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贵州省尾矿库安全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 |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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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时间 |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适用地区 | 贵州省 |
省 长 | 林树森 |
十四、将《贵州省尾矿库安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尾矿的场所。”第三款修改为“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煤矿企业采掘、洗选形成的矸石山及其废渣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已建成的尾矿库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运行中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下列事项: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库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第十四条修改为:“有尾矿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在承包、租赁协议中明确尾矿库的安全管理责任。
“有尾矿库的生产经营单位被兼并、转让的,应当在兼并、转让协议中明确尾矿库的安全管理责任。
“尾矿库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承包、租赁、兼并、转让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修改为:“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尾矿库闭库工作应当自符合前款规定之日起1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修改为:“尾矿库闭库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闭库: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尾矿库进行闭库前安全评价;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闭库安全设施设计,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闭库施工和施工监理工作;
“(四)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的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期间和闭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期间不计入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
第十八条修改为:“尾矿库闭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审查下列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占地面积、尾矿库安全控制区域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出现的重大问题和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方式等主要技术参数;
“(四)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及有关审批文件;
“(五)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六)闭库工程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七)闭库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八)闭库施工工程监理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闭库安全管理责任人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通过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
贵州省尾矿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回采再利用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尾矿或者工业废渣的场所。
煤矿企业采掘、洗选形成的矸石山及其废渣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重要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保持安全距离;
(二)设计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
(三)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程序及技术规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自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之日起3个月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城乡规划部门、水利部门共同划定尾矿库安全控制区域,经征求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意见后向社会公布。
已建成的尾矿库,依照前款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划定安全控制区域。
安全控制区域内禁止建设居民区和人员集中活动的场所。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该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设计,并报原审查安全设施设计的部门审查。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日常监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应急救援制度;
(五)其他安全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尾矿库安全管理制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已建成的尾矿库,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进行对照整改,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计要求,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尾矿库放矿、筑坝、回水排放、防汛、抗震等安全管理工作,并建立尾矿库运行档案,如实记载尾矿库运行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尾矿库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尾矿库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尾矿库依法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三条 对运行中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下列事项:
(一)筑坝方式;
(二)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三)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五)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第十四条 有尾矿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在承包、租赁协议中明确尾矿库的安全管理责任。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请尾矿库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尾矿库的生产经营单位被兼并、转让的,应当在兼并、转让协议中明确尾矿库的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双方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请尾矿库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生产经营单位解散、关闭、破产的,由接收其尾矿库资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尾矿库资产无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收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尾矿库应当实施闭库:
(一)废弃或者停用的;
(二)存在重大隐患,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达到设计库容或者超过使用年限,不具备回采再利用条件的。
尾矿库闭库工作应当自符合前款规定之日起2年内完成。
第十七条 尾矿库闭库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闭库: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尾矿库进行闭库安全评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闭库安全设施设计,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闭库施工和施工监理工作;
(四)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闭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的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期间和闭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期间不计入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
第十八条 申请尾矿库闭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占地面积、尾矿库安全控制区域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出现的重大问题和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方式等主要技术参数;
(四)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及有关审批文件;
(五)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六)闭库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七)闭库施工工程监理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尾矿库回采再利用或者闭库后需重新启用的,按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尾矿库回采再利用的,还应当征得尾矿库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尾矿库库区及安全控制区域内擅自从事爆破、采挖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闭库安全管理责任人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他目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通过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竣工验收的;
(二)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擅自将尾矿库投入运行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发现正在运行的尾矿库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予以查处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或者安全评价机构的;
(五)在安全控制区域内批准建设居民区或者人员集中活动的场所的;
(六)接到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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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 2005 年 1 月 26 日省人民政府第 26 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甘 肃 省 尾 矿 库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尾矿库安全基础管理工作, 落实尾矿库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监管责任, 提高尾 矿库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筑坝拦截谷口或围地构成的、 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或工业废 渣的场所(即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等安全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尾矿库建设、 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采取属地和分级管理相结合 的原则。 (一)全省尾矿库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总库容 100 万立方米(含 100 万)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总库容 100 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 全监督管理,也可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监督管理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于2016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共七章六十九条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按要求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的,未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未按要求设置产品铭牌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若不按期对电梯进行保养,在乘客受困电梯后不及时救援,除责令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还将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办法规定,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电梯检验、检测、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电梯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按规定需要停止使用电梯时,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电梯应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井道信号覆盖。电梯故障,30分钟内到达现场实施救援。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应急救援电话畅通。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一)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企业实施电梯使用管理并明确受托单位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受托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三)含有电梯的房屋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及相关场地的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房屋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四)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五)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制止不安全、不文明的乘梯行为,记录日常使用状况;(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和机房钥匙;(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五)负责制定和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七)接到故障报警立即赶赴现场,并通知本单位负责人、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相关部门排除故障;(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程中电梯工程设计的审查以及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导承担电梯使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活动的监督和相关服务。
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安全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配合有关单位开展电梯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安全监督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加强电梯轿厢和井道综合信息通信网络覆盖。
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对承保电梯安全责任险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保险机构做好承保理赔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旅游、教育、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孙志刚
2016年2月7日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已经200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5年2月12日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在15米以上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负责。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水库大坝安全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兴建水库大坝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区域水文计算分析报告;
(二)水量供、需评价分析结论;
(三)水环境及生态环境评价;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水库大坝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区域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兴建水库大坝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一)经批准的水库大坝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环境评价报告;
(三)经技术审查同意的水库大坝建设初步设计以及技术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取水许可文件;
(五)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文件;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大型以上水电站和水库大坝建设申报程序及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水库大坝工程设计包括主体工程设计和渗透压力、渗流量、变形、沉陷、位移、降雨、水位、出库流量以及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观测和管理设施的设计。
前款设施不完善的已建水库大坝,应当在扩建、改建或者除险加固的设计中补充完善。
水库大坝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质量不符合设计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兴建水库大坝,项目法人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依法完成确权颁证、树立界桩等项工作,并参与水库大坝施工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管理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30米至5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0米至200米划定;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水坝两端各按10米至3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50米至100米划定;
(三)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5米至15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米至50米划定;
(四)库区(含水域)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下划定;
(五)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有使用范围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按照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上1000米划定;
(二)不足1000米的按照分水岭划定。
根据不同地质、地形、坝型实际,在确保水库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个别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作适当调整。
已建成的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达到前条规定标准的,不再变更;达不到的,大坝管理机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
水库大坝必须经蓄水安全鉴定、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
水库大坝改建、扩建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通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并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建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经培训获得上岗证的管理人员。
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库,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安排。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
库区非水库管理活动的船只不得行驶至水库大坝上游坝面20米的范围内。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开矿、挖砂、取土、修坟、围垦、陡坡耕种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库大坝安全运行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机电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工程勘测、设计、施工、运行管理、事故处理等资料的工程技术档案,并做好水库大坝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汛期水库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在汛期,水库大坝的洪水安全调度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水库大坝坝顶不兼做公路。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将以下材料报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
(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并建立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水库大坝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
(一)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二)总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大坝,由地(州、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三)其他水库大坝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所管辖水库大坝的安全评价报告及结论,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保坝安全的应急抢险预案及措施。
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一类、二类、三类:
(一)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按照设计标准正常运行的坝;
(二)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但达不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下能安全运行的大坝;
(三)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不到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的渗流破坏、结构稳定、施工缺陷等质量隐患问题,影响水库大坝安全,不能正常运行的坝。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二类坝、三类坝进行除险加固,优先安排资金,限期排除险情。
二类坝、三类坝的除险加固工程设计、施工等,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应当降低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水库安全;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报废。
水库的降低等别、报废实行分级、分部门审批的原则: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国家管理的,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由地(州、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降低等别、报废的,应当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降低等别、报废工程处理措施和资产、职工安置文件;
(三)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审批的降低等别、报废的水库,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兴建水库大坝进行审批的;
(二)未按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水库大坝改建、扩建进行审批的;
(三)未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兼作公路的水库大坝坝顶进行审批的;
(四)未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水库降低等别或者报废进行审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坝高15米以下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大坝,其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