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8.01.01 实施时间 1998.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都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和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完善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五条 车辆必须按下列规定设置标记:

(一)货运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营运三轮车在规定的部位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

(二)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出租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在规定的部位喷印单位(个体)名称或代号(标记);

(三)小型出租客车在规定的部位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计程出租客车须安装有效的计程器;

(四)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规定的部位打印钢号。

第六条 汽车须装备灭火器。汽车教练车须安装供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和副喇叭。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室(区)内及两侧和前挡风玻璃上,不准堆放或张贴影响驾驶员视线的物品

第八条 机动车辆的颜色、车型的变更,必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

第九条 非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十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挂车的总质量不准超过主车行驶证上核定的准拖挂车总质量;

(二)汽车拖带挂车,总长度不准超过二十米。被拖挂车的长度和宽席不准超过主车的长度和宽度;

(三)拖拉机拖带挂车,总长度不准超过十米。被拖挂车的长度不准超过主车长度的一倍,宽度不准超过主车宽度的三十厘米;

(四)挂车的牵引架须对称,与主车连接时应牢固、可靠。

第十一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车;

(二)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绳索的长度应为五至七米;

(三)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四)牵引装置须牢固并连接可靠。

第十二条 半挂车、大型平板车、铰接式客车和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拖带挂车的机动车不准再牵引车辆;载有货物的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平板车除外)不准被牵引,但在影响道路畅通时,可被牵引至路边;制动器失效的三轮摩托车不准牵引。

第十三条 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专用的机动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驾驶室上方安装有红色标志灯;

(二)车厢或车罐两侧喷印有“禁止烟火”的字样或标志;

(三)排气管装在车前,管口指向车身左侧;

(四)车厢尾部安装接地链。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除应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养路费缴讫证外,还须携带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证件;

(二)不准赤背、赤足或穿高跟鞋驾驶车辆;

(三)驾驶车辆时,不准戴耳塞或耳机收听广播、录音;

(四)驾驶摩托车时,不准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驾驶车辆时,不准牵引车辆。驾驶货运汽车时,车厢内不准载人。若需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时,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骑自行车、三轮车以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时,不准撑伞;

(二)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任何部位。

第十七条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须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准驾证。非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八条 客车顶行李架上附载小件行李,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点八米,从顶行李架底面起不准超过零点八米,宽度、长度不准超过行李架。附载行李的质量不准超过核定的载质量。

无顶行李架的客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车厢外,不准载物。

第十九条 侧三轮摩托车载物,物品必须在挂半斗内,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

第二十条 残疾人专用车不准附载其他人员及货物。

第二十一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长度、宽度、高度任何一项超过《条例》规定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载运,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按规定行驶;

(二)机动车载运,须在超出部分的端点处,白天挂红色标志旗,夜间挂红色标志灯;

(三)车厢内不准乘人;

(四)非机动车在大、中城市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载运,须在二十二时后至翌日晨五时前行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室内乘坐的人数,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人数;

(二)驾驶员身边不得单独乘坐学龄前儿童;

(三)手扶拖拉机驾驶员两旁不准载人;

(四)从事短途运输的拖拉机挂车,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二人。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 摩托车不准在同车道内并行,不准曲线竞驶。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转弯、变换车道、驶离停车地点、调头驶入正常车道后,必须及时关闭转向灯。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依次让行:

(一)大型车让小型车先行;

(二)空车让重车先行;

(三)货车让客车先行 ;

(四)教练车让其他机动车先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行经环形路口,左转弯的车辆走内环,直行和右转弯的车辆走外环。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道路渡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经渍水地,遇有非机动车和行人时,须减速慢行。

第二十九条 拖拉机下陡坡前,应挂入低速档,下陡坡时不准换档。

第三十条 机动车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侧的车辆应选择适当位置停车或减速慢行,让对方车先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上陡坡距坡顶三十米以内及下陡坡时不准超车;

遇道路前方阻塞时,须依次停车等候,不准超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试车或进行教练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指定位置悬挂试车号牌或教练号牌;

(2)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路段、时间内进行;

(3)不准载运或乘坐与试车、教练无关的货物和人员

(4)试车时,须由正式驾驶员驾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5)教练时,须在持有教员证的教练员随车指导下驾驶,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一侧有障碍物,剩余通行路面不足七米时,另一侧距障碍物两端三十米内的路段内不准停车;

(二)车辆临时停车后,通行路面宽度应在三点五米以上;

(三)在坡道上停车时,须挂档,拉紧手制动器;

(四)距停车地点五十至三十米时开右转向灯,减速慢行,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须绕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二)在非交叉路口通过划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须在人行横道内推行,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穿道路,须注意避让过往车辆和行人,不准在机动车临近时突然横穿。

第三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必须立即停车,有关人员应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案,如实提供证言。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六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坐卧、打闹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二)不准在交通护栏上搭、晒物品;

(三)通过人行天桥时,不准向下抛物;

(四)精神病患者和智力发育不健全者在道路上行走,应由有行为能力的人陪护。

第三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

(二)乘坐客车只准从乘客门上、下。乘坐货运机动车只准从车辆的右侧或车辆的尾部上、下;

(三)不准与正在驾驶车辆的驾驶员闲谈。不准有妨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道路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对道路进行中修、大修或改建、扩建,应事先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就时间、范围以及拟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进行协商后,再行施工;需要立即对道路进行中修以上规模的抢修时,应口头通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其他部门、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挖掘、占用、封闭道路的,必须征得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道路占用维修费用和交通管理费。道路上的设施发生意外故障需要立即抢修的,可以在抢修中补办手续。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移动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须事先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移动由道路管理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应事先征得当地有关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四十条 禁止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和倾倒废物。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上的树木、电杆、电线、广告牌、标志牌等,出现倾斜、折断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情况,有关单位必须及时排除。

第四十二条 距交通信号灯二十米以内,不准设置与信号灯的颜色、形状相似的灯具。

第八章 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无牌、无证的车辆或者驾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教练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无牌、无证的车辆或者驾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教练车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六条 计程出租客车未安装有效计程器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计程出租客车未安装有效计程器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冰雪、泥泞道路上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牵引机动车辆的;

(二)违反驾驶室乘人规定的;

(三)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车辆的;

(四)拖拉机挂车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五)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试车或教练的;

(七)机动车辆的颜色、车型的变更未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的。(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客、货机动车及挂车未按规定喷印单位(个体)名称、号牌放大号的;

(二)小型出租客车未按规定安装有“出租”字样顶灯的;

(三)机动车驾驶室(区)内及两侧和前挡风玻璃上堆放、张贴影响驾驶员视线物品的;

(四)车辆未按规定关闭转向灯的;

(五)赤背、赤足、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时,戴耳塞或耳机收听广播、录音的;

(七)摩托车载物不符合规定或在同车道内并行、曲线竞驶的;

(八)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携带证件的。

第四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的人员、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条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移动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按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及本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单项规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处罚,只适用本省机动车驾驶员,对外省(市)机动车驾驶员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条例》以及国家其他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二年九月八日公布的《湖北省〈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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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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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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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 年 4月 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4 月 21 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2 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作如 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 二、删除第八条。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 通行的区域, 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 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并遵守公安机关为 其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 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停车场(库)的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 关的意见。 ” 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除第(五)项。 六、删除第五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0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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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执法 道路交通管理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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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目录 一、道路交通管理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 ....................................... 1 (一)适用法律不准,效力把握不当 .................................... 1 (二)滥用自由裁量权,处罚不合理 .................................... 2 (三)行政不作为 .................................................... 2 (四)道路交通执法体制存在不足 ...................................... 3 二、造成道路交通管理执法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 ............................... 3 (一)执法依据不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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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工作,及时有效地提供环境质量状况信息,满足政府决策及公众环境知情权益的要求,推进全省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工作的开展,制定本办法。

湖北省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

湖北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工作,适用本办法。

湖北省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全省环境质量预警预报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预警预报管理工作。

湖北省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

环境质量预警预报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受不利气象、水文等条件影响可能引起的水环境质量异常变化,如三峡库区、丹江库区、清江库区、汉江干流及支流、长江支流以及其他湖泊、水库可能发生的“水华”现象。

(二)受不利气象条件影响可能引起的环境空气质量异常变化,如浮尘、灰霾以及其它极端天气可能引起的环境空气污染。

(三)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环境质量异常变化。

(四)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引起的环境质量异常变化。

湖北省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

环境质量预警预报的启动条件:

(一)“水华”预警预报的启动条件:

在“水华”易发时期(汉江干流及支流、长江支流在每年的1—4月,三峡库区及其支流、丹江库区、清江库区以及其它湖泊、水库在每年的2—10月),不同水域根据各自警示值启动预警预报。

汉江干流(已建水质自动监测站)

根据水质自动监测站实时监测数据进行分析,适时发布汉江“水华”的预警预报信息。汉江“水华”的预警预报警示值:

1、天气持续多云至晴天、阳光充足、且近期无冷空气影响,

2、水温≥8℃,

3、pH>8.0,

4、流速≤0.8米/秒,

5、流量<500立方米/秒;若以上因子连续2天处于警示值,且溶解氧(DO)>12毫克/升或溶解氧(DO)饱和百分率升高至95%以上,色度>15度,同时pH值较前一天同期升高了0.2以上,高锰酸盐指数(CODmn)升高了1.0毫克/升以上,未来天气依然为晴天至多云,应启动预警预报,发布汉江“水华”的预警预报信息。

三峡库区及其支流、丹江库区、清江库区以及其它湖泊、水库(未建水质自动监测站)

对于三峡库区及其支流未建水质自动监测站的“水华”敏感水域,应结合现场监测结果和气象条件,适时发布“水华”的预警预报信息。

在2—4、9、10月期间“水华”的预警预报警示值:

1、天气持续多云至晴天、阳光充足、且近期无冷空气影响,

2、水温≥8℃,

3、pH>8.0,

4、溶解氧(DO)>10毫克/升或溶解氧(DO)饱和百分率升高至95%以上;与上年同期正常水质时比较,pH值升高了0.2以上,高锰酸盐指数(CODmn)升高了1.0毫克/升以上,且未来天气依然为晴天至多云,应启动预警预报,发布“水华”的预警预报信息。

在5—8月期间“水华”的预警预报警示值:

1、天气持续多云至晴天、阳光充足、且近期无冷空气影响,

2、水温20—30℃,

3、pH>8.0,

4、溶解氧(DO)>10毫克/升或溶解氧(DO)饱和百分率升高至95%以上;与上年同期正常水质时比较,pH值升高了0.5以上,高锰酸盐指数(CODmn)升高了1.0毫克/升以上,且未来天气依然为晴天至多云,应启动预警预报,发布“水华”的预警预报信息。

汉江支流和其它长江支流(未建水质自动监测站)

对于汉江支流和其它长江支流未建水质自动监测站的“水华”敏感水域,应结合实验室监测结果和水温、气象条件,适时发布“水华”的预警预报信息。“水华”的预警预报警示值:

1、天气持续多云至晴天、阳光充足、且近期无冷空气影响,

2、水温≥8℃,

3、pH>8.0,

4、溶解氧(DO)>12毫克/升或溶解氧(DO)饱和百分率升高至95%以上;与上年同期正常水质时比较,pH值升高了0.2以上,高锰酸盐指数(CODmn)升高了1.0毫克/升以上,且未来天气依然为晴天至多云,则达到警示值,应发布“水华”的预警预报信息。

(二)环境空气质量预警预报的启动条件:

1、连续两天空气污染指数在105至110之间,或当日空气污染指数大于110,并有上升趋势,后期以晴天至多云、静风天气为主,环境空气质量可能继续出现污染,应发布环境空气质量预警预报信息。

2、当日环境空气中可吸入颗粒物小时均值浓度在某一时段出现突然上升的变化,在2小时内上升0.200毫克/立方米以上,同时天气预报报告上风向地区(我国北方城市)出现沙尘天气,则环境空气质量可能因浮尘天气影响出现污染,应发布环境空气质量预警预报信息。

3、春节及其它重大节假日期间由于集中燃放烟花爆竹等会污染环境空气的活动,在2小时内可吸入颗粒物(PM10)、二氧化硫(SO2)浓度上升了100%,应发布环境空气质量预警预报信息。

(三)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启动条件:

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上游发生各类可能影响水环境质量的事件,水质发生一个类别以上的变化且超过水环境功能要求,立即启动预警预报工作。

(四)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预警预报的启动条件: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接到突发性环境事件应急领导小组下达的应急监测响应指令后,立即启动应急监测。

湖北省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积极开展环境质量例行监测工作,密切关注可能发生的环境质量状况异常变化。当环境质量发生异常变化时,应及时开展预警预报工作,并将相关情况上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

(一)在“水华”现象易发时期,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对辖区内重点流域开展预警监测,每周巡检一次,同时监测水温、pH、溶解氧(DO)和高锰酸盐指数。当监测结果达到预警预报警示值,应开展预警监测,每两天监测一次水温、pH、溶解氧(DO)和高锰酸盐指数,同时及时向上级环境监测部门报送监测结果。当发生“水华”现象时,按“水华”应急监测要求,对水温、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总氮、总磷、叶绿素a、透明度、悬浮物、电导率、流速、藻密度及优势种群共11个水华监测指标进行监测和分析,每两天监测一次。

(二)按要求开展例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日报制度。受不利气象条件及其他不可预见因素影响,引起环境空气质量异常变化时,应加大环境预警监测力度,及时报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当环境空气质量预警预报启动后,各相关市、州环境监测机构在执行例行日报(13时)制度的同时,每天09时、17时各发布一次小时均值环境空气质量报告。

当出现大范围空气质量异常波动,或局部地区空气质量处于中度污染以上级别时,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组织相关市环境监测站联合开展污染现状、变化趋势和变化原因分析,并结合相关区域气象信息进行短期预测,并在执行例行日报(13时)制度的同时,每天09时、17时各发布一次小时均值环境空气质量报告。

(三)按要求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执行集中饮用水源地水质月报制度。当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上游发生各类可能影响水环境质量的事件时,及时开展水质跟踪监测,根据监测结果和水文条件,预测水源地可能受到影响的程度和时间,及时提交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预警报告。

(四)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时,环境监测机构应争取于1小时之内做好实施采样与监测的一切准备工作,快速赶赴现场,合理布设监测点位,开展应急监测,根据监测结果和事发地气象、水文和地域特点确定污染物扩散范围和变化趋势,及时向环境事件应急领导小组提交环境质量预警报告。

湖北省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

市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编制辖区内环境质量预警报告,上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汇总分析各地报告并编制全省环境质量预警报告,上报省环境保护厅。

湖北省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

环境质量预警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当环境质量恢复正常水平时,及时发布预警解除信息。

湖北省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

当环境空气质量连续两天保持为优,同时未来气象条件非常有利于大气中污染物的扩散,应发布环境空气质量持续保持为优的预报信息(神农架林区除外)。

湖北省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认真做好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环境空气质量的趋势分析,及时发布环境空气质量趋势分析报告。

湖北省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

预警预报信息以预警快报的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环境质量异常变化受影响的区域、时段、特征污染因子、污染情况评价、污染原因分析、趋势预判等,同时描述对人体可能产生的危害及应对措施。

湖北省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实施方案。

湖北省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各地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区域、省辖城市环境质量预报系统,有条件的城市要率先开展环境空气质量日常预报工作。

湖北省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各地应加快环境自动监测系统建设和联网,建立环境质量实时发布系统。

湖北省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

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工作纳入环保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上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工作的指导。

湖北省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发布单位】818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土地复垦:

(一)采矿(包括挖沙、取土、采石)、烧制砖瓦陶瓷等生产活动造成地表挖损、塌陷的土地;

(二)废弃的排土场、尾矿场、矸石场、灰渣场、污水池、垃圾场等;

(三)修路筑堤对地表挖损而破坏的土地,废弃的水利工程,废弃的公路、铁路、站、场及道路两旁的土地,废弃的宅基地和基建用地;

(四)其他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四条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已经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自行复垦。不能自行复垦的可以承包给其他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复垦。不愿自行复垦,也不愿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垦的,必须向当地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复垦费,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两年内组织复垦完毕。

人为因素导致水土流失等造成需要复垦的土地,有关部门已向土地的破坏者征收治理费的,应当负责土地复垦。土地管理部门不再收取复垦费。

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抗灾抢险需要复垦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复垦。

第五条1989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破坏的土地,按下列办理复垦:

(一)可以确认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由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定,限期复垦。

(二)无法确认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或原单位撤销的(不包括企业兼并),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享有土地所有权单位组织群众复垦;属于国有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复垦。复垦后的国有土地,可以有偿划拨或出让给需要用地的单位使用。

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根据“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多途径、多渠道组织复垦。

(三)被破坏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复垦。协商不成的,按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复垦。被兼并的企业在兼并前破坏的土地,由兼并该企业的单位负责复垦。

第六条土地复垦要坚持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凡能复垦还耕的,应优先复垦成耕地或其他农业用地。

第七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调解和处理土地复垦中的纠纷;负责土地复垦的统计、宣传、科研等项工作。

第八条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土地复垦工作,制订本行业的土地复垦方案并组织实施。

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本行业土地复垦方案,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九条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复垦设计与工程设计、生产设计要同时完成;在申请生产、建设项目用地的报告文件和设计文件上,必须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并按生产、建设用地审批权限逐级报批。复垦章节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生产、建设项目预计在生产、建设过程中会造成破坏的土地类型、面积、破坏程度和应复垦的面积;

(二)土地复垦的工艺设计;

(三)土地复垦工程预算及资金来源安排;

(四)土地复垦的期限、复垦后的用途和复垦标准。

生产、建设单位违反上述要求的,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生产、建设用地时不予报批。

第十条对土地可能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土地之前,应和当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签定复垦协议。复垦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复垦的面积;

(二)复垦的标准;

(三)复垦的期限。

第十一条凡在生产、建设中造成表土层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挖工艺和管理办法。有条件并确有必要的,可以先剥离表土层,待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再回填覆盖;对暂时不能复垦的堆积废弃物和表土,必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与环境污染。

第十二条需要排放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充分利用附近的挖损、塌陷区等排放废弃物,一般不得再征用土地作为废弃物排放场所。同时应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利用排放废弃物充填挖损、塌陷区的,排放废弃物的一方和对挖损、塌陷区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复垦后的土地,必须达到经过批准的复垦设计标准;没有复垦设计标准的,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农业用地(含菜地),复垦后覆土厚度达到40厘米以上,地面平整,排灌便利,符合种植农作物的要求。

(二)林业用地,复垦后能满足林木生长的要求。

(三)用于水产养殖的,复垦后应具备养殖的基本要求。

(四)用于基本建设的,复垦后填充层需经引水沉降或夯实;由沙、土、砾石构成的土层中,其地下不能潜伏有空层、孔洞。

第十四条有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复垦工程竣工后,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一次复垦面积在20公顷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面积在20公顷以上30公顷以下,由地、市、州(含省直管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面积在30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经复垦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复垦单位或个人必须返工,直至验收合格为止。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复垦后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复垦后的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用于国家建设,或企业(不含私营企业和乡村的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不能恢复原用途,原集体经济组织也不愿保留的,实行国家征用,并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复垦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连续两年不使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其标准应按规定核定。

防汛抢险挖占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由水利部门从防汛费中支付。

第十八条土地复垦费按《土地复垦费收取标准》执行。土地复垦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产、建设单位需要支付土地复垦费和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其财务处理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复垦的土地,在使用期间享受以下优惠。

(一)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承包期间,允许继承和转让,并从有收益的当年起按国家规定减免农、林、特产税和提留;

(二)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复垦任务较大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筹集土地复垦资金,主要用于制订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方案,组织和实施土地复垦,开展土地复垦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表彰奖励在土地复垦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后破坏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审批用地时确定的面积、期限、要求,在停止使用或塌陷稳定后两年内予以复垦利用,逾期不复垦的,从第三年开始,处每公顷每年3000-15000元的罚款;虽已复垦但经两次验收仍达不到复垦标准的,责令限期达到复垦标准,并可处以每公顷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对造成破坏后的土地未予复垦或复垦没有达到标准的,土地管理部门对其提出新的用地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破坏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资金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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