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4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2000年3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修订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 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占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用或者占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各种林地地类划定为国家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重点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占用苗圃地、果园及其他经济林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6—8倍;
(二)征、占用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2—5倍;
(三)征、占用宜林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1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_blank" href="/item/幼龄林/2753052" data-lemmaid="2753052">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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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收益盛期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苗圃地苗木为当地同树种上一年度市场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总价值的2倍。
(六)竹林(含笋用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竹(笋)林产值的2倍。竹林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竹笋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平均亩产量乘以销售价。
(七)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八)其他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征、占用城市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再乘以2—10倍。
第十一条 被征、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占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年终结余转下年安排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地(州、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通过省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返还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核审批、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二、将条文中的“征、占用”、“占用或者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临时征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被临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临时征用林地的年限和当地耕地年产值予以补偿;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五、将第八条第(五)项单列成第二款,修改为:“苗圃地苗木补偿标准:利用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生产的胸径5厘米以下的苗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树种同规格苗木市场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的总价值予以补偿;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六、删除第九条。
七、将第十条调整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征收、征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乘以2”。
八、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市(州、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到被征收、征用林地所在地的财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据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费的成本构成包括以下项目: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及保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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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 168 号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 2016 年 1 月 6 日省 人民政府第 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年 6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 孙志刚 2016 年 2月 7 日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降 低电梯故障率,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 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臵、生产(含设 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 检验、检测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包括 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 办法。
发布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02/10/16 实施日期: 2002/12/10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www.mohurd.gov.cn 2005年 07月 04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2 年 10 月 16 日省人民政府第 5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年 12月 10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 2001 年 6月 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 法”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 “建设”、“或个人 ”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发布单位】贵州省
【发布文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发布日期】2004-07-01
【生效日期】2004-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2004修订)
(2004年6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 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占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用或者占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各种林地地类划定为国家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重点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占用苗圃地、果园及其他经济林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6―8倍;
(二)征、占用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2―5倍;
(三)征、占用宜林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1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同类木材的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收益盛期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苗圃地苗木为当地同树种上一年度市场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总价值的2倍。
(六)竹林(含笋用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竹(笋)林产值的2倍。竹林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竹笋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平均亩产量乘以销售价。
(七)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八)其他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征、占用城市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再乘以2―10倍。
第十一条 被征、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占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年终结余转下年安排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地(州、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通过省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返还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核审批、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71号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四款。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收、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保护管理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二)公益林林地,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三)征收、征用林地按建设项目的性质不同实行不同的征收标准:
1.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2.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讯、能源基地、电网、油气管网等建设项目。公共事业建设项目包括: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建设项目。经营性建设项目包括:商业、服务业、工矿业、仓储、城镇住宅、旅游开发、养殖、经营性墓地等建设项目。”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内容为:“对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法律、法规对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征收、征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为该标准的2倍。”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收费票据”修改为“财政票据”。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依法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临时征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被临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临时征用林地的年限和当地耕地年产值予以补偿;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第五条征收、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临时征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征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收、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保护管理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二)公益林林地,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三)征收、征用林地按建设项目的性质不同实行不同的征收标准:
1.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2.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讯、能源基地、电网、油气管网等建设项目。公共事业建设项目包括: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建设项目。经营性建设项目包括:商业、服务业、工矿业、仓储、城镇住宅、旅游开发、养殖、经营性墓地等建设项目。
第七条对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法律、法规对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第九条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同类木材的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收益盛期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竹林、竹笋,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竹林、竹笋产值的2倍,竹林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竹笋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平均亩产量乘以销售价;
(六)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七)其他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苗圃地苗木补偿标准:利用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生产的胸径5厘米以下的苗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树种同规格苗木市场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的总价值予以补偿;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第十条征收、征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为该标准的2倍。
第十一条被征收、征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财政票据。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市(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到被征收、征用林地所在地的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核审批、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