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经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分总则、电力设施规划、电力设施建设、电力设施保护、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关系的处理、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9章58条。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外文名 Regulations on the construction and protection of electric power facilities in Hubei
通过时间 2011年9月29日 施行时间 2011年12月1日
实施情况 执行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6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较好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经信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认真研究修改。9月27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章的章名不能涵盖该章的全部内容,建议修改;也有委员提出,在确定电力发展规划遵循的原则中,应当增加“统筹兼顾、确保安全”等内容;还有委员提出,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增加公众参与的有关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第二章的内容作如下修改:一是将章名修改为“电力设施规划”;二是在制定和实施电力发展规划的原则中,增加“统筹兼顾、确保安全、保护环境”等内容;三是增加规定“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四是规定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相互衔接。(建议表决稿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新建架空电力线路时,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予以补偿,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存在办理砍伐手续和支付补偿费用问题,建议删去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第三款中“采取高跨设计、绝缘导线等方式架设架空电力线路,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办理砍伐手续和支付相关补偿费用”的内容。据此,建议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十七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予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依据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同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开展项目建设。据此,建议增加相关内容。(建议表决稿第十八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由于电力设施建设造成桥梁、铁路、公路等相关设施损坏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而不是“给予补偿”。据此,建议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二十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关于电力行政执法活动中取得证据的方式,应当与国家有关程序法的表述保持一致,不得采用违法方式取得证据。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五条第(三)项“采用笔录、录音、照相、录像、检测等方式取得证据”修改为“依法收集相关证据”。(建议表决稿第四十六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的社会责任,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也有委员提出,应当规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疏于管理、玩忽职守,所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补充、修改以下内容:一是规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项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二是规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职守,造成电力设施损坏,导致电力运行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对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等违法行为应当适当区别,对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适当提高处罚的幅度。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适当调整处罚幅度。(建议表决稿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对草案二审稿一些条款的顺序作适当调整,有的文字作了修改。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11年12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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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我就《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电力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保障工作。改革开放以来,我省电力工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可靠的能源支撑。随着三峡电站外送工程的投运和全国电力联网的推进,湖北电网已成为全国联网的中心和电力跨区配送的枢纽,在全国电网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也要看到,在电力设施建设和管理中,也存在着干扰电力设施建设和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行为,影响和威胁湖北电网的健康发展和安全稳定运行,进而波及和影响华东、华南、华北等地区的电力正常供应。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规范我省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确保湖北电网健康发展和安全稳定运行,已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一)湖北电网已成为全国联网中心枢纽,湖北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不仅事关湖北且直接关系到全国供电安全,依法加强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在我省显得尤为重要

截止2010年底,我省境内共有发电厂(站)1154座,总发装机容量为4906.05万千瓦,其中火电1816.3万千瓦,占37%;电压等级110千伏及以上的变电站939座、线路38169公里;110千伏以下的供配电设施、线路遍布城乡,向全省1570万用户供电。2010年,全省发电量、用电量分别达2017亿千瓦时、1330亿千瓦时,比“十一五”初期增长56%、69%。从电网结构上看,湖北电网通过14回500千伏超高压交流线路与华中其它省市相连,通过5回500千伏超高压直流和1回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线路与南方、华东、华北电网相连,成为三峡外送的起点、西电东送的通道、南北互供的枢纽,位居全国电力联网的中心。无论从保障我省经济社会稳定发展,还是从维护全国电力正常供应的角度来看,做好我省电力建设和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保障湖北电网的健康发展和安全稳定运行,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二)城乡规划与电力规划部分脱节、电力建设频遭阻碍,影响和干扰电力设施建设

部分地区的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电力规划不配套,往往造成电力规划的实施经常陷入“无地”、“无走廊”的尴尬境地。在公路、铁路、城市地下管网、隧道、桥梁、水利等设施建设中,由于没有按照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要求预留相应的电力通道,造成电力规划难以实施。其次,电力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得不到维护,部分变电站的站址、线路得到了规划批复,但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少数已征用的变电站站址被挪作他用。在电网建设施工中,征地难、拆迁难、补偿协调任务重等问题十分突出。施工中经常遭遇抢建(房屋)、抢种(植物)索要高额补偿,强行供应材料、承包工程等恶意阻碍行为,既浪费了国家投资,又拖延了工期。规划的电网建设项目不能按时施工、投产,造成部分区域电网高风险运行,电网卡口问题无法及时解决,有的地方甚至不得不靠拉限电保平衡,影响当地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用电。

(三)人为损害电力设施行为频发,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一是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据统计,“十一五”期间全省累计发生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4090起,造成直接、间接经济损失20多亿元。有的案件后果十分严重,如发生于2008年的武汉黄陂“11.12”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造成220千伏线路1座铁塔整体倒塌,导致黄陂大范围停电。二是违章作业等外力损坏电力设施事件时有发生。据统计,“十一五”期间,因违章作业等外力破坏引发的220千伏及以上线路跳闸共159起,占全部220千伏及以上线路跳闸次数的47.3%。三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种树、建房情况比较突出。这两类违章行为一直都是我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每年都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治理。人为损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不仅威胁电力设施安全稳定运行,而且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正常生产生活用电构成威胁。

(四)现行电力法律法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完善,现实中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存在困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颁布施行,对推进和规范电力建设与保护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颁布时间早、原则性规定多,而对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依法有效管理的针对性又不够。1994年,省政府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制定了《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第61号令),对做好我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该办法也已实施了十多年,其中一些内容也需要根据新形势进行补充、完善。

鉴于以上情况,遵循上位法的立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依法强化和规范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近年来,江苏、安徽、云南等十多个省(市)出台了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电力设施建设的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结合地方实际从规划、建设、保护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了相关规定,为促进电力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值得我省借鉴。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8年初,为适应我省电力事业发展的需要,省政府明确提出要加快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法制建设,通过法律手段提升全省能源保障水平。按省政府要求,省经信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电力公司等,共同成立了《条例》起草工作专班。工作专班收集、参阅有关省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立法实践,深入省内有关市州、基层电力企业开展多次调研,了解发、供、用电企业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建议;组织到省外学习考察,借鉴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组织召开有关市州、部门、电力企业和专家学者座谈会,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条例(送审稿)》初稿。之后,又进一步征求和听取省直有关部门和部分市州意见,并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对《条例(送审稿)》作了反复修改完善。2010年初,省经信委正式向省政府呈报《条例(送审稿)》。在《条例(送审稿)》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省直部门立法协调会,先后在恩施、宜昌、荆门开展立法调研,并组织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活动。在补充完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提请省政府审议。

2011年3月21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专题审议,同意作适当修改后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9章44条,分总则、电力发展规划、电力设施建设、电力设施保护、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9个部分。

(一)明确了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鉴于在电力规划、立项核准、施工建设和后期保护等方面涉及到许多政府部门的职责,为了更好、更及时地协调各方面关系,形成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合力,《条例(草案)》在总则中规定,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同时,将我省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一些做法,如成立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领导小组、把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等,一并纳入规范。

(二)确立了电力设施规划的法定效力

为强化电力发展规划的法定效力,从源头上避免资源浪费和基础设施建设不配套等问题,《条例(草案)》专门将“电力发展规划”单列一章,明确了电力规划的制定主体和程序(第八条)。同时,为保证电力规划的顺利实施,对城市建设、公路铁路建设、工业园区建设、住宅小区建设中的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等问题进行了规定(第九、十一条),禁止违法开展妨碍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实施的建设(第十条)。这样规定,有利于电力发展规划的科学编制和顺利实施。

(三)对电力设施建设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了规范

《条例(草案)》遵循《物权法》的精神,按照物尽其用、节约成本和保护相关人合法权益等原则,参照外省立法和实践中的一般做法,对电力设施建设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了规范。一是对于只穿越、不占用土(林)地的架空线路、电缆通道及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草案规定,“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林)地使用权证”,降低了电力建设的成本,且涉及的土(林)地仍可利用。但是,由于这些电力设施及保护区对于土(林)地使用者的合法利益有所妨碍(如,对林木高度有限制),草案同时规定“应当按照影响范围给予一次性合理补偿”(第十三条)。二是对于涉及房屋的新建架空线路,草案首先规定了“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的原则;对于无法回避、确需跨越的线路,草案分符合安全距离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不符合安全距离应予拆除补偿两种情况进行了规范。这样规定,既保障了房屋产权人的利益,又兼顾了电力建设降低成本的需要(第十四条)。三是为规范电缆、架空线路与桥梁等其它公共设施的通过(跨越)关系,草案规定,“电力建设单位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答复”(第十五条)。

(四)细化和补充了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规定

一是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未作规定的输电线路与房屋跨越时的垂直安全距离进行了明确规定(第十四条);二是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未作规定的75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杆塔和拉线基础保护区等进行了明确规定(第十九条);三是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钓鱼和从事钓鱼经营活动、在杆塔悬挂缆线、在电力设施附近燃放烟花爆竹和悬挂气球等严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行为予以明令禁止(第二十一、二十二条);四是规定了电力设施和合法建造的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具体处理措施(第二十九至三十一条);五是对影响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的修剪或砍伐程序进行了明确,对电力设施产权人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适用条件作了详细规定(第三十二条)。

(五)《条例(草案)》单列一章(第六章),就应对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程序和措施作出了规定,以适应建立应急体系的工作需要

以上关于《条例(草案)》的说明,请予审议。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和生产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以及电力调度设施、电力通信设施、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等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应当遵循安全、科学、效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任期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常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自觉保护意识。

鼓励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创新管理方法,采用新技术,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电力设施运行的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电力设施规划

第九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结合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以及新农村建设等需要,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适度超前、确保安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公众参与的原则制定和实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批准、实施电力发展规划过程中应当根据农村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库区的生态情况、地理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其予以扶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依据城乡规划审批程序报法定机关批准实施。

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经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并统筹安排发电、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编制城市新区、旧城区改造及工业园区规划,应当将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保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用房和通道。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等相互衔接。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区域内开展妨碍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实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网、隧道、公用涵道、桥梁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通道。

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进行。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确定的发电、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内进行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要砍伐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根据砍伐范围给予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与其签订在通道内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协议。

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等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予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应当及时公告。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开展项目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妨碍、危及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确需跨越的,应当将易燃、易爆物品搬离,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房屋的,应当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其他房屋,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电力电缆通过桥梁、公用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水利工程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办理。由于电力设施建设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中心区电力设施建设所需电缆通道,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建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强行承揽电力设施建设工程;

(五)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项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

800千伏、100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3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为厂、站围墙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风力发电场保护区为风力发电设备区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移动、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直接或者操作其他物体碰触电力线路设施;

(二)擅自在杆塔上张贴广告标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缆线和标志物;

(三)在电力线路设施300米内放风筝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

(四)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五)损坏、擅自移动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及通信设施;

(六)擅自占用电缆通(管)道及其他管线敷设各类缆线;

(七)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

(一)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高杆植物;

(二)垂钓活动;

(三)堆砌、填埋、铺垫等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作业或者活动;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电缆保护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

(一)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等物品;

(二)取土、开挖、采石、打桩、钻探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等;

(三)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杂物、倾倒垃圾;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开挖坑、渠;

(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等物品;

(六)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线保护区及专用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封堵道路、管道;

(二)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等作业;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倾倒垃圾、矿渣和其他废弃物;

(五)堆(排)放易燃、易爆及其他腐蚀性危险品、化学品;

(六)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二)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

(一)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作业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危害行为严重影响电网安全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电企业可停止受理当事人的用电报装申请,或者按国家规定程序中止对当事人供电,直至危害行为消除。

设施关系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设施与其他公共设施、民用设施,在建设、改造和维护中出现相互妨碍事项时,应当妥善予以协调,兼顾各方利益,依法合理处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对其他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及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承担。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道、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达成协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跨越房屋的,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林木相互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二)在既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进行定期修剪,保证林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未及时修剪,造成电力线路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发现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管理单位修剪。有关管理单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应当予以修剪;不予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进行修剪,并不补偿修剪林木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对林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应当及时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一)林木已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或者人身安全,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处理的;

(二)因林木造成电力供应中断,需要尽快恢复供电的;

(三)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

突发事件处置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保障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有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 重大、特别重大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启动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开展处置工作。

第四十三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确保群众人身安全;

(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

(三)其他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依法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完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补偿费用;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活动,协调电力执法过程中与相关方面的关系。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法开展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十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电力设施安全及用户用电情况;

(二)查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和用户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反映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需要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强制拆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职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职守,造成电力设施损坏,导致电力运行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核电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常见问题

省人大常委会:

为了做好《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初审工作,按照国家立法法和我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财政经济委员会开展了一系列的工作。2011年4月、6月,财经委员会会同省经信委、省电力公司组成立法调研组,先后赴湖南省和黄石市进行立法调研、考察。2011年6月24日,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邀请相关法学、社会学、电力等方面专家学者以及知名律师,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立法论证,听取了意见。

7月12日,省人大财经委员会主任委员段远明主持召开了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第46次会议,对省政府提交的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任世茂出席了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

财经委员会认为,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改革开放以来,我省电力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可靠的能源支撑。但是,一直以来,电力设施建设体制机制不够健全完善,人为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时有发生、屡禁不绝,严重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影响电网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制定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非常必要。条例(草案)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同时,财经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立法宗旨的问题。

条例(草案)第一条关于立法宗旨表述不够完善,保障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权利等法律精神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建议条例(草案)把保障民生和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纳入立法宗旨一并规范。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条关于法规调整范围的规定表述内容比较全面,但后面各章节的具体规范基本只涉及输电网络,前后不相一致,建议作适当修改。

三、关于立法原则的问题。

条例(草案)的内容主要是建设与保护两个方面,在保护这个层面上应该是全社会的,对此第三条所确立的原则未能准确表述和涵盖,建议条例(草案)从全方位保护的角度进行规定。

四、关于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的问题。

条例(草案)第六章中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重要用户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防突发事件和处置突发事件是政府的重要职责,仅依靠电力设施产权人、重要用户是不够的,应当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相关部门、单位协助下制定应急预案,以强化对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处置。

五、关于相关责任主体职责的问题。

条例(草案)第五条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职责规定显得过于笼统,不便执行,容易出现多头监管而又责任不明确的状况,且在法律责任部分没有问责条款,法律责任约束力不够。建议条例(草案)依据上位法的规定,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

六、关于核电问题。

由于日本福岛核电站事故,在全世界引起了对核电安全的极大关注。但根据湖北核电发展的实际,本条例(草案)对此需要认真研究。

七、关于条例(草案)相关具体规范问题。

如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中的“法定时限”,具体时限规定不明确;“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有没有法律规定比较模糊;第二十八条中的“供电企业可不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电报装申请”表述不当,“或者按国家规定程序中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供电”与合同法规定相悖;第五章标题为“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但该章主要内容只是关于电力设施与林木种植、修剪等相互妨碍的处理问题,对此需要作进一步调整。此外,条例(草案)还有一些文字表述需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经省人大第十一届常委会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1年12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我省电力事业发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法制建设前进了一大步。借此机会,我谨代表我省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全体干部职工,向重视、关心湖北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及各有关单位的领导和新闻界朋友们,表示最诚挚的感谢!向关心、支持《条例》立法工作的社会各界致以崇高的敬意!

下面,我就《条例》制定的有关情况作简要介绍。

一、《条例》制定背景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能源产业。我省缺煤、少油、乏气,是典型的化石能源贫乏省份,因此电力工业对我省能源保障工作尤其重要。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省电力工业发展十分迅速,目前,全省发电装机、发电量、电网规模及用电量相当于一个中等欧洲国家。与此同时,湖北电网通过20回500千伏及以上超高压、特高压交直流线路,与华中各省市以及华北、华东、南方三大区域电网相连,成为三峡外送的起点、南北互供的枢纽,是事实上的全国电力联网的中心。因此,我省电力设施的健康发展和安全稳定运行不仅事关湖北能源保障,同时也直接影响到其它省市的电力供应。

但从现实来看,我省电力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着很多干扰因素,影响电力设施的健康发展和安全稳定运行。如:电力设施布局规划与其它规划衔接不够,电力建设项目不能顺利实施;电力施工中经常遭遇抢建(房屋)、抢种(植物)索要高额补偿;运行中的电力设施被盗窃破坏现象比较严重,违章施工、违章种树建房频繁引发供电中断,等等。然而,由于《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颁布时间早、操作性不强等原因,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依法维权的实践中,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经常出现。

鉴于以上情况,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依法强化和规范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条例》制定过程

2008年初,根据省政府加快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法制建设的要求,省经信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成立了《条例》起草工作专班,开展了大量的基础性工作,拟定了《条例(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按工作程序对送审稿补充完善后,形成了《条例(草案)》。2011年3月,省政府常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同意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人大及时将《条例》列入立法预备计划,之后又列入2011年计划审议项目。《条例(草案)》提交后,省人大财经委、法制委和法规工作室先后组织多次专项调研、专家论证和集中修订,对草案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今年7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了条例的必要性审查;9月29日,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条例》,定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从起草到最终审议通过,自始至终都是在省人大的高度重视下进行的,省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做了大量基础性工作,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提出了许多宝贵建议。可以说,没有全省上下共同努力、没有相关各方的大力支持,就没有今天这样一部成熟的、操作性强的法规。再次表示衷心感谢!

三、《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9章58条,即:总则、电力设施规划、电力设施建设、电力设施保护、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关系的处理、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9个部分。《条例》继承和贯彻了上位法,并将湖北实际工作中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使之更具操作性和鲜明的时代性。《条例》突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重点:

(一)《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条例》总则规定了各级政府对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职责、协调职责,同时还明确,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主体,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围绕这个总体规定,其余各章根据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及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需要,分别规定了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另外,《条例》将我省成立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领导小组、把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任期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等经验,一并纳入法律规范。这些规定有利于发挥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能,形成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合力。

(二)《条例》突出了电力设施规划的法律地位。《条例》单列"电力设施规划"一章,明确规定了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的制定主体、依据和程序,以及与其它规划的关系。同时,为保证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的顺利实施,《条例》对工业园区、住宅小区、公共管网等建设与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的衔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的科学编制和顺利实施,将有力缓解电力设施"无处落地"等实际困难。

(三)《条例》对电力设施建设和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规范。《条例》遵循《物权法》的精神,按照物尽其用、节约成本和保护合法权益等原则,对电力设施建设中的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如架空线路和电缆通道的建设用地、被架空线路跨越房屋的处置、城镇中心区的电缆通道建设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条例》对电力设施保护中的新情况作出了规范和补充规定。《条例》参照外省立法和我省实践中的一般做法,对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出现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未予规定的新情况,如8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风电场保护区等,作出了规范。另外,《条例》单列第五章,对于电力设施和合法建造的其他设施之间相互关系的处理作出了详细规定。

(五)《条例》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了规范。《条例》单列第七章"监督检查",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举报制度、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职权和义务进行了规范,并规定了执法相对人配合执法工作的义务,以便电力行政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各位领导,各位来宾!《条例》颁布以来,省经信委和省电力公司积极组织开展学习,前不久共同举办了一期全系统人员参加的《条例》解读电视电话会议,并将在12月4日法制宣传日组织全省统一行动的集中宣传。今后,我们将继续组织好《条例》的学习、宣传,积极开展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努力将《条例》精神贯彻落实到位,推进我省电力事业健康发展,更好地保障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电力需求。

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文献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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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143号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 2007年 11 月 30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8年 5 月 1日起施行。 2007 年 11 月 30日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2007年 11月 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 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 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保护,包括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 护和电能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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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2007 年 11月 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 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 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保护,包括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领导, 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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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一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三十九)修改《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2.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3.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第一款”内容。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四十七)修改《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有关部门编制的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有关部门编制的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有利于环境保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四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四款。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2008年12月1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障能源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这部条例是必要的。组成人员十分重视这部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了很多很有价值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经委、省电力公司等有关方面认真研究了这些意见,对草案做了相应的补充和修改,就草案中涉及到的几个重点难点问题到相关省份做了专题调研,并将修改后的草案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经法制委员会2009年3 月25 日第八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与第三款合并。经研究,按照这一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将第三款合并至第二款。修改后该款的内容是“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以及电力调度设施、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等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保护,是指电力设施建设过程和运行过程中的保护”。(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二、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参加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发展改革、电力监管、公安、工商、林业、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以及电力企业负责人参加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按照文件精神,将该条中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修改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三、组成人员对草案第五条提出了五点意见:一是第二款中关于各部门的表述不规范,二是应当进一步明确公安部门的责任,三是第三款的内容不应放在本条,四是第四款中的授权应采用概括式表述,五是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还比较虚,应当明确具体的机构和人员。经研究,按照这些意见对该条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第一款的内容是“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并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具体执法工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相关单位选拔人员,协助进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第二款的内容是“对于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第三款的内容是“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财政、林业、工商、水利(水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按照组成人员意见,将该条第三款调整至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作为该条的第三款。删除了第四款中“分局”、“管理局”以及“电力管理机构”的字样。修改后该款的表述是“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应加入电力建设市场开放竞争的内容。经研究,根据法律和国家政策,在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增加了这一内容。修改后该款的内容是“电力设施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电力规程和安全技术要求,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能力,并依法招标”。五、财经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中“地方招商引资配套工程”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配套工程”,同时还应当将“电力设施投资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修改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同意”。经研究,采纳了上述意见;同时按照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的表述方式,将“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联席会议”修改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修改后,该条的内容是“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电力设施建设重点工程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配套工程,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申请,由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可以开展相关前期工作”。六、财经委员会建议删除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中“通过林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表述。按照这一建议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七、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在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明确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征地公告与补偿的关系,对公告前已经存在的植物和建筑,应当给予补偿。按照这一要求修改了该款。修改后该款的内容是“新建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公告前已有的植物需要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按照国家和省征地补偿的有关项目和标准给予补偿;公告后新种植物需要砍伐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不予补偿”。另外,还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对因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有争议而引起政府裁决的,应当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按照这一要求修改了本条第四款,在该款增加了“对人民政府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八、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因建设架空电力线路而砍伐的树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为此,在草案第十六条中“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加入了“并给予一次性补偿”的表述。(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九、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在鱼塘附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鱼塘所有人的责任,应当对草案第二十九条进行修改。为此,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具体内容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同时,对草案第二十九条进行了修改,修改后该条的内容是“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架空电力线路下的鱼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十、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三十四条中关于线树矛盾的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修改,按照电力线路建设和树木栽种的先后,将线树矛盾区分为树木在先、线路在先和无法区分先后三种情况。其中树木在先的情况在草案第十六条中已有规定。因此将草案第三十四条划分为两条分别对线路在先和无法区分先后作了规定。对线路在先的规定是“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乔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者可以自行清除并不予补偿”(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了一条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对无法区分先后的规定是“无法区分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在先还是树木种植在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相关方面妥善解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修剪或者砍伐,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发现树木不符合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树木所有者及时修剪或者砍伐;树木因不可抗力或者自然生长等原因危及线路运行安全,树木所有者未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自行修剪。修剪后应当通知树木所有者,并告知相关部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同时还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该条第三款的内容移至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作为第二款。十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违反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电力发展规划的行为缺少处罚规定。为此增加了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该条的表述是“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电力发展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十二、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对未设立相应的警示标志主体的处罚。为此,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中增加了相应内容。十三、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在草案第四十一条中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按照这一意见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表述是“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十四、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对违反草案第十八条第三项,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行为的处罚规定。按照这一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增加了一项,规定了对这一行为的处罚。此外,还按照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草案部分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以上报告,请审议。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09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建设和生产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但地方水电建设与保护除外。

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以及电力调度设施、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等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保护,是指电力设施建设过程和运行过程中的保护。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坚持安全、效能、环保、均衡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参加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具体执法工作,并从相关单位选拔人员,协助进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方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运输、财政、林业、工商、水利(水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电力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对危害或者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电力企业举报。对于经查证属实的举报,电力企业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章电力设施规划

第七条 有关部门编制的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有利于环境保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其中水电发展规划还应当符合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电力发展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征求有关电力企业、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电力发展规划,包括电源规划、电网规划、城网规划、农网规划和配电网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划定保护区范围。

城市中心区主、次干道的新建输电线路,应当规划为电力电缆通道;已有的11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当逐步改造成电力电缆。

规划、设计桥梁,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电缆通道。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章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电力发展规划,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电力设施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电力规程和安全技术要求,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能力,并依法招标。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设施建设重点工程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配套工程,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申请,由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可以开展相关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无线电干扰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用地中属于永久性用地且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划拨取得。属于临时用地的,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土地权属不变。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地下电力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

新建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公告前已有的植物需要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按照国家和省征地补偿的有关项目和标准给予补偿;公告后新种植物需要砍伐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不予补偿。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自身原因未按照公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使用土地,给土地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人民政府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期间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程规范和技术要求,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工程实施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书面答复;没有法定时限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因电力线路穿越,给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偿。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相关方面不得因电力线路跨(穿)越上述设施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跨越线路与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距离符合下列规定:

电压等级

导线在最大弧垂情况下与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

1千伏以下

绝缘导线2.0米;裸导线2.5米

6-10千伏

绝缘导线2.5米;裸导线3.0米

35千伏

4.0米

66—110千伏

5.0米

154—220千伏

6.0米

330千伏

7.0米

500千伏

9.0米

被跨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物体高度或者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50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

第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经过森林、城市绿化林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树木的砍伐;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一次性补偿。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建的电力线路杆塔,因国家和省另行规划和建设替代线路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原有电力线路杆塔。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者标记;

(二)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三)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四章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之外的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距离为:

电压等级

导线的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离建筑物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距离建筑物最小水平距离

10千伏绝缘导线

0.75米

10千伏裸导线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二十条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各电压等级导线在计算最大弧垂的情况下,与树木等高秆植物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小水平距离

最小垂直距离

果树、经济作物、城市绿化灌木、街道树

其他

1—10千伏绝缘导线

1.0米

0.8米

2.0米

1—10千伏裸导线

2.0米

1.5米

2.0米

35—110千伏

3.5米

3.0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3.5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4.5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7.0米

第二十一条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

(一)地下电力电缆为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跨江河电力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二条发电厂的输水、输油、输煤、供热、排灰、送气等管道保护区为管道侧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五章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者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人口密集地区和人员活动频繁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变压器上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县道及航道的重要区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水底电力电缆敷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坏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六)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区域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飘动物体;

(七)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导线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飘动物体;

(三)擅自攀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变压器;

(四)利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或者牵引地锚;

(五)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牌;

(六)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堆物、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和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10—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66—22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三)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2米;

(四)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10米。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堆物、打桩、钻探、挖掘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或者为其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通道附近和电力电缆通道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电力电缆通道两侧各50米以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电力电缆通道两侧各2米内机械挖掘;

(三)在水底电力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第二十九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

架空电力线路下的鱼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市、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市、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的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供热、排灰、送气等管道保护区内取土、挖掘、堆放杂物;

(二)利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架设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进行城乡改造需要搬迁已建或者在建电力设施的,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协商确定搬迁费用。

城乡改造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改建或者扩建,可能妨碍或者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采取安全措施或者迁移电力设施所需费用和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其他建设工程,与相邻电力设施的距离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应当为发电厂、变电站、电力微波站、电力调度中心等电力设施保护场所预留道口。

第三十五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乔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者可以自行清除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无法区分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在先还是树木种植在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权衡利弊、有利于化解矛盾的原则协调相关方面妥善处理。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修剪或者砍伐,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发现树木不符合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树木所有者及时修剪或者砍伐。

树木因不可抗力危及线路运行安全,树木所有者未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自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因自然生长危及线路运行安全,树木所有者未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自行修剪;修剪或者砍伐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者,并告知相关部门。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六章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保障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物资供应。

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保障应对突发事件的经费。

第三十九条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越级上报,同时启动本级政府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救援工作:

(一)救治受伤人员,撤离、疏散、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划定危险区,消除危险源;

(三)封闭或者征用有关场所;

(四)组织抢修损坏的电力设施;

(五)调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六)排除妨碍、限制通行或者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

(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

(三)其他应急措施。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必要时可以采取砍伐树木、临时占用土地等措施排除障碍,并应当在排除障碍后三日内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按规定补办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补偿费用,造成损毁、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电力发展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力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乔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所有者自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电力微波站、电力调度中心等涉及电力运行安全的工作场所,封堵、破坏发电厂、变电站、电力调度中心等场所进出道路,截断水源、电源,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致使生产和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盗窃、损毁电力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收购电力设施废旧专用器材的;

(四)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钓鱼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鱼塘所有人或者其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受理的举报案件,未予及时处理的;

(二)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电力用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五)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六)不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损害电力设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范围包括修复电力设施的费用以及少供(发)电电量损失。修复电力设施的费用包括设备材料购置费以及更换、修复的人工和运输费用等。电量损失金额计算方法为:停电前抄见电力负荷×停电时间×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电力事故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人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电力调度设施,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讯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市场交易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是指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电力电缆线路和电压等级在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配电线路、电力电缆线路的总称。

(四)输电线路走廊,是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输电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五)电力电缆通道,是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9 年6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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