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修订) | 颁布时间 | 2002年09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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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 2002年09月24日 | 颁布单位 | 河北省人民政府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绘工作和科学研究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河北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量标志,是指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形变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测量标志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 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管理相结合,宣传教育和依法惩处相结合,加强保护与定期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不受损坏和保障测量标志正常使用的义务,发现危害测量标志的行为以及测量标志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损坏时,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采取制止和安全保护措施,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检举、揭发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测量标志保护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国家和本省统一设置的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迁建审批工作;
(四)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和建设计划;
(五)组织建立测量标志档案;
(六)组织实施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市、县(市)设置的测量标志的迁建审批工作;
(三)建立和修订测量标志档案;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测量标志的统计、报告工作;
(六)处理测量标志损毁事件以及因测量标志损坏造成的事故;
(七)查处违反测量标志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确定测量标志的管理单位或者人员,并对其保管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根据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委托,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制止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第十一条 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实施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迁建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用。
第十四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遵守测绘操作规程,并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第十五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单位应当与当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签订委托保管书,并将委托保管书报乡(镇)人民政府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确定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办理委托保管手续,并报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量标志档案。
测量标志档案的内容包括:测量标志的分布图、点之记、委托保管书、委托保管登记表和卡片,以及测量标志的损毁情况和普查维修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一)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委托保管书的约定,进行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
(二)对测量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制止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报告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可以减免义务工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予以补贴。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或者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造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信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蓬、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四章 普查维修
第二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和本省测量标志保护情况,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建设工作,普查周期为五年;测量标志的更新与建设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
设区的市和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为本部门需要所设置的测量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维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禁止的行为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以及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二)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三)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查询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准尺是工程中平面找平仪器。主要用于工作台面找平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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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测量标志使用及保护管理办法——为了更好的使用和保护本项目现场的测量标志及控制点,保证能更好的为本工程服务,达到规范要求的测量精度和为后续的施工工作提供准确的测量依据,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三、测量标志的使用 四、测量标志的管理 1、...
本刊讯记者高淑虹报道,日前,由山西省基础测绘设施技术保障中心监制完成的山西省又一座景观型测量标志在昔阳县大寨村落成。大寨村是当年"农业学大寨"所在地,现在为山西省著名的三色(红色、绿色、农色)特色旅游景区和全国农业旅游示范点,国家3A级景区,每年接待游客20多万人。该景观测量标志坐落于大寨村景点"大寨田"刻石处对面,通体为大理石材质,高4米,宽
第一条 为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绘工作和科学研究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测量标志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 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管理相结合,宣传教育和依法惩处相结合,加强保护与定期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不受损坏和保障测量标志正常使用的义务,发现危害测量标志的行为以及测量标志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损坏时,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采取制止和安全保护措施,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揭发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测量标志保护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国家和本省统一设置的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迁建审批工作;
(四)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和建设计划;
(五)组织建立测量标志档案;
(六)组织实施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市、县(市)设置的测量标志的迁建审批工作;
(三)建立和修订测量标志档案;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测量标志的统计、报告工作;
(六)处理测量标志损毁事件以及因测量标志损坏造成的事故;
(七)查处违反测量标志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确定测量标志的管理单位或者人员,并对其保管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根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制止损毁测理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第十一条 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实施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迁建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用。
第十四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遵守测绘操作规程,并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第十五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单位应当与当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签订委托保管书,并将委托保管书报乡(镇)人民政府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确定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办理委托积极管手续,并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量标志档案。
测量标志档案的内容包括:测量标志的分布图、点之记、委托保管书、委托保管登记表和卡片,以及测量标志的损毁情况和普查维修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一)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委托保管书的约定,进行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和维修工作;
(二)对测量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制止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报告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可以减免义务工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补贴。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或者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造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信设施、设置纲望台、搭帐蓬、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和本省测量标志保护情况,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普查周期为五年。测量标志的更新与建设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
设区的市和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员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为本部门需要所设的测量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维修。
第二十三条 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禁止行为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以及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二)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三)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查询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30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02年9月24日起施行;2010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2010年11月30日省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拆迁、保管、维护、维修和其他与测量标志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拥有永久使用权。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具体负责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三等以下(包括三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实行委托保管。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并抄送测量标志设置地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
第六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测量标志,制止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及时报告测量标志的受损情况,妥善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持有省测绘局制发的《浙江省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第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选择有利于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地点,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技术标准,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记。
第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目录和其他有关信息,但国家和省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九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对使用中的测量标志负有保护义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确保标志完好无损。
第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需拆迁或使之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该标志等级,报请有关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拆迁其他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先经设置该标志的部门同意。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400米以上;确需在400米范围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请有关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第十二条 省测绘局根据需要,对全省测量标志组织普查和维修。
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根据上级测绘主管部门的维修规划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有关人员发现测量标志移动、损坏、灭失或有其他异状,应当立即向测量标志设置地测绘主管部门报告。
测绘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到达现场调查,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损失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测绘局。
第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详细档案。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测绘主管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建设、保管、维修、检查、拆迁、损毁等资料,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维修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普查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省测绘局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测量标志有偿使用办法。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用于补充测量标志的保护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各种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对损坏测量标志、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追究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未交测量标志使用费,擅自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补交测量标志使用费,并可以根据情节,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疏于管理、严重失职的,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应当予以撤换;因保管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测量标志保管单位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测绘主管部门及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