以依法审批的城乡规划为依据进行协商,就迁移、改造、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十八条

电力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建设项目在建设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电力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电力设施感应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等评价。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占用依法取得的电力建设项目用地或者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建设的测量标桩或者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和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阻碍电力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等进入施工现场;

(四)破坏、哄抢、盗窃电力建设项目的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或者未经电力建设单位同意出入施工现场,扰乱电力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五)其他危害电力建设的行为。

河北省电力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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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电力公司的项目通常会在中国建设招标网( http://www.zhaobiao.gov.cn )或者河北省电力公司网上招投标系统(http://bidding.he.sgcc.c...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力资源配置,协调供电、用电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电、用电秩序。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列入国家限制类、淘汰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采取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对电能保护的资金投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措施,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电力用户安全、合理使用电能。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该方案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用户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节能标准、排放达标企业的正常用电需求。

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的规定,保障电能质量和电网运行安全。

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维护管理,不得危及电网运行安全和公共用电安全。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三十二条

电力用户不得损毁、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毁,应当立即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盗窃电能(以下简称窃电)的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电力用户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毁用电计量装置或者破坏用电计量装置的准确度;

(五)安装、使用窃电装置;

(六)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非法充值的电费卡充值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三十四条

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窃电行为,供电企业按照下列要求,可以依法中断对有窃电行为电力用户的供电:

(一)通知当事人;

(二)报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不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四)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有窃电行为的电力用户在停止窃电、消除危害、交付所窃电量电费并承担相应责任后,供电企业应当对有窃电行为的居民用户在一日内恢复供电,对有窃电行为的非居民用户在三日内恢复供电。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三十五条

影响电能质量和电网安全运行的电力用户,接到供电企业的整改通知后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电力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或者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电力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者对电网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内违法、违章实施作业的;

(四)其他危及电能质量和电网安全运行的。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在用电检查中发现窃电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对现场进行录像、拍照,收集窃电证据。

供电企业发现电力用户有窃电行为,可能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泄露电力企业、电力用户商业秘密的;

(四)不依法履行电力保护职责的。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并依照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并按照实际查明所窃电量的电费额处以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以收取物业费、热费、水费等其他费用作为供电的前置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五十条

扰乱电力企业的建设、生产和经营秩序,阻碍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保障电力用户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价格获得供电服务。

电力用户享有优质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电力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断供电的;

(二)非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的;

(三)为电力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四)其他损害电力用户合法利益的。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三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电力用户须知资料。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并提供相应票据;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供电企业、受委托转供电单位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在收取电费时,不得代收其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收取物业费、热费、水费等其他费用作为供电的前置条件。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四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用电设施定期检查、检修,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和电能质量隐患,保证连续稳定地向用户供电。

供电企业因计划检修需要中断供电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电力用户或者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进行公告;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断供电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和在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因发电系统或者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限电、停电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故序位进行限电或者停电;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需要立即停电的,可以中断供电,但事后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停电用户说明情况。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四十一条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电力用户或者供电企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四十二条

电力用户对供电需求、供电质量、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用电检查等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查询之日起七日内答复。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电力用户投诉,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电力条例文献

河北省电力公司ERP项目建设正式启动 河北省电力公司ERP项目建设正式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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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27日,河北省电力公司企业资源管理系统(ERP)项目启动电视电话会议召开,这标志着河北省电力公司企业资源管理系统(ERP)项目建设正式启动,公司信息化建设工作自此步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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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力公司ERP项目建设正式启动 河北省电力公司ERP项目建设正式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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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27日,河北省电力公司企业资源管理系统(ERP)项目启动电视电话会议召开,这标志着河北省电力公司企业资源管理系统(ERP)项目建设正式启动,公司信息化建设工作自此步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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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电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08年,我省颁布实施了《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对保障和促进我省电力事业发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2018年,全省全社会用电量突破6000亿千瓦时,截至2018年年底,全省发电装机已达12657万千瓦,其中,可再生能源装机2622万千瓦,占全省发电装机的20.7%。全省35千伏及以上变电站2990余座、输电线路8.7万公里,电网规模超过英国、意大利等国家,电压合格率、电网抵御风险能力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颁布距今已逾十年,社会、经济、法律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电力事业发展要求,迫切需要新制定更为全面的《江苏省电力条例》,对江苏电力发展领域的诸多问题系统地进行立法调整,全面落实能源革命和电力体制改革最新要求,将江苏创新实践和经验加以固化,为我省能源转型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一是应对能源革命的需要。习总书记提出“四个革命、一个合作”战略思想,党的十九大提出推进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随着我国经济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电能服务主要矛盾已由解决电能短缺问题向进入新时代满足安全、低碳、优质、价廉的能源供应与服务需求,解决能源结构问题转变。制定《条例》,可以充分体现能源革命对电力事业的新要求、新规范,有利于从法律层面为我省能源转型发展提供依据,推动全社会综合能效水平提高和绿色低碳发展。

二是适应电力体制改革的需要。201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开启新一轮电力体制改革,以市场化为主线,以优先保障民生用电和清洁能源发电为底线,对降低社会用电成本、拉动社会投资、实现能源革命提出具体要求。目前,电力体制改革进入攻坚期,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尚未涉及输配电价改革、电力普遍服务、保底服务、电力市场体系建设等新问题,需要通过制定《条例》进行调整、明确,有效回应电力体制改革最新要求。

三是我省创新实践经验法律化的需要。我省电力事业发展一直走在全国前列,在应对能源革命、推动能源转型、落实高质量发展要求方面进行了富有成效的探索与创新,建设大规模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系统,积极拓展可中断负荷资源,不断提升电网瞬时、短时和时段三个平衡能力,积极推进综合能源服务,提升社会能源利用效率,拓宽电能替代范围,提高电能在终端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这些创新和经验,对于提高电力使用效率、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保障电力用户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很多在现行电力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相关的制度设计,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化。

四是解决电力发展现实问题的需要。当前,我省电力事业发展面临着许多新问题,如绿色发展方面,高补贴下可再生能源无序发展带来全额消纳与电网安全稳定的挑战;电力建设方面,工程建设纠纷增多;电网运行方面,发电侧、需求侧随机性增大,调峰调频压力大,新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不断出现;电力消费方面,社会用电用能粗放,能源整体利用效率较低;保障民生方面,用电安全检查缺乏落实依据,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运维权责不清;电力监管方面,电力行政执法缺位,扰乱供用电安全和秩序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制止等。这些问题,目前上位法尚无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电力行业的健康发展。通过立法对这些问题进行规范,有利于实现电力安全稳定健康发展。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2019年7月,省发改委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草案)》(送审稿)。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省司法厅进行了初步审查和修改,向省有关部门以及13个设区的市、3个省直管县(市)政府书面征求意见,通过省司法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会同省发改委赴无锡市召开立法调研座谈会,听取电力企业、电力用户、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8月21日,省司法厅组织召开了立法协调会,对有关问题作进一步的沟通和协调。在此基础上,省司法厅会同省发改委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电力规划

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将适用范围规定为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管辖海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消费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二条),设定了各级政府职责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协助开展电力保护工作提出要求(第三条),规定电力发展应当遵循的原则(第四条),提出建立健全电力市场体系(第五条)。根据《电力规划管理办法》的要求,明确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全省电力规划以及应当遵循的原则(第六条),提出要合理规划布局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解决其无序发展问题(第七条),明确推进电能替代(第八条)、引导智能电网和泛在电力物联网发展(第九条),规定对规划预留资源加以保护控制(第十条)。

(二)关于电力建设

《电力法》及《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对电力建设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抢栽抢种严重、政策规定不一致、补偿标准难统一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再结合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我们在现有法律规定基础上,增加了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优化审批流程等内容。明确电力建设应当遵循的原则,重申电力建设应当依法保护环境(第十一条),要求为电源、电网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投产创造条件(第十二条)。明确地方政府支持、促进重大电源项目、重要电网设施项目、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等电力建设(第十三条),进一步优化电力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压缩办理时间,对土地利用作出规定(第十四条),明确电力设施保护区公告时间点,解决抢栽抢种问题,对经济补偿标准制定主体进行了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依法实施的电力工程建设(第十六条),对建设过程中的相互妨碍处理作出规定(第十七条)。

(三)关于电力生产运行

电能是当今社会生产生活领域应用最为广泛的能源,电力安全运行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任何电力运行中的重大事故都将会给全社会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修改送审稿将增强电力系统安全运行保障能力作为重要的内容予以规定,规定了电力生产运行应当遵循的原则,要求电力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第十八条),推行节能降损(第十九条)。明确并网调度管理要求,保障系统稳定运行(第二十条)。建立可再生能源发电保障性收购制度,并明确可再生能源发电各类主体应当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第二十一条)。针对电力应急管理面临的新变化,建立大面积停电应急处置指挥、协调机制(第二十三条),为保障电网运行安全,对有序用电(第二十四条)、电力需求响应(第二十五条)、事故限电作出规定(第二十六条)。为增强电力系统抗风险能力,推动将可中断负荷集中利用,作为电力平衡调节手段(第二十七条),明确推进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系统建设(第二十八条)。考虑技术发展及新型电力系统外破事故等,在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上,增加、细化危害电力设施的禁止行为(第二十九条),明确加强电力线路保护(第三十条),解决地下管沟或管廊有效利用问题(第三十一条)。

(四)关于电力供应与消费

我省电力用户4000多万,在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基层管理部门反映,社会整体用能成本高,电力行政执法职能难以充分发挥,用电安全形势比较严峻。修改送审稿适应能源转型发展要求,引导提升社会综合能效,规定能效管理制度(第三十二条)、能效评价制度(第三十三条),结合电力市场化改革要求,构建有效竞争的市场体系(第三十四条),建立信息披露机制(第三十五条)。注重保障民生,增强电力公共服务供给(第三十六条),规定供电企业普遍服务与保底服务义务(第三十七条),提出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安全等相关投资(第三十八条),规定供电企业不得实施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第三十九条)。为维护供用电安全与秩序,对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第四十条),针对用电检查缺乏具体执行依据,明确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开展用电安全检查以及被检查用户配合义务(第四十一条),对用电计量与结算收费作出规定(第四十二条),明确窃电量计算方法(第四十三条)。对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作出规定(第四十四条),明确运维管理主体(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置要求(第四十六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修改送审稿综合考虑《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上位法规定和电力发展现状以及管理实际,对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全面规制,并统一相关处罚标准。针对危害电力工程建设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四十七条);针对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设定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针对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五十条);对于供电企业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设定行政处分、赔偿、罚款等(第五十一条);对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二条)。以上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2021年4月21日,河北省脱贫攻坚总结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示为“河北省脱贫攻坚先进集体”拟表彰对象。

2021年6月15日,中共河北省委组织部公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高阳县供电分公司党委、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望都县供电分公司党委、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党委、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光县供电分公司党委、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党委、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临城县供电分公司党委、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馆陶县供电分公司党委、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广平县供电分公司党委、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党委、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定州市供电分公司党委、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党委为“河北省先进基层党组织”拟表彰对象。

2021年9月,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电网数据管理能力提升应用实践项目入选2021年大数据产业发展试点示范项目名单。

2100433B

第一章总则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交易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调度、电力市场交易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装机容量在20万千瓦以上的发电企业(以下统称电力企业),用电容量在315千伏安以上以及医疗卫生等涉及人身和公共安全的用电户(以下统称用电户),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六条

禁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力设施产权人举报。

第二章保护主体及职责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相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内,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预防和打击本行政区域内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行为;

(三)组织、协调开展清理、排除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工作;

(四)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履行对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职责,监督电力设施产权人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依法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

(三)依法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组织认定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并加以标注和公告;

(五)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护线组织;

(七)监督电力设施的电力技术、防雷接地的检测和鉴定工作。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听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在审批时应当听取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协调解决。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收购废旧电力设施的行政许可,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案件。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营活动。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履行下列电力设施保护的职责:

(一)执行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订并实施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规划和措施;

(三)设立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的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四)依法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五)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护线组织;

(六)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电力设施产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危害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地热田、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及其清淤设施、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泄洪道及其闸门、防洪堤坝、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大坝及水工建设物的安全监测设施,水库水位、水情测报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电气化铁路高压接触网、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隧道、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电缆分支箱、箱式变电站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电力调度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铁路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牵引变电所、变(配)电所及其电源线路、贯通供电线路、自闭供电线路等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边导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投影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电压等级电力线路的边导线在居民区、非居民区、交通困难地区与地面、建筑物、树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电力线路设计规范和技术规程。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所形成的区域。各级电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杆塔基础

拉线基础

35千伏以下

5米

2米

110千伏以上

10米

3米

(三)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志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湖泊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其他电力设施保护区: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厂、站围墙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二)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特殊发电厂保护区:风力发电设备区外延伸50米的区域;

(四)发电厂水库保护区:大坝周围50米,输水渠道山坡段两侧各10米、坝区段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四章保护措施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同意,提出安全防护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爆破作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的安全防护方案,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或者电力调度交易场所;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生产设施、标志物;

(三)破坏、侵入发电、输变电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调度信息系统或者电力交易信息系统;

(四)危害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可能危及发电厂水库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放其他空中飘动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标志物,擅自张贴广告标语等;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该杆塔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移动、损害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

(十一)擅自占用地下电缆管道及其他管线敷设通讯线路;

(十二)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

(二)烧窑、烧荒、开挖鱼塘、垂钓;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植物;

(五)其他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共同制定防护方案,并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其他可能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的防护方案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垃圾场或者种植树木、竹子。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以适应电力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堆放杂物、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坑渠;

(三)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四)携带动物进入保护区;

(五)其他危害行为。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等作业;

(二)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倾倒垃圾、矿渣及排放腐蚀性化学物品和其他废弃物。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和依法取得的通道和走廊;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冲击、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工地的生产秩序;

(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许可。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予以许可的,颁发废旧电力设施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符合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业的设置技术标准;

(二)符合治安、消防、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规定;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持有本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并有固定场所;

(四)收购场所与已建电力设施或者在建电力设施施工工地周边距离大于500米。

因违法收购废旧生产性金属受过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收购废旧电力设施。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台账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年。

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及电力设施器材的名称、数量、规格等情况。

单位或者个人不再经营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业务时,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营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0日内办理许可手续。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在检查电力设施安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必要时可以采取制作调查笔录、录像等措施收集证据。对危害或者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及时制止、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报请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电力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电力线路的设计、建设单位在现有技术和自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障居住人的安全和正常生活的空间,保障被跨越物体的安全,减少森林的砍伐。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经过坝区农田,设计、建设单位应当使用不带拉线的杆塔。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航空保护区以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跨越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设计、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非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责任人停止作业、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责任人拒不拆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报请当地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清除,不予补偿。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电力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拆除其他设施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拆除电力设施,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补偿电力设施产权人因此受到的直接损失;

(二)电力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因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执行前款规定需要协商的,双方应当在确定拆除之日起30日内达成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相互妨碍的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的建设经过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违法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负责排除妨碍;

(二)审批或者核准建设的部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应当共同协商,采取措施排除妨碍。设施产权人应当配合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排除妨碍。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电力建设企业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需要占用耕地、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管理单位应当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保证树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安全距离符合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及时修剪,造成电力线路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力设施产权人发现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自然生长高度不符合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距离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修剪申请。自申请之日起7日内不修剪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自行修剪;修剪前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有关部门,修剪费用由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及人身安全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处理措施,并自采取措施之日起3日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六章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处置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物质储备制度,设立专项资金,保障处置电力突发事件的物质供应。

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电力企业、用电户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保障应对突发事件的经费。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救援工作:

(一)救治受害人员,撤离、疏散、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划定危险区,消除危险源;

(三)封闭或者征用有关场所;

(四)组织抢修损坏的电力设施;

(五)调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六)强行排除妨碍、限制通行或者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组织开展救援工作: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

(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

(三)其他应急措施。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征用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后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征用费,不能返还或者造成损坏的,征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的;

(二)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未采取措施保持树木自然生长高度与电力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未及时依法查处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案件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造成电力设施遭受严重破坏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不移交刑事案件的;

(七)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电力设施遭受损害的。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爆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对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制止,并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收购废旧电力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

(二)违反国家、行业标准建设电力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未对电力设施进行有效的维护和管理,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

第八章附则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电力设施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设备材料购置费以及更换、修复的人工和运输费用等。

电量损失金额计算公式为:电量损失金额=停电前抄见电力负荷×停电时间×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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