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办法 | 类 型 | 办法 |
---|---|---|---|
地 区 | 广州 | 实施时间 | 一九九○年十月一日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工程、修缮工程的余泥渣土的排放管理,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修缮工程
需排放、清运、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 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自行平衡消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不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余
泥渣土排放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处(以下简称
排放管理处)是在市环卫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余泥渣土排放和受纳场
地管理的专门机构。 市属各区设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在各区市容环境
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卫局)领导下,具体负责辖内余泥渣土排放和
场地管理工作。 街道(镇)城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导和区排放管理所
的业务指导下,负责辖内居民装修住房、修缮炉灶等产生的零星余泥渣土
排放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公路、规划、房管、市政、环保等部门,应协同环卫部
门搞好余泥渣土排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余泥渣土:是指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进行建
设(铺设)或修缮时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 固定受纳场:是指经规划部门定点,由排放管理处管理的大型余泥渣
土填埋场。 临时受纳场:是指由排放管理所选用和监督或经排放管理处审定可回
填余泥的建设单位自有场地。 第五条 本市余泥渣土排放,实行有计划的统一排放。排放管理部门
应本着方便排卸、就近就地、急者先排的原则,安排、协调好排放工作。 【章名】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排放管理处的职责和权限: (一)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规定,制定全市余泥渣土的排放和
行政管理措施,并对各区排放管理所进行监督、指导; (二)定期公布全市余泥渣土受纳场地的专业信息; (三)负责统一印制余泥渣土排放证、余泥渣土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
辆准运证、受纳余泥渣土场地证和登记表格; (四)检验并核发运输余泥渣土机动车辆准运证; (五)复议不服排放管理所处罚的行政案件; (六)执行市环卫局及上级主管机关下达的任务。 第七条 排放管理所的职责和权限: (一)核定辖内排放受纳单位的余泥渣土排放或受纳的数量,作出排
放计划;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排放费;签发余泥渣土排放证和受纳余
泥渣土场地证;查验余泥渣土运输车辆准运证;核发辖内运输余泥渣土的
各种非机动车辆准运证;对辖内受纳场地的监督管理。 (二)掌握辖内各镇、街道城管部门管理余泥渣土的情况,并做好协
调工作; (三)对辖内的无主余泥渣土,按“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原则,协
同街道、镇城管部门组织责任区的单位及时清运;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处罚; (五)执行区环卫局下达的任务;接受排放管理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排放管理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应在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签
发或说明不签发的理由。 第九条 排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上岗执勤时应佩戴统一的工作标志。 【章名】 第三章 排放管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或修缮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应在
施工前到工程所在区排放管理所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交纳排放费,领
取余泥渣土排放证,并按指定的受纳场地排卸。 第十一条 余泥渣土的排放量以吨或立方米为计算单位,具体按拆迁
、挖掘、修缮计划计算,没有计划的可现场核量。 第十二条 余泥渣土的清运排放,实行“谁排放,谁负责清运”原则
。没有清运能力的,可以委托专业运输部门有偿清运。 居民装修住房或修缮炉灶等产生的零星余泥渣土,可以直接堆放在街
、镇城管部门临时设置的堆放点或清运点,并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交纳清
运费。也可以委托专业运输部门有偿清运。 第十三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机动车辆必须经排放管理处或受其委托的
单位检验,并领取余泥渣土车辆准运证,方可承担专项运输任务。 运输车辆必须做到装载适量,沿途不漏洒、不飞扬。 第十四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各种非机动车辆必须经所在区排放管理所
检验,领取准运证。准运证的使用范围只能在不通行机动车辆的内街内巷
至余泥渣土临时堆放点、清运点或临时受纳场的路段上运输。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把余泥渣土倒进生活垃圾桶内或在河
涌、沟渠、内街空旷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乱倒乱放。 【章名】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十六条 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由排放管理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有计划地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坏。 第十七条 自有消纳余泥渣土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如不在同一红线范
围内自行消纳,须运往同一单位的另一个红线范围地块进行消纳的,应报
经所在地排放管理所审核批准,领取临时受纳场地证,同时应搞好场地管
理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单位自有场地或征用的低洼池、废水塘、滩涂等,如需回
填余泥渣土的,可与所在地排放管理所签定合同,依合同的规定组织回填
。 余泥渣土的回填量可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 【章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
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环卫局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无准运证的车辆清运余泥渣土的,除没收所得运费外,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屡犯者按二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辆在非准运范围的马路上运输余泥渣土的,除
责令立即停止清运,作出书面检查外,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至二百
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受纳余泥渣土场地证或排放证,擅自受纳或排卸
余泥渣土或其他废弃物的,除责令立即停止受纳或排卸、作出书面检查、
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在非指定场地乱卸余泥渣土的,除责令立即清除所排
卸的余泥渣土外,并按每乱卸一车给予清运无主余泥渣土十车的处罚,或
按十车的运载量处以每立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凡罚款五十元以下的由执罚人员出示证件执行;罚款超
过五十元的,以及吊销、扣留准运证、排放证、受纳场地许可证的,由执
罚单位发出处罚通知书,被处罚者按指定的地点、期限交纳罚款和接受处
理。罚没收据统一由市财政局印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
起十五天内向处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执行处罚规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
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
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
协同排放管理所执罚。 城乡结合部各镇政府,经所在区政府批准可组织公路卫生检查员队伍
,协同所在区余泥渣土管理所对在城郊道路两旁违章乱卸余泥渣土的行为
进行执罚。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环卫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
民政府备案。 市属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广州市
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 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 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余泥渣土运输与排放管理制度 一、合法的余泥渣土运输单位及排放点 我司将选取有资质的余泥运输单位负责本工程余泥渣土运输工 作,并选择合法的余泥排放点进行余泥排放。 我司确定的余泥运输单 位为:广州市好景散体物料运输有限公司,排放点:人和镇合法的余 泥排放点。 二、余泥渣土运输排放管理机构 我司将成立余泥渣土运输排放管理小组, 由项目经理孙坡任组长, 由专职安全员张永辉任工地的余泥渣土运输与排放管理员。 管理小组 对项目余泥运输排放进行监控管理, 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余泥运输排 放违规行为进行治理和上报。 1、建立余泥渣土运输与排放管理员制度,落实“一不准进、三 不准出”执行责任。一是将执行“一不准进、三不准出”规定纳入项 目部的安全总责,二是由专职安全员张永辉兼任本工地的余泥渣土运 输与排放管理员。余泥渣土运输与排放管理员负责严格监督余泥渣土 装载作业和运输车辆冲洗等环节, 为每一运输车辆签发
广州市造价站关于建设工程余泥渣土运输与排放计 价办法的通知 (穗建造价 [2009]31 号) 穗建造价 [2009]31 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穗建质 [2009]981 、983 号文的精神,为保障余泥渣土运输市场的良性循环,现 制定建设工程余泥渣土场外运输与排放费用计价办法。凡执行《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 (2006 )》及《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 2006 )》、《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 (2006 )》及《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办法( 2006 )》、《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 (2006 )》及《广东省安装工程计价办法 (2006 )》、《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 (2006 )》 及《广东省市政工程计价办法( 2006 )》、《广州市市政工程补充综合定额( 2006 )》、 《广东省园林建筑绿化工程综合定额( 2006 )》及《广东省园林建筑绿化工程计价办法 (2006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余泥渣土的,应在排放前到工程所在地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领排放证。但排放5立方米以下余泥渣土的,可告知区或街、镇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组织有偿清运,不需办理排放证。
需受纳余泥渣土或建立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应在受纳前向所在地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领受纳证。
余泥渣土管理机构自受理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
申领排放证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计算排放量的图纸资料;申领受纳证应当提交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证)及计算受纳场容量的图纸资料。
对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的各类工程,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不予核发施工标牌,规划部门不予组织竣工后的规划验收。
各类工程产生的余泥渣土排放前,可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必须把余泥渣土清理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有危险性的废弃物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填。
余泥渣土受纳场的使用,由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余泥渣土排放者可在已登记的受纳场中选择受纳场,并应由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确认。
余泥渣土受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余泥渣土应及时推平辗压。
余泥渣土受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前10个工作日报原发证单位,原发证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受纳场,并通知排放单位。
受纳场遇特殊情况暂不能使用时,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报告,未经同意不得关闭受纳场或拒绝受纳余泥渣土。
为加强余泥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余泥渣土,是指各类建筑工程废弃的土、渣、料等建筑垃圾。
在市区范围内排放、运输、受纳余泥渣土,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余泥渣土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
市、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余泥渣土排放、运输、受纳的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市政、公安、规划、环保、交通、公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条例。
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它废弃物在运输过程漏洒或乱倒卸,造成道路污染的,可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执行。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