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 颁布时间 | 2003年0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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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 2003年07月01日 | 颁布单位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
(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3年1月1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草原灌溉、人畜饮水、城镇供水、小水电、水井、水窑、塘坝、涝池、水库、河堤(坝)、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水利观测、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的领导。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城建、公安、农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水利工程资产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危害和侵占水利工程、污染水域和水体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实行统一调度的前提下,将小型水利工程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委员会、村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也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等方式由经营者管理。
灌溉面积在万亩以上灌渠应设立管理机构。灌溉工程的管理采取专业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
青海湖流域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按省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做好工程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做到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严格水费征收管理;应当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巡视检查,预防、制止破坏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公示办事内容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执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其经营管理方式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工程收益情况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防洪抗旱、水土保持等公益性水利工程所需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水费的收取标准、管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按省有关规定划定,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和土地确权发证等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利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工程设施;不得在水利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确需建设的,须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
(二)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有毒有害液体;
(三)开垦、铲草皮、滥伐林木等破坏自然植被而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四)盗窃、破坏水利工程及设施;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须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
(二)在水利工程内设置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和经营活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侵占、毁坏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和工程设施的,限期归还所侵占土地和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三)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葬坟以及在输水渠(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或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等活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垦、铲草皮等活动破坏自然植被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元~2元的罚款。
(五)擅自在水库或渠(管)道中取水、截水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可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及水体内排放有毒有害液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拦截或抢占供水源,破坏生产和生活用水秩序的;
(二)盗窃水利工程设施的;
(三)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中打架斗殴的。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费、水资源费,或使国有水利工程资产流失的;
(二)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或执行不力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险情或险情隐患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错误操作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7年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草原灌溉、人畜饮水、城镇供水、小水电、水井、水窖、塘坝、涝池、水库、河堤(坝)、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水利观测、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的领导。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城建、公安、农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水利工程资产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危害和侵占水利工程、污染水域和水体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实行统一调度的前提下,将小型水利工程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委员会、村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也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等方式由经营者管理。
灌溉面积在万亩以上的灌渠应设立管理机构。灌溉工程的管理采取专业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
青海湖流域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按省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做好工程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做到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严格水费征收管理;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巡视检查,预防、制止破坏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公示办事内容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执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其经营管理方式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工程收益情况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防洪抗旱、水土保持等公益性水利工程所需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水费的收取标准、管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按省有关规定划定,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和土地确权发证等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利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工程设施;不得在水利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确需建设的,须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有毒有害液体;
(三)开垦、铲草皮、滥伐林木等破坏自然植被而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四)盗窃、破坏水利工程及设施;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须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
(二)在水利工程内设置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和经营活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水费的,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侵占、毁坏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和工程设施的,限期归还所侵占土地和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三)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葬坟以及在输水渠(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或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等活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垦、铲草皮等活动破坏自然植被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元~2元的罚款。
(五)擅自在水库或渠(管)道中取水、截水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可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及水体内排放有毒有害液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拦截或抢占供水水源,破坏生产和生活用水秩序的;
(二)盗窃水利工程设施的;
(三)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中打架斗殴的。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费、水资源费,或使国有水利工程资产流失的;
(二)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或执行不力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险情或险情隐患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错误操作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日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 7月 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 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批准《阿坝藏 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经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 2010年 7月 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0年 9月 1日起实施。 阿坝州人大常 委会 2010年 8月 10 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 2月 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 7月 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 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以下简称《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自治州内兴建的水库、塘坝、水闸、水池、 水井、输水配套、水土保持、水文、护岸、堤防、灌溉河道、渠道、机电排灌站 及其附属的房屋、通讯、观测、道路、界标、综合经营等设施以及界定工程管理 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山林、草场。 第三条 自治州对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 合的制度,坚持谁建谁有、谁用谁管的原则。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记者从市水利部门获悉,近日,市政府正式印发了《淮南市小型水利工程管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是安徽省小型水利工程改造提升民生工程实施以来,淮南市针对该项民生工程在全省率先出台的管护办法。
据介绍,《办法》的出台,对提升我市农村水利基础设施管理水平,发挥小型水利工程效益,解决水利“最后一公里”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据了解,《办法》明确了管护责任,跨乡镇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跨行政村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行政村内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受益主体负责管理。
《办法》建立了稳定的管护经费保障机制,明确县、区财政按照每个乡镇(包括有小型水利工程的街道)10万元、土地出让金提取的农田水利专项资金20%、统筹从下达的农水项目和有关支农涉水项目工程经费中提取的1%、上级下达的农田水利维修养护经费、村级水管员的补助经费列入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和维修养护专项经费。
《办法》鼓励创新管护模式,鼓励因地制宜探索专业化管护公司、水利专业合作社、农民用水者合作组织、政府购买服务、新型农业生产主体等形式,强化对小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小型水利工程管护工作,建立权责明晰、制度健全、经费保障、科学考核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长效运行机制,根据水利部、财政部《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3〕169号)及《福建省水利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水〔2013〕56号)和《龙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海市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龙政办〔2014〕34号)文件的精神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型水利工程系指龙海市辖区范围内的小型水利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总库容100万立方米~1000万立方米(不含)的小(一)型水库和总库容10万立方米~100万立方米(不含)的小(二)型水库;流域面积小于3000平方公里的河流;防洪(潮)标准小于50年一遇以下的江海堤防及沿堤水(涵)闸;最大过闸流量20立方米每秒~100立方米每秒(不含)的小(1)型水闸和最大过闸流量小于20立方米每秒的小(2)型水闸;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除涝面积3万亩以下的农田水利工程;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及配套建筑物;高效节水工程;塘坝、堰闸、机井、水池(窖、柜)及装机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泵站;日供水规模200立方米~1000立方米(不含)的Ⅳ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和日供水规模小于200立方米的Ⅴ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单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水电站。
第十条管护模式。小型水利工程管护实行分类分级管护,以“属地管理”为原则,以乡(镇)场为主,建立市、镇、村三级管护网络和机制。小型水利工程管护主体要按照专业化、市场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的思路,在确保工程安全、公益属性和生态保护的基础上,采用依托当地水管单位、成立用水户协会,以及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委托管理等多种形式,将水利工程管理维护与市场接轨,实行政府采购、花钱买服务的“以钱养事”和探索以水养工程的模式,构建可持续的长效管护机制,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提高工程效益和公共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各乡(镇)场要充分运用当地水管单位的作用,加强对村级用水户协会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强化考核制度,使协会正常健康运作,服务于农户。
第十二条工程管护。各乡(镇)场要以村为单位加强对辖区内的水利工程管护,建立健全管护机制,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人员,明确管护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明确受益户的权利与义务。
(一)工程管护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负责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确保蓄水工程安全和引、排、灌渠畅通,实现灌溉效益;负责日常工程的检查、观测,组织受益户做好春灌前、汛前、汛中、汛末检查,并对工程观测、检查、用水、日常维护管理作好记录,有权调动受益户参与工程日常维护和岁修建设;负责组织召开受益户代表会议,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
(二)受益户的权利与义务:受益户按权属份额享受用水量,有权参加工程管护各项制度制定,并参与工程日常检查,参与工程日常维护和岁修建设,须按工程权属份额和日常维护整治建设的需要出资投劳,负担一定的水利工程管护费用。
第十三条管护标准
(一)河流及堤防工程:河流为水面保洁,排泄通畅,无垃圾入河,制止违章,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堤防为巡堤、护堤,制止违章,堤身植被高度不超过30厘米,运行记录完整等,确保工程安全度汛;
(二)水库及塘坝工程:坝容坝貌整洁、大坝植被高度不超过30厘米、三大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完好,及时发现并制止违章行为,运行记录完整,确保工程安全度汛。
(三)水闸工程:确保建筑物及机电设备完好,水闸启闭灵活,适时启闭,卫生整洁,科学调水,制止违章,运行记录完整,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四)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渠道:斗渠及以上为水面及岸线保洁,禁止垃圾入渠,制止违章,确保河畅水清岸洁;田间渠道为确保工程完好整洁,灌排畅通;高效节水工程及机井、泵站等设备完好,运行可靠;拦水坝、蓄水池等配套工程设施整洁、安全。
(五)农村饮水:保持管道及设施完好,保证饮水安全。
(六)水电站:保持工程及设备完好,安全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