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 相关文献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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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河北省城市 | 发布时间 | 2016年6月14日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毁坏花草树木最高罚款千元
3月1日起,《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将正式实施。其中规定,对毁坏花草树木者将处以100-1000元罚款。这是昨日记者从省政府新闻办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的。
《办法》更具可操作性
我省历来重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早在1995年,即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0年以来,先后颁布实施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意见》、《河北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等,对改善人居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有相关法规、文件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发展的需要。为此,我省制定了《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并于去年底经省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今年3月1日起将正式实施。
省住建厅相关负责人表示,该《办法》依据之前相关法规、规章,结合当前城市园林绿化发展需要,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正式实施后,将有利于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新建小区绿化面积不得低于30%
该《办法》在明确政府职责、强化规划与建设的同时,进一步增强了可操作性,其中明确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具体为:新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25%;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20%;道路红线宽度50米以上的,不低于25%。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提交所需材料;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认养绿地可享有“冠名权”
《办法》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其中还规定,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多种形式的绿化方式,其中,对于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居住区、地下停车场等建设项目,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如工程项目建设不能开工,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超过1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公园周边应设“景观控制区”
公园是城市绿地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这是我省首次通过政府规章对公园的保护作出规定。《办法》明确:公园内新建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其中,必须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同时,禁止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办法》中还明确规定,公园周边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景观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城市人民政府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擅自移植和砍伐树木
为保护城市树木,《办法》对移植和砍伐树木做出了严格规定,明确禁止擅自移植和砍伐树木,规定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必须符合相关条件,向城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移植或者砍伐。
对于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办法》制定了详细的惩处措施。其中,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将被处以200-500元罚款。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在绿地内挖坑取土;盗窃、毁坏树木花草,以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者,将被处以100-1000元罚款。盗窃、损毁园林设施者,将被处以500-1000元罚款。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6年6月1日省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6年6月14日
八、将《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办法》第五条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同一事由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二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二十株(含)以上的,由设区的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许勤
2017年12月31日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省政府对2016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6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1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修改的10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将《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第二项修改为:“(二)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第三项修改为:“(三)新建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新建广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第四项修改为:“(四)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含)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含)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施工”。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申请审核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五)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后增加“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不能自行建设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企业进行建设。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
“(二)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
“(三)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采挖树木;
“(五)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六)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七)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
“(八)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九)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删去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河北省绿化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删去第五十三条。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将《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占用公共绿地举办大型活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进行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占用绿地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占用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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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群众参与,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维护城市生物多样性。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园林城市进行评定及复查管理。
鼓励开展星级公园和园林式单位、小区、街道等创建活动,积极推行立体绿化和复层绿化,提高园林绿化建设质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城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设区的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各项指标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并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并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批准程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批准。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城市绿地的总量,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城市绿地面积,应当在新的规划中予以补足。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改变用途。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改正。
城市绿线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四)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含)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含)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因新建有大气污染等生产工艺要求特殊的、需要一定比例绿地的工业企业和铁路两侧防护绿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建设项目最低比例,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附图。
申请建设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时,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蓝图。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六)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公园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具备减灾避险功能。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公园出入口、主路、支路、活动广场、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新建十公顷以上的公园,其名称和设计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
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绿化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园周边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景观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城市人民政府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园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住区园林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和安全等要求。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可以进行园林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园林绿化。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合理确定生产绿地。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系建设,积极推进城市河道、景观水体护坡驳岸的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营造滨水生态景观。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城市水系、山体绿化、道路建设、公园绿地、生态修复等建设,因地制宜、因形就势的建设城市绿道绿廊和生态防护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园林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及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报批后进行异地补建。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不能自行建设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企业进行建设。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备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
第二十五条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居住区、地下停车场等工程建设项目,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广场应当以绿化为主,推行生态化、林荫化,配备必要的健身休闲设施。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的,其绿化面积可以按比例折算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其他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负责养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约定实施养护管理。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园林绿化养护费用由养护管理单位承担。没有养护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的绿地、树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养护管理单位给予技术指导。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档案。
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地形图、绿地权属人意见、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等材料。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超过1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绿化用地临时占用费。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绿地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新建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其中必须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公园景观和园林设施。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的,由公园管理单位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公园、省星级公园严格保护。
禁止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
第三十三条 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公园总体规划。
调整其他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四)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五)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
(六)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七)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第三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镇规划区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实施统一管理,建立全省统一的管理体系。
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实施挂牌保护。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对濒危古树名木应当及时抢救和复壮,保证古树名木的正常生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应当按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迁移。迁移过程中应当做好各项防护措施,确保成活。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移植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移植:
(一)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第三十七条 移植树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移植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移植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备案或者核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九条 砍伐树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因同一事由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二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二十株(含)以上一百株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百株(含)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批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移植或者砍伐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准予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补植不低于砍伐树木规格、数量或者价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树木移植和补植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进行跟踪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承担树木修剪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进行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树木保护措施,确保建筑物和构筑物与原有树木保持合理距离。
第四十四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绿地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推广无公害防治,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第四十五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采用卫星遥感等先进技术对园林绿化资源进行统计、监测和监控,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并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园林绿化实行动态管理。
城市管理、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园林绿化统计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园林绿化管理规定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查处。
第四十七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可以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作出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占用绿地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许可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抄送相关的执法部门或者单位。
相关的执法部门或者单位对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材料抄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确定、调整城市绿线以及改变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用途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未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对园林绿化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依法查处的;
(五)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举报未按规定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擅自修剪树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即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及街头绿地、小游园等;
(二)生产绿地,即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种子的圃地;
(三)防护绿地,即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即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单位用地、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即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围栏、围墙、园林道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和园林服务设施。
第五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工业园区、开发新区、国有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 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生态优先、以人为本 ,统一规 划、因地制宜 ,政府主导、群众参与 ,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相 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人民 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 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园林绿 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城市园林绿 化建设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创造优美、整洁的 生产、 生活环境,适应创建国家优秀旅游城市的需要,根 据国家有关法 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园林绿化的设 施的管 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化地包括: (一) 公共绿地: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 游园、街头绿 地、广场绿地、行道树和文化宫、倶乐部、 青年宫、名胜古迹区等公共场所内的绿地。 (二) 专用绿地: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 团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用地。 (三)生产用地: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 的林 带和绿地。 (五)风景名胜区和风景林。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统一目标、统一指挥、 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原则。通过园林绿化专业 队伍和 全民义务植树垂直绿化活动,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2号
【发布日期】2002-12-18
【生效日期】2020-03-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2号)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钮茂生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籍测绘行为,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籍测绘,是指测定、表述地籍要素和相关地形要素的空间位置及其相关属性,以及对相应的成果、数据、信息进行处理、管理、维护和提供等行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并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在进行初始土地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前,必须实施地籍测绘。
第七条地籍测绘经费由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支;因土地变更登记实施地籍测绘所需的经费由申请人支付。
地籍测绘经费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从事地籍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实施地籍测绘。
第九条地籍测绘项目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地籍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地籍测绘合同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项目法人单位与测绘单位签订。
第十条地籍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一)测绘面积在二十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万比例尺的地籍测绘项目,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二)测绘面积在三平方公里以上、不足二十平方公里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不足一百平方公里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万比例尺的地籍测绘项目,向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籍测绘项目,向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报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在施测前,测绘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技术设计书涉及土地权属调查等内容的,应当同时报土地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实施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充分利用现有的基础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三条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实施地籍测绘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界址点和地籍调查资料。
第十五条测绘单位依法实施地籍测绘项目时,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六条从事地籍测绘活动,必须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认定。未经认定或者经认定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七条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八条向境外提供未公开的地籍测绘成果,以及委托境外机构印制地籍测绘图件或者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的;(二)未按规定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三)实施地籍测绘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的。
第二十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施行。1992年4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2〕第69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13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资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资府办发〔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单位:
《资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