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四、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内容为:“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3.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四款最后增加“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第五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环境保护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湖;依照国家对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的要求,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好25度以上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工作。”
2021年10月20日下午,贵州省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组织召开《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汇总研讨会,贵州省企联、贵州省法学会和贵州省律师协会的会员及相关专家、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村支两委代表共20多人参会。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
第三条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在黔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发证,确认使用权。
第六条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批准改变或者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七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贵阳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市、州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土地利用规划纳入所在地行政辖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乡、镇和市辖区的乡、镇,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等专业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修订前,其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经批准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没有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未按照规定使用闲置土地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下列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一)占用基本农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缴纳征收该土地补偿费2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征收该土地补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二)占用其他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缴纳征收该土地补偿费1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征收该土地补偿费0.5倍以上1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三条新开垦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部门验收,也可以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部门验收。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个别市、州,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开垦。
第十四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五条禁止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耕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土地管理法》应当缴纳闲置费的,按照该耕地年产值1至2倍的标准缴纳。
第十六条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不足60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不足300公顷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3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事先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并签订合同;批准权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十七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要求,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对田、水、路、林和农村村民住宅区及闲散地、废弃地进行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明确参与土地整理的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新增耕地的分配原则。
开发、复垦和整理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等规划,严格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石化和水土流失。
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上造地,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环境保护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湖;依照国家对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的要求,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好25度以上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工作。
第十八条因挖损、塌陷、压占、堆放固体废弃物、临时使用土地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十九条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由承担耕地占补平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收取,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耕地开垦、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具体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建设征收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第二十一条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1、征收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8至10倍;
2、征收旱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土地年产值的6至8倍;
3、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征收旱地年产值的2至4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被征收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可以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能调整其他土地给农民且又未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应当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用于发展生产、自谋生活出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成员表决确定,收支情况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1、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2、征收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收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3、征收未利用土地的,不给予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1、被征收土地上有青苗的,按照当季该作物的实际产值补偿;
2、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
3、征收预告通知发布后,在拟征收的土地上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
第二十二条依法征收农民承包的土地,自批准征收下一年度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被征收面积核减农业税;粮食定购任务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实,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减;其他按照耕地面积负担的费用,由有关部门及时核减。
第二十三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使用已批准征收的土地或者转用的农用地,具体建设项目供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使用土地不足1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备案;
(二)使用土地1公顷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使用土地不足4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州人民政府备案;
(二)使用土地4公顷以上不足10公顷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使用土地1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的同时提出申请,占用非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同意。
临时占用土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或者临时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时,涉及土地复垦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依照国家对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应当经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确认。
第二十九条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权属或者增加用地面积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该幅国有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同意。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件向该土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用地审批权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的补偿,由受益的乡、镇和村调剂解决。
第三十一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为:
(一)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
(三)山区、牧区: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规划范围内,愿意让出原属田土可以复耕的宅基地,迁到荒山或者荒地上建房的,可以在规定的用地限额基础上增加60至8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需新占土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二)出卖、出租原住房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
农村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应当归还集体,不得私自转让。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依法实行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使土地监督检查权。土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土地监督检查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使用情况;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终止等情况;
(五)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使用情况;
(六)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等有关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
(七)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情况;
(八)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发现土地违法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法律制裁,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土地行政处罚实施的情况时,有权责令其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买卖或者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处以非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罚款;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非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应当以有偿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划拨的,其划拨行为无效,该土地由原划拨机关收回;不按照规定收回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限期收回。
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按照有关规定补足出让金,出让方和受让方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法重新处置。
第四十条应当申报土地登记而未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当事人在30日内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而拒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开发国有和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行拆除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处以每公顷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依法征收、占用集体土地和使用国有土地,且对当事人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处以应缴费用金额1%以上3%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8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国土厅、市(地)、县(市)国土局(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国土厅、市(地)、县(市)国土局(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统一...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目录 法规信息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法规信息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展开 编辑本段 法规信息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0-09-22 【实施时间】 2001-01-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2000 年 9月 22 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已于 2000 年 9月 22 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 过。现予以公布,自 2001 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 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加强土地资源和 土资产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 第三条 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
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林业行政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第七条中的“林业、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林业行政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部门”。
2.第八条修改为:“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3.将第十条中的“林业等行政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
4.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办理临时使用林地审批手续或者申请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三)项目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已对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林地、林木进行补偿的承诺书;
“(四)相关部门批准的采砂、采石、采矿、修路等建设工程的文件。”删除第三款。
5.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临时使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使用国有林场林地的,由国有林场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6.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人员”修改为“工作人员”,删除“制定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7.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由国有林场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1.第九条修改为:“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类型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
2.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退耕还林工作,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首次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3.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4.第十九条中的“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有争议的”修改为“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对林权有争议的”;第一项中增加“林权证”。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推进生态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3年8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森林资源的载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对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切实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省林地资源,从根本上遏制毁林开垦、乱征滥占等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维护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四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对调。
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七条中的“各级”修改为“县级以上”,在“林业”后面加上“土地”。
3、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八条及其以后条文中的“林地权属证书”修改为“林权证”。
4、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委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5、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委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删去第(四)项,将第(五)项修改为“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6、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林地承包期内,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7、第十九条中的“下列证件可以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表述不够准确,建议将其修改为“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并增加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作为该条第(三)项。
8、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中的“四至不清的,协商解决;”删去,将第(二)项中的“裁决”修改为“决定”。
9、生态公益林地和商品林地的划分及具体范围,国家尚未制定明确的规定,暂不宜在法规中予以明确,因此删去第二十二条,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10、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委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单位的建议,在第二十四条中“公路”后增加“铁路”,同时删去其中的“国道主干线”。
11、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12、为了规范林地使用权流转行为,提高林地利用效益,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内容为:“权属明确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进行流转。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13、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三十四条的罚款数额修改为“每平方米3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14、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