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贵州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要依法追回,并处以骗取资金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范围进行了界定,包括: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政府按税收政策减免并指定专项用途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项目建设单位为政府、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或者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等。
26日,记者从贵州省人大获悉,《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获表决通过,施行时间定为2016年1月1日起。
26日,记者从贵州省人大获悉,《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获表决通过,施行时间定为2016年1月1日起。
“条例”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应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出具的结果性文书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骗取资金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在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意见;分别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常委会咨询专家、部分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社会中介机构参加的论证会。法工委还到贵阳市、毕节市、黔西县等地调研,听取意见。9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一款,内容为:“本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3.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内容为:“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公众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其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监督。” 4.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按照突出重点、结合实际、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告知审计机关后,可以自行组织竣工决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5.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将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应当依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并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将第三款中的“列入建设项目成本”修改为“可以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6.将第十四条中的“与施工、供货、服务等单位的书面约定”修改为“招标文件”。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内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以及涉及民生的重点建设项目等实施跟踪审计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监督职责,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干预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的项目管理活动。” 8.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审计组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和确认,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及签名或者盖章后的取证材料反馈审计组;逾期不反馈或者反馈意见中对异议部分未说明具体原因和理由,未提供有关依据的,视为无异议。”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可以核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查阅相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10.删除第二十条。 11.删除第二十二条。 12.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并处骗取资金1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骗取资金10%以上50%以下罚款”。 14.删除第二十五条。 15.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咨询服务工作”修改为“审计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3年内不再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并由有关部门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将第二项修改为:“出具虚假审计结果、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6.删除第二十八条第六项。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8.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可受聘承担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 根据《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
政府出文重新订立合同了,结算审定应该按110万了
安全设施是工程项目和生产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它是按生产工艺和施工流程进行划分并进行建设项目概算编制的。安全设施投资建设项目概算的编制是按照工程造价的构成、所在地区的定额计价方法(一般采用工程量清单的...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据统计,2012年至2014年,全省审计机关审减概算、预算、结算、决算375亿元。随着经济社会加快发展,全省固定资产投资快速增长,特别国发2号文件出台,中央加大对我省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需要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逐年增加,对审计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与此同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仍存在审计机关力量不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范围不明确、审计决定执行不力、成果得不到及时有效利用等问题。为进一步完善审计监督机制,规范审计活动,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4年3月,省政府法制办、省审计厅邀请省人大法工委、省人大财经委共同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随即开展了《条例(草案)》的调研和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先后赴四川省、宁夏自治区以及贵阳市、安顺市、黔东南州、黔南州开展立法调研,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多次将《条例(草案)》印发省直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社会审计机构、各县(市、区、特区)审计机关等广泛征求意见,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反复修改,2015年4月27日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范围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二条明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项目建设单位为政府、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或者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关于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及费用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规定,《条例(草案)》第十一条明确,审计机关可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同时,为保证全额财政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独立性,根据利益共享及费用共摊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发生的审计费用,政府全额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予以保障;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三)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约定的问题。为有效解决政府投资建设规模和数量不断加大、政府投资建设超标准、工程造价高估冒算、审计机关工程造价核减决定难以落实等问题。《条例(草案)》第十四条明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与施工、供货、服务等单位的书面约定中载明下列内容:保留适当比例的工程价款,在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经审计机关审计的,依据审计结果办理工程价款及相关费用的最终结算;明确工程结算审减率超过10%以上部分所发生的造价、咨询等费用承担人。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修改为“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几字。 3.删除第七条。 4.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结合实际、合理安排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出具的结果性文书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可以核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结果性文书,查阅相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结果性文书存在重大失实的,应当进行专项调查。” 6.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审计报告”修改为“结果性文书”。 7.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6年1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5年9月24日
(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政府按税收政策减免并指定专项用途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三)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项目建设单位为政府、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或者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四条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公众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对其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监督。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结合实际、合理安排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等部门审批的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重点进行审计监督。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后,可以自行组织竣工决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八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国家未规定时限的,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后30日内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项目竣工决算报告。
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时,应当自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社会中
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应当依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并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发生的审计费用,政府全额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予以保障;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时,可以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重点审计以下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六)工程质量及验收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土地使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情况;
(十一)投资控制、资金管理使用和工程造价情况;
(十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参建单位的履职情况;
(十三)投资绩效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证建设资金安全,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保留适当比例的工程价款,在竣工结算或者决算审计后支付;
(二)经审计机关审计的,依据审计结果办理工程价款及相关费用的最终结算;
(三)明确工程结算审减率超过10%以上部分所发生的造价咨询等费用承担人。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工程以及涉及民生的重点建设等项目实施跟踪审计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监督职责,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干预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的项目管理活动。
第十五条实施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发生较大设计变更、签证或者实际情况与设计资料严重不符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在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被审计单位应当将整改情况向审计机关进行反馈。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政府有关部门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审计,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审计组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和确认,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及签名或者盖章后的取证材料反馈审计组;逾期不反馈或者反馈意见中对异议部分未说明具体原因和理由,未提供有关依据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出具的结果性文书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可以核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结果性文书,查阅相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结果性文书存在重大失实的,应当进行专项调查。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6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骗取资金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参建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审计机关调查中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挠审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对相关参建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项目参建单位拒绝、阻挠审计且造成国家损失金额达50万元以上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禁止其3年内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并由有关部门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一)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结果进行复核,核减或者核增8%以上且金额达30万元以上,责任属社会中介机构的;
(二)出具虚假审计结果、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
(三)拒绝、阻碍审计机关对其出具的结果性文书进行核查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五)依法应当回避未申请回避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经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1.删除第七条第三款。
2.将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聘用人员,将其编入审计组参与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时,应当依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聘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的,可以直接向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等聘请。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聘用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聘用人员发生的审计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四十一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9月25日,贵州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16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我省首次将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以地方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
《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出台 2014 年 3月 20日,《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今年 6 月 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的修订,坚持了科学立法、开门立法、民主立法,注重提高立法的科学 性、前瞻性、可操作性与权威性,充分吸取《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实施中 的经验,密切结合上位法规的相关规定,总结固化我省多年来探索的审计实践成果, 积极借鉴外省立法经验, 充分考虑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未来需要, 在扩大政府投 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覆盖面的基础上, 进一步明确审计监督的职责权限, 规范审计程 序,建立完善了法律责任体系, 新增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保留部 分工程价款在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和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审计 机关作出的审计结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
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批准《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14年10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制定,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
日前,《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将于2015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南京市首次将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以地方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对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把关,既是对政府资金负责,更是对纳税人负责。
为进一步强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南京市结合政府审计机关多年审计监督工作实践制定了《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条例的出台,使南京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纳入了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轨道。条例共计28条,主要对政府投资审计监督适用范围、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制定、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行政权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同时对相关政府部门、建设单位甚至是审计机关都给出了清晰的权责界定。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指全部使用和以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方式使用财政预算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和政府债务资金等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根据条例要求,南京市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实施跟踪审计。条例指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实施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招标代理、征收等相关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都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调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内部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条例从立法角度首次作出了全面的明确,即基本建设程序和项目建设、管理制度以及投资控制计划等执行情况;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情况;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合同签订、履行和变更情况;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工程(造价)结算和竣工决算情况;项目投资绩效情况等。
条例强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机构、有关部门、单位出具虚假审计工作结果,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另外,审计机关将把社会审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告知相关主管部门,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为进一步加强对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条例首次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年度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审计监督工作的效率,条例也做出规定,明确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和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时间节点。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决定对《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据实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