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所用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出厂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进入建设工程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定期发布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综合价格;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综合诚信评价结果在建设工程招标中的有效应用。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发展规划、企业绿色生产管理规程和相关的行业管理制度,建立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信用档案,建立企业综合诚信评价等工作制度。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进入建设工程项目的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产品质量进行定期和随机监督抽检;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生产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及出厂产品进行定期和随机监督抽检。抽检结果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协会应牵头做好行业自律和安全生产自律工作,规范市场行为,做好各类专业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供应预拌混凝土,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经批准立项的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向所在区规划、生态环境、建设等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报建手续,企业建成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验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和标准规范。
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通过绿色生产达标考核,实现绿色生产。
第十条 向本市建设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企业应安装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信息化监管系统,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代工地制作混凝土试件,不得代工地养护试件,不得存放无强度等级、成型日期等标识的混凝土试件。
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生产业务;
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企业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价销售产品。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和供应,根据合同约定向使用单位提供合格的产品,对产品质量负责。生产企业每年与具有相应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原材料和产品检验比对验证试验。试验结果应存档,并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按相关规定见证取样,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产品质量的依据。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考虑道路运输因素和施工现场情况,采取相应技术措施保证混凝土满足设计和施工的要求。
因道路堵塞或施工现场准备不足等原因出现搅拌运输车辆停候时间过长、坍落度损失较大的情况的,严禁擅自向预拌混凝土加水或外加剂等。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应当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运输车车况良好和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不得沿途撒漏,并接受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必须遵守《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和本市有关使用散装水泥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遵守本市查控违法建设相关规定,不得向下列情形的违法建设供应产品: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执法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并进行公示的建设工程;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十八条 鼓励建设、施工单位优先选择诚信评价排名靠前且通过绿色生产达标考核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在进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时,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在购销合同中与需方明确产品的验收方法,包括取样方法和频率、试件制作和养护、产品技术指标的要求等内容。施工现场交付时应按合同验收。
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取样、制作试块及植入芯片应在混凝土供货、施工以及监理单位的共同见证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规范要求、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对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施工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后,施工单位应收集质量保证资料并组织材料进场报验手续,同时任何人不得随意加水或变更配合比。如确有需要进行坍落度调整的,必须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技术人员进行调整,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所有处于桩基及结构施工阶段的在建工程,在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混凝土的标准养护室。部分受场地限制或规模较少的工程施工现场未具备条件设置标准养护室的,应按规定设置混凝土的标准养护箱。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理。
交货验收、混凝土浇筑和混凝土预制构件施工时,监理单位应履行旁站监理的职责,对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的行为及时纠正;对工程质量缺陷及时做出记录和处理指令,确保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浇筑后发生有害裂缝超过安全评估极限,强度及耐久性指标严重不合格等问题,施工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由设计、生产、施工、监理单位共同研究确定整改方案,由责任单位出具书面整改报告报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后,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将处理结果报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承担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进场检验的单位应每月向相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送见证检验和监督抽检情况的汇总结果。若发现不合格产品,应立即报告相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伪造、涂改、出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二)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生产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三)供应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四)使用不合格原材料生产或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检验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向社会公示,并责令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五)违规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六)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检测结论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不良行为记录、扣减诚信分数并通报批评,同时暂停生产供应;情节严重的,提请原资质发证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对向违法建设供应产品的企业列入黑名单,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不良行为或不规范行为记录、扣减诚信分数并通报批评,同时将违法线索移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八)代工地制作混凝土试块、代养护试块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不良行为或不规范行为记录、扣减诚信分数并通报批评;
(九)销售合同价低于成本价的生产企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执法频次。发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未按有关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或混凝土预制构件进行检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同时,公示不良行为或不规范行为、扣减诚信分数并通报批评。
(二)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或混凝土预制构件,或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
(三)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或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规定将违法线索移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二十八条 各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建规字〔2017〕5号)同时废止。
穗建规字〔2020〕24号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3月2日
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17条和《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穗府办〔2012〕49号)第28条规定,我局针对规范性文件《广州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规定》解读如下:
一、目的和必要性
根据《广州市司法局关于集中开展涉及机构改革和证明事项清理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公布2019年涉及机构改革和证明事项清理等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和《广州市司法局对涉及机构改革等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总体审查意见》等通知要求,自2019年1月起我局开展了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清理工作按程序开展,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广州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规定》被列入集中修改范围,主要是2019年机构改革后工作职能重新调整,原“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整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原文中的相关表述作相应修改。
《广州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0年8月公布实施。《办法》的实施,对推动我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发展,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规范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市场的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国家法规、政策的修订,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应用在这5年来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原《办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与我市实际不相适应。我办在2015年初组织相关专家在调研的基础上,对《广州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办法》(穗建质〔2010〕1059号)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广州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规定(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一)《广州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办法》(穗建质﹝2010﹞1059号文)在2015年8月6日有效期届满,为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的产品质量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有必要进行修改并实施。
(二)贯彻落实上位法和国家相关政策的需要。一是《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于2011年1月21日由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8次常务会议通过,明确了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管理的主管部门,生产、造价、招投标、建设施工等环节的具体管理内容。二是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明确了生产、建设施工质量的主体责任,要求利用信息化监管手段,将各方的质量行为纳入监管。而原《办法》在当时因受条件及政策限制,没有明确相关内容,现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章和政策进行修订完善。
(三)适合当前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管理的现实需要。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应用在这5年来得到了极大的发展,预拌混凝土厂家也从60多家到现在120多家,工地普遍接受并使用预拌混凝土。但是,在发展过程也发现存在一些问题:原材料紧缺,劣质材料以次充好;企业恶性竞争;少数厂家售后服务差,对施工企业技术支持不够;企业要符合当前要求,开展诚信建设,加强信息化相关工作等,这些都需要进行明确,充实到《送审稿》中。
二、法律政策依据
修订制定《广州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规定》的依据有:
(一)国家法律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二)广东省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三) 国家部委规章和政府规章:《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等相关法规、文件。
三、起草过程
《广州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2015年8月有效期届满,由广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开始进行起草工作,对其是否需要延续使用进行了必要性和可靠性论证,先后完成了《广州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办法》延续实施及实施评估报告、《广州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规定》廉洁性评估材料。并组织相关专家和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进行讨论提出了相应的修改补充的内容,并经广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我局先后通过住建局机关、各有关部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的环节,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共收集了9个单位的修改意见共 25 条(其中我局机关3条),已对修改意见进行分析和讨论,并对没采纳的意见进行了说明。本文件已经本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并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四、主要内容说明
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制订主要是针对加强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的产品质量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达到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的目的。
(二)文件主要创新和涉及的权利义务。 1.明确了责任主体和相关部门职责。
一是明确本规定的适用范围。第二条在原来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所用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二是明确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第三条至第六条在原来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机构、市混凝土行业协会负责的职责。
三是明确了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企业责任。第七条至第十七条分别从生产、销售、施工等环节明确列出了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企业应该履行的职责。
四是明确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职责。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分别较详细列出了各自职责。
2.加强了原材料和绿色生产的管理。
当前,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突显了工程建设量大与原材料资源枯竭的矛盾,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用砂管理防止在工程上违规使用海砂的通知》(粤建质函〔2013〕450号)的要求,有必要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企业使用原材料的监管。同时,随着国家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的要求,要求企业绿色环保生产。为此,修改了第五条,增加了第十九条。
3.加强了质量监管和信息化工作。
第十条针对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信息化监管,为保证预拌混凝土质量和混凝土预制构件,要求安装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信息化监管系统,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混凝土的标准养护室,同时,第十一条 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代工地制作混凝土试件,不得代工地养护试件,不得存放无试件标号、成型日期等标识的混凝土试件。
第二十一条明确了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产品进场的验收方法。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取样、制作试块及植入芯片的要求。
4.规范市场和打击供违建行为
为规范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市场,打击供违建的行为,第十一条要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企业不得有“甲签乙供”和低于成本价销售产品行为。同时,第十七条要求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应遵守本市查控违法建设相关规定,不得向违法建设供应产品。
5.明确了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分了十款,列出了对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的违法违规的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分了四款,列出了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的处理办法。相比原《办法》,更具有操作性,更切合广州实际。
(三)实施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措施。
本文件明确了责任主体和相关部门职责、加强了原材料和绿色生产的管理、加强了质量监管和信息化工作、规范市场和打击供违建行为、并明确了法律责任。实施后,无疑对我市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行业管理具有相当的促进作用,不会出现负面的效应。
本文件基本符合现行相关的规范要求。 2100433B
指在施工现场实施安装前已制作完成的装配式混凝土构件,一般常见的有预制混凝土楼盖板、桥梁用混凝土箱梁、工业厂房用预制混凝土屋架梁、涵洞框构、地基处理用预制混凝土桩等。
我觉得你还是走预制子目之后套制作、安装、运输。
浙江定额中:构件运输、安装的定额提及:本定额仅为混凝土预制构件运输,划分为以下四类。Ⅰ、Ⅱ类构件符合其中一项指标的,均套用同一定额。 ? Ⅰ类构件:单件体积≤1m3、面积≤5m2、长度≤6m; ? Ⅱ...
关于印发《广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穗建筑 [2003]274 号 各区及县级市建设和市政局;市及各区、县级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市政工程质监站;各有关混凝土及预制构件生产企 业;各建设、开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为加强对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的产品质量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 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广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暂行)办 法》(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的产品质量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 全,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州市建筑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
关于印发《广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穗建筑 [2003]274 号 各区及县级市建设和市政局;市及各区、县级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市政工程质监站;各有关混凝土及预制构件生产企 业;各建设、开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为加强对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的产品质量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 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广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暂行)办 法》(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的产品质量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 全,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州市建筑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
广东省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由广东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制造、加工、输送、使用及配套材料生产服务企业、设备生产企业、设计和科研院校等有关单位自愿组成,接受广东省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省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并经广东省民政厅核准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省性预拌混凝土行业社团组织。
协会办事机构设在广东省广州市流花路85号西附楼一楼。秘书处是协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下设办公室、财务部、技术培训协作部、信息资讯部、会刊编辑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为:广州市混凝土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英文名称是:Guangzhou concrete Association(缩写GZCA)。
第二条 本会的性质是由广州地区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制造、加工、输送、使用及配套材料生产服务企业、设备生产企业、科研院校等相关单位自愿组成,从事行业协调、服务、自律、管理,并经广州市民政局批准,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非营利性的地方性行业组织。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团结全体会员,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促进广州市混凝土行业企事业单位之间、本行业与其他相关行业之间的联系,充分发挥企业与政府主管部门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协助有关主管部门管理好混凝土行业的工作。坚持以服务为宗旨,积极反映企业诉求,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企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促进混凝土行业的交流与协作,推动广州市混凝土行业健康发展。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出贡献。
第四条 本会接受广州市民政局的监督管理和广州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本会的活动地域为广东省广州市。
第六条 本会的住所设在广州市府前路11号八楼。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1、宣传贯彻与本行业有关的政府行政法规、规章和规定,以及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2、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向会员提供各种服务,包括组织市场开拓,发布市场信息、价格信息、技术信息,开展行业培训、交流、咨询、展览等活动。
3、协助政府部门开展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及有关行业资料整理工作。
4、协助政府制定或修改行业标准,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参与对本行业企业诚信评价、资质评审、企业生产备案等工作。
5、根据行业管理,引导和推动混凝土企业面向市场,建设现代企业制度,完善经营机制,增强市场竞争力,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提高全行业的整体素质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保障混凝土质量和安全生产。
6、开展行业检查评比,表彰优秀企业,优秀人才。
7、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行规行约,规范行业和会员的生产经营行为,协调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实施规范性运作。强化行业价格自律,制止恶性竞争,引导和鼓励企业做好质量和服务工作,强化行业自律,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和社会公共利益。
8、协助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协助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落实对行业和企业的要求,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和会员企业的利益诉求,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9、发展与国内外各地区同行业之间的联系,组织会员参加与各地同行的技术交流和管理交流。
10、组织编辑出版协会刊物、行业技术经济简讯及有关资料。
11、承办政府主管部门授权、委托、交办的各项工作,做好有关社会团体和会员单位委托的各种合法合理的事项。
第三章 会员
第八条 本会的会员为本行业的经济组织
第九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在本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
第十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本会秘书处审查同意
(三)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四)由理事会授权协会秘书处办理入会登记,并颁发会员证书。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包括:
1、优先免费获得协会编印的各种行业信息和技术资料(包括国家、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发布的政策、法规、标准、规程等);
2、优先安排参加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如技术交流、考察、评先等;
3、优先接受协会提供的咨询服务和优先免费参加协会组织的人员培训学习。
(四)对本会工作的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有权反映企业和行业共同关心的问题,并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合法建议;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二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按规定交纳会费;
(四)维护本会及本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积极参加本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六)关心本会工作,随时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会员缴纳会费的标准:
(一)会长、副会长单位每年缴纳会费12,000元;
(二)监事、理事单位每年缴纳会费10,000元;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一般会员单位每年缴纳会费8,000元;
(四)非混凝土企业一般会员单位每年缴纳会费5,000元。
第十四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行业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行业协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五条 会员如不遵守本行业协会章程,将由本行业协会提出批评、教育;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由理事会提议,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
第十六条 本会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本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协会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业务范围和工作职能;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四)审议理事会对会员除名的提议;
(五)对协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六)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制订或修改章程、组织机构的选举办法;
(八)决定终止事宜;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会员大会每两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必须有全体会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其决议应当由全体会员的过半数通过。
会员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纪要,并向会员公告。
第二十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依照会员大会的决议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筹备和召集会员大会;
(二)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三)决定协会具体的工作业务;
(四)制定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五)制定协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的方案;
(六)决定协会各内部机构的设置,并领导协会内部各机构开展工作;
(七)决定新申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处分,提议对会员的除名;
(八)聘任或者解聘聘任制秘书长,决定协会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根据秘书长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秘书长和协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十)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理事会须有过半数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应当对决议形成会议纪要,并向全体理事公告。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委托副会长或者秘书长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可以提议召开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 本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规则、程序:
(一)由本行业协会秘书处提出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方案;
(二)将具体方案提交会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三)将通过后的具体方案提交理事会审议批准。
(四)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本会设立监事一名,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五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在本行业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到任何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六条 本会的秘书长采用聘任制,秘书长和会长不能在同一企业中产生。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第二十七条 本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会长为本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常务副会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本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每届任期四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九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三十条 本会副会长、秘书长在会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对理事会负责。秘书长为专职,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制定、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决定;
(三)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四)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决定;
(五)提名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报会长批准;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会员大会报告年度工作。
(二)监督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选举、罢免;监督理事会履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三)检查协会财务和会计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四)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五)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当会长、副会长、理事和秘书长等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协会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会员代表大会或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接受会员大会领导,切实履行职责。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二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 本会接受捐赠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或变相摊派。
捐赠人、资助人或单位、会员、监事有权向协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资助人或单位、会员、监事的查询,协会应及时如实答复。
第三十四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财产以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 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以及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并在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上进行检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会进行年度报告、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必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条 本会按照《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规定,于每年3月底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活动报告、财务报告和本年度的活动安排。
本会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本会召开大型学术报告会、研讨会,展览会,举办对外交流,与境外民间组织交往,开展业内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接受境外及社会捐款等,在活动前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全员聘任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并订立劳动合同。其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二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通过后三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并由理事会提出注销动议: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会员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协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协会应在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经2011年X月X日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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