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城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城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09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鄢志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轨道交通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市政工程、房屋建设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路基工程、路面工程、电力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劳务派遣除外);工程机械设备的研发、生产、租赁与销售;建筑材料研发与生产;钢结构加工,钢材及钢材制品的销售;五金产品、电线电缆及电子产品批发与零售;纺织、服装、劳保用品销售等。 

湖北城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公司名称 湖北城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成立时间 2010年09月13日
总部地点 天门经济开发区汇侨大道南(玉兰园)2幢110铺

湖北城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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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峰石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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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峰石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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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城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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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城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文献

湖南天弘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天弘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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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天弘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讲求科学、强化管理、信守合同、严格质量”为宗旨,相继承接了10余个省市36条高速公路68个项目的交通安全设施、通讯、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隧道机电工程及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等业务。以严格管理、精细施工打造精品工程,多次获得“先进施工单位”和“全省交通系统文明建设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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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贵州省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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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中的绿色,象征春天,象征生命。比喻公司成长像春天的万物一样生机蓬勃,具有极强的生命力;蓝色,象征严肃,稳重,冷静。比喻公司业务像大海一样宽阔。在交通建设事业中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红色,象征团结,积极向上,兴旺发达,比喻公司员工团结,业务发展红红火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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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常委员第29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我向省人大常委会就《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请予审议。一、制定《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制定《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是加快我省交通建设发展的需要。“九五”以来,在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的领导下,我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取得了长足进展 ,“瓶颈”制约状况得到缓解。到2000年底,全省公路总里程达到57850公里,高速公路里 程达到569公里,公路网密度达到311公里/百平方公里。共建成公路客运站434个,货运站 29个。全省Ⅲ级以上航道达到1053公里,新改扩建港口泊位50个,总吞吐能力达到8690万吨 。在交通建设发展过程中摸索和积累的经验和作法,需要用法规加以确认和深化,同时也为 制定好《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奠定了实践基础。

“十五”期间,是我省交通建设实行跨越式发展的重要时期,全省交通投资规模为500亿, 交 通建设任务十分繁重。为实现“十五”交通发展的宏伟目标,迫切需要制定《湖北省交通建 设管理条例》,用法规加以引导、规范和保障。

(二)制定《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是实施依法治交、规范交通建设市场的需要。

交通建设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省交通部门在实施依法治交、规 范交通建设市场的实践中,坚持标本兼治、加强监管原则,在净化市场环境、规范市场秩序 、维护公平竞争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交通建设市场 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不断出现,交通工程质量稳患仍然存在,交通建设的外部环 境有待进一步改善,交通工程廉政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尤其是在交通建设管理主体、管理 程序、管理内容的许多方面还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不明确、不具体、不规范的问题,迫切需要 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三)制定《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是贯彻落实法律法规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加强交通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交通部等部委制 定了相关规章,包括《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水运 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等。这些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对加 强交通建设管理、推动交通建设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制定《湖北省交通建设管 理条例》,奠定了重要基础。但这些规定比较分散,有些还存在空白,但在工作中又需要一 部综合的系统的规范交通建设的法规。因此,制定《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显得十分必 要。

二、起草经过

2000年初,省人大将《条例》列入立法计划的预备和调研项目。对此,厅党组高度重视,成 立了以任必年同志为组长的立法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召开了专题会议,多次研究,确定了 工作计划,组织了调研,收集了立法资料,并起草了《条例》文本。今年初,省人大将《条 例》列为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我厅从《条例》的指导思想到具体条款,对《条例》文本进 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同时将收集的立法资料汇编成《公路水路建设管理法规汇编》。 4月2 4-28日,由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省交通厅组成立法调研小组到四川省进行了专题立法调 研。我厅根据调研情况,对《条例》进行了修改。

6月7日,我厅召开立法咨询论证会,对《条例》进行了论证,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省政 府法制办的领导、专家提出了很好的意见。会后,我们根据这些意见对《条例》又作了调整 修改,并报省政府审议。10月9日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管理权限

交通建设基本建设程序主要涉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的管理 权限。《条例》第二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总结我省“八五”以来实施交通建设目标责 任制的成功经验,在《条例》第9条中规定:“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限额内可自我平衡的交通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报省发展计划部门备案。其他交通建设项目的审批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其理由是:(1)《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产出承包责任制方案的通知》( 鄂政发〔1992〕114号)规定:“属五千万元以内的资金可自我平衡的建设项目,由省交通厅 审批,报省计委备案”。这一规定延续到“九五”、“十五”时期,为减少审批环节,提高 办事效率,促进交通建设快速发展发挥了作用,因此,有必要在《条例》中加以体现;(2) 符合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精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和机构改革办公室关于有关 部门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职责划分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59号)规定:“建设项目的管 理原则上由行业归口部门或地方负责”。《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若干规定》(国家计委、建 委、财政部1978年)规定:“小型项目的设计内容和审批权限,由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 区自行规定”。交通部《关于简化公路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的通知》(交公路发〔2001〕130号 )规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审批公路建设项目。国道主干线……其他 项目,按项目管理权限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批”。(3)简化了审批手续,下放了审 批权限,符合国家和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

(二)关于交通建设市场准入管理

市场准入管理是交通建设管理的前提和基础,是贯彻《公路法》第20条,维护公路建设秩序 ,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对于确保交通建设工程的安全质量,有着十分重要的 意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要求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通过制定规章制度、颁布资质等级标准和执法检查,依法加强对建 设市场的监管。”“必须把好市场准入关”。交通部制定并实施了《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 》(部令2000年第6号)、《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部令1997年第1号)等有关交通建设 市场准入的规章。《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第2条、第3条规定:“凡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 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必须符合本规定的准入条例”,“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是指对项目法人的 资格审查和对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多年来,我省交通部门一直执行交通建设市场准入制 度,开展资格审查和资信登记,对维护交通建设市场秩序、提高工程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条例》第三章着重规定了建设市场准入的条件和程序,凡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分部门内 外,本地外地,一律准予登记。其出发点在于规范交通建设市场准入,增强市场准入的透明 度,同时也体出了抑制部门保护和地方保护主义的精神。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资信登记制度 以资质管理为前提条件,执行资信登记制度将有助于加强资质管理。

(三)关于在交通建设项目管理程序中涉及相关部门的职责问题

在交通建设项目管理程序中,特别是可行性研究阶段,涉及到国土资源、建设、发展计划、 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涉及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办理土地审批手 续、收费公路项目审批等工作。这些工作属于交通建设程序某一阶段的具体工作事项,本《 条例》没有一一列举,只是在《条例》第5条第3款作了原则性表述,即“县级以上发展计划 、建设、物价、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交通建设实施相关管理”。

第一条

保证交通建设质量,促进交通建设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与改建等级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交通建设管理工作;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港航、公路运输、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交通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以上发展计划、建设、物价、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交通建设实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遵守和维护交通建设市场秩序。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先迎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保护、促进交通建设发展,推行交通建设发展目标责任制,做好征地拆迁、补偿的组织协调工作。征地拆迁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制定。

第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建立和完善项目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进入交通建设市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项目法人是指享有交通建设项目管理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法人。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业务的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

第八条

进入交通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必须具 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拟建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相应机构;

(三)具有相应的项目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工程管理的能力;经营性交通建设项目法人还应具有相应的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的能力。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至初步设计批准前,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资格审查。

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复。

通过资格审查的项目法人可独立享有批准的交通建设项目管理权利,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第十条

进入交通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从事交通建设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 (二)有相应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 (三)从事交通建设的业绩和信誉良好;

  • (四)有相应的人员、设备和资金。

符合上述条件的从业单位,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资信登记。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

禁止将交通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从业单位。

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交通建设程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 (一)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编制完成项目建议书;

  • (二)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完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 (三)编制完成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

  • (四)编制完成项目招标文件,组织项目招标投标;

  • (五)编制完成项目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

  • (六)办理项目验收,组织项目后评价。

国家对交通建设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限额内资金可自行筹措的交通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发展计划部门备案。其他交通建设项目的审批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交通建设项目的招标实行资格预审。招标人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资格预审办法,统一审查标准,对潜在投标人的资信、业绩、施工能力等提出公正、客观的审查意见,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交通建设项目的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国家或者省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签决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禁止在交通建设中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四条

申请交通建设项目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 (一)项目法人已经设立;

  • (二)项目初步设计及总概算已经批复;

  • (三)项目资本金已经落实;

  • (四)施工图可满足连续施工需要;

  • (五)土地审批手续、征地拆迁等工作基本完成;

  • (六)施工、监理合同已经签订;

  • (七)工程质量监督、环保措施已经落实。

符合上述开工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五条

交通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承担监理责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最管理的规定,交通建设合同必须具有工程质最条款,明确质量标准和质员责任。

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必须执行交通工程强制性技术标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基本建设各阶段工作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深度和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

交通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应在24小时内向有管理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省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质量鉴定检测数据,是解决本省交通工程建设质量争议的最终检测数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交通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有权投诉、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交通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

交工验收合格的,可以试运营。试运营期结束前必须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可转为正式运营使用。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交通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处理违法行为。

交通建设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收取交通建设相关费用时,应当出具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国家或者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征收标准,无合法依据或者超范围、超标准征收的,交通建设项日法人和从业单位可以拒绝交纳。

第二十二条

交通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 (一)项目法人将交通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和资信登记的从业单位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项目法人停止组织施工,并按照发包条件重新发包;

  • (二)从业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和资信登记承揽工程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工、予以清退;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取消1—2年的资信登记;

  • (三)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项目法人或者从业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停工整改或者停止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取消1—2年的资信登记。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追究有关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交通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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