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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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三)因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其筹集的资本金占项目剩余投资总额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计算商品房的面积,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公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的款项,必须按规定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的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 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住宅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在项目所在地或者销售地点进行公示,并不得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七条 销售商品房设有样板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说明实际交付商品房的质量、设施、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二十八条 销售商品房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商品房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0题1的2,3房4地5产6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具体载明使用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 在商品房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其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其检测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第六章 附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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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的供求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后的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资本金到位和开发建设投资完成情况;

(四)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五)开工日期和建设进度情况;

(六)按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筹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并专项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和用地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日内,组织规划、市政、电力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在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企业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核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越级承揽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规模不予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五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

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第六章 附则文献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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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已经 2004 年 5月 10 日省政府第 26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7 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 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和国务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 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应当遵循经济效益、 社会效 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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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2)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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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已经 2004 年 5月 10 日省政府第 26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7 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 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和国务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 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应当遵循经济效益、 社会效 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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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发文机构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号:冀建法〔2012〕423号发布日期:2012-06-27

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发布时间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城管局(城管委、综合执法局、公用局),石家庄市、张家口市园林局:

《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办公会审查通过,并报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文件全文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第十四条”。

三、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2100433B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县负责土地管理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及有关经济类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持有中级以上资格证书的建筑工程专业的人员,不得少于1人;

(三)有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四)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现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整改。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到登记机关所在市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聘用合同。

第七条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并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视企业经营情况适当延长《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程、财务、经营、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申报资质一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报资质二级、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报资质四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制度。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情况,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年检。对年检不合格或者设立1年后仍未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原审批机关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计划、规划等审批部门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时,应当核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者年检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以开发建设普通住宅为重点。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 房地产用地必须坚持内涵挖潜、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和闲置土地。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出让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第十四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实行分期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不低于分期项目投资额的20%设立项目资本金。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应当根据项目性质和规划要求,通过招标投标,选择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签订项目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的综合意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综合验收的情况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填报房地产开发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和变更登记手续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更换批准文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售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前应当书面通知商品房预购人。

第二十三条 对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家规定销售给中低收入的家庭,不得向社会公开销售。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采用网上发布、展销会推介等形式,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可以参照使用全省统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双方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条例》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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